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監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向該院為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向該院聲請定扶養費事件,經該院以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七十九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現由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二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因前述執行事件所扣押、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換價或拍賣,損失價值將超過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餘元,而高達上千萬餘元,故類推適用或比照家事事件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援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士林地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二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監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狀、本院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法律別有規定」,既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僅針對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為停止執行之規定,依據反面解釋,士林地院一○一年度監字第八十九號相關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裁定,既無涉強制金,即無從以情事變更之理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或比照家事事件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要屬無據;㈡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必須是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方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亦記載「依來函內容,應向民事庭提異議訴訟以為救濟。」,而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二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並非異議訴訟等前揭情形,依據反面解釋,聲請人援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士林地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二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基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