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美妹相 對 人 吳育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8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5月16日結婚,因感情破裂,聲請人遂提起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等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於108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無繼續生活之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離婚,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