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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4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家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4,20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逕稱其名)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7,007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1第7頁);嗣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本院卷1第369至371頁),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將聲明事項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7,266元,其中624,203元部分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063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90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追加暨變更聲請,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A01之生活費、教育費、學習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及才藝課程)依單據實銷,並由兩造平均分攤,而自110年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止,共49個月,A01均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聲請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A01扶養費,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22,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4,203元(計算式:1,292,405元÷2-22,000元=62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已於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調解同意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自114年4月起至12月止,共9個月,因聲請人曾多次以單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不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此一客觀情事劇變事實,並非聲請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所能預見,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變更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半數即17,007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A01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777,266元(計算式:624,203元+17,007元×9個月=777,266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7,266元,其中624,203元部分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063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具正式收據之必要支出總計593,008元(含托育費用85,500元、新生幼兒園學費306,201元、小學學費77,730元、健保費19,455元、職能治療費22,474元及有單據之雜費81,648元,小計593,008元),相對人同意分攤2分之1,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22,000元與代墊牙醫費用11,100元後,金額為268,954元。至聲請人所提保險費與體驗營費用,此類支出非屬日常生活必要開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相關學習與才藝費用應經雙方共識,聲請人於支出前未經相對人同意,且保險受益人並非相對人,此類費用不應轉嫁相對人負擔。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2月28日曾告知相對人租金為13,000元,現於聲請狀竟改稱因早期租約未保留,一律以16,000元計算,顯係片面調高金額,欠缺真實性,且聲請人提供之租約連帶保證人為第三人A04,繳款單據之繳款人名義亦為A04,況該處係聲請人與A04共同居住,依「實銷單據」原則,聲請人既未實際負擔租金,且房屋由多名成年人使用,要求相對人負擔2分之1租金,顯屬無據且極不公平。另日常雜費部分,兩造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依實銷單據」分攤,聲請人主張49個月之雜費,卻僅能提供81,648元之單據,其餘差額純屬聲請人自行推估,缺乏事實根據,並與前開「實銷單據」原則相違。針對聲請人主張114年4月至12月以每月17,007元計算,係參照兩造就115年以後之協議,然該協議之前提係115年起由相對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至114年12月以前,A01仍由聲請人照顧,理應回歸原離婚協議之「實銷單據」原則處理,故聲請人試圖以「未來由相對人照顧時之和解金額」,回頭要求「現在由聲請人照顧時的代墊費用」,邏輯顯有矛盾,亦無法律依據,相對人拒絕以此預估金額支付。聲請人長期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使相對人無法監督子女之生活支出,聲請人現又以不透明之概算要求高額給付,相對人難以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父母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A01(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8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院卷1第2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1歸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有關A01至20歲之生活費、教育、學習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及才藝課程)依實銷單據,均由兩造平均分攤。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25號),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9、225號調解成立,內容: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同住照顧者。聲請人得依照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與A01會面交往。⒉聲請人同意自115年1月起至A01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17,007元,並逕匯款至相對人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A01於115年1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A01自110年2月28日起迄114年12月31日均與聲明人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87至388頁),且有戶口名簿及系爭協議書影本,暨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9、22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27、369至37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扶養費,自應就其於110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確有支付屬相對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因此受有損害之法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0年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止,共49個月,聲請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A01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付2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且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及⒐中之81,648元,金額合計593,008元,業據相對人同意分攤2分之1(見本院卷1第394頁)。又附表編號⒎所示112年至113年之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假日幼兒班及體驗營等活動費用共26,9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為憑,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有關長男A01至20歲之生活費、教育、學習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及才藝課程)依實銷單據,均由甲(即相對人)乙(其聲請人)平均分攤。」並未如相對人抗辯之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相關學習與才藝費用應經雙方共識之記載,且衡酌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假日幼兒班及體驗營等活動,顯對於A01之發長有所助益,核屬必要之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無理由。另附表編號⒋所示110年至113年保險費28,749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為證;惟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以A01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優樂康護短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其給付項目除住院看護、出院短期照顧、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外,尚有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失能、意外重大燒燙傷、健康促進回饋金等給付;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則為聲請人於110年5月15日以A01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業經聲請人解約在案等節,有聲請人115年7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115年8月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南山人壽優樂康護短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32187號、115年10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36712號函附保險契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432至434、442至613頁,本院卷2第9至34、41至58頁),再考量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被保險人均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且無論要保人係基於財務規劃,或為分擔個人扶養風險而購買商業保險,經核均難認係生活必要費用,而不應包含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範圍內。而附表編號⒏所示110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26日租金每月8,000元,共39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167至17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0年2月28日曾告知相對人租金為13,000元,現於聲請狀竟改稱因早期租約未保留,一律以16,000元計算,顯係片面調高金額,欠缺真實性,且聲請人提供之租約連帶保證人為第三人A04,繳款單據之繳款人名義亦為A04,況該處係聲請人與A04共同居住,依「實銷單據」原則,聲請人既未實際負擔租金,且房屋由多名成年人使用,要求相對人負擔2分之1租金,顯屬無據且極不公平等語,而聲請人對此既未予爭執,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聲請人與A01居住其內,遽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以自身之財產支付該等租金,及A01之每月租金額為8,000元為可採。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A01至20歲之生活費、教育、學習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及才藝課程)「依實銷單據」,而附表編號⒐所示110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26日之333,396元,扣除有單據之雜費81,648元為相對人同意分攤外,其餘251,748元部分,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單據為證,即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徒以其曾多次以單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

均不予理會,不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而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114年4月起至12月止,共9個月,得變更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半數即17,007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A01之扶養費云云,本難認符合前揭情事變更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此段期間A01之生活費、教育、學習等費用。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及⒐中之81,648元,金額合計619,908元(計算式:85,500元+306,201元+77,730元+19,455元+22,474元+26,900元+81,648元=619,908元),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309,954元(計算式:619,908元÷2=309,954元)。又相對人抗辯其已給付A01之扶養費22,000元與代墊牙醫費用11,100元,除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給付上開22,000元外,業據相對人提出小小怡登兒童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20至424頁),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33,100元(計算式:22,000元+11,100元=33,100元),聲請人應分擔2分之1即16,550元(計算式:33,100元÷2=16,550元)。據上,堪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293,404元(計算式:309,954元-16,550元=293,4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93,40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編號 費用期間(民國) 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⒈ 110年3至5月 托育費 85,500元 本院卷1第29至31頁 ⒉ 110年7至112年6月 就讀臺北市私立新生幼兒園費用 306,201元 本院卷1第33至76頁 ⒊ 112年9至114年1月 就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國費用 77,730元 本院卷1第77至87頁 ⒋ 110年至113年 保險費 28,749元 本院卷1第89至94頁 ⒌ 110年至113年 健保費 19,455元 本院卷1第95至100頁 ⒍ 110年12月30日至112年2月8日 早期療育與職能治療課程費用 22,474元 本院卷1第101至153頁 ⒎ 112年至113年 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假日幼兒班及體驗營等活動費用 26,900元 本院卷1第155至165頁 ⒏ 110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26日 租金每月8,000元 392,000元 本院卷1第167至179頁 ⒐ 110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26日 日常花費每月6,804元 333,396元 本院卷1第181至265頁 合計:1,292,405元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