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蘇麗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八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八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黃媚鵑(下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原告毫無實證之空言採信有加,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父親遭詐騙身無分文之鐵證)竟稱不代表什麼,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關鍵證人、調查錄音證據及調閱必要資料之合法訴訟訴求,多次蓄意駁回或置之不理,就兩造當事人有顯失公平之差別待遇,除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檢舉,並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內容,係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原告毫無實證之空言採信有加,並指摘承審法官未重視其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關鍵證人、調查錄音證據及調閱必要資料之合法訴訟訴求,多次蓄意駁回或置之不理,而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云云,然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偏袒系爭事件之原告,純屬主觀臆測,另有關證據取捨及是否調查等事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更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基於主觀臆測認為承審法官偏袒系爭事件之原告,並就證據取捨及是否調查有所爭執,然此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