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家宜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家皓關 係 人 陳有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家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有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家皓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家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家皓之胞姊,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有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方勇駿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詢問皆可正確回答。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語言大致順暢,然語文理解與工作記憶落在中下程度,詞彙及記憶廣度為弱勢能力,顯示對抽象概念、複雜語意、法律合約文字之理解能力顯有不足,缺乏對長遠因果關係與複雜情境之評判與記憶整合能力,雖具基本口語溝通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惟受限於自閉症及語文認知缺陷,無法理解法律負擔之實質意義與後果,缺乏對詐騙風險之判斷力與防禦能力,對於名下重要財產之管理處分,欠缺獨自行法律行為之心智能力。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屬輕型自閉症類群障礙,未達智能不足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法經過治療而回復」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陳有信為其輔助人:
查關係人陳有信人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