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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7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訴訟代理人 q○○

邱俊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s○○訴訟代理人 I○○複 代 理 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吳嘉榮律師被 告 午○○○即林阿

巷十巳○○即林阿九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陳明宗律師r○○ 住臺北被 告 丑○○即林阿九

籍設臺卯○○即林阿九

住臺北天○○即林阿九

住臺北

號五Y○○○即林阿

住臺北

六弄戌○○即林阿九

住臺北

號九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陳明宗律師r○○ 住臺北被 告 辛○○○即林阿

住臺北

巷十亥○○即林阿九

住臺北

號九a○○即黃阿福

住臺北

號三i○○即黃阿福

住臺北h○○即黃阿福

住臺北

一號g○○即黃阿福

住臺北b○○即黃阿福

住臺北

十八d○○即黃阿福

住臺北

樓之e○○即黃阿福

住臺北

號八c○○即黃阿福

住臺北

號十寅○○即林炎火

住臺北

巷七宇○○即林炎火

住臺北

號六子○○即林炎火

住臺北

樓申○○即林炎火

住臺北未○○即林炎火

籍設臺酉○○即林炎火

籍設臺地○○即林炎火

籍設臺l○○即林炎火

住臺北k○○即林炎火

籍設臺m○○即林炎火

住臺北壬○○即林炎火

籍設臺癸○○即林炎火

住臺北

十樓庚○○ 住臺北

十三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淑榮律師

張世興律師黃秀禎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O○○即許加之

住臺北P○○即許加之

籍設臺N○○即許加之

住臺北

六樓o○○即許加之

住臺北

十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洞祥律師被 告 M○○即許加之

號現住日L○○即許加之

籍設及兼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即許加

籍設及被 告 K○○即許加之

住臺北法定代理人 H○○ 住同上被 告 V○○即許加之

住臺北

六樓W○○即許加之

籍設臺

號J○○即許加之

住臺北R○○即許加之

住臺北Q○○即許加之

住臺北S○○即許加之

住臺北T○○即許加之

住臺北U○○即許加之

住同上上列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洞祥律師被 告 j○○○即許加

住臺北

六號f○○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洞祥律師被 告 Z○○即賴明色

籍設臺G○○即賴明色

住桃園

號二丁○○即賴明色

住桃園

號丙○○即賴明色

住臺北

十二七樓t○○ 住臺北

一弄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己○○即何明璋

住臺北

二樓B○○即柯汶河

號九兼法定代理人 辰○○即柯汶河

住臺北

號九被 告 玄○○即柯汶河

住臺北

巷五宙○○即柯汶河

住同上C○○即柯汶河

住臺北E○○即柯汶河

住臺北

樓D○○即柯汶河

住臺北

號四F○○即柯汶河

住臺北

號四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n○○ 住臺北戊○○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被告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被告O○○、P○○、N○○、o○○、M○○、L○○、甲○○○、K○○、V○○、W○○、J○○、R○○、Q○○、S○○、T○○、U○○、j○○○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被告B○○、辰○○、玄○○、宙○○、C○○、E○○、D○○、F○○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人被告a○○、i○○、h○○、g○○、b○○、d○○、e○○、c○○、賴明色之繼承人被告Z○○、G○○、丁○○、丙○○、何明璋之繼承人被告己○○及被告庚○○、t○○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林炎火之繼承人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萬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被告n○○、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被告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被告O○○、P○○、N○○、o○○、M○○、L○○、甲○○○、K○○、V○○、W○○、J○○、R○○、Q○○、S○○、T○○、U○○、j○○○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被告B○○、辰○○、玄○○、宙○○、C○○、E○○、D○○、F○○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i○○、h○○、g○○、b○○、d○○、e○○、c○○、Z○○、G○○、丁○○、丙○○、己○○、庚○○、t○○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n○○、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黃正淮、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O○○、P○○、N○○、o○○、M○○、L○○、甲○○○、K○○、V○○、W○○、J○○、R○○、Q○○、S○○、T○○、U○○、j○○○、B○○、辰○○、玄○○、宙○○、C○○、E○○、D○○、F○○、a○○、i○○、h○○、g○○、b○○、d○○、e○○、c○○、Z○○、G○○、丁○○、丙○○、己○○、庚○○、t○○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黃正淮、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O○○、P○○、N○○、o○○、M○○、L○○、甲○○○、K○○、V○○、W○○、J○○、R○○、Q○○、S○○、T○○、U○○、j○○○、B○○、辰○○、玄○○、宙○○、C○○、E○○、D○○、F○○、a○○、i○○、h○○、g○○、b○○、d○○、e○○、c○○、Z○○、G○○、丁○○、丙○○、庚○○、t○○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n○○、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固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俱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間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訓舜代理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消滅,依序由斯時法定代理人許敏惠、羅際棠、廖和壁、李文雄、梁成金、陳沖、許德南、p○○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叁、被告陳子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

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被告蔡辰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消滅,業經依序由斯時法定代理人徐金鐸、劉金標、李瑞倉、X○○、s○○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賴明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明色之繼承人安賴月娥、陳賴登妹承受訴訟,陳賴登妹嗣後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Z○○承受訴訟,安賴月娥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G○○、丁○○、丙○○、安俊山承受訴訟,嗣經本院裁定命賴明色之繼承人Z○○、G○○、丁○○、丙○○承受訴訟,安俊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G○○、丁○○、丙○○。

被告何明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何明璋之繼承人己○○承受訴訟。

被告林阿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阿九之繼承人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承受訴訟。

被告許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許加之繼承人O○○、P○○、N○○、J○○、R○○、Q○○、S○○、T○○、U○○、j○○○、許欽璋承受訴訟,其中許欽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欽璋之繼承人o○○、V○○、W○○、許祥哲承受訴訟,其中許祥哲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許祥哲之繼承人M○○、L○○、甲○○○、K○○承受訴訟。

被告林炎火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炎火之繼承人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承受訴訟。

被告柯汶河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汶河之繼承人玄○○、宙○○、C○○、E○○、D○○、F○○、柯郭金治、柯宗良承受訴訟,其中柯宗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宗良之繼承人辰○○、B○○承受訴訟,柯郭金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郭金治之繼承人玄○○、宙○○、C○○、E○○、D○○、F○○、B○○承受訴訟。

被告林華鄂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黃正淮律師承受訴訟。

被告黃阿福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阿福之繼承人a○○、i○○、h○○、g○○、b○○、d○○、e○○、c○○承受訴訟。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被告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庚○○、許加、陳子從、f○○、賴明色、t○○、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日拆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被告n○○、戊○○應就被告蔡辰洲所負第Ⅰ項金額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Ⅲ被告蔡辰洲、林炎火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Ⅳ被告n○○、戊○○應就蔡辰洲所負第Ⅲ項金額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Ⅴ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職務保證契約)、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書狀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是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以上九人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福、庚○○、O○○、P○○、N○○、J○○、R○○、Q○○、S○○、T○○、U○○、j○○○、許欽璋(以上十一人為許加之承受訴訟人)、f○○、Z○○、G○○、丁○○、丙○○(以上四人為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t○○、己○○(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玄○○、宙○○、C○○、E○○、D○○、F○○、柯郭金治、柯宗良(以上八人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n○○、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職務保證契約)、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

四、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以上九人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福、庚○○、O○○、P○○、N○○、J○○、R○○、Q○○、S○○、T○○、U○○、j○○○、o○○、V○○、W○○、許祥哲(以上十四人為許加之承受訴訟人)、f○○、Z○○、G○○、丁○○、丙○○(以上四人為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t○○、己○○(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玄○○、宙○○、C○○、E○○、D○○、F○○、柯郭金治、柯宗良(以上八人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n○○、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n○○、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被告許欽璋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僅係擴張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五、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以上九人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a○○、i○○、h○○、g○○、b○○、d○○、e○○、c○○(以上八人為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庚○○、O○○、P○○、N○○、J○○、R○○、Q○○、S○○、T○○、U○○、j○○○、o○○、V○○、W○○、M○○、L○○、甲○○○、K○○(以上十七人為許加之承受訴訟人)、f○○、Z○○、G○○、丁○○、丙○○(以上四人為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t○○、己○○(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玄○○、宙○○、C○○、E○○、D○○、F○○、辰○○、B○○(以上八人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應(限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就遺產)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n○○、戊○○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被告許祥哲、柯郭金治、柯宗良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六、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A○○、黃○○已經拋棄繼承、並非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為由,撤回對被告A○○、黃○○之訴,此項撤回於法亦無不合。

伍、被告丑○○、卯○○、天○○、辛○○○、亥○○、a○○、i○○、h○○、g○○、b○○、d○○、e○○、c○○、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O○○、P○○、N○○、M○○、L○○、甲○○○、K○○、V○○、W○○、J○○、j○○○、Z○○、G○○、丁○○、丙○○、己○○、B○○、辰○○、玄○○、宙○○、C○○、D○○、F○○、n○○、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午○○○、巳○○、丑○○、卯○○、天○○、Y○○○、戌○○、辛○○○、亥○○(以上九人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a○○、i○○、h○○、g○○、b○○、d○○、e○○、c○○(以上八人為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庚○○、O○○、P○○、N○○、J○○、R○○、Q○○、S○○、T○○、U○○、j○○○、o○○、V○○、W○○、M○○、L○○、甲○○○、K○○(以上十七人為許加之承受訴訟人)、f○○、Z○○、G○○、丁○○、丙○○(以上四人為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t○○、己○○(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玄○○、宙○○、C○○、E○○、D○○、F○○、辰○○、B○○(以上八人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應(限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就遺產)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n○○、戊○○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十信)自七十四年一月間起存放比率大幅超過規定,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並發生嚴重擠提,經政府指派原告(斯時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非公司組織法人銀行)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派員進駐監管,臺北十信全部財產及授信債權、擔保物權並均提供擔保由原告融通資金周轉用以墊付存款之提領,嗣因臺北十信理、監事均經決議停止職權,原告乃經財政部同意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接交代理經營臺北十信;臺北十信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經呈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轉呈財政部同意,雙方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蔡辰洲(已死亡)為臺北十信理事主席,林炎火(已死亡)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林阿九(已死亡)、黃阿福(已死亡)、許加(已死亡)、陳子從(已死亡)、被告f○○、何明璋(已死亡)、柯汶河(已死亡)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均為臺北十信理事。

被告庚○○、t○○、賴明色(已死亡)、林華鄂(已死亡)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均為臺北十信監事。

被告n○○、戊○○為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原為臺北十信所有,為臺北十信總社暨營業部所在,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北十信曾以已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擬於同年九月中旬將總社暨營業部遷移至新址,並將原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五0、二五0之一之忠孝分社遷移至原總社暨營業部址,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原總社暨營業部址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以(七二)北市十信社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准予公開標售,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覆函表示「既擬忠孝分社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則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一至四樓是否屬於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予檢討後報局憑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七號覆函重申前旨。而蔡辰洲為臺北十信理事主席,林阿九、黃阿福、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均為臺北十信理事,林炎火、被告庚○○、t○○均為臺北十信監事,竟違反社員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標售上開不動產,於七十三年六月間以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將該等不動產房地公開標售,經訴外人陳士元以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標得,嗣因該等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上述不動產房地一樓部分,竟未繳清價金,致剩餘價款三千九百萬元未能受償。

(四)蔡辰洲身兼理想工業公司董事長,七十三年九月間,蔡辰洲復以臺北十信松江分社營業需要為由,由林炎火代表臺北十信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臺北十信向理想工業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一樓,蔡辰洲、林炎火均明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不得交付押租金,且理想工業公司尚有價金三千九百萬元尚未給付,竟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即交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且未主張抵銷,迄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方就押租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不動產房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先經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理想工業公司倒閉,該不動產房地遂由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北十信所給付之押租金全數未能取回。

(五)被告n○○、戊○○為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爰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職務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蔡辰洲、林炎火、林阿九、黃阿福、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被告庚○○、t○○等臺北十信理事、監事連帶賠償短收之價款三千九百萬元及利息,請求蔡辰洲、林炎火連帶賠償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蔡辰洲職務保證人被告n○○、戊○○就蔡辰洲上開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社員代表大會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合作社法並未禁止設置社員代表大會,臺北十信社員人數達數萬人,為達實際需要,乃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社員大會決議設置社員代表大會、推派代表執行決議、對外法律行為,自無不法。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中決議推派代表人三人對外執行決議,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監督,亦非法律所禁止。至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背法令,僅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二)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肯定其效力,最高法院並明載「此次大會(即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即臺北十信)應停業清理及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決議,揆諸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上開章程(即臺北十信章程)第三十條後段規定,其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訴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自非正當」。

(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並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固就業務上之不必要不動產指示處理原則,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業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臺北十信決議處分上開房地並購置臺北市○○○路四段三二五號房地為總社辦公大樓一案以函文告知臺北十信有違法令規定,被告等人竟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社務會議執意處分,且明示將忠孝分社遷移至該址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該不動產顯非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被告身為臺北十信理監事,明知該等決議有違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仍一意孤行,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開不動產經違法標售後,由訴外人陳士元以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標得,蔡辰洲為圖不法利益,又將一樓部分買受人名義變更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工業公司,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給付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押租金,復藉變更買受人名義規避抵銷未付價金三千九百萬元,林炎火身為監事主席,明知該等處分、租賃均不合法,竟仍同意,顯有失職,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七十二年七月間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均為臺北十信理監事,並出席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社務會議,該次會議中,就本件不動產房地之標售,應由總務部門會同授信部門研訂價格呈核後辦理,而該次會議紀錄經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後,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認「是否屬於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予檢討後報局憑核」,上述被告身為理監事,自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詳予檢討後報局憑辦,竟率爾於七十三年八間將該等不動產標售,並於同年十月間移轉所有權予理想工業公司,除未依約受償價金三千九百萬元外,亦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即給付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押租金予理想工業公司,顯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致生臺北十信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確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f○○達成和解,但和解項目不包括本訴訟事件。

(七)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庚○○、許加、陳子從、f○○、賴明色、t○○、何明璋、柯汶河均出席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列為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公開標售,且均未表示不同意,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指正後仍一意孤行、執意處分,致臺北十信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卷㈦第二至五頁、原證一)概括承受契約書、(卷㈦第六至八頁、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卷㈦第九至十二頁、原證三)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二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卷㈦第十三頁、原證四)臺北十信72.08.03(七二)北市十信社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卷㈦第十四頁、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8.09(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卷㈦第十五至二二頁、原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卷㈦第二三、二四頁、原證七)房屋押租契約、(卷㈦第二五頁、原證八)切結書、(卷㈦第二六頁、原證九)員工保證書、(卷㈢第二九至三五頁、原證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卷㈦第二七至三三頁、原證十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2.22(七二)財三密字第六五號函、(卷㈢第三六至四十頁、原證十一、卷㈦第二九至三三頁、原證十二)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卷㈦第三四至三六頁、原證十三)莊永發報告書、臺北十信章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蔡辰洲以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援引蔡辰洲之答辯。

二、被告午○○○、巳○○、Y○○○、戌○○、丑○○、卯○○、天○○、辛○○○、亥○○(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丑○○、卯○○、天○○、辛○○○、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林阿九、被告午○○○、巳○○、Y○○○、戌○○則到庭以言詞、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阿九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十二屆理事,但任期自七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告午○○○、巳○○、Y○○○、戌○○除援引林阿九上述五點答辯外,補稱:林阿九死亡後,其繼承人巳○○業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林阿九之繼承人僅就所繼承遺產之反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三、被告a○○、i○○、h○○、g○○、b○○、d○○、e○○、c○○(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a○○、i○○、h○○、g○○、b○○、d○○、e○○、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黃阿福曾到庭以言詞、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黃阿福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十二屆理事,但任期自七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

四、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以:1原告固與臺北十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但社員代表大會之

成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合作社意思機構、社員表決權行使、合作社解散或合併之規定,為不合法之組織,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概括承受效力。

2原告所稱之臺北十信七十三年間出售臺北市○○○路○段

房地事件,其並未參與,且係行政管理之執行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之責,就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處分,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曾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而本件不動產之處分經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通過,自不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其並無怠忽職守,至(原證五)、(原證十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其並不知悉,亦未經提出會議中討論。

3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及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

監事為無給職,屬無償委任,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o○○、R○○、Q○○、S○○、T○○、U○○、O○○、P○○、N○○、M○○、L○○、甲○○○、K○○、V○○、W○○、J○○、j○○○(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O○○、P○○、N○○、M○○、L○○、甲○○○、K○○、V○○、W○○、J○○、j○○○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許加、被告o○○、R○○、Q○○、S○○、T○○、U○○則到庭以言詞、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許加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十二屆理事,但任期自七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告o○○、R○○、Q○○、S○○、T○○、U○○除援引許加上述五點答辯外,補稱:

1許加未曾參與臺北十信作成決議處分上開房地之理事會,

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社務會議決議處分,並依決議公開標售後由陳士元標得,嗣與臺北十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上述不動產之處分為合法行為,不因陳士元不履行契約、繳清價款而有不同,亦不得歸責於許加。又依臺北十信與陳士元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仍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陳士元不履行契約、繳清價款而有不同,仍不得歸責於許加。

2本件不動產房地其中二至四樓部分並無繼續供營業場所之

用,故二至四樓確屬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其未參與處分行為,許加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

七、被告f○○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f○○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十二屆理事,但任期自七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其亦未曾參與臺北十信作成決議處分上開房地之理事會。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蔡辰洲於另案中亦自承其同意陳士元延期付款,原約定價金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而本件不動產房地其中二至四樓部分並無繼續供營業場所之用,故二至四樓確屬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其未參與處分行為,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

6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社務會

議決議處分,並依決議公開標售後由陳士元標得,嗣與臺北十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上述不動產之處分為合法行為,不因陳士元不履行契約、繳清價款而有不同,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又依臺北十信與陳士元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仍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陳士元不履行契約、繳清價款而有不同,仍不得歸責於被告。

7其與原告業於八十九年間就臺北十信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達

成和解,約定其應賠償原告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卷㈣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庭提)原告95.06.21合金總管字第0九五00一五九0一號函、原告93.03.22合金總管字第0九三000六三八八號函。

八、被告Z○○、G○○、丁○○、丙○○(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Z○○、G○○、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賴明色曾到庭以言詞、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賴明色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三十七屆監事,但任期自七十二年三

月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七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

九、被告t○○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t○○以:1依原告所提(原證四)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北十信北市十

信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說明第二點所載,臺北十信係因購入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固定資產淨額與淨值比率超過法令規定」而處分該不動產房地,並無違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而(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並非實質上核示臺北十信處分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臺北十信處分該不動產應踐行如何之程序、應遵循何項實體法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否為法定程序、該函文是否僅具有強制效力均不明,不得遽認是項處分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2依(原證三)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二年度

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第十四點附帶決議(四)所載,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本件不動產處分行為係經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3且本件處分行為與原告主張之三千九百萬元損害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該三千九百萬元之損害係出於理想工業公司繳付之價金支票退票,並非因公開標售處分行為所致。又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十信與陳士元間買賣契約書,亦無法得知應於何時辦理過戶,臺北十信於價金繳清前過戶是否不當,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尚有待證明,不得以逾期放款或呆帳情事,即令理監事負賠償之責。

4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於七十三年六月本件不動產標售

期間擔任臺北十信監事職,遑論其怠忽監事職務致臺北十信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

十、被告己○○(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被告B○○、辰○○、玄○○、宙○○、C○○、E○○、D○○、F○○(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B○○、辰○○、玄○○、宙○○、C○○、D○○、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B○○、辰○○、玄○○、宙○○、C○○、E○○、D○○、F○○曾以言詞、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柯汶河以:1其確擔任臺北十信第十二屆理事,但任期自七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是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間公開標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已非其可得過問。

2且原告既主張上述不動產係依蔡辰洲之指示公開標售並准

於價金繳清前過戶,則部分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非其他理監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決議,況依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不動產之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其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

5又依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

責任免予追究」,而臺北十信為保證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其責任,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即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於保證金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既同意對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相對減少臺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如原告依法追償,當可減少臺北十信之損失,故原告上述免責作為,被告亦得據為免責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告B○○、辰○○、玄○○、宙○○、C○○、E○○、D○○、F○○補稱:

1被告宙○○於柯汶河死亡後即聲明限定繼承,經鈞院八十

五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准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柯汶河之其餘繼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僅就繼承柯汶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2柯宗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

A○○已拋棄繼承,故柯宗良之債務僅由辰○○、B○○繼承。

柯郭金治並非柯宗良之生母或養母,被告辰○○、B○○、訴外人黃○○、A○○與柯郭金治間僅為姻親關係,柯郭金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渠等亦不繼承其債務。

C○○、E○○亦非柯郭金治之繼承人,並不繼承柯郭金治之債務。

(四)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通知。

十二、被告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華鄂以:1原告固與臺北十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但社員代表大會之

成立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合作社意思機構、社員表決權行使、合作社解散或合併之規定,為不合法之組織,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概括承受效力。

2原告所稱之臺北十信七十三年間出售臺北市○○○路○段

房地事件,其並未參與,且係行政管理之執行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其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黃正淮除援引林華鄂上開答辯外,補稱:1林華鄂並未參與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

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無從知悉本件違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處分行為,且當初決定公開標售本件不動產、同意陳士元延期付款之人為蔡辰洲個人,林華鄂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2依(原證三)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二年度

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紀錄之記載,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係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而(原證十二)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本件不動產公開標售,而由陳士元標得並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為合法之行為,縱陳士元不履行契約、未繳清價金,亦不得歸責林華鄂,況依臺北十信與陳士元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仍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陳士元不履行契約、繳清價款而有不同,處分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所稱損害與林華鄂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十三、被告n○○部分被告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概括承受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二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紀錄、臺北十信72.08.03(七二)北市十信社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8.09(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房屋押租契約、切結書、員工保證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2.22(七二)財三密字第六五號函、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莊永發報告書、臺北十信章程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到庭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分別提出服務證明書、本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

95.06.21合金總管字第0九五00一五九0一號函、原告93.03.22合金總管字第0九三000六三八八號函、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通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辰洲(已死亡)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底止期間為臺北十信理事主席,林炎火(已死亡)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底止期間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

林阿九(已死亡)、黃阿福(已死亡)、許加(已死亡)、陳子從(已死亡)、被告f○○、何明璋(已死亡)、柯汶河(已死亡)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期間均為臺北十信理事。

被告庚○○、賴明色(已死亡)、被告t○○、林華鄂(已死亡)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二月止期間均為臺北十信監事。

被告n○○、戊○○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臺北十信訂立(卷㈦第二六頁、原證九)員工保證契約,約定擔保蔡辰洲在臺北十信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社款項及便利本人或其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分)等情事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卷㈦第二七至三三頁、原證十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2.22(七二)財三密字第六五號函臺北十信,略載稱:「主旨:貴社購置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為總社辦公大樓,有違法令規定,應請依說明所列各項辦理具報,請查照,並轉有關人員知照。說明:貴社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以六億五千九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本局於72.02.17審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即以(七二)財三字第三六五八號函請依照『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之規定辦理,並報經本局核備後始得購置在案。茲據貴社所報七十二年元月份會計報表內列有巨額預付款,經派員於72.02.21實施查核,發現貴社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未先報經本局核備,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五億二千萬元。且貴社上列固定資產價款連同原有固定資產淨額,已超過現有淨值甚多,有違『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一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請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全數收回報核,逾期即逕依合作社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核處‧‧‧」。

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如有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其處分權限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辦理‧‧‧」(參見卷㈦第十一頁附帶決議第㈣點)。

四、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以臺北十信理事、監事身分出席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會中決議「‧‧‧總社暨營業部擬於本(七二)年九月中旬遷至本市○○○路○段○○○號,同時將忠孝分社遷移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營業部現址)並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其原坐落忠孝東路四段二五0、二五0之一號及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之一至四樓房地亦擬一併公開標售‧‧‧」(參見卷㈢第三九頁、卷㈦第三二頁第㈡點說明2)。

五、臺北十信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卷㈦第十三頁、原證四)臺北十信72.08.03(七二)北市十信社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略載稱:「主旨:本社擬標售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計三筆如說明三,謹請鑒核。說明:本案經本社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檢附紀錄一份)。本社因購置本市○○○路○段○○○號『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依貴局72.04.08、72.07.07(七二)財三密字第一四七、二八五號函核示,以本社固定資產淨額與淨值之比率超過法令規定,責令限期切實改正,爰擬將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計三筆予以公開標售,以利調整。本社松山分社定本(七二)年八月六日遷至本市○○○路○段○○○號之一(國泰南京大樓)繼續營業,其原坐落同路段七六、七八號房地擬予公開標售。總社暨營業部擬於本(七二)年九月中旬遷至本市○○○路○段○○○號(寶通大樓),同時將忠孝分社遷移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營業部現址)並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其原坐落忠孝東路四段二五

0、二五0之一號及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之第一至四樓亦擬一併公開標售」。

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旋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卷㈦第十四頁、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2.08.09(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覆臺北十信,略載稱:「‧‧‧貴社擬標售總社、營業不、忠孝分社現址及松山分社社址等三筆不必要之房地案,其中既擬將忠孝分社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則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一至四樓是否均屬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請重予檢討後報局憑核‧‧‧」。

七、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結果,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不動產房地公開標售,經訴外人陳士元以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標得,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移轉登記取得上述不動產房地一樓部分,但理想工業公司簽發之三千九百萬元價金支票並未兌現,迄未繳付,而蔡辰洲為理想工業公司董事長。

八、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臺北十信復由理事主席蔡辰洲、監事主席林炎火代表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卷㈦第二三、二四頁、原證七)房屋押租契約,約定臺北十信為業務上需要向理想工業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租期自同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由臺北十信提供予理想工業公司並以利息充作租金,租期屆滿不續租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理想工業公司應將押租金返還臺北十信,並於同年月五日交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由蔡辰洲代表理想工業公司出具(卷㈦第二五頁、原證八)切結書,載稱:「茲收到貴社押租金(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面積一九0坪)計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整,並同意俟房屋過戶登記完妥後提供貴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述房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理想工業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先經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十信。嗣理想工業公司倒閉,租賃契約終止,但該擔保押租金之不動產房地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北十信所給付之押租金全數未能取回。

九、臺北十信自七十四年二月間起經政府指派原告派員進駐監管,並接交代理經營;臺北十信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臺北十信由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推派之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十、林阿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巳○○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許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業經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柯汶河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宙○○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

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臺北十信間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契約效力部分

(一)被告迭辯稱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組織不合法、決議不生法律上效果,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與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決議方法、內容亦不符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亦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規定,由社員代表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等語。

(二)經查,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固規定合作社會議分社員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四項,但並未禁止設置、召開社員代表大會,蓋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如社員人數過眾,致社員大會之召開窒礙難行甚而無法決議,反有礙一般社員意志之表達、害及社員之權益,與法條在維持合作社合法有效運作、保障社員權益、進而促進社會經濟活動及安定之意旨相悖;臺北十信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已載明設置社員代表大會,而章程除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外,如有修改並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甚明,臺北十信章程內已規定設置社員代表大會,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社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實質復係社員大會之意志展現,於法自無不合。

(三)臺北十信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已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況斯時臺北十信全體理監事業經解除職權,難期由理事執行任務、對外代表合作社,且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之合作社法第四十九之一條規定甚明,依舉重明輕原則,社員代表大會縱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至多僅得於決議後請求撤銷決議,殊無由逕認其無效。

(四)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組織既難認為違法,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斯時臺北十信全體理監事復業經解除職權,難期由理事執行任務、對外代表合作社,則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代表臺北十信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與臺北十信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臺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且已經主管機關審認許可,顯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情事,自屬合法有效。

(六)而原告與臺北十信間概括承受契約乙項第一點前段明定「於概括承受基準日,十信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明細表列本契約附件)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合庫並由合庫概括承受」,有概括承受契約附卷可稽,依該約款之文義,臺北十信對臺北十信與原告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債權讓與範圍自包括對臺北十信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監事、總社或各分社經理級以下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監事之職權如左:㈠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㈡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五十九年六月五日財政部發布施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財政部發布廢止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銀行業務,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而銀行業務除對存款人權益影響重大外,尚攸關國家金融政策、經濟環境秩序,是為因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信用合作社法制定公布前信用合作社管理之需要,五十九年六月五日斯時之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乃發布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此觀該辦法第一條即明。而該暫行辦法第二條明定「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為財政廳,在直轄市為財政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諸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用合作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除應督飭改善或予以糾正警告外,並按其情節之輕重,自行或報請財政部予以適當之處分:㈠報告書表或帳冊等記載不實者;㈡業務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㈢業務發生重大糾紛或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㈣違反本辦法及依本辦法訂定之其他命令規定者;前條所稱之處分依左列之規定:㈠取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㈡依銀行法規定處以罰鍰;㈢命令限期整頓;㈣命令改選理監事,處分或更換經理人或職員;㈤暫停或停止票據交換;㈥停止部份業務或一定期間之營業;㈦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逕行處理,呈報財政部備查,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呈由財政部處理;理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佔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法院偵辦」之規定,臺北十信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臺北十信業務經營不善、發生重大糾紛或有違反該辦法情事時,非唯得處以罰鍰、限期命臺北十信整頓,且得逕取消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命其改選理監事、處分、更換經理人或職員,是臺北十信業務運作應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監督、指示,殆無疑義。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庚○○、許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f○○、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t○○、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應否就臺北十信出售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短收價金三千九百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出售臺北十信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之決議1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通常社

員代表大會,係決議就「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處分權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辦理」,有(卷㈦第九至十二頁、原證三)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二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範圍限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處分權」,易言之,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是否有權出售處分臺北十信特定之不動產,應以該不動產是否確為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為斷甚明,如事實上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理事會或社務會議竟決議予以處分出售,自屬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應依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並規定監事之職務為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及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第五十二條規定社務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亦即社務會議係以全體理監事為當然成員,是如理事(理事會)、理監事(社務會議)違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決議將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處分出售,亦屬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怠忽監察職務,合先敘明。

2又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金融

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卷㈦第二七至三三頁、原證十一)(七二)財三密字第六五號函予臺北十信,載明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以六億五千九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購置臺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為總社辦公大樓,未經報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五億二千萬元,且該決議所購置之不動產連同原有固定資產淨額,已超過現有淨值甚多,違反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一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全數收回報核,前業提及,是臺北十信理監事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之決議已經違反法令,應依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前變更決議內容、收回購置總社辦公大樓之預付價金五億二千萬元。

3臺北十信理監事並未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於七十二

年三月十日前修正違反法令之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內容、收回購置總社辦公大樓之預付價金五億二千萬元,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中,由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以臺北十信理事、監事身分出席(查僅監事林華鄂未出席),執意購置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為總社辦公大樓,將原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總社暨營業部遷至該址,將忠孝分社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並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再以該房地係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為由,決議將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地公開標售,有(卷㈢第三六至四十頁、原證十一、卷㈦第二九至三三頁、原證十二)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卷㈦第十三頁、原證四)臺北十信72.08.03(七二)北市十信社秘字第一三六八號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前業載及,是臺北十信七十二年間全體理監事非唯違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且決議內容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購置固定資產超過其資本淨值。

4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接獲臺北十信上述函文暨社務會議紀錄

後,旋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卷㈦第十四頁、原證五)

(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覆臺北十信,就臺北十信既擬將忠孝分社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是否均屬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一節,命臺北十信重予檢討後報局憑核,但上述臺北十信理監事迄至卸任時止均未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重予檢討,就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是否均屬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提出相關說明、報告,亦未變更、修正原決議內容,致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猶依上開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將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公開標售,由陳士元標得後,其中一樓部分移轉登記予由理事主席蔡辰洲擔任董事長之理想工業公司,收取理想工業公司簽發之票據以為價金,參諸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理事主席蔡辰洲、監事主席林炎火代表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房屋押租契約,首即揭明「‧‧‧茲因乙方(即臺北十信)為業務上需要向甲方(理想工業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有(卷㈦第二三、二四頁、原證七)房屋押租契約可資參佐,亦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確屬臺北十信業務上需要之不動產,並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非在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社務會議決議處分出售之範圍,則七十二年八月九日至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期間臺北十信理監事均違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怠於審慎、忠實執行理監事職務,並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已足認定。

5至監事林華鄂固未出席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決議

處分公開標售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然理事應依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監事應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及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林華鄂既身為監事,職掌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且迄至是項決議經執行時,林華鄂均未卸其監事職務,就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是否屬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是否屬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範圍而得由理事會、社務會議決議處分出售,焉能諉為不知?其未能出席該次會議忠實執行職務表示反對,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函文就該次社務會議決議內容發函指明檢討後,亦未積極依指示監察業務執行之狀況、釐清是項財產是否屬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任令該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範圍之社務會議決議存續近一年,終經執行,其亦怠忽監察職務,堪以認定。

(二)臺北十信所受損害部分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結果,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不動產房地公開標售,經訴外人陳士元以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標得,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移轉登記取得上述不動產房地一樓部分,但理想工業公司簽發之三千九百萬元價金支票並未兌現,迄未繳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㈦第六至八頁、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曾敘及,而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並非臺北十信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非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社務會議處分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臺北十信因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所參與、林華鄂怠於參與、表示反對之社務會議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合作社法規定之決議,喪失該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處分所換得之對價復短收三千九百萬元,短少部分迄今已逾二十四年仍未能取得,顯已無獲償之望,是臺北十信因該等無權處分行為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三千九百萬元,臺北十信受有三千九百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

(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1臺北十信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係依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結果,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不動產房地公開標售,而其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並非臺北十信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非臺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社務會議處分之範圍,社務會議並無決議處分之權限,臺北十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仍決議將該部分不動產房地處分出售,該次會議由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參與、表決通過,林華鄂雖未參與,但迄至是項決議近一年後經執行前均未曾異議、表示反對,任令該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範圍之社務會議決議存續近一年,終經執行,就是項不動產房地之處分,臺北十信受有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三千九百萬元之損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2而如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

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不為該等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合作社法之處分決議,或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積極指示檢討、修正決議內容,林華鄂未怠忽監事職務、積極參與或監督理事撤銷、修正該違法處分決議,臺北十信當不至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猶依原決議內容處分該不動產房地、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三千九百萬元,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許加、陳子從、被告f○○、賴明色、被告t○○、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違反合作社法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行為不行為與臺北十信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監事所負責任1依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七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監事固係義務職、僅得支領車馬費、膳雜費等必要公務費用,且不得等同理事享受酬勞金,是林炎火、庚○○、賴明色、t○○、林華鄂為無償受任人。而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甚明,故除有證據證明上揭五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違反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一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關於處分出售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之決議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合作社法之規定,否則難認渠等應負責。

2但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違反信用合作

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一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一節,已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二)財三密字第六五號函指明並限期改正,林炎火、庚○○、賴明色、t○○仍不予置理,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席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作成處分出售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之決議,但該房地並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渠等身為臺北十信監事,職司監查理事業務執行狀況及合作社財產狀況,焉有不知該房地是否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理?前皆論及,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七二)財三字第一九八一二號函標明是項處分要求檢討,林炎火、庚○○、賴明色、t○○、林華鄂五人近一年仍毫無檢討、糾正作為,應認渠等怠忽執行監事職務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五)綜上所述,臺北十信理監事七十二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之決議已經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嗣後渠等復違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出售未經授權處分出售之臺北十信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並拒絕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檢討修正上述決議內容及依法忠實執行理監事職務,違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致臺北十信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三千九百萬元,受有三千九百萬元之損害,原告就臺北十信上述損害,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十信是段期間之理監事即蔡辰洲、陳子從、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林阿九、黃阿福、許加、賴明色、何明璋、柯汶河之繼承人、被告庚○○、f○○、t○○(監事主席林炎火部分未據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憑。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應否就臺北十信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繳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未能取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房屋押租契約並於設定抵押權擔保前之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之決議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理事主席蔡辰洲、監事主

席林炎火代表與由蔡辰洲代表之理想工業公司訂立房屋押租契約,約定臺北十信為業務上需要向理想工業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租期自同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有(卷㈦第二三、二四頁、原證七)房屋押租契約足徵,其中甲方(出租人)理想工業公司部分雖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蔡辰洲,但實由蔡辰洲代表簽訂,此觀理想工業公司印文下「蔡辰洲」之印文即明,至乙方(承租人)臺北十信已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蔡辰洲,並蓋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章」,是該房屋押租契約為蔡辰洲雙方代理所簽訂,參諸上述房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方移轉登記予理想工業公司,臺北十信總社暨營業部擬於同年九月中旬遷移,斯時尚未遷移,亦即該房地猶屬臺北十信所有且在臺北十信占有使用中,此由(卷㈦第六至八頁、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卷㈢第三六至四十頁、原證

十一、卷㈦第二九至三三頁、原證十二)臺北十信七十二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所載至明,臺北十信洵無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五日即繳付高額押租金之必要,且臺北十信依約交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際,理想工業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上即載稱:「‧‧‧同意俟房屋過戶登記完妥後提供貴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明揭臺北十信就該筆高額之押租金僅能就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臺北十信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與理想工業公司訂立該房屋押租契約,於同年月五日交付五千五百三十萬押租金,要非出於臺北十信之利益及業務需要,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該房屋押租契約應不生效力。

3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固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

左: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而監事主席林炎火確亦代表臺北十信在該房屋押租契約上蓋章,但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與上開臺北十信章程之規定目的在防止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盡其職務、損害一方或雙方權益,是在如本件房屋押租契約有雙方代理可能發生之情形,實質貫徹法條及章程規定意旨,應完全由監事代表臺北十信,由監事盡其職務為臺北十信之利益、業務需要與理想工業公司商議、締約。而本件臺北十信理事主席及理想工業公司董事長蔡辰洲非唯親自參與該房屋租賃契約之訂定,在出租人理想工業公司欄下併蓋用個人印文,亦在承租人臺北十信法定代理人欄下蓋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章」,且該契約竟在臺北十信仍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且仍占有使用該房地狀況下即簽訂並繳付高額押租金,遍觀契約全文,復僅區區七條,未令出租人就高額押租金之返還提供任何擔保,交付高額押租金之際,又明知僅能於將來就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置臺北十信繳付之押租金於極大風險中,可謂係純為理想工業公司之利益而訂立;林炎火身為臺北十信監事主席,臺北十信復以辦理存、放款、融通社員間資金需要為主要業務,對於臺北十信斯時有無立即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繳付高額押租金之必要,以及對於臺北十信所繳付之高額押租金,猶如放款,應令出租人提供相當擔保等節,當知之甚稔,林炎火仍在該房屋押租契約上蓋章,其蓋章實僅為形式上使該契約合於章程之規定,難謂係實質取代蔡辰洲代表臺北十信與理想工業公司締約,該房屋押租契約仍係蔡辰洲雙方代理狀況下所簽訂,違反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堪認定。

4本件臺北十信與理想工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押租契約既不

生效力,臺北十信即無庸依約給付押租金,蔡辰洲、林炎火給付理想工業公司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押租金之行為自亦屬無權處分。

5蔡辰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雙方代理簽訂純為理想工業公司利益之房屋押租契約,林炎火明知該契約非為臺北十信之利益及業務需要,竟配合在其上蓋章、使之形式上符合章程之規定,蔡辰洲、林炎火並依該無效契約交付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押租金予理想工業公司,蔡辰洲、林炎火執行理監事職務未依法律、章程之規定,怠忽忠實執行理監事職務,並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亦足認定。

(二)臺北十信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臺北十信與理想工業公司間所訂立之房屋押租契約不生效力,臺北十信無庸依約給付押租金,蔡辰洲、林炎火給付理想工業公司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押租金之行為當屬無權處分,前業敘明,臺北十信所受損害為財產減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且臺北十信所受損害與蔡辰洲、林炎火違法訂立該房屋押租契約、依約交付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押租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蔡辰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雙方代理簽訂純為理想工業公司利益之房屋押租契約,林炎火明知該契約非為臺北十信利益、業務需要,仍配合在其上蓋章、使之形式上符合章程之規定,蔡辰洲、林炎火並依該無效契約交付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押租金,渠等執行理監事職務未依法律、章程之規定,怠忽忠實執行理監事職務,並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致臺北十信財產減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受有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原告就臺北十信上述損害,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炎火之繼承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非無憑。

五、被告n○○、戊○○所負責任部分

(一)被告n○○、戊○○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臺北十信訂立(卷㈦第二六頁、原證九)員工保證契約,約定擔保蔡辰洲在臺北十信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社款項及便利本人或其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分)等情事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民法第二四節之一人事保證章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復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而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修正增訂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n○○、戊○○與臺北十信間員工保證契約,屬民法第二四節之一之人事保證契約,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外,仍應溯及適用民法人事保證章節之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㈢受僱人死亡;㈣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修正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三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經停止理事職務、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則本件被告n○○、戊○○保證期間應僅至七十四年一月間蔡辰洲經停止理事職務之日止。至修正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然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闡釋詳明,前業載及,本件臺北十信與被告n○○、戊○○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訂人事保證契約,於七十三年間蔡辰洲發生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致臺北十信受有損害,應負保證責任情事時,被告n○○、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即告確定,不因十五年後之法律修正增訂而有不同,臺北十信與被告n○○、戊○○間員工保證契約關於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雖與修正增訂之法律規定相悖,仍非無效,被告n○○、戊○○仍應就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間期間內蔡辰洲在臺北十信任職理事期間因違背法令章程社規侵害臺北十信利益情事,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次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七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n○○、戊○○係保證同一債務即蔡辰洲在臺北十信任職理事期間因違背法令章程社規侵害臺北十信利益時,對臺北十信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故就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間止期間內蔡辰洲在臺北十信任職理事期間因違背法令章程社規侵害臺北十信利益情事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渠等二人間亦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n○○、戊○○與其他被告(即臺北十信其他理監事或其繼承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n○○、戊○○對於其他被告之債務,自亦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蔡辰洲任職臺北十信理事主席期間,於七十二年間執行理事職務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合作社法,出售未經授權處分出售之臺北十信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致臺北十信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三千九百萬元,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執行理事職務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臺北十信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雙方代理簽訂純為理想工業公司利益之房屋押租契約,並依該無效契約處分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押租金,致臺北十信財產減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均應對臺北十信負賠償責任,被告n○○、戊○○就蔡辰洲上述執行職務行為對臺北十信所負賠償責任均連帶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就蔡辰洲對臺北十信所負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被告f○○和解部分

(一)被告f○○辯稱其與原告業於八十九年間就臺北十信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達成和解,約定其應賠償原告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該筆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原告95.06.21合金總管字第0九五00一五九0一號函、原告93.03.22合金總管字第0九三000六三八八號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原告肯認無訛。

(二)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被告f○○,略載稱:「主旨:台端申請確認原臺北十信理事損害賠償款清償債務金額一事,覆如說明‧‧‧說明:本行對原臺北十信理事損害賠償訴訟,八十九年當時法院已判決本行勝訴案件金額合計陸億捌仟貳佰柒拾伍萬元,以及分別依各確定判決所示計算之利息。此外,十信事件尚有臺北地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目前仍在第一審審理中,起訴金額叁仟玖佰萬元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行顧及台端清償能力並衡酌相關因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行第十八屆第十九次理事會決議同意f○○先生應賠償額為壹億肆仟貳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間本行已同意台端負部分清償責任,且台端已依本行同意應賠償和解金額壹億肆仟貳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卷㈣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原告95.06.21合金總管字第0九五00一五九0一號函立卷足憑。依上述函文文義,原告與被告f○○和解內容為原臺北十信對理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除已經判決勝訴金額為六億八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外,並包括本件訴訟事件(即臺北地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告雖另主張雙方係針對其他事件和解,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f○○此節所辯,非無可採。

(三)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f○○就其擔任臺北十信理事期間所生對臺北十信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六億八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暨利息,及本件訴訟(臺北地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金額三千九百萬元暨利息,併予考量後達成和解,同意被告f○○僅需清償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f○○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拋棄本件訴訟對被告f○○之權利,殆無疑義。

七、關於被繼承人林阿九、被告午○○○、巳○○、Y○○○、戌○○、被繼承人黃阿福、許加、被告o○○、R○○、Q○○、S○○、T○○、U○○、f○○、被繼承人賴明色、柯汶河所辯關於就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一點決議「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渠等亦得據為免責抗辯部分

(一)臺北十信與原告間概括承受契約丙項係記載「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五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㈠本社社員之十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㈡本社社員股金,在合庫承受後另行擬定辦法退還,但請訂定退還期限;㈢本社員工請妥予安置以保障其生活;㈣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合庫;㈤對於涉及本社弊案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之職員亦宜准予復職以勵自新」,有(卷㈦第二至五頁、原證一)概括承受契約書足稽。

(二)該項內容僅在載明應由原告先行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再行辦理之事項,易言之,就臺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中「免追究社員十倍賠償責任、退還社員股金、安置員工、對理監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對涉案判決緩刑之職員復職」事項,尚需經主管機關核示,效力未定,是否經核可已不明。

(三)又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㈠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㈡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㈢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合作社法第四條規定甚明。又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是合作社法第四條各款所定合作社社員之責任,係指合作社對社員以外之第三人負債時,合作社得請求各社員負責之數額、範圍,非指社員與合作社間如有其他行為(如訂立借貸契約、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社員得主張所負責任之上限。

(四)而臺北十信章程第三條規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並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有臺北十信章程在卷可參,故臺北十信社員固僅依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所認股額之十倍)為限,負其責任,但此項責任範圍限制僅於臺北十信對社員以外之第三人負有債務不足清償,臺北十信因而請求社員負責時,各社員可得主張,前已論及,與本件係蔡辰洲、被繼承人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被繼承人許加、陳子從、被告f○○、被繼承人賴明色、被告t○○、被繼承人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執行理監事職務違反法令章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致生損害於臺北十信,依法對臺北十信應負賠償責任迥異,縱原告嗣經主管機關核示同意拋棄請求社員十倍賠償責任之權利,亦與蔡辰洲、被繼承人林阿九、黃阿福、林炎火、被告庚○○、被繼承人許加、陳子從、被告f○○、被繼承人賴明色、被告t○○、被繼承人何明璋、柯汶河、林華鄂所生損害、所負責任無涉,被繼承人林阿九、被告午○○○、巳○○、Y○○○、戌○○、被繼承人黃阿福、許加、被告o○○、R○○、Q○○、S○○、T○○、U○○、f○○、被繼承人賴明色、柯汶河據以主張免責,委無可採。

陸、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被告林阿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巳○○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原被告許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業經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原被告柯汶河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宙○○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前業載明,是林阿九、許加、柯汶河之繼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責。

柒、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庚○○、許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f○○、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t○○、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出售臺北十信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致臺北十信財產短少三千九百萬元部分,該房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理想工業公司,臺北十信於當日喪失房地所有權,亦即渠等應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負有返還臺北十信三千九百萬元之義務。

二、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就臺北十信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繳付押租金五千五百三十萬元未能取回部分,是筆押租金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負有返還臺北十信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之義務。被告n○○、戊○○所負責任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同。

三、從而,原告(一)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庚○○、許加之承受訴訟人、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t○○、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其中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就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林阿九、許加、柯汶河之繼承人分別在所繼承林阿九、許加、柯汶河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其中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辰洲部分)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寅○○、宇○○、子○○、申○○、未○○、酉○○、地○○、l○○、k○○、m○○、壬○○、癸○○(林炎火部分)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員工保證契約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n○○、戊○○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辰洲翌日即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三)項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