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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舅舅,A01之父不詳,母陳逸榛因感冒引發心因性休克,於民國115年5月5日死亡,而同住之外祖父A03、外祖母連慈卿,均年事已高,考量體力及照護能力,恐難以長期完善照顧A01之生活、教育及成長需求,且A01之母死亡後,即由聲請人持續負責A01之照顧、陪伴及安排日常生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生活穩定,經家屬共同討論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並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家庭會議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A01到庭陳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A01之父不詳,原監護人陳逸榛已死亡,而聲請人為A01之舅舅,與A01同住,前與陳逸榛共同照顧A01,具有監護及照顧A01之能力,且與A01同居之外祖父母均年事已高,無擔任A01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A01復表達希冀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任A01之監護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A01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