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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林意晨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之雙手手腕有十多條紅腫破皮之條狀傷痕、頭皮紅腫、額頭瘀青腫脹、鼻子微瘀青、頸部有擦挫傷、雙手手掌多處瘀青且手指腫脹、雙腿膝窩附近有紅色傷痕、右腿側邊有瘀傷等傷勢。聲請人進行訪視時,受安置人甲僅說明於前晚遭法定代理人乙持衣架責打雙手、以手掌責打鼻子,及遭法定代理人乙拉扯頭髮等,而法定代理人乙否認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甲,並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甲之傷勢成因,表示受安置人甲頭部瘀青係其跑步跌倒所撞傷,經詢問醫療單位對受安置人甲進行傷勢評估,認為受安置人甲之傷勢皆係兒童虐待所造成,因受安置人甲自114年1至9月間已有5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家中無其餘成人可發揮保護功能,聲請人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於114年4月21日自寄養家庭轉換至安置機構,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狀況,經配合醫囑服藥後整體狀況明顯提升,人際互動及規範遵守性改善許多,在校及安置適應狀況穩定,但疑似因過往受肢體管教之創傷而對他人之情緒特別敏感,尚須持續透過兒心科回診及心理諮商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甲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乙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會面探視、陪同就醫,然對醫療處遇不信任,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甲服用藥物,且未察覺自身講話口氣及方式可能導致受安置人甲緊張害怕,與受安置人甲互動仍缺乏技巧,親子互動方式有調整空間,且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評估尚須透過具體情境演練培養其親職能力,聲請人將持續透過會面探視、安排職能治療師進行引導,及安排醫療回診,促進法定代理人乙理解受安置人甲身心狀況,並追蹤法定代理人乙之就業及經濟穩定、住所環境評估與社區資源盤點,確保受安置人甲返家後能獲得良好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幼,家中無其餘成人可發揮保護功能,有高度再遭責打成傷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8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安置意見、全戶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聲請人因機關作業遲延,導致伊於115年4月始收到親職教育課程之公文,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不可成為延長安置之理由,且伊收到公文後均積極配合參與課程。社工未經伊同意,隱瞞伊私下帶受安置人甲就診及餵藥,並稱因受安置人甲太活潑好動,寄養家庭照顧者年紀大、沒辦法照顧,才要帶受安置人甲就診吃藥,顯然受安置人甲服藥並非純粹出於醫療需求,而是配合照顧者體力不支之行政管理之便,即便安置人甲已表達不願服藥,仍遭寄養家庭強迫服藥,且受安置人甲現已轉換至安置機構,社工仍不讓受安置人甲停藥。受安置人甲原個性活潑,然受安置之後,面黃肌瘦、體重減輕、眼神呆滯、精神萎靡、嚴重食慾不振,伊請求社工帶受安置人甲進行詳細身體健康檢查及發育評估,卻遭社工置之不理,且天氣變化時未讓受安置人甲添加外套,推稱是受安置人甲自己不要穿,並多次對伊之詢問敷衍不耐、拒絕溝通,失職行徑至為明確。受安置人甲受安置未能改善其處境,反而因思念母親而恐懼哭泣、不快樂,故應讓受安置人返家。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現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過往遭法定代理人乙多次責打致傷,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對法定代理人乙約制力亦屬有限,而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之問題,需透過醫療、法定代理人乙提升親職能力等面向併行,本件有待法定代理人乙瞭解受安置人之醫療需求,且為使法定代理人乙得以修正其教養受安置人之態度及方法,法定代理人乙已積極參加親職教育、心理諮商、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本院予以肯認,但因法定代理人乙仍有部分時數尚未完成,且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乙之上課成效、親職能力、居家照顧環境,以及有無成年親屬或其他協助照顧者之資源,是受安置人甲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延長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