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5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守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張國聯遺產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張國聯所有之遺產,經執行完畢,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14 萬 8424 元,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
240 萬元及破產財團費用8424元,剩餘374 萬元可供分配,現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分配報告、匯款單據為證,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民國76年起開始擔任張國聯之遺產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張國聯所有之遺產,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1
4 萬8424元,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240 萬元及破產財團費用8424元,剩餘374 萬元可供分配,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同意認可,並於106 年4 月11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