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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周安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炎生間本院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炎生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全額退還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81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於81年5 月26日宣判,嗣經上訴審理中,聲請人於85年9 月24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訴訟,其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