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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登科被 告 周賢榮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姊即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及父母均已歿,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登全、陳登立、陳登和(上開陳姓四人下合稱為陳姓繼承人)共同繼承34%,其餘66%則遺贈予被告及訴外人周賢財、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上開周姓五人下合稱為周姓受遺贈人),並指定周賢榮為系爭遺囑之第一順位執行人;嗣於112年2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陳登全之繼承人及陳登立、陳登和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成立,確定原告就系爭遺產可分得之比例為8.5%(即34%之1/4),而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66,879,943元,若按上開比例計算,周姓受遺贈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44,140,762元(計算式:66,879,943元66%=44,140,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遺囑第3條之意旨,僅限於陳姓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方可由系爭遺產負擔,周姓受遺贈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應由渠等以自有財產繳納,不應以系爭遺產支付,惟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卻將系爭遺產用以繳納周姓受遺贈人應負擔之遺產稅44,140,762元,致原告之繼承持分及特留分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1,965元(計算式:44,140,762元34%1/4=3,751,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開調解成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96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第3條已載明遺產稅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負擔,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乃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利益所生之固有債務,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僅係形式之納稅義務人,且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稅務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意後,將系爭遺產之一部分用以繳納遺產稅66,879,943元,於法並無不合,並未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系爭遺囑、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103644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5年7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本人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由本人之兄弟(法定繼承人)陳登全、陳登立、陳登和與陳登科,四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34%。二、本人所有之財產,扣除前條由本人之兄弟所繼承之34%外,其餘66%之財產,全部遺贈予由本人自幼撫養之下列五人: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五人所受遺贈之百分比如下:周賢財16%、周賢榮16%、周伯吟16%、周賢舜16%、周十方2%。三、因繼承本人財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由本人所有之財產負擔。四、本人指定周賢榮為本遺囑之第一順位執行人......(下略)」。

㈡、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8年1月6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及父母均已歿,故全部繼承人為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即原告及訴外人陳登全、陳登立、陳登和(嗣訴外人陳登全、陳登立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3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比例各為1/4,特留分比例各為1/12。惟依系爭遺囑,陳姓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所遺全部遺產之繼承比例為34%,其餘66%則為周姓受遺贈人受遺贈之遺產。又原告與訴外人陳登全之繼承人及陳登立、陳登和於112年2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成立,確定原告就系爭遺產可分得之比例為8.5%(即34%之1/4)。

㈢、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稅為66,879,943元,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所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其中57,128,368元,其餘9,751,575元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所遺之野村投信基金贖回款繳納,並於111年5月20日繳清全部遺產稅。故上開遺產稅66,879,943元均係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繳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遺產繳納周姓受遺贈人應分擔之遺產稅44,140,76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3條之意旨,僅限於陳姓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方可由系爭遺產負擔,周姓受遺贈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以系爭遺產支付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稅未繳清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既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遺產稅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法即應由遺產支付。從而,被告以系爭遺產繳納遺產稅66,879,943元,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系爭遺囑之用字遣詞雖將陳姓繼承人、周姓受遺贈人予以區分,分別以陳姓繼承人「繼承」財產、周姓受遺贈人受「遺贈」財產稱之,且於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因『繼承』本人財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由本人所有之財產負擔」等字,惟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立系爭遺囑時,其明知自己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歿,且無子女,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即陳姓繼承人,而周姓受遺贈人雖與被繼承人周陳阿春均無血緣關係,渠等均非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法定繼承人,但因渠等自幼均受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撫養,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乃於系爭遺囑表明將其遺產之66%均遺贈予周姓受遺贈人,而僅將與民法第1223條第4款所定之特留分比例約略相當之34%遺產,明文由其四名兄弟即陳姓繼承人共同繼承(計算式:陳姓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每人各為1/12,共計約為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之大部分即66%均遺贈予周姓受遺贈人乙情觀之,可見被繼承人周陳阿春對於周姓受遺贈人之偏愛及特別照顧,否則不會將其遺產高達66%之比例均遺贈予周姓受遺贈人。則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既將其遺產之絕大部分均遺贈予周姓受遺贈人,實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會對周姓受遺贈人為較差之差別對待,而於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僅限於陳姓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需負擔之遺產稅方可由系爭遺產支付,周姓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應實質負擔之遺產稅,反須由周姓受遺贈人以渠等之自有財產繳納,而不得以系爭遺產支付。亦即,關於被繼承人周陳阿春就系爭遺囑第3條之真意,應解為不論係周姓受遺贈人或陳姓繼承人,其等就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均由系爭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系爭遺產用以繳納周姓受遺贈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即44,140,762元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遺產繳納周姓受遺贈人應負擔之遺產稅44,140,762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1,96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