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品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書記官劉文松(下稱承審書記官)將相關訴訟公文傳票等,一直寄到淡水凶宅,深感困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紀錄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未曾遷移地址,但卻有批示「戶籍異動警示」之法院審理單,因認承審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內容,係認承審書記官依據批示「戶籍異動警示」之法院審理單,將相關訴訟公文傳票等,一直寄到淡水凶宅,致其深感困擾,而認承審書記官有所偏頗云云,然關於當事人狀載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法院內部系統出現「戶籍異動警示」,承審書記官依法官批示維護戶籍地址並為送達,僅係正常履行職務,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更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基於不滿承審書記官將相關訴訟公文傳票等寄送淡水地址而聲請迴避,然此不得據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