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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兩造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亦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事件受理,並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並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31,250元為當,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即18,750元,相對人負擔5分之2即12,500元(下稱前案判決)。惟抗告人目前無業,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抗告人父親往生後,由母親江宜珊授意將該屋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且該屋租金收益均由母親江宜珊收取,實際上抗告人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尚有每月保險費用2,203元、補習費用4,320元、安親費用12,083元、健保費用852元、學費583元,共計20,041元,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1,250元,實屬過低,且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已超過抗告人自身收入負擔範圍,故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5分之2,且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較為公平。另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114年度上學期學雜費、課外補習費用、健保費用,每月20,041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金額,即10,020元。為此,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酌增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25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0,020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前案判決業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併為斟酌而為裁判,抗告人並無證明有前案判決程序中未能審酌之情事遽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如不予酌增扶養費數額或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認本件抗告人主張應增加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625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課外補習費、健保費等共計10,0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目前社會經濟變化快速,物價受通膨影響急速上漲,養育子女所需花費之金錢更是受經濟變遷之影響而提高,此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近三年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節節上升即可獲知,由此可見社會經濟及整體環境變化巨大,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目前抗告人為待業狀態,雖積極尋找工作,仍須肩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生活照顧、接送之責,倘由抗告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難認有何公平可言。又兩造於114年2月19日經前案判決離婚確定,至今已逾1年,市面上販售之便當價格至少調漲20%,可見一般生活物資、學雜費、課外補習費用、學費、才藝課程費用等,隨時間進展及成長階段不同,亦有變化之可能,自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審酌,而非以抗告人可預知經濟變化之事實,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難認有優於相對人之情,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均由母親收取,預留作為母親生活費之保障,自不能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而認定經濟能力較優,且抗告人於114年度所得為0元,而相對人目前租賃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之房屋,依該社區2房租金約25,000元至28,000元、3房租金約30,000元至35,000元為計,另有投資國泰美國證券ETF,可知相對人實際收入應超過其報稅所得280,000元,兩造經濟狀況具有明顯差異,相對人卻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分之2,顯非有理,況且抗告人於114年間收入受經濟環境變化之影響而減少,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自應以平均負擔為宜。前案判決並未斟酌近2、3年物價高漲及社會經濟變化快速,亦未考量抗告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鮮少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際付出及陪伴,兩造就子女親權事務勞逸分配不均,確有調整扶養費負擔比例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839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日止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逐年增加,惟此僅能說明社會經濟隨時間、物價逐年小幅波動之通常現象,並未達到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巨變程度,前案判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即已考量未成年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扶養費數額可能因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事實,而此等可預見之通常波動因已預為審酌,難謂前案判決有顯失公平之處。抗告人抗辯關於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由其母親收取等節,並非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換言之,在前案判決程序中,抗告人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供審酌,自與情事變更原則有所不符,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酌增扶養費,顯無理由。又抗告人於114年度所得為194,983元,名下5筆財產價值8,036,301元,相對人於114年度所得288,110元,名下無財產,足見兩造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經濟、資力部分均無重大變化,抗告人主張其無經濟優勢地位而請求變更兩造扶養費負擔比例,應非有據,與民法第1121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亦有不符,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

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倘法院酌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抗告人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婚字第2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5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6,552元,及其中12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其中136,552元自112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抗告人給付1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12年9月17日起算,前案判決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前案判決、臺北○○○○○○○○○114年10月1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46006332號函附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權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64、127至187、237至2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抗告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額,並應給付保險費、英文補習費、課外安親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共計10,020元等節,固提出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學課外社團繳費單、收費四聯單、收費三聯單、臺北市私立清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松山分班收費收據、快樂英語教室收據、臺北市私立建康文理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健保費收據、所得清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有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是否有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酌定扶養費數額31,250元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相對人負擔5分之2比例乙節有所不公之情,否則即不得任意變更。本院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知抗告人於114年度所得總額為194,983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8,036,301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與原審調取抗告人112年、113年度財產所得並無顯著差異(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難認抗告人經濟狀況有重大變動之情事。此外,抗告人雖主張前開租金收入非由其實際取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即在保持自己生活,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不能僅以經濟能力有限,或以租金收入充作母親養老金等事由,將扶養義務轉嫁由其他義務人獨自承擔,否則無異使扶養義務人得以自行安排扶養對象之方式規避法定扶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淪為劣後保障,亦非事理之平。再依兩造之實際年齡及過往工作能力,尚無明顯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參以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僅不到2年,國內物價水準及整體經濟環境之變動尚屬合理範圍,而未成年子女隨年紀增長開銷漸增乙事,亦係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所得預見,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條件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何變動,尚難認有影響抗告人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致依前案判決內容履行扶養費負擔部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倘抗告人僅因一般通貨膨脹現象而增加相對人扶養費負擔比例,對相對人而言,亦有不公。故抗告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並無必要,礙難准許。

㈣另關於抗告人所提保險費、英文補習費、課外安親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等支出,屬每月扶養費之外之必要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節,然而前案判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而上開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及菸草、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保險費、英文補習費、課外安親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俱屬前述消費支出項目之範圍,且已包括於前案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內,抗告人主張其另為給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英文補習費、課外安親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共計20,041元,屬扶養費以外之必要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0,020元等情,即非有據。是本件依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致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遽增,或不予增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增加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應變更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並給付保險費、英文補習費、課外安親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總額半數即10,020元等情,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不符情事變更事由,其請求酌增扶養費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839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