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甲○ (OOOOOOOO OOOOOOO OOOOOO)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甲○ (OOOOOOOO OOOOOOO OOOOOO)與被告A02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內被告A02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海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地址,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記事欄、特殊記事及日期欄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出境、111年12月2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09年(即公元2020元)11月4日出境,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51、63頁)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