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3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出生)、A04(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及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相對人則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止,短少共計72,302元。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㈠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2,302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止,相對人給付確有短少72,302元,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匯款33,000元至聲請人帳戶,此亦用以支付子女開銷,但聲請人有拿來付聲請人及子女開銷情形,相對人覺得不合理,所以才未付上開金額,且其中短少之700元為聲請人同意支付之晚餐費用,事後卻不願支付,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㈠約定「女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7,000元至戶名為A01之帳號(00000000000)(即聲請人帳戶),共同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若一期不付,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十,扶養費用至118年8月後變更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匯款至121年5月止,日後再議子女生活開銷支出。」而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即114年9月19日)止,相對人短少給付共計72,302元,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則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㈠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2,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相對人以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㈡約定每月應匯款之33,000元有拿來付聲請人及子女開銷情形,認不合理而短付72,302元,資為抗辯,則非可採。至相對人抗辯其短少給付金額中之700元為聲請人同意支付之晚餐費用部分,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提出兩造間112年12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而觀諸該對話截圖內容,並未見聲請人有同意支付相對人所稱晚餐費用700元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㈠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2,302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