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異 議 人 丁○○
甲○○丙○○上列異議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破產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固有權裁定破產終結,但仍需以具監查人同意且無債權人異議為前提。本件監查人乙○○罹癌死亡近10年,債權人一再聲請開債權人會議改選監查人並追查乙○○在內之其他被破產管理人不法受領之拆遷補償費,破產管理人顯違反破產法第92條規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5、146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結時,即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本院依法即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且依前開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破產法對破產終結之裁定,復無可得聲明異議之規定,則異議人對本件破產終結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