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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566號原 告 葉雲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葉春梅

葉春桃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雲華

葉雲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分割部分(起訴狀聲明一至四項)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戶籍地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葉木貴、葉許乃妹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均在新竹縣,依起訴狀主張之主要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葉木貴對被告葉雲華之特種贈與200萬元、被繼承人葉許乃妹對被告葉雲俊之債權195萬8,428元,而被告葉雲華、葉雲俊分別住於桃園市及新竹縣,其餘被繼承人葉木貴、葉許乃妹之存款帳號均設於竹東,足見被繼承人葉木貴、葉許乃妹所遺之遺產及其生前住所地,均與新竹縣之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及便利性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葉木貴、葉許乃妹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