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007號原 告 林明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錦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事件,起訴時即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尚有不明,其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顯有不明,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二週內補正,於同年7月6日寄存於原告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難認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