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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115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鮑湘琳律師(115年7月15日解除委任)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乙○○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5年7月1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而聲請人甲○○114年所得資料11筆,總額768,009元,113年所得資料4筆,總額638,897元,112年所得資料2筆,總額505,435元,聲請人乙○○114年所得資料6筆,總額2,484元,相對人114年所得資料1筆,所得總額393,580元,113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187,522元,112年所得資料1筆,總額82,60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