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5年間與我國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86年來臺與被告同住,原告來臺後始發現被告以打零工度日,並有酗酒惡習。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黃品諺(90年生)、黃子芸(92年生)均已成年,於黃子芸就讀幼兒園階段,原告即攜兩名子女前往被告姊夫經營、位於坪林之露營休閒農場工作,原告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扶養兩名子女,而被告則獨自在宜蘭生活,對兩名子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原告於黃子芸約17歲時,改搬到臺北市中正區與黃子芸同住,而被告則始終居住在宜蘭,兩造分居已有20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無回復可能。被告更於114年12月10日以電話恐嚇原告要殺原告及其家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7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於85年12月5
日結婚與被告結婚,並於86年間來臺生活,兩造共同育有子女黃品諺(90年生)、黃子芸(92年生)均已成年,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告陳明在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72號暫
時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實施家庭暴力乙節,雖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7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以115年度家護字第103號通常保護令,惟上開通常保護令程序中,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其僅於同一事件之偵查程序中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我當時只有說我要殺我媽媽跟弟弟,沒有說要殺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回家,我喝了酒後心情不好,就打電話給原告,有跟原告吵架等語,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要殺死原告本人,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保護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則兩造對於被告當日所說言語內容,說法雖不一致,然仍可認定兩造感情不睦,當日有口角爭執,被告曾口出惡言,且兩造確未同住。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我小時候從托兒所開始就有印象,我是在坪林讀托兒所,當時住在坪林(詳卷內戶籍地),同住的人有媽媽、哥哥黃品諺、二姑姑、二姑姑的家人,那個地方是姑姑開的民宿,也可以露營,就是山上的休閒地方,媽媽在那裡工作。我住在坪林,從我托兒所一直住到國中畢業,高中我到新店讀耕莘護專,前兩年依學校規定住校,第三年開始住在臺北,假日回坪林,耕莘護專畢業後讀長庚科技大學,我也是住在臺北,假日就沒有回坪林了。媽媽大約是在我17歲、耕莘護專還沒畢業的時候,上來臺北(臺北市中正區)跟我同住到現在。從我讀托兒所開始到現在,爸爸都是住在宜蘭,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跟爸爸住在一起,爸媽也不會定時去對方住的地方相聚,媽媽只有為了家庭和諧,偶而去宜蘭,我和哥哥都很少回宜蘭,但偶而會陪媽媽去宜蘭。我和哥哥未成年的期間,扶養費都是媽媽負擔,爸爸不會為了我們工作而努力賺錢,爸爸只是偶而去打零工。兩造很少通電話,沒什麼感情,沒有一起生活,沒有一起為生活打拼,沒有一起扶養小孩,形同陌路」等語。依上調查,堪認兩造自黃子芸就讀幼兒園階段,即已開始分居,迄今約有20年,且分居後原告獨自照顧、扶養兩名子女。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數年,在黃子芸
就讀幼兒園階段,原告即攜兩名子女前往坪林工作生活,獨自照顧、扶養兩名子女,其後原告與子女黃品芸同住臺北,兩造仍持續分居,兩造分居迄今約有20年,且分居期間兩造無良好互動,鮮少見面或電話關心彼此。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