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結婚,於114年4月7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已至鑑定機構作成親子鑑定,證明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之原告之受胎期間,既係依法推定在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4年00月00日出生,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戶口名簿影本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復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A04親緣鑑定報告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㈠A04是A01的親生父親。㈡A02是A01的親生母親」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2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原告既係其母自訴外人A04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堪認原告確實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應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