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何宗穎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洪士淵律師被 告 何高義
何佳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被 告 何怡萱特別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承毅律師為被告何怡萱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何高義、何佳穎、何怡萱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事件
,而被告何怡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復綜合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何怡萱之情形,堪認被告何怡萱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被告何怡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林承毅律師,而林承毅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林承毅律師為被告何怡萱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