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林侑陞被繼承人 吳月英上列聲請人因呂承諳、蔡耀騰、蔡耀元、呂恩睿、呂汶宴聲請拋棄繼承事件(102年度繼字第708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2年度繼字第708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吳月英之債權人,為瞭解吳月英死亡時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7月26日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8月18日函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本院於115年7月3日函請呂承諳、蔡耀騰、蔡耀元、呂恩睿、呂汶宴於10日內就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呂承諳、蔡耀騰、蔡耀元、呂恩睿、呂汶宴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