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A09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相 對 人 A06
A11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6、A11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9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事項之相對人為A06;嗣於同年月23日以家事追加聲請狀追加相對人A11。經核聲請人所為追加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長姊,相對人A06、A11(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聲請人及A01之父母,婚後育有6名子女,嗣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6單獨行使及負擔A01之親權;惟A06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且領身心障礙手冊,曾於113年間有2次服藥自殺並送醫急救之紀錄,第2次服藥自殺經送醫後,曾短暫入住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但嗣後自行離開,亦未回其住所居住;因A01於A06第2次服藥自殺時親眼目睹,致身心受嚴重衝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後,更發現A01於A06照料期間,於飲食等基本生理需求皆未穩定獲得滿足,而予以安置,故A06客觀上未能提供A01穩定且適當之撫育照顧,其於A01面前服藥自殺之行為,更造成A01之心理難以回復之傷害,足認A06確實疏於保護、照顧A01,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A01之親權人;至A11雖為A01之父,然其因心肌梗塞,長年居住於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無法實際保護、照顧A01。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法學資料庫列印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裁定、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函附相對人與A01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委託監護、廢止委託監護(親權相關)登記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兒少監護權及收出養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訪視報告、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客觀上未善盡照顧A01之責,主觀上亦可認有不願負擔照顧A01責任之意,足認其對於A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則A01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1之姊,均已成年,均有意願分別擔任A01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具監護能力、時間,對A01之照護環境、教育想法與規劃復無不妥,並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下,每月定期探視A01,A01於連假期間亦會前往臺中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具有積極意願擔任A01之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亦予以肯認。本院審酌前揭各情,為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A01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