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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鄭森中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3年1月10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103年生)、乙00(105年生)。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上海,嗣因新冠疫情爆發,兩造與兩名子女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然時常因生活細故、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曾於109年1月11日用力撞擊房門,闖進原告反鎖之房間,阻止原告與父母通話、搶原告手機,且在子女面前以熱敷袋毆打原告,令原告手臂及大腿等處受有瘀傷之傷害。且被告因工作緣故,自111年起時常返回上海滯留數月,兩造時常聚少離多,於113年5月初,原告因病需住院動手術,被告卻不願更改原訂班機,執意於原告手術完畢之隔日返回上海,獨留原告承受術後之身體不適,獨自打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被告甚至在原告休養期間大談家庭花費問題,對原告之身心狀況置若罔聞、毫無體恤之意,令原告心灰意冷。綜上,兩造間因文化、價值觀之差異而紛爭頻繁,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難有實質交流討論,原告就照顧子女或與家庭支出等事宜提出對話,被告多以轉移話題、推諉卸責等方式避免溝通,且兩造現聚少離多,生活型態已產生落差,夫妻間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已喪失應有之情感基礎與夫妻親密情誼,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另因被告長期漠視家庭經營問題,導致原告獨自承擔家務重擔、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離婚損害人民幣120,158元。

㈡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158元(即新臺幣500,000元,並

以起訴時之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16元計算,將換算後之人民幣金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上海的廣告傳媒公司擔任經理人,雖然可以居家辦公

,但另在大陸有店舖、房屋出租的事務要處理,加上父母都已年邁,所以被告在臺灣、大陸兩邊住,大約六成在臺灣、四成在大陸,每一個半月往返兩岸一次,現在公司倒閉,目前收入以收租為主。109年兩造發生衝突當天,被告沒有用力撞擊房門,只是敲房門敲很多下,因為原告要報警,被告就去搶奪原告的手機,原告是絆到門框跌倒受傷,被告沒有毆打原告,至於原告手上的傷勢可能是被告搶手機時碰到的,原告大腿上的傷勢則是被告拍的,被告原本是要打屁股,但是原告閃躲,所以拍到大腿,當天子女並不在場。113年5月間,原告表示其手術後可以走路,被告維持原訂前往上海計畫,被告是接原告出院回家後,才飛往上海,被告也有將醫藥費交給原告之大姊,請大姊轉交給原告母親支付。被告從來沒有少給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不知道把錢花去哪裡,還莫名其妙要求離婚,而後被告發現家裡多了漱口水、毛巾、丁字褲等平時被告不用的,或是原告不會在被告面前穿的東西,原告才提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前開條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㈡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9月2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3年1月10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103年生)、乙00(105年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錄影光碟、疝氣手術紀錄健康存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8頁)。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109年1月11日原告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手部、手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上開錄影光碟則為兩造、兩名子女在109年1月11日事發後之對話,現場有兩造、甲00、乙00,甲00表示被告有推原告,原告指被告以熱敷袋打伊並拍攝其手部、腳部傷勢。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高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住一起的時間不多,我大概3至5個月看到被告一次,兩造相處時會常常吵架,個性不合。兩造也曾發生過肢體衝突,就一陣一陣,有時候這陣子在吵架,就比較多肢體衝突,沒有吵架就不講話。原告3、4年前就跟我說過離婚想法,原告說雙方沒有辦法溝通、個性不合。原告疝氣手術的醫藥費,是被告跟我說他沒有現金,要我拿現金去醫院,我拿錢去醫院交給原告結帳,原告後來有還我錢。原告出院前,被告就已經回上海了,被告說機票已經訂好了。原告手術住院3天,出院時,是我騎機車載原告回家。我與原告父親同住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地址詳卷)109年原告夫妻和子女搬回臺灣住以後,我常常去原告家,有時候一天兩次,最久也只有隔2、3天。我的子女都是女兒,原告排行老三,大女兒住我家附近,二女兒住基隆,四女兒住臺中,最小的女兒住萬華莒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㈣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內容及前開證據調查,堪認109年1月11日

被告曾動手推原告,拍打原告手、腿部,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瘀腫、右手瘀腫、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曾搶原告手機,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確屬不妥。惟兩造自新冠肺炎疫情後,於109年舉家移居臺灣,被告因工作、收租、探望在上海父母之故,臺灣、大陸地區兩地往返居住,在臺期間均與原告、兩名子女同住在臺北市(地址詳卷),此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13、228頁)。則上開109年1月11日事件對兩造婚姻所生影響、是否已達兩造婚姻關係難已維持之程度,仍應綜合兩造其他相處情形判斷之。本件原告指被告於113年5月間其疝氣手術完畢之隔日,執意返回上海,獨留原告承受術後之身體不適,獨自打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等節,惟由原告疝氣手術紀錄健康存摺、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本院不公開卷),顯示原告疝氣手術住院期間為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而此段期間被告均在臺灣,於113年5月8日始搭機前往上海,且證人高麗芬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手上現金不夠,請其攜帶現金前去醫院繳交醫療費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照顧及費用,均已為相關安排,並無棄原告於不顧之情形。再者,被告持續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居住,實係因被告工作、資產管理重心在大陸地區,並需定期探視年邁父母之故,此為兩造結婚後,乃至於109年移居臺灣時起,即可預見之事,並為兩造婚姻生活中應共同面對之議題,尚難認執此主張為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至原告指兩造爭執頻繁,無法溝通乙節,雖據證人高麗芬證述如前,惟證人高麗芬並未與兩造同住,即便證人經常前去原告家中,但證人亦表示大約3、4個月才見到被告一次面,可見證人對於兩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時而有肢體衝突,時而互不講話之證詞,主要是轉述自原告說法,但109年1月11日該次肢體衝突,證人並不在場,且兩造個性不合、溝通不良之程度,吵架或肢體衝突之具體內容及情形為何,本院依原告舉證程度,均無從加以認定,更難認定已構成兩造婚姻之嚴重破綻。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主觀上原告雖有意離婚,但被告則始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