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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A02(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3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我國約4、5年後,被告返回馬來西亞,迄今與原告均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兩造長時間沒有往來等語,堪認我國係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得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23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我國約4、5年,惟嗣兩造因共同生活地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旋即返回馬來西亞,並與原告再無任何聯繫,迄今已逾30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可能,應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兩造長時間沒有往來,請法院裁判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8公字第4048號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兩造長時間沒有往來,請法院裁判離婚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附卷足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自被告於婚後約4、5年後離境返回馬來西亞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30年,期間兩造並無往來聯繫,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被告與原告離婚之態度堅決,顯見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