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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A02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訴外人饒涓涓為被告A02、A03之親生父母,然被告A02、A03之生父母卻登記為A04、饒涓涓。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5年6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原告與被告A

02、A03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原告是被告A02、A03的親生父親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6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足徵原告與被告A02、A03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被告A04與被告A02、A03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A04與被告A02、A03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