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劉定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春俤關 係 人 劉鍾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1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前項裁定,準用第1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年籍資料,簡單減法計算有誤。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得由他人扶持下自行活動、不太緩慢,高齡且雙側周邊性聽力受損,基礎語言表達和理解退化,對於複雜日常對話思考停滯、反應遲緩,屬中度至重度之失智障礙程度。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基本數字計算與邏輯推導能力有嚴重障礙,對金錢管理、法律契約等具風險之現實情境存在重大障礙,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已達需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函詢相關之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A01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A01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