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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催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6年度催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馮文傑上列聲請人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76年度催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系爭支票已尋獲,為此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42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76年3月24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復於裁定記載:「本裁定應即送登新聞紙,申請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又自76年3月24日起迄今,聲請人均未聲請除權判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逾聲請除權判決之3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原裁定之公示催告即已失其效力,而無庸撤銷其代理權消滅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