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4(Hannah Renee Has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收養人即原告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即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之住所地同為臺北市信義區,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收養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3條之4規定收養應為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故依上開規定,就兩造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則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即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收養人即被告為美國國籍,而美國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故關於收養之成立及其效力,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規定,以被告之本國法即美國法為準據法,尚非可採。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收養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3條之4規定收養應為無效,然戶籍上有相違背之登記,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有不妥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婚配偶A04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結婚,原告為我國人民,A04為美國籍人民,經人工生殖方式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兩造於112年2月23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養聲字第17號裁定認可(下稱系爭認可裁定),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然被告係生母A04即原告同婚配偶以人工生殖方式出生之子女,因同婚配偶間並無適用民法關於婚生推定或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為使被告與原告建立親子關係,故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成立收養關係。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5年6月26日於Obergefel
l v. Hodges案件判決全美均應按相同條件履行和承認同性婚姻,並享有和異性婚相同之附帶權利和責任,依此見解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中透過人工生殖所生子女應適用婚生推定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故被告應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兩造間收養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3條之4規定收養應為無效。現因兩造間前已成立收養關係,在收養關係經確定無效前,被告為養子女之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規定將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無法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認定自始具有我國國籍,致使內政部無法逕行認定被告為婚生子女,嚴重影響兒童最佳利益,同性配偶無法適用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本無收養之意,係被迫辦理收養,為被告利益所做不得不的選擇,自112年至今訴訟很長時間等語。
三、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文。參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揭櫫關於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收養制度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基本原則,並應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以及確保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1079條之1所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所稱之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在親子關係相關事件中,法院應通知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參與程序。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而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2項即明。此外,收養關係之存否,除關乎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財產權益之認定外,更涉及國家機關對户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等公益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認諾;法院亦不受當事人就關於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拘束,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必要時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㈠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法定代理人A04為美國國民,原告與A0
4為相同性別之二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於108年6月22日登記結婚,嗣A04以人工滴精方式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斯時依照內政部見解被告為美國籍,不具我國國籍,原告乃與A04於同日訂立收養契約,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養聲字第17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完成戶籍登記。又原告以被告在法律上應被認定為婚生子女,同時取得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請求內政部確認被告具有我國國籍,內政部以被告僅能依國籍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無法依國籍法第2條認定其自始具有我國國籍,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且有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內政部函、被告及A04之美國護照、我國居留證、被告之海外公民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37至44、101至10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112年度養聲字第1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1項所揭櫫,且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真實血緣與身分關係之確定,不僅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且子女之生父亦得循法律程序與子女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或行使親權或探視權等,進而使子女處於身分關係隨時可能發生變動之高度不安狀態,是子女真實血緣之父母就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顯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被告係由A04透過人工滴精方式產下,詳如前述,是被告並非A04依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所受孕、生產,且因人工生殖法並未被同性伴侶間之婚姻關係準用,被告無法依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等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並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亦無準用民法認領之規定,原告亦無法透過民法上認領、撫育視為認領或是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而建立其與被告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況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與收養配偶之子女情形無異,自須符合一般收養程序始得取得親子關係。是原告於本件主張A04以經人工生殖方式受孕產下被告,並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5年6月26日於Obergefell v. Hodges案件判決見解認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中透過人工生殖所生子女應適用婚生推定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故被告應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並無足採。
㈢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關於A04人工滴精之男性精子所屬及該男性國籍,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知道,但保密。」,且兩造就該男性國籍均稱:「中華民國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顯見被告之生父並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子女被收養時,無須得其同意,或無從通知參與程序之情形。參以兩造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案號:原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後改分為112年度養聲字第17號,下稱系爭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所附112年2月23日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均未據被告之生父簽章及同意,並經公證,而系爭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既未命兩造補正,且所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之訪視或調查,並未訪視被告之生父,嗣亦未就該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使關係人即被告之生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認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之系爭認可裁定;又觀諸前開訪視調查報告第五點明確記載:「4.張姓伴侶認為身世告知對孩子來說很重要,兩人會從小讓孩子知道家庭中有兩個媽媽,並且有一個好心的人匿名提供了精子、幫助他們生育。張小姐表示捐精者是兩人非常重要、關係緊密的好友,…。張姓伴侶諮詢律師時,律師便說明捐精者身為血緣上的父親可以提出認領,兩人認為這樣一來孩子的身分會非常清楚、坦承,對孩子來說是較健康的選擇,…。5.張姓伴侶表示捐精者作為兩人的好友,未來還是會持續與兩人聯繫…。張姓伴侶認為知道身世對孩子來說很重要,故主動向捐精者提出希望在孩子成年後能重新討論公開身分的可能性,捐精者則承諾未來會再行考慮。若捐精者在孩子成長過程中想要與孩子相認,張姓伴侶樂見其成…。」等語,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資料確認無誤。按真實血緣與身分關係之確定,不僅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且子女之生父亦得循法律程序與被告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或行使親權或探視權等,進而使子女處於身分關係隨時可能發生變動之高度不安狀態,是本件被告之生父就系爭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顯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詳如前述,自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與原告間真實之合意内容,以及其對被告知悉真實血統之態度,以降低未來影響被告對於身分及親屬關係認知等不安狀態之風險,使被告之身分及收養關係臻於穩定,確保被告健全成長所需之安定環境,以貫徹被收養人即被告之最佳利益。然而,系爭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既均未據被告之生父簽章及同意,並經公證,程序中復未予被告之生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系爭認可裁定顯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且難認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系爭認可裁定,係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收養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3條之4規定收養應為無效,雖非可採。惟系爭認可裁定既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且難認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認可裁定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養被告為養女,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