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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2(原名吳巧儀)非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相 對 人 A03(原名林政宏)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原名A0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04(按:已更名為A04,下稱A004),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為A01、A0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嗣於同年5月7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相對人於照顧A01期間經常情緒控管不佳,曾於113年3月16日,因A01在超商內偷竊零食,於返家後憤而使用水管責打其身體、腳踢到其下巴,致A01雙手手臂及左腿有條狀瘀傷、下巴瘀傷、左腰部大塊瘀傷;復於同年6月15日,因相對人女友認A01對其說話不禮貌,當晚即罰A01半蹲、以水管打腳底板;又於同年月17日,因A01漏寫功課,再次以水管責打其腳底板一下,新北市政府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聞後痛心不已,為保護A01之生命、身體健全與心理、精神之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為聲請人單獨任A01之親權。A01自幼即與聲請人關係和睦、融洽,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更加倍關心子女之感受及需求,且聲請人與A01互動良好,相較於相對人高壓、單向式的教養方式,聲請人傾向以互動、尊重之方式與其溝通,熟悉子女之個性及需求,A01與A004亦感情融洽、相互扶持,曾表達同住意願,以享手足之情,足認由聲請人單獨任A01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兩造各擔任A004、A01之主要照顧者,各自承擔全部子女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對A01有家暴行為,A01之親權改定後,將由聲請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衡諸兩造經濟差距,及子女未來成長可能之花費、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故請求相對人負擔A01、A004於各滿18歲前,每月扶養費用合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04各自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共計3萬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行使者,並負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與A01相處7年之久,如朋友般融洽。但A01偶爾會有竊盜、頂撞長輩之行為,相對人擔心A01誤入歧途,所以基於管教之目的而對A01施加體罰。蓋相對人這個年紀,誰不是父母、老師打罵管教長大的,只是相對人未考量的是,這個年代的小孩,縱使出於關心及愛,體罰仍可能構成家庭暴力,相對人不是不愛A01,只是做法還有改善的空間,但是否必須以改定親權方式讓A01已經漸漸上軌道的生活,又產生鋪天蓋地的變化,應有斟酌之處。事實上,A01平日週一至週五均在校住宿,僅六日返回相對人住處,而聲請人亦固定且穩定隔週與A01進行會面交往,顯見A01之情況已經漸漸上軌道。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對A01踹頭、賞巴掌之行為,實際情形為A01當日在學校對老師摔課本,學校通知相對人到校,相對人為此責罵A01,其後聲請人帶A01提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然由聲請人並無A01之驗傷單,及A01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相對人並無對A01踹頭、賞巴掌。另聲請人再婚配偶開宮廟,之前剪A01頭髮及指甲作法並在背上畫符,於A01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與配偶及A01、A004同睡一間房間,居住環境不甚好。此外,兩造長期不睦及訴訟攻防已使A01產生嚴重忠誠衝突,相對人先前從事勞力工作,為人老實不善言詞,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可能因不理解而無法清楚表達,且家事調查官似乎對相對人有些誤會。相對人對A01是傾其所有資源,唯一希望A01品行端正,而基於管教目的之體罰,相對人已知不可行,也會努力補足親職教育課程,A01尚無法決定與誰同住,為讓A01能穩定學習成長,聲請人若能繼續立於協助之角色,與A01保持良好互動,相較執著於訴訟上較勁,顯然對A01較為有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

月0日生)、A004(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後於同年5月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51、53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單獨扶養監護」A01、聲請人「單獨扶養監護」A004,直至子女成年,監護期間關於子女之就學、教育、管理、保護、照顧、醫療、法律、有關一切婚生子女之任何事宜辦理,皆由「單獨扶養監護」一方獨立同意與執行,他方不得干涉,並擔任主要獨立扶養人,完全承擔「單獨扶養監護」之婚生子女一切生活所需費用,與未來必須之相關支出,他方日後不得異議,另於第3條為「探視約定」。

㈡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曾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經超市店員告

知A01在店內偷竊零食後拿水管責打A01身體、腳踢到A01人下巴、同年6月15日因相對人女友認A01說話不禮貌罰A01半蹲、以水管責打A01腳底板、同年月17日,因A01故意漏寫功課,以水管責打腳底板、同年6月下旬捏A01手部數下等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次,該保護令業已確定。

㈢以上事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新北○○○○○○○○函附A01之親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103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合意如本件改定A01之親權,則無改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進行訪視或調查,據其訪談後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2至145、153至161頁)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綜合評估: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可提供穩定的照顧環境,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A01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對A01有肢體暴力和不當言語之行為,長期造成A01壓力和心理恐懼,不宜繼續擔任A01之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希望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負擔A01親權之能力,可提供A01穩定的生活照顧,又相對人與A01間有家庭暴力保護令在案,建議法院審酌協助調查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以上提供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因本案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其想法和意願,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令資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A01目前12歲,已為青少年,對於會面有所想法,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

③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保護令在案,但仍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或言語上的不當行為,且偶有阻礙探視情形,建議法院勸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學習友善父母精神和合適的親子互動關係。

⑵相對人部分:

①綜合評估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與理由:相對人會陪伴和帶A01外出遊玩,顯有心維繫及經營與A01間的父女親情,訪談中也見A01與相對人的說話互動頗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與A01之親子關係不錯。相對人能具體描述A01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A01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並稱過去在A01小四、小五時期,是因A01偷東西及屢勸不聽而責打A01,現相對人會傾聽A01的想法且與之理性溝通,因此評估相對人應有心教養A01,親職能力尚可。相對人長期獨力負擔A01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目前相對人雖因轉職而待業數月,但有存款在身且無不良債務,同住女友也會協助負擔部分家用,因此評估具備基本扶養A01之經濟能力。相對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A01,提供A01正常安定的生活與就學,同時亦友善看待聲請人與A01間的會面交往,故相對人希望維持現狀繼續單獨監護且為A01的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A01能感受到相對人給予的照顧與關愛之情,隔週假日則到聲請人住處同宿,故A01既能信任倚賴同住相對人,也能與聲請人相處互動,可知A01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惟A01目前較為煩惱個人就學問題,而A01若轉學想就讀的學校是位於相對人住處附近。

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尚無明顯不適任A01監護人之處。以上就相對人及A01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以114年度家查字第297、299號出具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7至202頁)略以:評估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因如下:

⑴相對人是傳統的父親,將重心放在家計與子女之扶養,在獨自負擔經濟壓力且缺乏支持系統下,壓力會轉嫁在親子互動與親職管教。至今,相對人僅意識家庭暴力樣態為肢體暴力,未意識言語暴力亦是家庭暴力之一,且亦未意識前述行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產生之影響與傷害仍持續中。雖在113年10月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肢體暴力行為明顯減少,但並非完全未再發生,相對人改對未成年子女施予言語暴力,且若有外在刺激時,例如本案調解前,言語暴力會增加。

⑵未成年子女:能清楚意識相對人是愛其的,只是相對人愛其之方式,未必是其所期待的。其清楚兩造皆爭取與其同住,因其性格較敏感、成熟,如在意相對人近期身體狀況,與年幼時受過相對人親人照顧等。故在本案之意願表達顯得猶豫不決,且因其接受單一造之訊息,告知本案依其意願決定,更增加其壓力與擔憂,造成其在兩造處表達不一之狀態。然就其身心需求,如手足同住與否對其影響甚大,其與其弟無話不談,其希望有人陪伴、傾聽等,且兩造管教方式差異甚大,其亦與聲請人方相處輕鬆、融洽等。其因壓力有自傷行為,即拔自身頭髮,且已經明顯影響外觀,然其會笑著表示,此舉僅為其喜好;再依聲請人陳述,其前述行為為階段性發生。評估其以拔髮宣洩或轉移壓力,然未意識,故有內外不一致之狀態,且其會刻意淡化、遺忘被不當對待之行為或言語,以迴避方式因應壓力,長期如此不利其身心之發展。

⑶綜上,評估就兩造之親職能力、親子間之適性,與未成年子女之手足關係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侵害防治中心函附法庭報告書、卷內(含本案、暫時處分、保護令事件)事證,及A01於訪視調查暨於115年8月23日親書信件陳述之想法與意願(詳限制閱覽資料卷)等一切情狀,可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於同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A01、A0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主要照顧者,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扶養監護」,確有不利於A01之情,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親職意願及態度,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併考量友善父母、手足不分離、同性照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與父母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於同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確有不利於A01之情,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詳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即有變更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四技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現於傳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4萬元,另兼職外送,故月收入約5萬元,無債務,需扶養A004,與家人租屋同住,平均分擔租金約5,000元;相對人則為國中畢業,之前為瓦斯行老闆,因腳受傷,現於瓦斯行維修部門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無債務,需扶養A01,現居住自有房屋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其上記載111、112、113年度,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90,797元、384,206元、407,621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總額分別為492,180元、496,355元、502,62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財產總額8,965,911元;另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557元。基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1、A004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之主張及事證,暨聲請人照顧A01、A004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04各自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屬妥適。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暨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04各自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