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李品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苑文(下稱承審法官)捏造「戶籍異動警示」而於審理單批示「原告李品樺跳出戶籍異動警示,查址。如有新址,請維護。原地址保留。」,導致聲請人浪費時間與車資至淡水凶宅領取法院通知,且又無端要求聲請人提出十六張支票彩色影印二份交給法院,另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至下午七點仍持續,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下午六時開庭,並非筆錄記載下午四時三十分開庭,延後一個半鐘頭,延後過久均使聲請人因事無法參與訴訟,又承審法官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就已和解部分亦命補繳裁判費,足信承審法官不依法理處理,偏袒被告李孟儒,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內容,係認承審法官批示法院通知寄淡水凶宅,致浪費聲請人時間與車資去領通知,且不應要求聲請人提出十六張支票彩色影印二份,開庭延後過久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當,而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云云,然關於當事人狀載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法院內部系統出現「戶籍異動警示」,承審法官因而批示狀載原地址保留,並維護戶籍地址為送達,係為避免送達不合法所為之訴訟指揮,另法院要求聲請人提出十六張支票彩色影印二份,亦屬訴訟指揮,至於開庭延後過久則涉及聲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稱命補裁判費之裁定,經抗告後承審法官於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已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溢繳裁判費返還,亦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更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基於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進行訴訟遲緩等情事聲請迴避,然此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