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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5月16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同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仍未能找到被告,茲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5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短暫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後,未幾即離去同住處所,且於95年8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長期與原告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