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7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Z○○
c○○華詒孫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J○○
i○○複代理人 申○○被 告 b○○即陳澤生
巷五L○○即陳澤生乙○○即何明璋
二樓K○○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Q○○
黃○○E○○即陳士元寅○○即林炎火酉○○即林炎火子○○即林炎火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告 辰○○即林炎火
卯○○即林炎火巳○○即林炎火未○○即林炎火W○○即林炎火V○○即林炎火X○○即林炎火壬○○即林炎火癸○○即林炎火丁○○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黃秀禎律師謝宗翰律師簡宏明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天○○
亥○○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黃秀禎律師謝宗翰律師簡宏明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P○○
原名陳漢全)0八
丙○○
一弄宇○○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f○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e○○○即蘇龍
巷二h○○即蘇龍雄g○○即蘇龍雄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d○○即蘇龍雄被 告 戌○○ 住臺北
午○ 住臺北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楊金順律師林德昇律師劉建成律師黃斐旻律師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R○○ 籍設臺
H○○ 住臺北
居臺北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O○○ 住臺北
辛○○○即周文
住臺北己○○即周文瑞
住同上庚○○即周文瑞
住同上T○○ 住臺北丑○○ 住臺北玄○○ 住臺北I○○ 住桃園M○○ 住臺北B○○ 住臺北地○○ 住臺北S○ 住臺北A○○ 住臺北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楊金順律師林德昇律師劉建成律師黃斐旻律師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U○○ 住臺北
N○○即陳國男
住臺北G○○即陳國男
住居均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即陳國男
住臺北居臺北被 告 Y○○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被 告 D○○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被告b○○、L○○、何明璋之繼承人被告乙○○、陳士元之繼承人被告E○○、林炎火之繼承人被告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被告K○○、戊○○、Q○○、黃○○、丙○○、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捌仟貳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零肆佰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億柒仟捌佰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仟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告b○○、L○○、乙○○、E○○、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K○○、戊○○、Q○○、黃○○、丙○○、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貳仟柒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黃正淮、b○○、L○○、乙○○、E○○、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K○○、戊○○、Q○○、黃○○、丙○○、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黃正淮、b○○、L○○、乙○○、E○○、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K○○、戊○○、Q○○、黃○○、丙○○、宇○○如以新臺幣陸億捌仟貳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固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俱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間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訓舜代理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消滅,依序由斯時法定代理人許敏惠、羅際棠、廖和壁、李文雄、梁成金、陳沖、許德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叁、被告蔡辰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
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消滅,業經本院裁定由李瑞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李瑞倉代理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C○○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陳澤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澤生之繼承人b○○、L○○承受訴訟。
被告何明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何明璋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
被告林華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律師承受訴訟。
被告陳士元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士元之繼承人E○○承受訴訟。
被告林炎火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承受訴訟。
被告蘇龍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蘇龍雄之繼承人e○○○、h○○、g○○、d○○續行訴訟。
被告周文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周文瑞之繼承人辛○○○、己○○、庚○○承受訴訟。
被告陳國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國男之繼承人N○○、G○○、F○○承受訴訟。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以本件貸款擔保物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變價、填補部分損害,及被告蔡辰洲、何明璋已經死亡,分別由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承受訴訟為由,具狀①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及當次書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林炎火、丁○○、天○○、亥○○、P○○、丙○○、宇○○十四人應與被告f○、a○○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②變更訴之聲明第二至七項關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蔡辰洲、陳澤生、何明璋、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林炎火、丁○○、天○○、亥○○、P○○、丙○○、宇○○十六人」部分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及當次書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林炎火、丁○○、天○○、亥○○、P○○、丙○○、宇○○十四人」;③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被告蘇龍雄已經死亡,由e○○○、h○○、g○○、d○○承受訴訟為由,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及原告八十年九月六日書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林炎火、丁○○、天○○、亥○○、P○○、丙○○、宇○○十四人應與蘇龍雄之繼承人e○○○、h○○、g○○、d○○、被告戌○○、午○、R○○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林華鄂、陳士元、林炎火死亡,分別由遺產管理人黃正淮、繼承人E○○、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承受訴訟為由,具狀①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關於「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及當次書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林炎火、丁○○、天○○、亥○○、P○○、丙○○、宇○○十四人」部分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狀附表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一人」;②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撤回其餘聲明及對上列被告以外職務保證人之訴訟,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周文瑞、陳國男死亡,分別由辛○○○、己○○、庚○○、N○○、G○○、F○○承受訴訟為由,具狀①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應與被告H○○、O○○、周文瑞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萬元」部分為「應與被告H○○、O○○、周文瑞之繼承人辛○○○、己○○、庚○○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萬元」;②變更訴之聲明第七項關於「應與被告U○○、陳國男、Y○○、D○○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四百萬元」部分為「應與被告U○○、陳國男之繼承人N○○、G○○、F○○、被告Y○○、D○○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四百萬元」,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五)被告陳澤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原告固具狀聲明由陳澤生之繼承人b○○、L○○承受訴訟,然未變更聲明,惟原告起訴之請求已臻具體明確,爰職權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關於「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狀附表所示被告即被告陳澤生、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一人」部分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
伍、又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即已載明對所有被告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監事即被告丁○○、天○○、亥○○、P○○四人併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嗣後兩造咸陸續就原告之主張以書狀或言詞為實體答辯、攻防,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戌○○、午○等十餘被告方首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關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部分之請求,是縱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方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述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達九年,於法自無不合。
陸、被告b○○、L○○、乙○○、K○○、戊○○、Q○○、黃○○、E○○、寅○○、酉○○、辰○○、卯○○、巳○○、未○○、W○○、V○○、X○○、壬○○、癸○○、丁○○、天○○、亥○○、P○○、丙○○、宇○○、e○○○、h○○、g○○、d○○、R○○、U○○、N○○、F○○、G○○、D○○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f○、a○○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二)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蘇龍雄之繼承人e○○○、h○○、g○○、d○○、被告戌○○、午○、R○○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三)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H○○、O○○、周文瑞之繼承人辛○○○、己○○、庚○○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H○○、O○○、周文瑞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四)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T○○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五)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丑○○、玄○○、I○○、M○○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六)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B○○、地○○、S○、A○○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B○○、地○○、S○、A○○連帶給付原告九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七)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b○○、L○○、何明璋之繼承人乙○○、陳士元之繼承人E○○、林炎火之繼承人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告K○○、戊○○、Q○○、黃○○、丁○○、天○○、亥○○、P○○、丙○○、宇○○十人,應與被告U○○、陳國男之繼承人N○○、G○○、F○○、被告Y○○、D○○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四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以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十信)自七十四年一月間起存放比率大幅超過規定,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並發生嚴重擠提,經政府指派原告(斯時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非公司組織法人銀行)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派員進駐監管,臺北十信全部財產及授信債權、擔保物權並均提供擔保由原告融通資金周轉用以墊付存款之提領,嗣因臺北十信理、監事均經決議停止職權,原告乃經財政部同意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接交代理經營臺北十信;臺北十信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經呈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轉呈財政部同意,雙方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蔡辰洲(已死亡)為臺北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已死亡)、何明璋(已死亡)、被告K○○、林華鄂(已死亡)、被告戊○○、Q○○、黃○○、陳士元(已死亡)均為臺北十信理事,其中陳澤生兼為總經理,陳澤生、被告K○○、戊○○、Q○○並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林炎火(已死亡)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列席人員,被告丁○○、天○○、亥○○、P○○均為臺北十信監事。
被告丙○○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被告宇○○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
被告f○為臺北十信古亭分社經理,被告a○○為臺北十信古亭分社放款課長。
蘇龍雄(已死亡)為臺北十信雙連分社經理,被告戌○○、午○、R○○分別為臺北十信雙連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H○○為臺北十信建成分社經理,被告O○○、周文瑞(已死亡)分別為臺北十信建成分社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T○○為臺北十信永吉分社經理。
被告丑○○為臺北十信延平分社經理,被告玄○○、I○○、M○○分別為臺北十信延平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B○○為臺北十信大安分社經理,被告地○○、S○、A○○分別為臺北十信大安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U○○為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經理,陳國男(已死亡)、被告Y○○、D○○分別為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副理、放款課長、辦事員。
(三)蔡辰洲身兼臺北十信理事主席及多家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塑膠公司)關係企業負責人,因國泰塑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遂自七十二年間起指示國泰塑膠人員對外尋覓人頭加入臺北十信為社員,並由被告丙○○、宇○○夥同所屬分社人員配合支應,利用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張鵬玲等一百三十三名人頭,由訴外人李威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三四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總價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拍定之土地設定第一至一三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民權、古亭、雙連、建成、永吉、延平、大安等分社各貸款六百萬元,合計七億九千八百萬元。
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均為臺北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就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之複查均為其職權,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則本件貸款自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層層審核,竟對本件荒蕪土地高估借取鉅款之超貸案率爾核准,顯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臺北十信權益,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臺北十信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繼承人陳澤生為總社總經理、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丙○○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被告宇○○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臺北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負責授信部,主管各營業單位放款之審議、監督及擔保品之估價複查、實地勘查複檢。
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何明璋、被告K○○、林華鄂、被告戊○○、Q○○、黃○○、被繼承人陳士元、林炎火、被告丁○○、天○○、亥○○、P○○、丙○○、宇○○等十六人均為臺北十信掌管貸放業務之重要執行人員,負有對營業部及所屬分社呈送申請貸款案件審核作業有無違誤之責,並就擔保之土地為正確之評估,以為審核放款之依據,監事負有對理事執行職務積極監察之作為義務,如認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有違背法令,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竟違背職務、率爾覆核、審核通過或不予糾核,乘職務上便利相互配合支應,就該等土地大幅超高鑑價或率爾准予貸放與擔保物價值懸殊之款項,掏空臺北十信資金,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臺北十信負損害賠償之責。
實則自七十年間起,國泰塑膠公司利用人頭及高估抵押物方式向臺北十信超額貸款之情形即甚為普遍,常見諸報端,並屢遭財政部、中央銀行等機關取締、處分,七十一年間臺北十信監事主席曹永裕並曾公開報告臺北十信業務違規經營情事並轉請理事會檢討辦理,是臺北十信違規貸款情事歷有年所,上述理事、監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自應審慎督辦、嚴加考核,但卻未見理事、監事為任何異議或糾核,故該等理事、監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四)依正常放款作業程序,臺北十信營業部及分社受理貸款申請時,即應依職務正確評估擔保物價值,以為放款審核依據,而臺北十信土地鑑價原則依該社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十信社信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不動產鑑價標準及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之規定,土地鑑價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為基準,如時價與公告現值差距過大,非舉出最近成交實例,否則仍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不得由審查人員變更、依其主觀好惡任意認定所謂土地時價,而本件擔保物土地七十五年一月間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總價六千六百萬餘元,詎:
1被告f○、a○○就臺北十信古亭分社放款業務負有實質
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二所示潘萬路等十六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九千六百萬元,以抵押物拍賣數額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扣抵前十三順位抵押權所能獲償之數額七千八百萬元後,僅其中三千一百五十六萬元能受償,損失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2被繼承人蘇龍雄與被告戌○○、午○、R○○就臺北十信
雙連分社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三所示張鳳華等十七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一億零二百萬元,全數無法受償,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3被告H○○、O○○、被繼承人周文瑞就臺北十信建成分
社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四所示周北天等十九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除其中王許秋蓮全數償還外,損失一億零八百萬元,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4被告T○○就臺北十信永吉分社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
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五所示張起華等二十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一億二千萬元,全數無法受償,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5被告丑○○、玄○○、I○○、M○○就臺北十信延平分
社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六所示蔡崇霖等十九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全數無法受償,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6被告B○○、地○○、S○、A○○就臺北十信大安分社
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七所示羅蘭萱等二十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一億二千萬元,全數無法受償,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7被告U○○、被繼承人陳國男、被告Y○○、D○○就臺
北十信總社營業部放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借戶信用及擔保品價值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對擔保品超高額鑑價為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違法核准如附表八所示林木烺等九名人頭之貸款申請,貸放五千四百萬元,全數無法受償,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8本件貸款均於申請當日或翌日旋予核放,其中八十四人貸
款申請書上除姓名、年籍外所載均不實在,且根本無向臺北十信貸款之意思,被告f○、a○○、蘇龍雄、戌○○、午○、R○○、H○○、O○○、周文瑞、T○○、丑○○、玄○○、I○○、M○○、B○○、地○○、S○、A○○、U○○、陳國男、Y○○、D○○等人顯未徵信、實地勘查、估價,違法失職明顯。臺北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明定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辦,被告竟一昧趨附盲從、未盡職務上審核、蓋章核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臺北十信理事蔡辰洲、陳澤生、何明璋、K○○、林華鄂、戊○○、Q○○、黃○○、陳士元就臺北十信違法超貸事件未盡考核用途及信用之職務,自應對臺北十信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臺北十信監事林炎火、丁○○、天○○、亥○○、P○○就臺北十信違法超貸事件未盡監督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亦應對臺北十信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又張鵬玲等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與臺北十信所締借貸契約,約定每人借款數額為六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到期本金如數清償,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張鵬玲等一百三十二名人頭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致臺北十信非唯所貸出之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本金未能取回,亦損失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利息、違約金係臺北十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項損失為被告共同造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各項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社員代表大會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合作社法並未禁止設置社員代表大會,臺北十信社員人數達數萬人,為達實際需要,乃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社員大會決議設置社員代表大會、推派代表執行決議、對外法律行為,自無不法。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中決議推派代表人三人對外執行決議,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監督,亦非法律所禁止。至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背法令,僅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二)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肯定其效力,最高法院並明載「此次大會(即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即臺北十信)應停業清理及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決議,揆諸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上開章程(即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條後段規定,其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訴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自非正當」。
(三)臺北十信貸款業務並無所謂總社、分社案件之別,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作業程序為申請案均由各營業單位(即總社營業部及分社)受理,須進行借保信用調查、擔保物實地勘查、估價,層層審核後,送至總社授信部徵信科進行擔保物鑑估價複查、實地勘查複檢,再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理事會考核後,始得貸放,所謂總社案係總社人員與分社人員犯意聯絡,由總社將人頭資料交分社辦理形式上合法(即經審核用印通過)、實質上違法(違背審核職務)之不正常放款。
(四)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概括承受之內容中,即約定「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十信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被告應就原告與有過失情節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故意共同侵害臺北十信權益,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又原告當時進駐臺北十信之輔導小組係由財政部直接命令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組成,完全由財政局向財政部為職務上報告,並非原告所管轄,原告無從參與,況依臺北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規定,財政部駐社人員僅得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以瞭解放款情形,且只得於核放後覆審,如發現不正常放款,亦僅得通知該社收回,亦即財政部駐社人員並無審核准否之權力,僅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時之駐社小組為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有權力對貸款認准、駐社小組成員曾參與本件貸款放款作業、該成員何階段何種行為可歸責於原告。況財政部駐社人員確曾於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中表示反對,並將違規情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報告,財政部駐社人員已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事。
(六)林炎火、被告丁○○、天○○、亥○○、P○○等臺北十信監事每月支領車馬費,並非無給,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非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七)臺北十信於非法放貸時即受有損害,而得對侵權行為人及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十信得向貸款人及保證人求償部分與前揭損害之發生無涉,臺北十信原不應核放而核放,受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金額,事後之追償,不過損害之回復而已,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闡釋明確,且通常情形,提供擔保物向金融業者貸款,金融業者僅允許按擔保物價值若干成數貸給款項,目的在確保債權獲得實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臺北十信不能由擔保物完全受償所生之損害,倘被告抗辯債務人或保證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源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並無抵觸,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關於理事會考核社員貸款之職務,並不因信用合作社依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另設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而解免,理事及監事仍應對放款負審核、監督之責。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概括承受契約書、(原證二、十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原證三)擔保放款申請書、(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五)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原證六)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原證七)擔保放款借據、(原證八)員工保證書、(附件)擔保品價值計算表、(原證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原證十)許正宏答辯狀影本、(原證十一)臺北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原證十二)臺北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原證十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原證十五)臺北十信職務及事務分掌規程、(附件、原證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原證二十)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證二二)臺北十信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紀錄、(原證二三)財政部六九台財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函、(原證二四)臺北十信理監事酬勞金及車馬費統計明細表、(原證二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二七)拍賣得標書影本、(原證二八、三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原證二九)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十信社信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不動產鑑價標準及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原證三十)信用調查表、(原證三二)被告宇○○、丙○○刑事筆錄影本、(原證三四)被告K○○、戊○○、Q○○刑事判決影本、(原證三五)剪報、(原證三六)中央銀行函、(原證三七)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監事會議紀錄、(原證三九)公告影本、(原證四十)臺北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原證四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原證四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原證四五)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原證四六)臺北十信章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借用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蔡辰洲以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補稱本件原告未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為損害已經發生,臺北十信交付貸款予借款人之際,同時取得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從屬借貸債務之保證債權及擔保物取償權利,總財產並非當然減少,原告仍得對借款人請求返還借貸物及對保證人求償。
二、被告b○○、L○○(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b○○、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澤生以臺北十信有無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與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因社員代表大會無權代表全體社員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亦無權由非理事之三名社員代表與原告締約,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K○○部分被告K○○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K○○則以其是否應負責尚未確定,且原告就抵押物價格評估偏低,有無損害、損害數額均未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華鄂、被告黃正淮以:1原告固與臺北十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但社員代表大會之
成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合作社意思機構、社員表決權行使、合作社解散或合併之規定,為不合法之組織,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概括承受效力。
2原告評估之擔保物價值顯然偏低、亦不客觀實在,且於向
債務人、保證人行使債權、追究保證責任前,臺北十信有無受損害、受害金額若干均不確定。實則臺北十信交付貸款之際,對該一百三十三人取得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3合作社理事執行職務係採集體決議之方式,故理事執行職
務有無故意過失,應以所參與之理事會決議有無違背法令章程為據,而本件貸款從未經理事會審核,其亦非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可言。又臺北十信章程有關決定貸款機關之規定內容,業因財政部五十九年之命令而變更,即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職權,已移轉予放款審核委員會,放款如有過失應由放款審核委員負責。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被告均未參與。且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經核准,有關之理事會均事後方召開,縱理事會執行職務有過失,亦與貸款損害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4七十二年五月間,財政部指派原告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
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以瞭解放款核定條件,且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複審,如認有不正常放款,即通知收回或追究放款委員會理事、總經理責任,而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原告派駐人員並未發現不法貸款情事,未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林華鄂如何得知?其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5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僅為一行政命
令,並無法律依據,不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依該辦法第九條請求,自無理由。
6原告自七十二年間進駐臺北十信,由專業人員逐件實施覆
審,而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媒體不斷報導臺北十信有不正常放款等弊端,不正常超估放款達七百四十餘筆,均未見專案小組或原告拒絕貸款、通知收回、追究責任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時處理,放任臺北十信不正常超估放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告既繼受臺北十信之損害賠償債權,縱臺北十信確有損害發生,原告自身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是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債務業因混同消滅,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正淮補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統一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均無明文應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以:1原告固與臺北十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但社員代表大會之
成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合作社意思機構、社員表決權行使、合作社解散或合併之規定,為不合法之組織,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概括承受效力。
2臺北十信放款程序為社員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分社提出貸
款申請,由分社放款課徵信調查評估所提資料、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保證人信用狀況、財產情形、擔保物價值等後,認為可放貸所需金額時,將全部資料呈送臺北十信總社,由總社徵信人員審核全部資料、認與分社調查結果無異、可予放款,方將全部資料送交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放款審核委員會依據調查結果為書面審查,決定准否貸放,無法得知資料有無虛偽情事,如徵信調查不確實,應由總社或分社徵信人員負責。
3七十二年五月間,財政部指派原告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
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以瞭解放款核定條件,且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先行逐件複審,認無不清情形後方交給理事主席宣讀通過,如認有不正常放款,即通知收回或追究放款委員會理事、總經理責任,而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原告派駐人員並未發現不法貸款情事,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4原告評估之擔保物價值顯然偏低、亦不客觀實在,原告迄
未向借款人、保證人追償,臺北十信有無受損害、受害金額若干均不確定。
5臺北十信未經清算,是否虧損有疑義,且已因原告概括承受而消滅債務,已無損失。
6被告戊○○經判決無罪確定,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係無給
職,開會時到場簽到後,向由丙○○將資料交付原告派駐臺北十信之駐社人員逐件審核,經審核認未有任何不當情事,始提出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而原告派駐臺北十信之者,均為專業人員,如有弊端應能察覺,但從未表示有異議,如何期待非專業之被告察知?實際上會議由蔡辰洲把持、僅蔡辰洲、丙○○與派駐人員協商,被告依據原告派駐之專業人員審核結果同意放款,應無過失,被告並無背信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七、被告Q○○部分被告Q○○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黃○○、丁○○、亥○○部分被告黃○○、丁○○、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丁○○、亥○○以:1原告固與臺北十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但社員代表大會之
成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合作社意思機構、社員表決權行使、合作社解散或合併之規定,為不合法之組織,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概括承受效力。
2原告評估之擔保物價值顯然偏低、亦不客觀實在,且於向
債務人、保證人行使債權、追究保證責任前,臺北十信有無受損害、受害金額若干均不確定。實則臺北十信交付貸款之際,對該一百三十三人取得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3合作社理事執行職務係採集體決議之方式,故理事執行職
務有無故意過失,應以所參與之理事會決議有無違背法令章程為據,而本件貸款從未經理事會審核,被告黃○○亦非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未參與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可言。又臺北十信章程有關決定貸款機關之規定內容,業因財政部五十九年之命令而變更,即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職權,已移轉予放款審核委員會。且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核准,有關之理事會、監事會議均事後方召開,縱理事或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有過失,亦與貸款損害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4七十二年五月間,財政部指派原告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
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以瞭解放款核定條件,且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複審,如認有不正常放款,即通知收回或追究放款委員會理事、總經理責任,而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原告派駐人員並未發現不法貸款情事,未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被告黃○○如何得知?縱被告黃○○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5監事為無給職,屬無償委任,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臺北十信每年放款案件數千、萬件,監事僅五人,顯無可能深入查證有無超額套貸情事,僅能於監事會議中就理事會所提業務報告詳予查核,被告丁○○、亥○○未參與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已盡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至車馬費與處理事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並非報酬,僅為必要費用。臺北十信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監事亦有支領報酬之常駐監事、常駐辦公室專責審核放款事宜,被告丁○○、亥○○均非常駐監事,參與監事會議審查理事會所提有關帳冊書類,已克盡監察職務,並無過失。本件貸款上午申請、下午即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會審核,係蔡辰洲與國泰塑膠人員事先計畫、與臺北十信宇○○、丙○○裡外配合所為,形式上資料、證件均齊備無缺,客觀上不易發覺,又臺北十信為全國最大金融合作社組織,業績良好、數以千計,非多數銀行所能望其項背,要察覺少數不實放款案件,確有困難。
6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僅為一行政命
令,並無法律依據,不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依該辦法第九條請求,自無理由。
7被告丁○○、亥○○另補稱原告自七十二年間進駐臺北十
信,由專業人員逐件實施覆審,而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媒體不斷報導臺北十信有不正常放款等弊端,不正常超估放款達七百四十餘筆,均未見專案小組或原告拒絕貸款、通知收回、追究責任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時處理,放任臺北十信不正常超估放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告既繼受臺北十信之損害賠償債權,縱臺北十信確有損害發生,原告自身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是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債務業因混同消滅,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8被告丁○○、亥○○曾經另案認定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
九、被告E○○(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士元則以:1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無效,且依合作社法第三
十四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僅參與決議之理事有違反合作社法、章程規定及社員大會決議,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並非所有理事均應負責,其並未參與該等超額貸款審核決定,無庸負責。
2七十二年間原告組織金檢小組進駐臺北十信,職責為就臺
北十信之放款為審核,故原告於放款同時即知受有損害,則原告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3陳士元之行為與臺北十信放款予訴外人致生損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蓋本件貸款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可後即於同日發放,陳士元出席之理事會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已在審核放款完竣之後,縱理事會否決本件貸款,亦無法阻止有關人員放款或轉帳行為,陳士元出席理事會聽取放款審核委員會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大額放款審核報告,與臺北十信放款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放款審核委員會七十四年第三次會議記錄、臺北十信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第一0四七號民事判決。
十、被告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寅○○、酉○○、辰○○、卯○○、巳○○、未○○、W○○、V○○、X○○、壬○○、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炎火則以:1監事並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無權出席放款審核委員
會議,縱得列席亦不得行使大額放款之審議及借款社員與保證人信用調查、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等職權,僅能監督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及決議有無達法定人數,放款審核委員會亦未依法於開會翌日將會議記錄送監事會,致監事會無從查知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有無違背法令,被告自不應負責。
2原告派駐臺北十信人員負責審核貸款資料,對貸款人提供
之抵押物價格亦無異議,足見該抵押物價格合理,原告如認貸款手續、資料不合,應即糾正,原告怠於糾正,致被告誤認為合法,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子○○補稱:1林炎火並未與蔡辰洲共謀掏空臺北十信資產,未參與通過
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且由本件貸款文件觀之,無法看出借款人為蔡辰洲之人頭,且借款人均有連帶保證人、擔保物,並無證據足認林炎火明知貸款有問題。依臺北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借款人、申請人之徵信、擔保物實地勘查、估價首由營業單位放款承辦員、放款課長、襄理、副理、經理逐層審核,任符合擔保放款條件始送總社審查,放款審核程序嚴密,總社具有專業經驗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亦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林炎火自相信專業經理人之專業判斷,豈會就每件擔保品實質審查是否具有真實價值、得否確保債權,原告主張林炎火未盡監事主席監督責任,強人所難。
2本件擔保物經法院多次減價拍賣,仍以一億零九百五十六
萬元拍定,遠較原告所估計之八千七百七十九萬元高出甚多,如何能推定該擔保物文件外觀上不足所貸金額、林炎火未盡監督之責?3七十二年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原告組成專案小組進駐臺
北十信,監督臺北十信業務,具專業經驗之政府督導單位均未能察覺本件擔保土地確有低價高估、違法放款情形而向有關單位反應、阻止,豈能苛責無不動產估價經驗之監事主席?4若林炎火有過失,原告未適時阻止不當放款、監督不力亦與有過失。
十一、被告天○○、P○○部分被告天○○、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丙○○以:1貸款係由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
安分社分別承辦,擔保物之鑑價、貸款人保證人之對保均由各該部門、分社辦理,由分社經辦人簽由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核准判行,故縱有超額貸款情事,亦與其無涉。
2究有無超額貸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臺北十信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所有大額放款必須經該委
員會審核同意,其並非該委員會成員,無任何指示、決定權力。
4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進駐總社輔導,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並逐件複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擔保物送鑑定價值。
十三、被告宇○○部分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宇○○則以臺北十信有無損失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被告f○、a○○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f○、a○○則以:1臺北十信執行代表欠缺法定代理權限,臨時社員大會之召
開亦不合法,雙方間概括承受契約有瑕疵,原告欠缺適格。不同意原告就侵權行為以外請求權訴之追加。
2原告評估之擔保物價值欠缺根據,臺北十信有無受有損害不明。
3原告掌全國信用合作社金融檢查業務,七十二年間並已奉
財政部指示派員常駐臺北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竟執行不力、未達管理監督功能,自與有過失。
4被告f○、a○○並不知附表二所示潘萬路等十六人為人
頭,且本件貸款係借款人直接向總社申請,被告f○、a○○未參與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不負審核職務之責,渠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本件貸款屬總社案件,所有一切聲請貸款之信用、調查表以及徵信、估價等,均由總社授信部交下時已經填妥完成,被告等相信總社之徵信、估價不會有誤,而蓋章其上,難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等依據總社授信部准放章而予放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知該貸款金額屆期必不能收回又無證據足資認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認彼等有犯意或與蔡辰洲有何犯意聯絡」、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對貸款並無審核徵信、估價職責,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臺北十信所受損害,於撥款完畢時即已發生,並非事後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曾對被告表示「本庫確定訴追對
象之範圍為原臺北十信理監事、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台端等若確有冤屈,仍請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如能獲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自不應執意訴追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之責。且債務之免除得附條件,原告前開函文所載性質屬附條件債務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節本、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
十五、被告e○○○、h○○、g○○、d○○(即蘇龍雄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e○○○、h○○、g○○、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承受訴訟人即蘇龍雄之繼承人被告e○○○、h○○、g○○、d○○以渠等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在案,且與本件情事雷同之另案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能證明蘇龍雄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五0四號民事裁定。
十六、被告戌○○、午○、O○○、T○○、丑○○、玄○○、I○○、M○○、B○○、地○○、S○、A○○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戌○○、午○、O○○、T○○、丑○○、玄○○、I○○、M○○、B○○、地○○、S○、A○○則以:1不同意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社員代表大會僅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三十條規定成立,違
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組織不合法,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僅由社員代表報請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以原告名義召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集程序亦不合法,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選社員代表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締約,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合法,與原告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自屬無效。
3概括承受契約中丙項第四小點僅約定「依據法令規定得對
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合庫」,而雙方間草約原有對經理以下人員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後將之刪除,則原告自未受讓對經理級以下人員之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4臺北十信並無「權利」受侵害,有無損害不明,被告之行
為與臺北十信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貸款既為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無法確定,臺北十信貸款案件分二類型,一為客戶向分社申請,一為總社受理後分配予分社承辦,總社案件概由總社授信科負責徵信、估價,再交由分社放款課長依總社所提供之資料填具表格、對保、用章後承轉襄理、副理查閱後用印呈轉經理用印,轉呈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准否,分社並無置喙餘地,本件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為總社自行受理、徵信、估價後分配分社放款,分社對於徵信、評估內容均無參與亦無法置喙,亦未參與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被告蓋章並無法致生損害,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實行借款債權、就擔保物取償,貸款自屬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額無法確定。
5被告蓋章僅為承轉性質,並非審核,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6本件理事之行為為臺北十信之行為,被告之貸款行為均依
臺北十信理事之指示為之,臺北十信之理事既示意被告等人非法放款,臺北十信已允諾被告為加害行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7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派員進駐臺北十信審核各
筆放款,上述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經原告駐社人員審核通過,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8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系爭借款之賠償責任「確定訴追
對象之範圍為原臺北十信理監事、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並奉財政部准許,原告即已對有關人員表示免除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人員與其職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原告又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對有關人員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人為訴追,並允諾「如能獲刑庭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而被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其債務業經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免除,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9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正宏等人情狀相同,許正宏等人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0被告O○○、T○○、玄○○、M○○補稱:且原告雖承
受臺北十信六十三億三千萬元虧損,但概括承受臺北十信後增設之十八家支庫,計至八十一年間即已彌平,原告未能採取積極有效之遏阻措施,導致引發金融危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臺北十信職員求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七二七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概括承受契約、臺灣省政府函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00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員工人事資料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監察院函暨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十信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及鑑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三四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土地市價。
十七、被告R○○部分被告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八、被告H○○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H○○以:1不同意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社員代表大會僅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三十條規定成立,違
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組織不合法,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僅由社員代表報請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以原告名義召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集程序亦不合法,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選社員代表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締約,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合法,與原告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自屬無效。
3概括承受契約中丙項第四小點僅約定「依據法令規定得對
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合庫」,而雙方間草約原有對經理以下人員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後將之刪除,則原告自未受讓對經理級以下人員之賠償請求權,臺北十信未將對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4臺北十信並無「權利」受侵害,有無損害不明,被告之行
為與臺北十信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貸款既為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無法確定,臺北十信貸款案件分二類型,一為客戶向分社申請,一為總社受理後分配予分社承辦,總社案件概由總社授信科負責徵信、估價,再交由分社放款課長依總社所提供之資料填具表格、對保、用章後承轉襄理、副理查閱後用印呈轉經理用印,轉呈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准否,分社並無置喙餘地,本件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為總社自行受理、徵信、估價後分配分社放款,分社對於徵信、評估內容均無參與亦無法置喙,被告蓋章並無法致生損害,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實行借款債權、就擔保物取償,貸款自屬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額無法確定。原告應舉證說明所稱損害與被告H○○之行為間,有何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蓋章僅為承轉性質,並非審核,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臺北十信課長以上人員之職責劃分,關於土地之鑑價、擔保物之估價事項,均屬放款課長覆核職責範圍內之事務,襄理、副理、經理等各層人員僅就書表是否齊全、記載有無遺漏、社員資格是否具備等形式要件審查後在所層轉之申請書上蓋章裁決,並不負實際審查之責,亦無實質決定權,至決定放款與否,屬總社授信部及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分社各層承辦人員均無從過問,被告在各書表上所蓋印章,僅用以表示申請單位層轉章性質,並非審核章,被告H○○之職務行為與貸款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
6本件理事之行為為臺北十信之行為,被告之貸款行為均依
臺北十信理事之指示為之,臺北十信之理事既示意被告等人非法放款,臺北十信已允諾被告為加害行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7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派員進駐臺北十信審核各
筆放款,上述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經原告駐社人員審核通過,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H○○不知理事等人利用人頭貸款之內幕,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奉財政部指示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議,對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複審,原告並未發現任何不法貸款情事,足見原告亦認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價格合理、資料合法,原告既怠於糾正,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8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系爭借款之賠償責任「確定訴追
對象之範圍為原臺北十信理監事、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並奉財政部准許,原告即已對有關人員表示免除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人員與其職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原告又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對有關人員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人為訴追,並允諾「如能獲刑庭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而被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其債務業經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免除,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9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正宏等人情狀相同,許正宏等人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0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擔保放款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批覆書、概括承受契約書、概括承受契約書草案、原告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七二七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函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00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十信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及鑑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三四
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土地市價。
十九、被告辛○○○、己○○、庚○○(即周文瑞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周文瑞、被告辛○○○、己○○、庚○○則以:1不同意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社員代表大會僅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三十條規定成立,違
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組織不合法,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僅由社員代表報請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以原告名義召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集程序亦不合法,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選社員代表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締約,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合法,與原告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自屬無效。
3概括承受契約中丙項第四小點僅約定「依據法令規定得對
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合庫」,而雙方間草約原有對經理以下人員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後將之刪除,則原告自未受讓對經理級以下人員之賠償請求權,臺北十信未將對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4臺北十信並無「權利」受侵害,有無損害不明,被告之行
為與臺北十信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貸款既為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無法確定,臺北十信貸款案件分二類型,一為客戶向分社申請,一為總社受理後分配予分社承辦,總社案件概由總社授信科負責徵信、估價,再交由分社放款課長依總社所提供之資料填具表格、對保、用章後承轉襄理、副理查閱後用印呈轉經理用印,轉呈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准否,分社並無置喙餘地,本件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為總社自行受理、徵信、估價後分配分社放款,分社對於徵信、評估內容均無參與亦無法置喙,被告蓋章並無法致生損害,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實行借款債權、就擔保物取償,貸款自屬真正,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否則損害額無法確定。原告應舉證說明所稱損害與被告H○○之行為間,有何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蓋章僅為承轉性質,並非審核,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臺北十信課長以上人員之職責劃分,關於土地之鑑價、擔保物之估價事項,均屬放款課長覆核職責範圍內之事務,襄理、副理、經理等各層人員僅就書表是否齊全、記載有無遺漏、社員資格是否具備等形式要件審查後在所層轉之申請書上蓋章裁決,並不負實際審查之責,亦無實質決定權,至決定放款與否,屬總社授信部及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分社各層承辦人員均無從過問,被告在各書表上所蓋印章,僅用以表示申請單位層轉章性質,並非審核章,被告H○○之職務行為與貸款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
6本件理事之行為為臺北十信之行為,被告之貸款行為均依
臺北十信理事之指示為之,臺北十信之理事既示意被告等人非法放款,臺北十信已允諾被告為加害行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7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派員進駐臺北十信審核各
筆放款,上述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經原告駐社人員審核通過,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H○○不知理事等人利用人頭貸款之內幕,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奉財政部指示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議,對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複審,原告並未發現任何不法貸款情事,足見原告亦認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價格合理、資料合法,原告既怠於糾正,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8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系爭借款之賠償責任「確定訴追
對象之範圍為原臺北十信理監事、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並奉財政部准許,原告即已對有關人員表示免除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人員與其職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原告又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對有關人員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人為訴追,並允諾「如能獲刑庭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而被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其債務業經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免除,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9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正宏等人情狀相同,許正宏等人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七二七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概括承受契約、臺灣省政府函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00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員工人事資料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監察院函暨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十信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及鑑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三四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土地市價。
二十、被告U○○部分被告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一、被告N○○、F○○、G○○(即陳國男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N○○、F○○、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國男以:1臺北十信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臺北十信尚得向借用人追償,難謂有實際損害。
2陳國男僅為臺北十信營業部副理,就借款事宜並無實質決定權,僅因上呈下達為手續上形式,無任何故意過失。
3臺北十信放款流程為借用人提供資料予經辦人員,由經辦
員對其信用實地徵信調查,並派鑑價人員鑑價,且至總社徵信科查詢公告地價,將資料填入申請書、批覆書後,由放款課長就經辦員所呈資料實質審查內容與資料是否符合,修改、訂正後在單位欄簽註意見,由襄理或副理參考放款課長簽註意見內容決定是否轉送,若單位欄未載任何意見,因非襄理或副理主要職務,襄理或副理僅能呈轉,不能為任何決定,故陳國男僅依規定蓋章呈轉,並不影響放款合法性,亦未致生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
4社員代表大會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組織不合法
,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僅由社員代表報請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以原告名義召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集程序亦不合法,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選社員代表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締約,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合法,與原告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自屬無效。
5臺北十信所受損害數額及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N○○、F○○、G○○補稱:1被繼承人陳國男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認定本件貸款為
總社估價徵信、填妥擔保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後方交予各分社,各分社蓋章轉呈後尚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准放,總行授信部方核准放款,總行營業部或各分行營業部並無准否貸放之權力,且臺北縣市土地公告現值雖不高,但依同地段其他不動產買賣價格推論,均高於公告現值,可為時價參考,以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應無可採,本件擔保物價值並無高估,陳國男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
2原告並未承受對臺北十信經理級以下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國男為經理級以下人員,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四)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貸款及後續執行情形證據資料。
二二、被告Y○○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Y○○則以:1臺北十信對外貸款分為二類,一為借用人直接向分社或總
社營業部申請,由分社或總社營業部審核徵信估價後報總社授信部核定,此類貸款受理之單位雖需初步審核申貸者之信用、估價,但仍由總社授信部確定准否貸放,亦即放款控制權完全操諸總社授信部。第二類係由總社授信部受理申請(多為大額放款)再分配至各分社或營業部辦理手續,此類放款之徵信估價均由總社授信部負責,分社或營業部乃居間承轉,並於總社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准放後按程序辦理放款,是臺北十信所有放款均由總社授信部審核決定,貸放權完全控制在總社授信部門,分社、營業部均無權決定,尤其第二類放款,承辦人員無從知悉徵信、估價手續有無不實偏高。
2本件被告Y○○承辦之抵押貸款,均非申貸人直接向總社
營業部洽辦,而係總社營業部經理U○○轉交,並告以「貸款均經授信部同意」,故均屬第二類放款,徵信、估價均由總社授信部完成,且貸款准放之權操之總社授信部、放款審核委員會,其未參與通過本件貸款之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總社並有監事會、稽核室等監督單位,復有原告派員駐社輔導,當不至違法,乃依指示辦理貸款手續,經副理、經理陳國男、U○○核章後送往總社授信部,再由放款審核委員會准予放款後貸放,是被告Y○○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臺北十信之權益。
3本件臺北十信損害數額未明。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概括承受並不合法。
5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正宏等人情狀相同,許正宏等人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被告之債務。
6且原告雖承受臺北十信六十三億三千萬元虧損,但概括承
受臺北十信後增設之十八家支庫,計至八十一年間即已彌平,原告未能採取積極有效之遏阻措施,導致引發金融危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臺北十信職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監察院函暨調查報告。
二三、被告D○○部分被告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D○○則以:1其在臺北十信職位低微,僅為櫃臺收受、呈轉貸款案件之
職員,對案件僅有收受、呈轉義務,並無審核、決定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2本件被告承辦之貸款均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
3臺北十信所受損害數額不明。
4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函覆被告B○○,表示「如能
獲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原告應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5另主張時效抗辯。
6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正宏等人情狀相同,許正宏等人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均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分社職員無庸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無置喙餘地,放款與否亦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職員難謂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業放棄對臺北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7且原告雖承受臺北十信六十三億三千萬元虧損,但概括承
受臺北十信後增設之十八家支庫,計至八十一年間即已彌平,原告未能採取積極有效之遏阻措施,導致引發金融危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臺北十信職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監察院函暨調查報告。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概括承受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
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擔保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放款借據、員工保證書、擔保品價值計算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許正宏答辯狀影本、臺北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臺北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臺北十信職務及事務分掌規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十信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六九台財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函、臺北十信理監事酬勞金及車馬費統計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拍賣得標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十信社信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不動產鑑價標準及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信用調查表、被告宇○○、丙○○刑事筆錄影本、被告K○○、戊○○、Q○○刑事判決影本、剪報、中央銀行函、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監事會議紀錄、公告影本、臺北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臺北十信章程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丁○○、亥○○以外之被告坦認無訛。
被告所辯亦據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放款審核委員會七十四年第三次會議記錄、臺北十信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節本、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五0四號民事裁定、原告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七二七六號函、概括承受契約、臺灣省政府函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00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員工人事資料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監察院函暨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擔保放款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批覆書、概括承受契約書草案、臺灣省政府函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00一六四四四三號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一、原告所提證據固經丁○○、亥○○否認,但原告所提證據其中擔保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放款借據、員工保證書、許正宏答辯狀影本、臺北十信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紀錄、臺北十信理監事酬勞金及車馬費統計明細表、信用調查表業據含參與製作之部分被告於另案或本案以言詞、書狀坦認不諱,核與其餘被告所提證據相符,其中部分裁判書並與被告丁○○、亥○○所提一致,參諸原告所提證物除法院裁判書外,概括承受契約書、擔保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放款借據、員工保證書、擔保品價值計算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臺北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臺北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臺北十信職務及事務分掌規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十信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六九台財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函、臺北十信理監事酬勞金及車馬費統計明細表、拍賣得標書影本、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十信社信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不動產鑑價標準及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信用調查表、剪報、中央銀行函、臺北十信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監事會議紀錄、公告影本、臺北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臺北十信章程等書證均迭經各級民刑事法院於審理程序及判決中驗證、參酌、引用,該等書證表彰之事實並與被告丁○○、亥○○之供陳吻合,被告丁○○、亥○○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應認該等證據俱為真正。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臺北十信自七十四年二月間起經政府指派原告派員進駐監管,並接交代理經營;臺北十信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臺北十信由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派之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蔡辰洲為臺北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何明璋、被告K○○、林華鄂、被告戊○○、Q○○、黃○○、陳士元均為臺北十信理事,其中陳澤生兼為總經理,陳澤生、被告K○○、戊○○、Q○○並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林炎火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列席人員,被告丁○○、天○○、亥○○、P○○均為臺北十信監事。
被告丙○○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被告宇○○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
被告f○為臺北十信古亭分社經理,被告a○○為臺北十信古亭分社放款課長。
蘇龍雄為臺北十信雙連分社經理,被告戌○○、午○、R○○分別為臺北十信雙連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H○○為臺北十信建成分社經理,被告O○○、周文瑞分別為臺北十信建成分社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T○○為臺北十信永吉分社經理。
被告丑○○為臺北十信延平分社經理,被告玄○○、I○○、M○○分別為臺北十信延平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B○○為臺北十信大安分社經理,被告地○○、S○、A○○分別為臺北十信大安分社副理、襄理、放款課長。
被告U○○為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經理,陳國男、被告Y○○、D○○分別為臺北十信總社營業部副理、放款課長、辦事員。
(三)附表九及附表二至八共一百三十三人,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等貸款日期,均以提供李威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
三四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至一三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透過臺北十信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貸款申請文件分別經上述單位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等即被告f○、a○○、被告e○○○、h○○、g○○、d○○四人之被繼承人蘇龍雄、被告戌○○、午○、R○○、H○○、O○○、被告辛○○○、己○○、庚○○三人之被繼承人周文瑞、被告T○○、丑○○、玄○○、I○○、M○○、B○○、地○○、S○、A○○、U○○、被告N○○、F○○、G○○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國男、被告Y○○、D○○蓋章後,各別向臺北十信借貸六百萬元。
(四)上述一百三十三筆借貸經前開單位人員於貸款申請文件所載當日呈轉蓋章後送交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被告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被告宇○○填載擔保物土地價值達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登記抵押權為第一順位、蓋用「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准放」印文,分別呈交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之臺北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均於申貸當日撥款,合計臺北十信就上述申請案放款七億九千八百萬,借款期間均為一年,並均約定到期本金如數清償,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五)上揭一百三十三筆貸款除其中王許秋蓮借用部分全數償還外,其餘一百三十二人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拍定,尚不足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其中古亭分社如附表二所示十六名放款對象尚積欠本金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未清償,雙連分社如附表三所示十七名放款對象所積欠之本金一億零二百萬元均未清償,建成分社如附表四所示十九名放款對象尚積欠本金一億零八百萬元未清償,永吉分社如附表五所示二十名放款對象所積欠之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均未清償,延平分社如附表六所示十九名放款對象所積欠之本金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均未清償,大安分社如附表七所示二十名放款對象所積欠之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均未清償,總社營業部如附表八所示九名放款對象所積欠之本金五千四百萬元均未清償。
肆、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臺北十信間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契約效力部分
(一)被告迭辯稱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等語。
(二)經查,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固規定合作社會議分社員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四項,但並未禁止設置、召開社員代表大會,蓋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如社員人數過眾,致社員大會之召開窒礙難行甚而無法決議,反有礙一般社員意志之表達、害及社員之權益,與法條在維持合作社合法有效運作、保障社員權益、進而促進社會經濟活動及安定之意旨相悖;臺北十信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已載明設置社員代表大會,而章程除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外,如有修改並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甚明,臺北十信章程內已規定設置社員代表大會,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社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實質復係社員大會之意志展現,於法自無不合。
(三)臺北十信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已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況斯時臺北十信全體理監事業經解除職權,難期由理事執行任務、對外代表合作社,且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之合作社法第四十九之一條規定甚明,依舉重明輕原則,社員代表大會縱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至多僅得於決議後請求撤銷決議,殊無由逕認其無效。
(四)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組織既難認為違法,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斯時臺北十信全體理監事復業經解除職權,難期由理事執行任務、對外代表合作社,則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與臺北十信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且已經主管機關審認許可,顯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情事,自屬合法有效。
(六)而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乙項第一點前段明定「於概括承受基準日,十信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明細表列本契約附件)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合庫並由合庫概括承受」,有概括承受契約附卷可稽,依該約款之文義,臺北十信對臺北十信與原告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債權讓與範圍自包括對臺北十信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監事、總社或各分社經理級以下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雙方間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四小點僅約定「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合庫」,而雙方間草約原有對經理以下人員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後將之刪除,原告未受讓對經理級以下人員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然:
1雙方間概括承受契約丙項係記載「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五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㈠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㈡本社社員股金,在合庫承受後另行擬定辦法退還,但請訂定退還期限;㈢本社員工請妥予安置以保障其生活;㈣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合庫;㈤對於涉及本社弊案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之職員亦宜准予復職以勵自新」,有此觀卷附概括承受契約即明。
2是該項內容僅在載明應由原告先行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再
行辦理之事項,易言之,就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中「免追究社員十倍賠償責任、退還社員股金、安置員工、對理監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對涉案判決緩刑之職員復職」事項,尚需經主管機關核示,至臺北十信對理事、監事以外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則無庸再行呈報主管機關核示。
3故縱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四小點原載有「對經理級以下人
員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後經刪除,亦僅表示該部分債權之讓與無庸呈報主管機關核示,而非對經理級以下人員賠償請求權未讓與原告。
二、原告主張蔡辰洲自七十三年二月三日起擔任臺北十信理事主席,因其所兼任負責人之國泰塑膠公司等八公司資金缺乏,乃先低價購入部分土地並登記他人名下,供作以人頭向臺北十信借貸之擔保物,並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起指示國泰塑膠公司林宗源、江啟宏等人及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由林宗源尋覓人頭加入臺北十信社員,七十五年一月十四、十五、十七日並陸續以如附表二至九等人頭名義向臺北十信貸款,被告宇○○則配合蔡辰洲所需借貸金額在人頭之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提高擔保物即李威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三四六、三四二、三四四、三五六地號)土地之價值達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以為鑑價資料,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後,由總社授信部核准,再送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之臺北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均於申貸當日撥款予每名申請人六百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歷年調查審認結果及刑事案件相關被告供述一致,並為蔡辰洲、被告宇○○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附表九及二至八所示貸款高達一百三十三筆、時間緊密相接、每人貸款數額均同為六百萬元、每名貸款社員入社時間均為七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存款金額均僅區區一千元、貸款總數額累計高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李威躍、李威躍存款僅三十四萬元、借款社員與李威躍均僅係友人關係、抵押物均為李威躍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土地、抵押權將設定至百餘順位,且款項均於申請貸款當日撥付,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資參佐,是本件借貸依貸款申請文件所載即可輕易察見有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之可疑情節,已足認定。
三、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故意過失1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①蔡辰洲既為籌措資金,趁擔任國泰塑膠公司負責人、臺北
十信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之便,指示國泰塑膠公司及臺北十信人員提供人頭、填具不實鑑價資料、不經正常放款程序向臺北十信貸得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其具有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故意,殆無疑義。
②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為臺北十
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依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而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身兼臺北十信理事及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應知悉臺北十信為信用合作社組織,經營銀行業務,依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收受社員及非社員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票據承兌、代理收付,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且放款以貸放社員在生產上、業務上或經濟上之必要資金為限,放款尤其大額放款之准否攸關臺北十信、全體社員及非社員存款戶利益甚鉅,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中,就送交審核之一0八筆、一二一筆其中六十六筆、六十八筆擔保貸放申請案中,總數高達一百三十三筆、比例過半,竟未察覺該等申請案時間緊密相接、申請日期即為送審核日期當日或前一、二日、顯未曾經仔細徵信調查程序、每人貸款數額同為六百萬元、每名貸款社員入社時間相近、存款金額均僅區區一千元、貸款總數額累計高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李威躍、李威躍存款僅三十四萬元、與貸款社員均僅係友人關係、抵押物均為李威躍所有之土地、抵押權將設定至百餘順位等可輕易察覺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情節,參諸被告K○○、戊○○、Q○○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渠等出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之際,僅湊足人數、在旁聊天,聽任蔡辰洲、丙○○全權處理放款審核事宜,被告K○○、戊○○、Q○○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際,事件甫發生未久,對具體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屬可採,而丙○○並非放款審核委員,並無參與放款審核事務之權力,則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明知自身肩負臺北十信大額放款審核職務,如不忠實履行職務將致使臺北十信、全體社員甚至非社員存款戶受有損害,依渠等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於該二日放款審核委員會中忠實履行大額放款審核職務,仍未加審核、任憑理事主席夥同不具放款審核委員資格之丙○○恣意許可放貸,渠等有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亦足認定。
2理事
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為臺北十信理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依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均明知臺北十信為信用合作社組織,經營銀行業務,依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收受社員及非社員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票據承兌、代理收付,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且放款以貸放社員在生產上、業務上或經濟上之必要資金為限,放款尤其大額放款之准否攸關臺北十信、全體社員及非社員存戶利益甚鉅,依渠等智識、能力亦非不能忠實履行大額放款審核職務,竟對大額放款業務不加聞問、放任少數理事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逕行決定、執行,渠等亦有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
林華鄂、被告黃○○雖另辯稱理事會業將大額放款審核之職務移轉予放款審核委員會云云,然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設置,非在使理事會免除大額放款審核職務,而係因大額放款攸關合作社、全體社員及非社員存款戶利益重大,為加強監督、審核、確保理事會職務之行使與功能完整發揮,方在理事會之下增設,此觀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六條「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旨在輔助理事會行使放款審核職務、提供專業意見,增加審核程序、保障合作社、全體社員及存款戶之利益,並非取代理事會行使大額放款職務,否則影響較輕微之存款、收付、小額放款業務由理事會執行,關係重大之大額放款業務反由少數理事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逕自決定,顯非法理之平而與事理有違。
3監事①被繼承人林炎火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列
席人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而被繼承人林炎火列席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應知悉該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並未就送交審核之一0八筆、一二一筆其中六十六筆、六十八筆擔保貸放申請案中,總數高達一百三十三筆、比例過半、時間緊密相接、申請日期即為送審核日期當日或前一、二日、顯未曾經仔細徵信調查程序、每人貸款數額同為六百萬元、每名貸款社員入社時間相近、存款金額均僅區區一千元、貸款總數額累計高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李威躍、李威躍存款僅三十四萬元、與貸款社員均僅係友人關係、抵押物均為李威躍所有之土地、抵押權將設定至百餘順位等可輕易察覺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等貸款申請案為實質上審核,反在旁聊天,聽任蔡辰洲、丙○○全權處理放款審核事宜,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確實執行監查職務,仍未當場表達異議或嗣後報請監事會議糾核,任憑理事主席夥同不具放款審核委員資格之丙○○恣意許可放貸、其餘放款審核委員怠忽職務,其亦有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丁○○、天○○、亥○○、P○○均為臺北十信監
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惟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七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監事非唯係義務職、僅得支領車馬費、膳雜費等必要公務費用,且不得等同理事享受酬勞金,是丁○○、天○○、亥○○、P○○為無償受任人。而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甚明,故除有證據證明上揭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一百三十餘筆貸款具有可輕易察覺之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等情節,放款審核委員會竟未實質審核,理事會亦未就放款審核委員會所為准否放款決定為實質審酌即逕予貸放情事,否則難認渠等應負責。而一般監事無從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監事主席林炎火亦未將是二日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情狀報告監事會,前業提及,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天○○、亥○○、P○○就蔡辰洲指示國泰塑膠公司及臺北十信人員提供人頭、填具不實鑑價資料、不經正常放款程序向臺北十信貸得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侵害臺北十信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4總社授信部經理、襄理兼徵信科科長
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既配合蔡辰洲籌措資金,由被告宇○○將如附表二至九等臺北十信貸款申請案中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擔保物即李威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價值提高至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以為鑑價資料,並載稱抵押順位為第一順位,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渠等具有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故意,亦無疑義。
5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
員被告f○、a○○、被繼承人蘇龍雄、被告戌○○、午○、R○○、H○○、O○○、被繼承人周文瑞、被告T○○、丑○○、玄○○、I○○、M○○、B○○、地○○、S○、A○○、U○○、被繼承人陳國男、被告Y○○、D○○為臺北十信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就所受理之貸款申請案固應進行借保信用調查、擔保物實地勘查、估價,層層審核後,送至總社授信部徵信科進行擔保物鑑估價複查、實地勘查複檢,再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理事會考核,始得貸放,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辦,惟本件貸款係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為配合蔡辰洲籌措資金,由被告宇○○將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擔保物土地價值提高至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以為鑑價資料,並載稱抵押順位為第一順位,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前業敘明,是上開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收受、辦理本件貸款申請文件之際,客觀上貸款程序業已進行至總社授信部徵信科複查、複檢完畢,僅部分書面程序未能齊全,乃交由渠等補足,實難認渠等猶需重行實施借保信用調查、擔保物實地勘查、估價,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等文件上所載資料為虛偽不實,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尚無不法侵害臺北十信之故意過失,應足認定。
(二)損害之有無、計算1蔡辰洲為籌措資金,指示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
、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於七十五年一月十
四、十五、十七日陸續以如附表二至九等人頭名義向臺北十信貸款,由被告宇○○則配合蔡辰洲所需借貸金額在人頭之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提高擔保物土地價值,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後,由總社授信部核准,再送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之臺北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配合放款審核委員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及理事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列席監事主席被繼承人林炎火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放款審核、監督職務,取得臺北十信放貸之七億九千八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臺北十信因上述被告(被繼承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交付原不致交付之七億九千八百萬元,顯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數額為七億九千八百萬元。
2經原告以拍賣蔡辰洲以人頭名義提供之抵押物取償一億零
九百五十六萬元,以及其中一名借款人頭清償六百萬元,尚餘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尚未返還,是臺北十信所受損害猶餘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尚未獲得填補。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向債務人、保證人行使債權、追究保
證責任,臺北十信有無受損害、受害金額若干均不確定,實則臺北十信交付貸款之際,對該一百三十三人取得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亦無可採,蓋本件如附表所示一百三十三筆貸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均係蔡辰洲、被告丙○○、宇○○藉偽造文書、背信等手段配合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審核職務所致,如前揭被告(被繼承人)未為該等非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臺北十信即不致貸放、交付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該一百三十三名人頭,損害於臺北十信交付貸款予一百三十三名人頭之際即已確定發生,至原告是否另向貸款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及其保證人追償,要非所問,無礙原告(臺北十信)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臺北十信)並無本於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向借款人、保證人追償之義務,向借款人、保證人追償不果並非原告(臺北十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
4例如:加害人執業已拒絕往來之人所簽發之票據向被害人
調借現金,被害人無庸提示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不果後方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或加害人執贗品謊稱真正出賣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即為買賣價金總額,無庸先出售所取得之贗品、扣除贗品轉售之價值。
5況前述一百三十三名人頭中,其中八十餘名於刑事案件調
查、審理中已經查明並未向臺北十信申請貸款,亦未取得臺北十信貸放之款項,臺北十信對該等人頭並無取得金錢借貸款返還債權,焉得對之追償?且本件借貸縱為真正,一百三十二名借款人迄今已逾二十年猶未依約清償債務,亦顯無清償能力及意願,難認原告(臺北十信)如對渠等追償,即能獲得清償。
(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1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①蔡辰洲如未指示被告丙○○、宇○○提供人頭、提高擔保
物價值,並在放款審核委員會中草率審核通過,臺北十信不致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蔡辰洲之行為與臺北十信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②陳澤生、被告K○○、戊○○、Q○○如於放款審核委員
會中忠實履行職務,切實審核如附表二至九共一百三十三筆可輕易察覺之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之貸款書面,未放任蔡辰洲夥同丙○○恣意核准通過,臺北十信不致於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渠等之行為與臺北十信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理事
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陳士元如切實履行章程所定考核社員借款用途及信用程度之職務,審核如附表二至九共一百三十三筆可輕易察覺之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之貸款書面,未放任少數理事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逕行決定、執行,臺北十信不致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渠等之行為與臺北十信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監事①林炎火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如切實履行監查理事執行業
務狀況之義務,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中就放款審核委員怠於執行審核職務一節當場指正、糾核,或旋向監事會議報告,未放任蔡辰洲夥同丙○○恣意許可放貸、其他放款審核委員怠忽職守,臺北十信不致於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其之行為與臺北十信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至被告丁○○、天○○、亥○○、P○○僅為一般監事,
監事會議開會均在理事會議之後,而斯時臺北十信業已依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故姑不論並無證據足認渠等就本件貸款有重大過失,監事會議召開時款項既早已經撥付,渠等是否忠實履行監事職務與臺北十信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受有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總社授信部經理、襄理兼徵信科科長
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既配合蔡辰洲籌措資金,由被告宇○○將如附表二至九等臺北十信貸款申請案中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擔保物即李威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第三三七之五、三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九、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價值提高至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以為鑑價資料,並載稱抵押順位為第一順位,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丙○○並在放款審核委員會中配合蔡辰洲處理審核事宜,渠等之行為與臺北十信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5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
員本件貸款係蔡辰洲指示被告丙○○、宇○○提供人頭、提高擔保物價值,並在放款審核委員會中草率審核通過,旋即放貸,迭經論敘,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僅為受命補足書面形式上之欠缺,縱渠等拒不配合,於其結果亦難認將有何不同,易言之,本件貸款非唯所有貸款書面上已有諸多顯然可疑之處,總金額並高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仍未能更易其於申請貸款當日即放貸之結果,是尚難認被告f○、a○○、被繼承人蘇龍雄、被告戌○○、午○、R○○、H○○、O○○、被繼承人周文瑞、被告T○○、丑○○、玄○○、I○○、M○○、B○○、地○○、S○、A○○、U○○、被繼承人陳國男、被告Y○○、D○○之行為,與臺北十信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被告丙○○、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一)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部分1蔡辰洲係故意違背其身兼理事主席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指示被告丙○○、宇○○提供人頭、提高擔保物價值,並在放款審核委員會中草率審核通過,致臺北十信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受有損害,蔡辰洲自應負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為臺北十
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負有依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義務,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臺北十信經營銀行業務,收受社員及非社員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票據承兌、代理收付,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且放款以貸放社員在生產上、業務上或經濟上之必要資金為限,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竟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中,怠於審核一百三十三筆、總金額高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書面上可輕易察覺之債權恐無從獲償、缺乏保障、未經切實徵信調查情節之貸放案件,在旁聊天,聽任蔡辰洲、丙○○全權處理放款審核事宜,致臺北十信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渠等處理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理事部分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為臺北十信理事,負有依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義務,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臺北十信經營銀行業務,收受社員及非社員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票據承兌、代理收付,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且放款以貸放社員在生產上、業務上或經濟上之必要資金為限,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竟對大額放款業務不加聞問、放任少數理事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逕行決定、執行,渠等處理理事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監事部分1被繼承人林炎火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列
席人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經理事會考核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被繼承人林炎火列席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明知該二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並未就送交審核之貸放申請案為實質上審核,反在旁聊天,聽任蔡辰洲、丙○○全權處理放款審核事宜,竟未當場表達異議或嗣後報請監事會議糾核,其處理監事主席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丁○○、天○○、亥○○、P○○均為臺北十信監
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惟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七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監事非唯係義務職、僅得支領車馬費、膳雜費等必要公務費用,且不得等同理事享受酬勞金,是丁○○、天○○、亥○○、P○○為無償受任人,而並無證據足認渠等處理監事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監事會議復均於理事會議後召開,斯時本件一百三十三筆貸款早已撥付,渠等之行為與臺北十信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渠等無庸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四)總社授信部經理、襄理兼徵信科科長部分臺北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丙○○、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長宇○○依渠等與臺北十信間契約,應就貸款申請案進行擔保物鑑估價複查、實地勘查複檢,渠等竟配合蔡辰洲籌措資金,由被告宇○○按蔡辰洲所需資金數額將如附表二至九等臺北十信貸款申請案中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擔保物土地之價值提高至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元,並載稱抵押順位為第一順位,再由被告丙○○指示所屬營業部、民權分社、古亭分社、雙連分社、建成分社、永吉分社、延平分社、大安分社、總社營業部辦理貸款手續,致臺北十信貸放共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渠等自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經理、副理、襄理、放款課長、辦事員部分被告f○、a○○、被繼承人蘇龍雄、被告戌○○、午○、R○○、H○○、O○○、被繼承人周文瑞、被告T○○、丑○○、玄○○、I○○、M○○、B○○、地○○、S○、A○○、U○○、被繼承人陳國男、被告Y○○、D○○與臺北十信間關係多為僱傭契約,且並無證據足認渠等就臺北十信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受有損害情節,有違背職務之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渠等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六)從而,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被告丙○○、宇○○亦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五、監事即被告丁○○、天○○、亥○○、P○○是否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負責部分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近似,而被告丁○○、天○○、亥○○、P○○為無償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並無證據足認渠等處理監事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監事會議復均於理事會議後召開,斯時本件一百三十三筆貸款早已撥付,渠等之行為與臺北十信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天○○、亥○○、P○○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六、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已有明文。
(二)惟債務人得據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者,限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本件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僅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並非法人合併,此觀卷附概括承受契約所載即明,原告僅為被害人臺北十信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就該損害事件僅為第三人,並非被害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已難認有據。
(三)況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七十二年五月間,財政部指派原告由副總經理陳瑞富率同專案小組五人駐社監督輔導臺北十信放款業務,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以瞭解放款核定條件,且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複審,如認有不正常放款,即通知收回或追究放款委員會理事、總經理責任,而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原告派駐人員並未發現不法貸款情事為論據,但被告上開答辯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駐社小組為原告管轄、監督、指揮且得實質參與放款審核,參諸財政部駐社人員確曾於列席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中表示反對,並將違規情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報告,亦難認駐社人員有未踐行輔導監督職務情事。
七、原告曾否免除被告之債務、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固曾發函予訴外人,表明「確定訴追對象之範圍為原臺北十信理監事、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台端如能獲刑庭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等語,有原告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三一八一號函、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七二七六號函在卷可考,但該函文考其內容及背景至多僅能認係原告允諾訴外人如其獲無罪判決,將撤回對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應為契約,而難認原告業已免除該訴外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或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縱認該函文確有附條件(獲無罪判決)免除債務之意思,對象亦僅訴外人一人,焉能擴及其他?被告比附援用、辯稱原告業已免除或拋棄對刑事獲判無罪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權,於法自有未合,而難採憑。
八、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一)本件侵權行為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五日、十七日,其中加害人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並均為臺北十信之理事即代表人,但法人實在說本為我國通說、實務所不採,且無論「法人實在說」或「法人格形骸化」等學說,目的均在使法人、代表人以外之第三人能實質獲得賠償,亦即在法人具有資力、實際為代表人之財產存放對象時,為避免法人藉二者人格不同、代表人個人行為與法人無涉脫免責任,使第三人無從獲償,方例外採取法人實在說,使法人因代表人之行為實質負賠償責任。本件加害人為法人代表人,被害人為法人自身,無法人實在說適用之餘地,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臺北十信知悉受有損害且可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則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之侵權行為於七十四年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為臺北十信知悉(刑事卷宗業因年代過久已經銷毀無法調取),而檢察官起訴事實最遲包括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四日、七日、九日之放款行為,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第十六至三二頁事實欄表格所載即明,檢察官起訴時間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以後,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按,尚未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損害部分,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書狀載明是項請求權基礎,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
九、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與臺北十信所締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七厘零八毫絲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臺北十信非唯所貸出之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本金未能取回,亦損失按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利息、違約金係臺北十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項損失為被告共同造成。
(二)然本件如無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被告丙○○、宇○○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臺北十信即不致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臺北十信固為信用合作社組織,經營銀行存、放款業務,但違約金並非放款之初貸與人預期可收取之利益,蓋違約金係借用人違約之際方得收取,貸與人要皆期待本息得足額回收,豈有期待借用人違反契約致應繳納違約金之理?原告主張違約金為預期利益,委無可採。利息部分,臺北十信貸放款項並非均約定同一貸放利率,利率多視借款金額、期間長短、擔保物以及當時經濟環境、金融行庫利率標準甚至個別借款人商議能力、還款能力、信用狀況而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如是筆款項貸與如附表二至九共一百三十三名人頭以外之人,仍約定相同之放款利率,故原告主張按原契約約定標準計算之利息為其預期利益,亦非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臺北十信因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被告丙○○、宇○○之共同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貸放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迄今猶有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未能取回,該等款項分別於附表二至九所示放款日期撥付,則原告請求就未能取回部分分別自款項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蔡辰洲、被繼承人陳澤生、被告K○○、戊○○、Q○○、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被告黃○○、被繼承人陳士元、被繼承人林炎火、被告丙○○、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臺北十信貸放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名人頭之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如附表三、四、九(除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二億八千八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撥付,其中二億零四百萬元尚未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千六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撥付,其中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尚未取回,如附表
五、六、七、八(除附表七編號四、八、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撥付,均未取回,如附表七編號四、八、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三千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撥付,均未取回,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六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撥付,均未取回,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陳澤生之繼承人被告b○○、L○○、何明璋之繼承人被告乙○○、陳士元之繼承人被告E○○、林炎火之繼承人被告寅○○、酉○○、子○○、辰○○、卯○○、巳○○、未○○、W○○、V○○、X○○、壬○○、癸○○,及被告K○○、戊○○、Q○○、黃○○、丙○○、宇○○連帶賠償原告六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其中二億零四百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三億七千八百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三千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對上列以外其他被告之請求,及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以及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遇颱風順延一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一:被告名單
K○○、戊○○、Q○○、黃○○、丁○○天○○、亥○○、P○○、丙○○、宇○○附表二:古亭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潘萬路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4 │74.01.15│├──┼────┼────┼────┼───┼────┤│2 │張春霖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5 │74.01.15│├──┼────┼────┼────┼───┼────┤│3 │萬蒼吾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6 │74.01.15│├──┼────┼────┼────┼───┼────┤│4 │萬許滿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7 │74.01.15│├──┼────┼────┼────┼───┼────┤│5 │周科選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8 │74.01.15│├──┼────┼────┼────┼───┼────┤│6 │張賽華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9 │74.01.15│├──┼────┼────┼────┼───┼────┤│7 │詹金發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0 │74.01.15│├──┼────┼────┼────┼───┼────┤│8 │秦正雲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1 │74.01.15│├──┼────┼────┼────┼───┼────┤│9 │潘美卿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2 │74.01.15│├──┼────┼────┼────┼───┼────┤│10│陳水養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3 │74.01.15│├──┼────┼────┼────┼───┼────┤│11│萬里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4 │74.01.15│├──┼────┼────┼────┼───┼────┤│12│萬吳月香│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5 │74.01.15│├──┼────┼────┼────┼───┼────┤│13│陳泰慶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6 │74.01.15│├──┼────┼────┼────┼───┼────┤│14│郭禮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7 │74.01.15│├──┼────┼────┼────┼───┼────┤│15│黃隆坤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8 │74.01.15│├──┼────┼────┼────┼───┼────┤│16│王希鐸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9 │74.01.15│└──┴────┴────┴────┴───┴────┘附表三:雙連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張鳳華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0 │74.01.14│├──┼────┼────┼────┼───┼────┤│2 │賴送妹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1 │74.01.14│├──┼────┼────┼────┼───┼────┤│3 │梁德霖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2 │74.01.14│├──┼────┼────┼────┼───┼────┤│4 │梁褚雲霞│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3 │74.01.14│├──┼────┼────┼────┼───┼────┤│5 │許秀正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4 │74.01.14│├──┼────┼────┼────┼───┼────┤│6 │曾素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5 │74.01.14│├──┼────┼────┼────┼───┼────┤│7 │李文宗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6 │74.01.14│├──┼────┼────┼────┼───┼────┤│8 │蔡惠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7 │74.01.14│├──┼────┼────┼────┼───┼────┤│9 │鄭學松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8 │74.01.14│├──┼────┼────┼────┼───┼────┤│10│劉文龍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9 │74.01.14│├──┼────┼────┼────┼───┼────┤│11│萬筠嵐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0 │74.01.14│├──┼────┼────┼────┼───┼────┤│12│伍春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1 │74.01.14│├──┼────┼────┼────┼───┼────┤│13│楊麗芬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2 │74.01.14│├──┼────┼────┼────┼───┼────┤│14│黃建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3 │74.01.14│├──┼────┼────┼────┼───┼────┤│15│王貞乃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4 │74.01.14│├──┼────┼────┼────┼───┼────┤│16│游麗香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5 │74.01.14│├──┼────┼────┼────┼───┼────┤│17│許萬益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6 │74.01.14│└──┴────┴────┴────┴───┴────┘附表四:建成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周北天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7 │74.01.14│├──┼────┼────┼────┼───┼────┤│2 │曾友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8 │74.01.14│├──┼────┼────┼────┼───┼────┤│3 │李春金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9 │74.01.14│├──┼────┼────┼────┼───┼────┤│4 │周丙丁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0 │74.01.14│├──┼────┼────┼────┼───┼────┤│5 │劉秉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1 │74.01.14│├──┼────┼────┼────┼───┼────┤│6 │丘美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2 │74.01.14│├──┼────┼────┼────┼───┼────┤│7 │蕭秀嵩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3 │74.01.14│├──┼────┼────┼────┼───┼────┤│8 │楊幼如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4 │74.01.14│├──┼────┼────┼────┼───┼────┤│9 │伍佑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5 │74.01.14│├──┼────┼────┼────┼───┼────┤│10│陳王信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6 │74.01.14│├──┼────┼────┼────┼───┼────┤│11│李福慶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7 │74.01.31│├──┼────┼────┼────┼───┼────┤│12│秦秀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8 │74.01.14│├──┼────┼────┼────┼───┼────┤│13│王財根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9 │74.01.14│├──┼────┼────┼────┼───┼────┤│14│王許秋蓮│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0 │74.01.14│├──┼────┼────┼────┼───┼────┤│15│許雅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1 │74.01.14│├──┼────┼────┼────┼───┼────┤│16│潘何秀英│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2 │74.01.14│├──┼────┼────┼────┼───┼────┤│17│林應財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3 │74.01.14│├──┼────┼────┼────┼───┼────┤│18│林張春好│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4 │74.01.14│├──┼────┼────┼────┼───┼────┤│19│王秋美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5 │74.01.14│└──┴────┴────┴────┴───┴────┘附表五:永吉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張起華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6 │74.01.17│├──┼────┼────┼────┼───┼────┤│2 │張有玲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7 │74.01.17│├──┼────┼────┼────┼───┼────┤│3 │石錦國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8 │74.01.17│├──┼────┼────┼────┼───┼────┤│4 │許碧娥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9 │74.01.17│├──┼────┼────┼────┼───┼────┤│5 │李江月螺│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0 │74.01.17│├──┼────┼────┼────┼───┼────┤│6 │石錦富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1 │74.01.17│├──┼────┼────┼────┼───┼────┤│7 │石錦強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2 │74.01.17│├──┼────┼────┼────┼───┼────┤│8 │胡宗漢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3 │74.01.17│├──┼────┼────┼────┼───┼────┤│9 │李坤能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4 │74.01.17│├──┼────┼────┼────┼───┼────┤│10│黃順聰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5 │74.01.17│├──┼────┼────┼────┼───┼────┤│11│卓千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6 │74.01.17│├──┼────┼────┼────┼───┼────┤│12│嚴中秋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7 │74.01.17│├──┼────┼────┼────┼───┼────┤│13│陳志國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8 │74.01.17│├──┼────┼────┼────┼───┼────┤│14│鄭賴鑾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9 │74.01.17│├──┼────┼────┼────┼───┼────┤│15│吳學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0 │74.01.17│├──┼────┼────┼────┼───┼────┤│16│吳謝蘭玉│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1 │74.01.17│├──┼────┼────┼────┼───┼────┤│17│林佑奇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2 │74.01.17│├──┼────┼────┼────┼───┼────┤│18│楊蘭芳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3 │74.01.17│├──┼────┼────┼────┼───┼────┤│19│王錫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4 │74.01.17│├──┼────┼────┼────┼───┼────┤│20│高綿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5 │74.01.17│└──┴────┴────┴────┴───┴────┘附表六:延平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蔡崇霖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6 │74.01.17│├──┼────┼────┼────┼───┼────┤│2 │徐焜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7 │74.01.17│├──┼────┼────┼────┼───┼────┤│3 │林崑智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8 │74.01.17│├──┼────┼────┼────┼───┼────┤│4 │林美智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9 │74.01.17│├──┼────┼────┼────┼───┼────┤│5 │林美慧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0 │74.01.17│├──┼────┼────┼────┼───┼────┤│6 │林美鈴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1 │74.01.17│├──┼────┼────┼────┼───┼────┤│7 │王德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2 │74.01.17│├──┼────┼────┼────┼───┼────┤│8 │陳文彬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3 │74.01.17│├──┼────┼────┼────┼───┼────┤│9 │吳貴義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4 │74.01.17│├──┼────┼────┼────┼───┼────┤│10│蕭純仁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5 │74.01.17│├──┼────┼────┼────┼───┼────┤│11│呂雪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6 │74.01.17│├──┼────┼────┼────┼───┼────┤│12│吳麗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7 │74.01.17│├──┼────┼────┼────┼───┼────┤│13│邱阿錦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8 │74.01.17│├──┼────┼────┼────┼───┼────┤│14│黃飛虎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9 │74.01.17│├──┼────┼────┼────┼───┼────┤│15│李義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0│74.01.17│├──┼────┼────┼────┼───┼────┤│16│潘吳金治│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1│74.01.17│├──┼────┼────┼────┼───┼────┤│17│姜鍾緞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2│74.01.17│├──┼────┼────┼────┼───┼────┤│18│姜芾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3│74.01.17│├──┼────┼────┼────┼───┼────┤│19│陳寶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4│74.01.17│└──┴────┴────┴────┴───┴────┘附表七:大安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羅蘭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5│74.01.17│├──┼────┼────┼────┼───┼────┤│2 │羅簡秀月│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6│74.01.17│├──┼────┼────┼────┼───┼────┤│3 │王信榮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7│74.01.17│├──┼────┼────┼────┼───┼────┤│4 │陳榮銘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8│74.01.19│├──┼────┼────┼────┼───┼────┤│5 │林慶榮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9│74.01.17│├──┼────┼────┼────┼───┼────┤│6 │林陳英淑│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0│74.01.17│├──┼────┼────┼────┼───┼────┤│7 │蔡森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1│74.01.17│├──┼────┼────┼────┼───┼────┤│8 │林正文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2│74.01.19│├──┼────┼────┼────┼───┼────┤│9 │李喜發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3│74.01.17│├──┼────┼────┼────┼───┼────┤│10│邱添隆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4│74.01.17│├──┼────┼────┼────┼───┼────┤│11│林文周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5│74.01.19│├──┼────┼────┼────┼───┼────┤│12│林賴寶玉│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6│74.01.19│├──┼────┼────┼────┼───┼────┤│13│何炳雄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7│74.01.17│├──┼────┼────┼────┼───┼────┤│14│陳瑞章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8│74.01.19│├──┼────┼────┼────┼───┼────┤│15│張秀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9│74.01.17│├──┼────┼────┼────┼───┼────┤│16│張自順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0│74.01.17│├──┼────┼────┼────┼───┼────┤│17│劉鳳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1│74.01.17│├──┼────┼────┼────┼───┼────┤│18│卓淑真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2│74.01.17│├──┼────┼────┼────┼───┼────┤│19│林榕長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3│74.01.17│├──┼────┼────┼────┼───┼────┤│20│林宜瑞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4│74.01.17│└──┴────┴────┴────┴───┴────┘
附表八:總社營業部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林木烺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5│74.01.17│├──┼────┼────┼────┼───┼────┤│2 │林宜福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6│74.01.17│├──┼────┼────┼────┼───┼────┤│3 │潘杉田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7│74.01.17│├──┼────┼────┼────┼───┼────┤│4 │張玉琴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8│74.01.17│├──┼────┼────┼────┼───┼────┤│5 │羅黃玉女│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9│74.01.17│├──┼────┼────┼────┼───┼────┤│6 │蘇錦榮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30│74.01.17│├──┼────┼────┼────┼───┼────┤│7 │李足滿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31│74.01.17│├──┼────┼────┼────┼───┼────┤│8 │施建良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32│74.01.17│├──┼────┼────┼────┼───┼────┤│9 │施阮朗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33│74.01.17│└──┴────┴────┴────┴───┴────┘附表九:民權分社貸放詳目┌──┬────┬────┬────┬───┬────┐│編號│ 借用人 │借貸金額│設定金額│ 設定 │放款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順位 │ │├──┼────┼────┼────┼───┼────┤│1 │張鵬玲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 │74.01.14│├──┼────┼────┼────┼───┼────┤│2 │鄭崑木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2 │74.01.14│├──┼────┼────┼────┼───┼────┤│3 │鄭郭瑞金│陸佰萬元│柒佰萬元│3 │74.01.14│├──┼────┼────┼────┼───┼────┤│4 │鄭建安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4 │74.01.14│├──┼────┼────┼────┼───┼────┤│5 │吳榮宏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5 │74.01.14│├──┼────┼────┼────┼───┼────┤│6 │李素月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6 │74.01.14│├──┼────┼────┼────┼───┼────┤│7 │盧美源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7 │74.01.14│├──┼────┼────┼────┼───┼────┤│8 │朱淑敏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8 │74.01.14│├──┼────┼────┼────┼───┼────┤│9 │許木柱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9 │74.01.14│├──┼────┼────┼────┼───┼────┤│10│施秉義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0 │74.01.14│├──┼────┼────┼────┼───┼────┤│11│李信宏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1 │74.01.14│├──┼────┼────┼────┼───┼────┤│12│黃連興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2 │74.01.14│├──┼────┼────┼────┼───┼────┤│13│蔡翠玲 │陸佰萬元│柒佰萬元│13 │7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