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吳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志雄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暨退費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中,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4號6樓未登記建物(頂樓加蓋)部分,其價值計算應採用成本法估計建物殘餘價值,而非採用一般比較法(即市面上交易案例拆算建坪單價)估定之。倘依成本法估價,其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抗告人應繼分為1/3,此部分訴之利益僅為60萬元,系爭裁定認定有誤,且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84,758元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於115年7月9日函請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而抗告人迄未補正。又系爭裁定業於11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係於115年7月3日方提起本件抗告,亦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而其退費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