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舜菁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翁阿鄉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翁阿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舜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陳翁阿鄉之女,陳翁阿鄉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陳翁阿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陳翁阿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翁阿鄉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陳翁阿鄉乃一「0000000000」患者,鑑定時已呈現心智缺陷,其近年曾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等症狀;就其意思能力而言,其鑑定時意識清楚,具備自發性語言,對提問可即時作出具可區辨性之回應,並能表達個人基本需求、意願及立場,據此,鑑定人認為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未見顯著障礙;其亦能理解一般日常語句及他人所傳達之基本訊息,據此,鑑定人認為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尚屬完整;惟其現今已呈現短期記憶、學習編碼及抽象推理能力之退化,對新近接受之資訊較難有效記取、保留並整合,尤其涉及房屋買買、契約條款、利息計算或其他程序繁複、後果延續時間較長之法律及財務事項時,可能無法穩定記憶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亦較難將各項條件與其後續權利義務及利害得失加以連結。是以,陳翁阿鄉雖尚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惟其已因短期記憶及新資訊學習能力缺損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推斷其之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已見顯著減低;過往已見有錯認、不合邏輯之事證;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障礙;於處理重大或複雜法律行為時,宜由可信賴之他人以簡明方式反覆說明、確認其理解,並提供適當協助。陳翁阿鄉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症,仍處於疾病早期,惟此疾病應係會呈慢性化進程,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陳翁阿鄉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翁阿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陳翁阿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翁阿鄉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陳翁阿鄉之輔助人,並經陳翁阿鄉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翁阿鄉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