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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家調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陸地區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89年11月11日原告返臺,被告拒絕來臺同住,之後兩造再無見面,除結婚當年兩造還有一次聯絡,該次聯絡為被告表示要離婚外,之後兩造均未再聯絡。其後幾年,原告即使有出國,也均未與被告見面。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臺灣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臺居留、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函復被告無居留、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15年3月13日函可資為憑。且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入境我國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89年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原

告返臺,被告未來臺同住,雙方長期分隔兩地,且多年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