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暨現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親權,惟改定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以特定方式與A03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此後兩造皆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履行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顯與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範意旨互斥,聲請人遂具狀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988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嗣該案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探視子女事件受理囑託協助後進行調解,並裁定選任鍾岱芳為A03之程序監理人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與協調,其中建議略以:「⑴依據上述評估協調歷程與思考,個案(即A03)在案父(即聲請人)家生活,已建構形成『相對穩定』的模式,案父也較能提供個案『相對穩定』關係與生活。…⑶針對個案父母雙方有爭議的部分:A.建議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九點至晚間八點會面交往。B.暑期會面十天,約定為: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八月九日至八月十三日。C.農曆春節國定假期一半天數。D.會面交往形式最好是母子規劃參與在家之外,有益身心健康活動為佳。」,有鑑於程序監理人鍾岱芳為專業諮商心理師,且對於兩造與A03之互動狀況已有深入且全面之瞭解,其所為評估及建議,應得作為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參考,而報告內容提及A03在得知暑假期間需與相對人同住14日之時,內心已感焦慮、害怕之情緒,擔憂其前去同住將致相對人次子賴泓伊需將書桌搬出房間,並對此感到極大壓力,害怕賴泓伊因不滿而有怨懟,時時感到精神緊繃,此外相對人曾要求賴泓伊協助批改評量,A03擔心賴泓伊心有不滿而說不用複習功課,內心卻對考試表現仍感擔憂,無法自在於相對人家中生活、過夜,且A03睡眠作息時間與相對人及賴泓伊相差甚大,致使A03不斷感到自己格格不入,對於相對人家中過夜之事感到不自在與焦慮情緒;另一方面,相對人未及思考A03生活穩定之重要性,主觀親職經驗亦有不足,不能配合主要照顧者之作息安排,亦未重視A03生活、學習及情緒需求,無視手足間尚存在競爭、嫉妒及報復之關係,僅在意自身親權會面權益之重要性,忽略A03整體發展落後及心理情感之變化。再依照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所指,A03現年滿11歲半,已能清楚表達經驗和意願,其主觀經驗與意願應視為重要考量之一,並建議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9時至晚間8時進行會面交往,暑假會面交往增加10日,農曆春節國定假期則增加一半日數,應較符合A03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茲因A03就讀小學六年級下學期,為穩定其即將面臨中學課業學習之關鍵時期,尤需提供「相對穩定」、「減少干擾」之生活重心與日常作息,避免續受每2週與相對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之影響,且A03已明確表達內心擔憂賴泓伊對其產生不滿情緒、自覺在相對人家中生活格格不入等想法,甚至產生排斥在相對人家中過夜之主觀意願,實不應再以系爭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又相對人曾在114年8月17至30日、同年9月28至29日,有將A03帶離後拒不送回交付聲請人之惡例,復於115年1月25日無故推託不於當日晚間送回A03,違反A03意願強行留置,並隱匿A03行蹤,直至同年2月3日始送回A03,而A03返家後左手臂受有成人拇指大小範圍之嚴重瘀傷,因相對人不適宜再將A03帶離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暫字第36號事件審理,並提出相對人於「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是基於A03身心狀態及成長階段需求,請求改定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3間存有良好且穩定之母子感情,在成長過程中,子女除享有父親照顧外,亦須母親之關愛陪伴及手足間正常穩定之親情互動關係,維持正常健康之家庭關係,讓子女在不受父母衝突影響之情況下得以安心成長,故在系爭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即依系爭裁定內容所定時間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並無擅自要求增加或擴張會面交往時間。然聲請人卻未依照系爭裁定內容讓A03至相對人住處同住過夜,多同意於週日會面交往,且每次會面交往時間僅數小時,顯然未能落實系爭裁定內容,為維護親權及會面交往權益,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於114年11月8日讓A03至相對人住處過夜,當時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過程順利,並無任何不利A03之情事,詎聲請人在調解程序後故態復萌,相對人於115年1月10日、24日均未能依系爭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115年寒假期間亦有短少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內容接送A03,甚至誣指相對人無故留置A03不予送回,惡意解讀為相對人有扣留子女之舉,實非有理。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得與A03維持穩定聯繫,卻經常未接聽電話、未回覆訊息,致使相對人曾長達1週無法與A03取得通話,縱使順利通話,亦經常受聲請人不當干擾,實非為子女之福。聲請人未先行告知相對人即逕自攜同A03出國,妨礙會面交往進行,對相對人已造成極大不便及困擾。相對人具備穩定照顧及教養子女之能力,積極參與孩子校內事務,次子賴泓伊學業表現亦屬優秀,對於A03課業及生活之關心程度實不亞於聲請人,且有妥適照顧A03生活、滿足情緒需求之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A03與兄長賴泓伊素來感情良好,相對人利用週末期間陪伴A03,督促完成課業,讓A03有閒暇時間與賴泓伊相處互動,增加手足陪伴之情感支持,自係為A03之利益考量,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對A03有何不利影響,聲請人逕自要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要求採機構監督會面方式進行,俱屬無稽。又聲請人主張A03曾在會面交往期間內受有瘀傷一事,當下相對人即已向其說明原委,係A03在診所撲向沙發不慎撞擊成傷,並非相對人對其有不當對待之行為,聲請人猶以A03受傷為據,指述相對人照顧不當,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於103年7月24日認領A03,並約定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㈡聲請人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87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調解成立,內容: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A03之重大醫療、出養、出國移民、留學、遷出雙北市戶籍以外之事項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授權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⒉聲請人同意自107年12月1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除前開關於A03扶養費之負擔外,A03之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及才藝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⒊除上開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及才藝費之費用外,其餘關於A03之支出,由聲請人負擔,以實際收據為憑。
⒋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A03會面交往:
⑴平時:
①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週週二及週
五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3時,由聲請人至A03住所1樓管理室接送。
②自108年8月1日起至A03滿16歲止:每月第2、4週週五A03放學後,由聲請人將A03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2時,由聲請人將A03送回A03住所1樓管理室。
⑵農曆過年期間:自109年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與A03共度春節之一半日數。聲請人與A03之同住期間訂於農曆過年期間後半段之日數。農曆過年期間,由聲請人負責至A03住所1樓管理室接送。
⑶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⑷A03之健保卡於兩造接送A03時應隨同A03並交付之。
⑸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A03之正常生活作息下,兩造之一方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與A03聯絡,並得交換照片、禮物。
⑹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①兩造及A03之住所及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之一方應即時通知他方。
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A03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⑺A03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㈢兩造向本院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裁定兩造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
該裁定業已確定。
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改定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下⒈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得依如下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⒈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⑴A03之日常生活照顧、住所地及居所地等事項(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A03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相關事宜。
⑶醫療及照護等事項。
⑷請領各項補助事宜。
⑸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等事宜⑹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及學生保險事宜。
⑺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兩造可自行各替A03加保,由何造加保,即由何造行使該保險權益)。
⒉會面交往:
⑴相對人於不妨害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平日晚間8點前,探視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A03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⑵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A03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至當日晚間8時前,將A03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人。
㈤相對人不服上開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即系爭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下所示:
⒈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得於平日晚間8點前,探視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A03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⒉會面交往方式:
⑴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A03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至翌日晚間8時前,將A03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人。
⑵寒暑假:
①寒假:相對人增加5日與A03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若兩造協議不成,以A03放寒假第1日計算,若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順延時間。交付時間、地點如平日。
②暑假:相對人增加14日與A03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若兩造協議不成,以7月1日至7月7日、及8月1日至8月7日,若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順延時間。交付時間、地點如平日。
⑶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將A03接回同住照顧,並於初三上午10時前將A03送回;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初三上午9時將A03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A03送回。
㈥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項,於本院尚有108年度家勸字第1號履行勸告、114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等事件。
㈦以上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家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87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4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0988號、114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卷宗確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維持親子情感,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又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㈡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03年7月24日認領A03,並約定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嗣聲請人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87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調解成立;後兩造向本院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裁定兩造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親權,A03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A03會面交往,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即系爭裁定)駁回,並變更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等節,詳如前述。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符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情,無非係以本院114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事件程序監理人鍾岱芳就子女會面交往評估與協調報告之內容所載,主張A03現階段較符合其身心發展福祉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為「關係相對穩定」、「較少干擾」等方向為主,並將A03意願及主觀經驗視為重要考量之一,而主張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觀之鍾岱芳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⒈對會面交往規定的建議:⑴依據上述評估協調歷程與思考,A03在聲請人家的生活,已建構形成「相對穩定」的模式,聲請人也較能提供A03「相對穩定」的關係與生活。⑵而A03在上述週末兩日會面交往的經驗裡,主要感受到被干擾,大人陷於敵對爭奪中,無法也無力協助處理A03的困惑衝突感受與關係,以致A03處於失序混亂的內在狀態,以及壓抑的情緒狀態,A03身心整體發展受阻狀況加劇,直接影響其學習每況愈下,因此,減少這部分對A03的干擾有其必要性。⑶針對A03父母雙方有爭議的部分:A.建議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9點至晚間8點會面交往。B.暑期會面10天,約定為7月1日至7月5日、8月9日至8月13日。C.農曆春節國定假期一半天數。D.會面交往形是最好是母子規劃參與在家之外,有益身心健康活動為佳。⒉給A03父母雙方的建議:⑴雖然很困難,但是雙方若能放下個人對彼此的敵意、報復和爭奪,才是給A03最好的資源和禮物。⑵給聲請人的建議:鼓勵與期待聲請人能讓相對人參與個案班級家長Line群組,也是讓A03在班级家長群組裡,能感受到有爸爸媽媽一起參與意義,此外,為自己和孩子尋求專業心理諮商也很必要,單親養育在關係戰火中受創傷的孩子會很需要專業心理協助與支持。⑶給相對人的建議:戒酒與調整生活的方向是很有益處的,尤其生活中、關係中面臨許多挑戰的狀態,單親養育兩個非常不同的青春期孩子需要面對許多挑戰和充分準備,和孩子的相處重質在先,一點一滴地創造與孩子交心的經驗,先理解孩子增長時間相處和過夜會帶來的關係不舒服和困境,再聆聽尋求孩子真實的意願,願意等待孩子,以孩子的穩定生活為優先考量,以及自己持續尋求心理諮商協助,期能帶來孩子主動關係靠近與關係修復的可能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卷附程序監理人親子會面評估與協調報告、本院卷第67至76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所提資料、上開程序監理人親子會面評
估與協調報告,暨卷內(含所調卷宗)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在系爭裁定確定後,對於是否落實履行會面交往方式之觀點即存有極大落差,再就相對人於照顧A03期間是否有疏忽情事持相反意見,顯見兩造目前已處於強烈對立之狀態,且欠缺理性溝通管道,現階段兩造對立狀態致使A03須承受忠誠議題之壓力,而此壓力不僅在於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過程,並讓A03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排斥之反應。然而正向教養之觀念,本應以引導、鼓勵及給予更大相處空間等主動行為,作為友善父母之體現,換言之,在聲請人知悉A03於相對人住處有格格不入之想法與感受時,理應給予A03關懷及正面思考之觀點,抑或與相對人協調室內空間分配,改善A03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之經驗與感受,持續維繫親情互動關係,倘若率然減少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一來無法培養親子互動情感及回憶,二來無法給予子女正向積極改變之動力,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變更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為有理由。再者,程序監理人親子會面評估與協調報告雖建議縮短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為平日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9時至晚間8時,暑期會面10日,農曆春節國定假期一半日數;然而目前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並非處於穩定之狀態,實際執行狀況亦受同住親方配合程度、A03自身意願及未同住親方身心狀況等多方因素影響,可徵相對人現與A03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本已不多,亦非每次會面交往均有過夜同住,且依目前事證,相對人尚能尊重A03之意願,據此可知相對人雖係本於系爭裁定附表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仍能考慮A03意見及感受後,就實際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做出調整,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無考慮A03意願及想法進行會面交往。況且,A03現年12歲,甫進入青春期並進入中學就讀,其心智發展未臻完全成熟,仍有受父母雙方親情感照拂之需求及權利,若因現階段相對人與A03間親子關係較為疏遠淡漠,或A03受忠誠議題影響而存有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即削減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毋寧將使相對人更無經營、修補與A03間親子情感之可能性,擴大親子裂痕或加劇其對相對人負面觀感之風險,使A03喪失建立健全親子交流及獲得雙親認同之機會,顯與會面交往權旨在確保親子互動通暢並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親情感照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意旨有違。
㈤至於聲請人以A03於114年2月3日在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左
手臂受有拇指大小之嚴重瘀傷等情,主張相對人照顧不周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證明當下係A03衝撞沙發所致(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考量上情距今已逾1年8月之久,A03現已年滿12歲,自我保護能力應已提升,且在外因不慎碰撞而受有瘀傷亦非難見之情,再參聲請人提出A03親筆手寫信(見本院卷第225頁),內容亦無提及相對人過往有何照顧不周之具體情事,是以,聲請人遽以A03所受拇指大小之瘀傷而稱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云云,殊難逕採。復以聲請人為A03之主要照顧者,對於A03具有保護、教養之責,依據程序監理人親子會面評估與協調報告所載建議,有必要考量讓相對人加入A03校內家長群組,以利相對人得以共同掌握A03學習及在校狀況,建立雙方在各自照顧期間之互信基礎,避免A03學習情緒及表現因資訊透明度不足而受影響,另一方面,兩造目前仍對他方存有明顯敵意,為使A03在單親教養中獲得適時引導、促進與非同住方親子關係之修補或建立會面交往時之心理建設,積極發揮父母間就親職教養加以溝通、協調之功能,兩造及A03均應以此為目標,尋求專業心理協助與支持,始能確保A03之利益獲得最大程度保障,否則若容任A03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再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將會面交往之執行與否之決定權交由A03判斷決定,對於身心及思維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未成年子女而言,使其承擔不符合年齡及智識程度之責任與壓力,實為不公平且不利於身心發展之舉,兩造對此應併同注意並共勉之。
㈥基上,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有不利於A03利益之情事等節,尚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非有據。
又相對人既已知悉A03現階段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經驗多為負面觀感,並已產生排斥會面交往之主觀感受,相對人對此即應予適度調整,透過主動積極改善住處空間配置及母子、手足互動方式,提高A03對親子關係之認同感與依附感,增加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誠為子女之福,併附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平日晚間8點前,探視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A03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二、會面交往: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聲請人
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A03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至當日晚間8時前,將A03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人。
㈡暑假:相對人得在暑假連續或分次於10日內與未成年子女 會
面交往,或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若兩造協議不成, 以7月1日至7月5日、8月9日至8月13日為依據。交付時間及地點如平日。
㈢農歷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歷春節國定假期一半日數內與未 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定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如平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