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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魏冬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定有明文,依同細則第146條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輔助宣告人高飛鶬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兄高飛鷂為輔助人,惟高飛鷂現年76歲,長期居住美國,因年事已高且往返臺灣不便,已難即時處理高飛鶬之相關事務;高飛鶬現居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護理之家,多年來均由聲請人與高飛鷂共同照顧,並與醫院聯繫、協助處理醫療、照護及行政等相關事項,聲請人現年52歲,可經常往返臺灣,能即時處理高飛鶬之醫療、福利、法律及相關事務,為保障高飛鶬之最佳利益等語,聲請「免除現任輔助人高飛鷂之職務,並改定由聲請人魏冬梅擔任輔助人」,固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高飛鷂護照影本、高飛鷂及高飛鶬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高飛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飛鶬之親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聲請人與高飛鶬之關係,及本件聲請之依據,且未提供聲請人就本件具聲請權及輔助人高飛鷂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本件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輔助人高飛鷂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情事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之,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以北院信家諧115年度輔宣字第11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該補正通知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轄區警察機關,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進行訪視調查,該事務所亦因未能訪視聲請人,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27日北院信家諧115年度輔宣字第11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9月24日晟台成字第115097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係因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予以程序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