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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92號

115年度婚字第25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代理人 蔡芝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以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以下簡稱被告)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剩餘財產等事件,查兩造雖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地○○○○000號卷第19頁),惟該址係兩造為子女將來就學學區需求,設戶籍於該址,兩造及子女未曾居住於該址,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婚字192號卷第106頁)。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自114年8月19日分居起改至臺北市南港區居住,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則繼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此經兩造以書狀及開庭時陳述明確(地址均詳卷,見婚字卷第192號第97、99至100、105至106頁),足見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