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先位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備位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林峻立律師陳鵬光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有限公司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法定代理人 LESTER被 告 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LILIAN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馮博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慧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先位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 Corporation,下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所定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國外採購合約條款 (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二十八條約定,就彼等因契約履行所生或有關之爭端訴訟,均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故本院對於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間因契約履行爭議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另一公司即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Corporation,下稱洛克希德公司)係擔任上開契約之保證人,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致函予先位原告,表示同意上開契約之約定,並承諾擔任保證人,應認洛克希德公司亦有同意條列於上開契約內之第二十八條管轄權條款,是本件關於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因其合併前之洛克希德公司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爭執之訴訟,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訴訟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形態之必要,以防止裁判矛盾及達到訴訟經濟。按本件如本院駁回備位原告之訴,備位原告為慮及時效之問題,必對本件被告就完全同一之事實再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屆時二件訴訟各自獨立,裁判有相互矛盾之可能,且法院、被告為相同之事實,更必須花費兩倍之時間、勞費,顯無意義且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況此項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將使備位原告承受不利益,惟對被告並未產生任何不利益,故實有准許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此項訴之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僅須就其中價額較高之訴訟繳納裁判費即可,毋庸兩訴均繳納裁判費。
(三)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乃系爭合約之得標人及製造商,依合約闡明條款(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第二十二條約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亦為系爭合約共同當事人,該公司更已於系爭合約書第六四頁上簽名確認。則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自應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當時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洛克希德母公司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既係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洛克希德母公司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自繼受該二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則原告以洛克希德馬汀公司為被告續行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四)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嗣雖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並依合約闡明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罰款,又再追加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符。
二、實體部分:
(一)先位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受備位原告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由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得標,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三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因應我國新制營業稅之實施,乃將新台幣付款部分減為二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整增加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上開航管自動化系統採購合約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與先位原告簽訂,並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亦成為契約當事人,與先位原告同時簽訂上開合約。至洛克希德公司則另行發函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
(二)又系爭合約所採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項目大別可分為航路自動化系統 (TACC) 及三個終端自動化系統 (TCC)(即中正、高雄及台中三地機場之塔台及近場管制系統)。締約當時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雙方再訂立合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交貨日期為如下: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 (延後);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提前)。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本身人員、能力等因素,遲至七十六年底連第一階段航路自動化系統均無法交貨,而整個契約預定進度全部嚴重落後,先位原告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催告彼等於六十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接獲原告之補正催告函後,僅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先位原告提出「完工計劃」,並未作出任何遲延給付之補正,先位原告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三)系爭航管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均係技術精密、複雜,且影響飛航安全,故在招標之前,備位原告即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先行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規格書,包括相關採購文件,共計十三冊,其中三冊為基本規格書。嗣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系統規格書函送歐美十一家著名相關廠商評估並提供技術意見。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再根據上開歐美廠商的評估意見,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的修訂,並列為招標文件。最後備位原告再請先位原告,以先位原告名義,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邀請歐美十家廠商參加兩段式比價投標。在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投標期間屆滿前,先位原告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後三次,統一答覆各廠商所提出的各項問題(共一百二十六題)。復為求慎重,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先後舉行二十九次闡明會議,其中二十七次為有關技術方面的會議,目的在使出賣人在簽約前有機會對先位原告的基本規格要求再一次進行評估並提出意見。在二十七次開會中,先位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就上開基本規格說明,逐頁、逐條、逐句討論,並經彼等表示已臻明確,技術上毫無問題後,雙方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航管合約。先位原告最初提出的上開基本規格說明為招標文件 (RFP)的一部分,並列為合約書第二頁5所稱之招標文件 (RFPDocuments)。另上開二十九次闡明會議記錄 (共一0四項),也列為合約書第二頁4之民航局對招標文件闡明摘要 (A CAA Summary of Clarifications to
the RFP documents)。以上兩項文件即本件航管合約的基本規格 (下稱「基本規格」)。故先位原告為製作基本規格說明,事先已經過非常慎重的程序,竭盡所能,以求明確。尤其是在簽約前,更一再給予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表示意見的機會。彼等既已在簽約前詳細審查過基本規格說明,並經雙方討論後才確定並同意基本規格後始簽約,足見原告所提供的基本規格已臻明確,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並無因提供基本規格不明確而有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雖抗辯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先位原告之事由所致,惟就此部分有利於其等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再訴外人邁特公司負責支援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計劃主持人邢承中博士於另件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曾到場證稱:「...洛克希德是違約,其要求延長合約,我們的回答是因有可歸責的原因遲延,不同意其延長合約」,「一九八七年八月洛克未交貨,即TACC沒有交貨,對民航局是相當重要,原告公司(指本件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之軟體發展遇到相當之困難所以造成遲延。第一項關於合約之原始規格是合理的、明確的。第二項有關文件之審核均有照時間審核。第三項民航局之航路管制系統TACC,被告(指本件原告)在一九八五年已蓋好了TACC所需要之航管中心大廈,第一個系統已沒有問題」。「約外工程、增加款項是在拯救方案中才提到的」,亦足見本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事由所造成。
(五)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所提出之作為補正用之完工計劃,並未為先位或備位原告及邁特公司所接受,因該計畫中有許多瑕疵,必須再做適切之修正。而上開完工計劃,光是合約金額部分,即要求再增加高達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款項,折合至少約為新台幣四億九千零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以匯率二十五‧五計算),益足見其完工計劃之不合理及不可行。故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所提出之完工補救計劃,並不能解免其與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六)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既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則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a規定,先位原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等後如仍未能履行時,先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因合併承受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資產負債之被告洛希德馬汀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縱認上開合約條款所規定者係「終止」之效力,並非解除,則先位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亦得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再依合約闡明條款第十條約定,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每遲延交貨逾一日,應支付先位原告按所遲延系統合約價額萬分之五計算之罰款,惟罰款總額不得逾各系統總價金之百分之六。本件航路自動化系統係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貨,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九日交貨,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貨,而算至先位原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合約日止,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就各該系統依序逾期三百天、二百零八天、一百十七天及二十六天,應給付遲延罰款共計美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新台幣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三毛(詳如附表三所示)。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先位原告亦得請求該部分遲延罰款。另因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不為系爭合約給付,使先位原告發生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先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暨系爭合約書中國外採購合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亦得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又就上開損害中關於關稅、開發用狀所支付之保證及簽證費等部分,追加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為請求。另由於損害至今仍繼續發生中,先位原告乃先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列之損害,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則暫予保留,容後再追加請求。
(七)先位原告對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所為之催告通知及解除(終止)合約之通知,其效力均應及於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係透過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故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除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外,亦係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代理人。則系爭合約既已約定由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代表進行,則先位原告向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履約、補正之催告,及向該公司為解除(終止)合約之通知,均應已發生合法催告或解約(終止)之效力。又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既為系爭合約之得標人 (Bidder)及製造商 (Manufacturer),則依合約闡明條款 (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Terms and Conditions)第二十二條約定,亦為系爭合約共同當事人,其復於於合約書第六十四頁上簽名確認,承諾系爭合約義務。從而,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對先位原告應負擔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亦應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洛克希德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六十三頁之約定,應擔任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履行系本件合約之保證人,而其亦已寄發通知函予先位原告表示同意該合約之約定,並承諾擔任保證人,則就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亦應負帶給付責任。另先備位原告雖均認洛克希德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未合併而消滅,並新成立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惟如認上開合併合法成立,則依公司合併,存續或新設立之公司應承受被合併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規定,先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連帶負前開返還價金、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責任。
(八)系爭合約書第一頁招標單 (Invitation)上明白記載,本件合約以「Whole lot:turn-key 」 (即「整廠輸出」)為基礎,所謂「Turn-key」,依國際貿易之慣例,基本上乃係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書第一頁後段之合約 (Contract)欄上出名表示承諾,且簽署合約之人均係先位原告,並未有任何表明代理後位原告意旨之文句,在招標單上亦是由先位原告簽名出面招標 (合約第一頁Invitation欄),備位原告只在場簽名見證開標之事實,加以價金均係由先位原告支付,另依合約書第二頁有關本件合約各項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約定,在效力上第一優先的文件乃合約書第一頁的格式B (FormB)。而格式B的契約欄中,明白載明本合約買受人為先位原告,且由先位原告承諾,並無任何表示代理之意旨,足見本件合約買受人確係先位原告。又本件合約之招標,完全由先位原告辦理,並依先位原告之「投標須知」 (Instructions
for Bidding)所定程序、規則處理。而合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亦適用先位原告所定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合約條款」,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在買受人方面,舉凡合約之簽訂、合約書之製作、價款之支付、信用狀之開發、合約之修改、違約通知等,均由先位原告為之,或依先位原告之格式、程序為之。另在本件合約招標文件 (RFP)中的「輔助採購文件」 (Supplemental Procurement Documentation for the Taipei AreaControl Center and Terminal Control Center Automation System )第四─六頁第4.5.1項中,已明確表示系爭航管合約負責締約者,在買方方面乃是先位原告之購料處,而非備位原告。此項文件為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在投標時所明知,且列為合約第二頁「招標文件」 (RFP Documents)中,而屬合約書之一部分,足證自招標之始即係以先位原告為買受人。又本件合約前後曾經六度修正,每次均由先位原告單獨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會同簽訂修正書,合約修正書上既無備位原告之名義,亦未表明任何代理備位原告之意旨。甚且,在雙方洽商修正合約過程中,賣方亦始終以先位原告為買受人,且要求必須由先位原告簽訂合約修正書。足見本件合約買受人確為先位原告,而非備位原告。至於合約中有部分事項 (尤其是技術方面)由備位原告處理,此乃合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締結契約之行為。且是因為備位原告本身對於此方面事項較為熟悉,故仍指定由備位原告直接處理,以求經濟、有效。此外本件合約所有已支付的價款,不論是信用狀款或預付款,概由先位原告給付,而非備位原告,益證買受人確為先位原告。另依本件合約闡明條款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賣方因遲延給付之遲延罰款、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及預付款保證金 (Downpayment Bond),均應向先位原告支付,在在足認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惟如認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判決先位原告之訴駁回時,則備位原告援用先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權利基礎,請求判決如備位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先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洛克希德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擔任保證函僅係表示同意擔任被告洛克希德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並非同意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故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得拘束洛克希德公司。從而本院就先備位原告本於保證關係,對承受洛克希德公司資產負債之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起訴部分,並無管轄權。且先備位原告所引用先位原告中央信託局國外採購合約條款,乃該局單方內部所擬之制式條款,該條款非本屬合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以先備位原告單方所定條款,而主張本院就先備位原告關於保證契約之請求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蓋此將導致訴訟關係不具體不確定,徒生無益之訴訟程序,並影響被告之權益。
(三)不同意先備位原告追加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所承受之洛克希德公司應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訴,蓋追加之訴與本訴間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不同意先備位原告所為增加請求權基礎內容之訴之追加。
(五)洛克希德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法人即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所承受,爰由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二、實體部分:
(一)系爭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先備位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屬系爭合約第四.二條所定可宥恕之情事。此由國立成功大學航太所就系爭「飛航管制自動化系統」進行鑑定,確認系爭工程進度延後,先備位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四十一.九之責任,且有備位原告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執行,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使用及一再要求合約範圍外之工作等導致給付遲延之行為。故堪認系爭給付之遲延,乃可歸責於先備位原告,並非被告。
(二)又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二條規定,被告如因下列任一或全部之情事致無法履行合約之義務時,系爭合約項下相關之系統完工時程即應逐日順延:A、供系統架設、安裝之設施及/或建築未備供使用者;B、政府提供之設備未備供使用者;C、未即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D、備位原告未能依約即時完成其任何其他義務者;E、不可抗力;及/或F、任何超出備位原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或其等所指定之主要次承攬人之合理控制範圍外之事件所致之任何遲延。再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一條規定,備位原告得要求增加招標建議書所列項目以外之額外設備、服務或二者;然如因此增加本約所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義務者,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有權公平調整任何受影響之契約工作項目之價金及/或工期。據此,如因備位原告要求合約範圍外之工作、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暨未能依約提供政府供應之設備等四大項原因(下稱「備位原告之可歸責遲延」),致未能於工期內完成航管系統者,則兩造於第四次修正中所定之完工日期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應自動依備位原告遲延之天數逐日往後展延。而本件先備位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則被告自有上開展延工期約定之適用,故尚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於接獲先位原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補正催告函後,即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先備位原告提出「完工計劃」。該「完工計劃」即係依合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及第四.二條規定,而以備位原告之可歸責遲延程度推估應延展航管系統工程之完工期限至八十年第三季,即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三十九個月。惟如依前開成大航太研究所鑑定報告所列之結論─即工程遲延有百分之四十一.九係可歸責於備位原告推估,則系爭合約原定之航管系統完工期日至少自動展延十六個月(即三十九個月之百分之四十一.九),故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是無論依被告以全可歸責於先備位原告之推估,或依成大航太研究所鑑定報告所列歸責比例之推估,先位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時,被告尚無其等所主張之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情事,即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
(四)再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a.ii.之規定,如備位原告業已寄發書面通知予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而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復已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則先備位原告仍不得依本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條款關於先備位原告得終止合約之要件係規定須在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If
LEC...does not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之情況下,並不包括「未能補救」("If LEC...does not cure suchfailure...")或「未能完成補救」("If LEC...fails to cure suchfailure...")。而本件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隨即採取適當措施,擬定切實可行之完工計劃書(Program Completion Plan, "PCP"),並於前開催告函到六十日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切實可行之完工計劃書遞交先備位原告,且該完工計劃書經備位原告所委任之本件工程技術顧問邁特公司二度評估,均認可行而建議依該完工計劃書繼續本件工程。是被告業已遵守合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先備位原告所指摘之情事。故先備位原告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規定,如備位原告主張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未能履行合約,自應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受文者發出催告補正通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六十日內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並於其未能如期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時,始得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惟本件係先位原告代備位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寄發催告函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終止通知函,且受文者俱非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而係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故亦不發生該條款所定因違約終止合約之效力,充其量僅能視為發生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二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合約之效力。
(五)又先位原告於簽約時已表明其係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而簽訂系爭合約,則該合約實係以備位原告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備位原告發生效力。且依我國政府採購法令及慣例,凡對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均須經由先位原告為之。參諸本件合約除末尾係由先位原告簽署外,並另由備位原告逐頁簽名,且備位原告亦在本件合約闡明條款文件上簽署,足見備位原告實為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又本件合約之工程招標規定(RequestforProposal,簡稱RFP)及其闡明(Clarifications)均係備位原告所提出,而有關支付工程款之規定亦載明由備位原告為之。再者,本件工程之進度及技術監督、工程設備及勞務之變更、工程終止均由備位原告決定為之(合約闡明條款第二十條、第四.一條、第五.一條及第五.四條規定參照),以及本工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設備(GFE)亦係由備位原告提供,均足證備位原告始為合約當事人。又系爭工程合約歷經六次修訂,均由備位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協商,而由先位原告代理簽訂,故堪認本件工程係由先位原告代理備位原告公開招標並簽訂合約,先位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其所為代理行為乃係因對於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須委由先位原告代理之政府慣例所致。
(六)又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非本件合約之當事人,此業經先備位原告自認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係合約當事人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代理人,代表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處理關於本合約之所有事項,及系爭合約六次修正,均僅由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出面代表簽署等情,足證本件合約之當事人確僅為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並非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又合約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得經由洛克希德公司國內、外之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履行合約,為本合約之條件。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將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合約當事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並於簽名後接受本合約之義務。再系爭合約書第一頁格式B投標欄(BID)中第八行,亦載明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合約當事人LockheedAircraft Int'l Ltd., to act as Con tractor),而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則僅列為Manufacturer(製造商)及Bidder(投標商),且合約書第三頁付款條款(Payment Terms)第一.○條及第一.三條分別規定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款應支付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信用狀應指定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受益人,益證本件合約之當事人僅為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而非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故先備原告主張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應負契約給付責任,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並應承受該項契約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七)先備位原告雖主張備位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惟查備位原告於該函係稱"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而查"terminate "係指「終止」之意,至「解除」在英文中則係"rescind",故備位原告所為之行為係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如其所陳之解除系爭合約。又先備位原告所為終止合約行為,與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之規定亦不符合,而係任意終止合約,則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就"termination"後之法律效果已於合約中詳細規範,故縱認系爭合約得因被告給付遲延而"terminate",惟關於其終止之效果,亦應先優先適用合約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合約約定內容,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關解除之規定。
(八)至先備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乃指關稅、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惟查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三條已明定:根據RFP Supplemental ProcurementDocument, Note 28,所有設備及零件之關稅、港埠費、空運費及其他進口費用及稅捐應由備位原告負擔。就第一款所示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工具及測試約雙方業已約明應由備位原告負擔。是姑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該等費用之支出本均應由備位原告負擔,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再查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所定,開具信用狀付款,乃係先備位原告支付合約價款之方式,是彼等如就該支付價款之方式,須支付任何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則亦屬彼等因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費用,自均應由先備位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均無任何補償或賠償之義務。
(九)洛克希德公司僅保證「履行合約上所定工作之義務」,故系爭合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不在保證之範圍內。而其亦未承諾就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或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我國民法亦無關於此等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是先備位原告請求洛克希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應承受該項責任,實屬無據。
(十)系爭合約之目的乃重在使被告洛克希德提供勞務,並依據備位原告之需求,完成本件高科技、獨特性之系統工程及移轉其技術,而非僅為取得系統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合約特別注重工程進度及工程設計之檢討、審核,所有工程進度及設計之檢討均須由備位原告監督審核,此均係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所享有之權利,而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僅得請求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此等權利。再系爭合約明定各細部工程進度及詳目表,而非僅係規定TACC及TCC二大工程之完工期限,此復與承攬之工程必明定工程進度者相符,此外系爭合約特重工程(work)之進行,亦與承攬相符,足證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另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亦認當事人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乃屬承攬。
參、證據:提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為規範彼等合約關係之先備位原告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合約卷第七十五之一至六頁中所附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本院就簽約雙方因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所引起之一切爭端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見原證卷第一冊第一一三頁)。
而先備位原告主張彼等為合約之買方,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賣方,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上彼等之簽認為憑(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一頁及第六三頁),故本院就先備位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部分之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另一公司洛克希德公司曾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具保證書予先位原告,表示保證上開合約之賣方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將遵守及履行合約所列每一條款,保證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將適用於合約中修正或延展部分,該文件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原證卷第一冊第一0四頁)。其既表示遵守合約所列每一條款,自應受規範兩造契約關係文件之一,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二十八條,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拘束。故本院就先備位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就洛克希德公司部分之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所適用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先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蔡茂昌變更為丙○○,後位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堆變更為乙○○,均經變更後之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七頁所附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聲明書),續行訴訟;又先備位原告原以洛克希德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告,惟該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由新成立被告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二○三頁及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六二頁所附之聲明書、證明書、公司章程、美國達拉威爾州州政府證明書三份),續行訴訟。先備位原告雖抗辯洛克希德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合併並非真實云云,惟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經洛克希德山得公司(Lockheed Sanders, Inc)合併而不存在,洛克希德山得公司再於八十五年間經洛克希德公司合併而不存在,洛克希德公司嗣再經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均經被告提出各該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州政府之行政祕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五三頁),自堪認為真正,故先備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否認,尚非可取。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查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具有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利於訴訟經濟等機能,益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且本件由先位及備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而主動提起,備位原告地位之可能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選擇者,而先位原告與後位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均同一,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相同,可見先後位原告之地位,在實質上並不相衝突及對立,而為利害一致之協同地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亦可達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就被告而言,並不因先備位原告之不同,而在攻擊防禦上有重大改變,甚至影響訴訟之終結。從而,基於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原告提起本件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四、先備位原告原主張分別本於合約及保證關係以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嗣仍本於合約關係追加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一同一合約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先備位原告原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嗣追加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則,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經查其等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均係本於同一合約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受備位原告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由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得標,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三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因應我國新制營業稅之實施,乃將新台幣付款部分減為二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整增加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上開航管自動化系統採購合約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與先位原告簽訂,並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亦成為合約當事人,與先位原告同時簽訂上開合約。至洛克希德公司則另行發函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又系爭合約所採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項目大別可分為航路自動化系統(TACC )及三個終端自動化系統 (TCC)(即中正、高雄及台中三地機場之塔台及近場管制系統)。締約當時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雙方再訂立合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交貨日期為如下: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延後);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 (延後);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提前)。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本身人員、能力等因素,遲至七十六年底連第一階段航路自動化系統均無法交貨,而整個契約預定進度全部嚴重落後,先位原告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催告彼等於六十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接獲原告之補正催告函後,僅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先位原告提出「完工計劃」,並未作出任何遲延給付之補正,先位原告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契約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暨連帶保證關係,先位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判決;備位原告則起訴主張如認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買方當事人,則伊自得以系爭合約買方當事人,本於相同於先位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及法律暨合約依據,備位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備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關係僅存在於備位原告與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間,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非合約當事人,又系爭工程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先備位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有系爭合約條款闡明第四.二條所定可宥恕事由,故並無給付遲延責任。況本件先備位原告並未依合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規定,催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補正,僅向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通知,並不發生催告效力,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仍已提出完工計劃書,為適當之補救措施,故先備位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充其量僅能視為系爭合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情形,而此種終止合約之效果,並無使先備位原告取得返還價金、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二年間,受備位原告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由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得標,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三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因應我國新制營業稅之實施,乃將新台幣付款部分減為二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整增加美金付款部分為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上開航管自動化系統採購合約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與伊簽訂,至洛克希德公司則另行發函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又系爭合約所採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項目大別可分為航路自動化系統 (TACC )及三個終端自動化系統 (TCC)(即中正、高雄及台中三地機場之塔台及近場管制系統)。締約當時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
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雙方再訂立合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交貨日期為如下: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延後);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 (延後);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提前)。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遲至七十六年底連第一階段航路自動化系統均無法交貨,而整個合約預定進度全部嚴重落後,伊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催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於六十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於接獲伊之補正催告函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完工計劃」,惟伊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通知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解除(terminate)全部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合約卷、先位原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致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函、先位原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致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四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先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先位原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該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遲延,經先位原告催告後,並未獲補正,故先位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上列名之合約當事人係先位原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布希德電子公司(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一頁及第六三頁),並未表明有任何代理之意旨。雖招標單(Invitation)上有先位原告係"on behalf of the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之用語(見原證卷第一冊第六頁),惟查我國實務上對該用語之解釋多認係指先位原告為備位被告之利益而為,其目的僅在表明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間的內部委託關係,尚非表明「代理」之意旨。次查,系爭合約書第二頁有關本件合約各項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約定(見前揭合約卷夾第二頁),其第一優先的文件乃合約書第一頁的格式B(FormB)。而格式B的合約欄中,明白載明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先位原告(見前揭合約卷夾第一頁及原證卷第一冊第六頁)。再查,本件合約之招標程序,係由先位原告依其「投標須知」(Instructions for Bidding)所定程序、規則處理,在招標文件(RFP)中的「輔助採購文件」(SupplementalProcurement Documentation)第4、5、1節中,已表明本件航管合約締約者,係先位原告,而非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此項文件為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在投標時所明知,並列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係由招標人即先位原告及得標人即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要約、承諾一致而成立者。又系爭合約書第二頁列為第三優先文件之A項之合約闡明條款二十二條規定:「As a condition of contrac t, LEC reserves the right tooperate through any Lockheed domestic or foreign subsidiary and/orassociated compan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any resultant contract.
In a recognition of this right, and to be agreed to by the parties
at the date of contract,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LAIL) a subsidiary of the Lockheed Corporation shall be theLockheed contract party.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s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tions is indicated by its signaturebelow」(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經由洛克希德公司國內、外之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履行合約,為本合約之條件。由於認知以上權利,在契約簽訂當日當事人同意,洛克希德之子公司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將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契約當事人。洛克希德飛機國際公司經由下面的簽名而接受本合約之義務)(見前揭合約卷夾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及原證卷第一冊第一四四之一頁)。系爭合約第一頁並載明「Lockheed Aircraft Int'l Ltd., to act as contractor」(見前揭合約卷夾第一頁)。足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均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於關於合約闡明條款就系爭合約之履約事項,如工程之進度及技術監督由備位原告為之,工程設備及勞務之變更係由備位原告通知為之,工程中止由備位原告決定為之,以及本工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設備亦係由備位原告提供等規定,暨該闡明條款書係由備位原告所簽署等情,則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先位原告授權備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處理,及先位原告與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有同意將該項簽署文件列入合約內容,惟因備位原告始終並未在合約當事人欄位上簽署確認,自難認定其亦屬合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先位原告主張伊係合約當事人,且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被告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均係合約當事人等語,自為可取。被告所辯先位原告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非當事人云云,並非可取。
(二)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原定給付日期本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訂立契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後的交貨日期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見原證卷第一冊第三六至五五頁)。而迄先位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發出違約通知予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主張其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時,「航路自動化系統」、「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均已屆給付期限。惟查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於接獲先位原告上開通知函後,立即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先備位原告提出「完工計劃」。此亦為先備位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完工計劃」即係依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一條及第四.二條規定,以備位原告之可歸責遲延程度推估應延展航管系統工程之完工期限至八十年第三季,即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三十九個月。雖先位原告否認其所授權之合約執行監督人即備位原告有何可歸責遲延責任,惟查備位原告確有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執行,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使用及一再要求合約範圍外之工作等導致給付遲延之行為。此業經本院於另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鑑定在案。該項鑑定明確指出:關於「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給洛克希德執行」部分,可歸責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關於「民航局文件審核設計及文件之延遲」部分,可歸責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
四十三˙三,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六˙七;關於「民航局應提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關於「約外工程」部分,可歸責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三,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七,而整體總計備位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四十一.九之責任(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總評表)。故先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否認,並不足取。次查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二條規定,被告如因下列任一或全部之情事致無法履行合約之義務時,系爭合約項下相關之系統給付時程即應逐日順延:A、供系統架設、安裝之設施及/或建築未備供使用者;B、政府提供之設備未備供使用者;C、未即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D、備位原告未能依約即時完成其任何其他義務者;E、不可抗力;及/或F、任何超出備位原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或其等所指定之主要次承攬人之合理控制範圍外之事件所致之任何遲延。再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一條規定,備位原告得要求增加招標建議書所列項目以外之額外希德電子公司有權公平調整任何受影響之契約工作項目之價金及/或工期(見前揭合約卷夾第四四頁)。據此,如因備位原告要求合約範圍外之工作、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暨未能依約提供政府供應之設備等四大項原因之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工期內完成航管系統時,被告之給付期限即應予順延。而查被告確實已依上開規定按備位原告之可歸責遲延程度於限期內提出完工計劃,經核該計劃所要求之展延給付期限為三十九個月,惟如依前開成大航太研究所鑑定報告所列之結論─即工程遲延有百分之四十
一.九係可歸責於備位原告推估,則系爭合約原定之航管系統完工期日至少得展延十六個月(即三十九個月之百分之四十一.九),故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最快亦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從而縱認被告有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提出給付,惟因仍未逾上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延展期限,故自難認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又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a.ii.之規定,如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已採取補救之適當措施,則先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條款第五.三.一.a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亦即先位原告得終止合約之要件須在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If LEC...does not take appropriate
act ion to cure such failure...")之情況下,並不包括「未能補救」("If LEC...does not cure such failure...")或「未能完成補救」("If LEC...fails to cure such failure...")。而本件被告為期完成給付之提出,已立即採取適當措施,擬定完工計劃,並於前開催告函到六十日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完工計劃書遞交先備位原告,而該完工計劃依先位原告所請之顧問邁特公司之評估,亦認係技術上健全可做為雙方繼續合作之方案(見本院卷外放被證卷第一冊之被證八)。雖嗣不為先備位原告所核可,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之義務。則先位原告亦不得再據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a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先位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終止合約之效果,充其量僅能視為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二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合約之情形,尚難認符合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所規定之終止合約情形。
(四)本件先位原告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a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既屬無據,而不生該條款之終止效力,則其以系爭合約業因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據。又先位原告另主張伊所行使之「terminate」係屬民法所規定之解除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云云。惟縱如其所云,然按解除權之行使須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而本件被告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依民法之規定,先位原告並無可得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再查系爭合約雖有於闡明條款第五.二條就任意「terminate」合約為規定,惟關於行使該權利後之法律效果,該條款亦有特別規定,故亦無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是先位原告主張伊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不足取。又如前所述,被告因備位原告之可歸責遲延,致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一條及第四.二條規定得展延給付期限,故先位原告以被告未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完成給付,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a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依闡明條款第十條約定,給付遲延罰款美金一百十四十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新台幣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亦屬無據。末查先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先位原告受有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損害,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國外採購合約條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償還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先位原告所主張附表四所示之損害,係指關稅、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而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三條規定:「根據RFP Supplemental Procurement Document, Note 28,所有設備及零件之關稅、港埠費、空運費及其他進口費用及稅捐應由民航局負擔。就第一款所示之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工具及測試設備,亦同。因收受、交付所生費用、經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負擔。基於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所指定貨物承攬業者之協助並由其支付費用,中華民國通關手續應由民航局完成。」(見被證卷第一冊第十九頁)。是就關稅之支出,合約雙方業已約定應由先位原告負擔,故此項支出乃在先位原告訂約時列入價金之安排考慮,而置入其所應負擔之成本內容,故自不因合約發生不為給付時,即可轉移由對造負擔之理。另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約定,先位原告應以開具信用狀方式付款(見原證卷第一冊第一一0頁),則先位原告為支付價款,所支付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自屬於先位原告因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先位原告自行負擔。又依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b條規定,被告如係因同條款第四.二條規定之原因不能履行合約時,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二頁)。而本件被告之給付遲延係屬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四.二條所規定之可宥恕之遲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合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b條規定,被告亦不需對先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先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先位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暨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備位原告既非合約之當事人,且其所持同於先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既如前述,則其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先備位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