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615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被繼承人黃振漢最後住所地與被告丙○○住所地均在桃園市龜山區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解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