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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9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7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法定代理人 乙○○

十三、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名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瑤瓊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89年間與元大證券、京華證券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當事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下同)7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自7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78年9月11日至原告營業所開戶,帳號為24442

-5,而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旋於同年月19日委託原告賣出股票,並經原告於集中交易市場撮合成交。被告於同年月20日依約將股票如數交付原告辦理交割,原告則以被告已完成交割義務,於同年月21日將應付金額新台幣(下同)23,294,908元,以劃撥方式匯入被告世華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000000-0之帳戶。

㈡詎料被告交付原告股票編號1602-70-ND-000000-0之太電股

票一千股(一張),經原告於78年9月21日將之交付於被告同日委託原告買進該股票之客戶阮起專,由阮起專當日持往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太電公司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轉讓過戶登記時,為太平洋公司發現係偽造,該股票經太平洋公司留存為證,並通知調查局偵辦。其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股票,經原告轉交於原告其他客戶或轉為履行交割於證券交易所,其中交割於證券交易所部分,復由證券交易所交付於其他買方證券商,嗣經原告分別通知後,陸續交還與原告,其中太電股票74張及榮電股票42張,已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與調查局台北調處;其餘五張太電股票因於78年10月12日後,始陸續收回未及時交與調查局偵辦,尚留存於原告營業所內。是凡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股票,經調查局查明均係偽造,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中,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知悉股票係偽造後,即於當日向世華銀行儲蓄部查詢被告帳戶存款餘額,發現被告已將價款提清,經調查局查證被告下落時,被告已逃逸出境,致使原告損失給付被告之價款23,294,908元。

㈢原告係基於行紀之地位出賣股票,應負出賣人之義務,為履

行交割股票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股票(23,599,346元)完成交割義務,是原告因被告詐騙支出23,599,346元,減去同年9月19日因被告委託出賣股票而獲得之價金總額23,365,000元,損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234,346元之損失。

㈣另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委託原告賣出股票之全部交易,原告

均逐筆代被告徵收證券交易稅,共35,046元。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惟該款項雖預先扣繳而為交與被告,卻須由原告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是原告所繳納之稅款,亦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所增加之支出之一。

㈤被告偽造股票詐騙股款,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罪提起公訴在案,則其詐欺意圖甚明,而原告復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契約書影本、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賣出股票之委託書,及原告委託大順證券公司買進股票之委託書)、賣出報告書、股票賣出交付清單、交割憑單、太電股票影本(編號1602-70-ND-000000-0及其餘五張留存原告營業處之太電股票)、交付股票明細表收據、起訴書、買進報告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