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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

戴森雄 律師姜志俊 律師戴嘉慧 律師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七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無法以美金給付,則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部分:

1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公司)以更添設備及生產週

轉需要,洽商美國Fidelity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經原告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肆佰萬元撥給原告,由原告依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肆佰萬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柒點玖伍元折算新算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萬元撥付給被告。借款之還款期限為五年,自借款動用滿一年半時起分四年八期平均償還。借款利率,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甲、利息按國外承貸銀行所收利率再加貴行年息1%計算,由國外承貸銀行通知貴行轉知借款人,並自本借款實際動用之日起計算,於每半年按未償還餘額各計付利息一次,至本借款全部償還之日為止。乙、借款人應付利息,應依前項規定如期付清,如有利息遲付,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貴行並得隨時催收之。」2立達公司於還款期限屆滿時,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而由原告墊款結匯清償美國銀行,其詳情如下:

⑴六十五年八月三日清償第一期利息美金貳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貳角貳分(即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肆角柒分)。

⑵六十五年九月廿日清償第二期利息美金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即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伍角)。

⑶六十六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三期利息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

角捌分及第一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合計陸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即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貳角捌分)。

⑷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清償第四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零角壹分及第二期本金伍拾萬美元。

⑸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清償第五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第三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⑹六十七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六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玖分及第四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⑺六十八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七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及第五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⑻六十八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八期利息美金壹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玖角捌分及第六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九期利息美金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及第七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⑽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十期利息美金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及第八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以上第⑷至⑽期係原告先以國外資金墊付清償,嗣再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匯率壹美元換新臺幣叁捌點零捌元,向外匯市場買入以沖還原告前以國外美金之墊付款。

㈡先位聲明之理由:

1立達公司承認定期借款契約含有利他契約存在:

⑴依定期借款契約之內容,立達公司為借款人,依雙方之約定立達公司

應負之義務即應向美國銀行依約分期償還美金本金及利息,此約定為立達公司所承認。此種應向美國銀行清償之行為,應屬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即美國銀行清償之利他契約,如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則依兩造所定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如由貴行以新臺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臺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臺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訂定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訂定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之約定,原告以新臺幣結匯向美國銀行清償,被告即應以新臺幣償還原告及以結匯當時新臺幣最高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向原告清償。

⑵本件定期借款契約既另含有利他契約存在,因此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

二條有關借款利率、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及第六條有關以新臺幣墊款結匯應以當時最高放款率以及違約金計算等約定仍應適用。關於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所以在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之所有利息均已複利計算並轉為本金,因此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原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本金每筆墊款原告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均以複利計算,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後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詳如附表一、二。

2先位聲明係以委任墊款契約向被告請求:

⑴本件定期借款契約含有利他契約,因此立達公司對美國銀行負有應按

四年八期分期清償債務之義務,如立達公司未能結匯償還本息,則原告可墊款代為清償。被告在六十五年三月底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向美國銀行按期結匯清償時,即依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來函請求原告墊款代其結匯清償。由於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含有利他契約,因此依定期借款契約六條約定,產生兩造間之委任墊款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兩造間具有墊款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為立達公司所代為墊款之本息,被告均應負清償之責。

⑵原告為立達公司墊款清美國銀行本金及利息,該墊款被告應負擔之利

息亦適用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應付未付利息應滾入本金複利計算。至於立達公司辯稱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及原告所出具同意書所列貸款條件並無約定複利乙節,查銀行對外貸款之商業習慣都是以複利計算,雖然原告內部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決議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未有複利之記載,但兩造間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既約定複利計算,應已發生契約之效力,況銀行業界向來有收取複利之習慣。

3被告甲○○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備位聲明之理由:

雙方所訂之定期借款契約,如法院認係約定原告將美金肆佰萬元借與立達公司,將來應由立達公司將本金肆佰萬美元及利息償還原告,亦即美國銀行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原告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在此情形下,法院如認為先位之訴不能成立時,請適用本備位之聲明。又依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有關本金、利率、利息之複利計算詳如附表三。原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原告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自六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均以複利計算,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如被告無法以美金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㈣立達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肆佰萬元,約定本金分八期,每期伍拾萬元,應

按期結匯付給美國銀行,至於借款利息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元柒角貳分,分十期結匯付給美國銀行,但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來函懇求原告代其墊款,原告為維持國際信用,祇好墊款結匯向美國銀行清償,折合新臺幣為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此部分結匯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兩位鑑定會計師分別鑑定認屬實在。在張福安律師尚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兩造爭執之所在(也是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不當得利案有關肆佰萬美金之貸款爭執之所在):立達公司主張原告墊款為其向美國銀行代償之美金借款本息折合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但立達公司又主張有交給原告新臺幣本票八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貳角叁分,另美金本票四紙,金額合計為美金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以上十二紙本票合計折合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正確數字為壹億肆仟玖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柒角壹分)差額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亦有將本票交給原告,但原告否認。

㈤被告主張已將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本票交給原告乙節,原告特予否認:

1被告主張已清償上開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但立達公司迄今無法舉證

證明,應認其主張不可採。立達公司主張將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特予否認。立達公司曾將十一張本票送交原告,都以公函寄予原告,因此立達公司主張有將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本票交付原告,應提出其公函或原告所出具之收據為證。

2依一般常情,立達公司應知道交給原告幾張本票及其各別面額、到期日

、發票日、票據號碼、帳號及擔當付款人等內容,但立達公司卻無法提出說明,顯然立達公司並未簽發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交付原告。又如有簽發該本票,而原告亦向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提示兌現,該等本票應已在上開銀行,立達公司以存戶之立場,應可向付款人要求提供該已兌現之本票,即可證明立達公司有無清償,但立達公司卻無法提出該已兌現之本票,何能證明業已清償。3立達公司自六十五年四月廿八日起根本無清償能力,何能清償原告所代墊之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

⑴立達公司有交付原告八張本票及四張美金本票,以清償原告為其墊付

肆佰萬美元借款第一至第五期本金、第一至第七期美金利息及第一期應付原告之國內利息,但該十二張本票共計壹億肆仟玖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柒角壹分,均未兌現,此為立達公司所不爭執。至於第六至八期本金、第八至第十期美金利息以及第二期以後之國內利息,立達公司均未交付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立達公司亦無交付本票與原告之收據或證據,如何能證明其有交付,尤其立達公司前為清償第一至第五期本金、第一至七期美金利息以及國內第一期利息所送十二張本票,其發票日分別自六十五年四月廿八日至六十八年二月,可見立達公司自六十五年四月廿八日起根本已無能清償債務。此外,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及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0立發字第一二0八0號函均表示「財務困難萬分,懇請賜准墊付」等語;又立達公司 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立發字第0八0五0一號函表示「至所墊款項,本公司已停止生產,一時無法籌措,請賜准延緩償」還等語。亦見立達公司自六十五年四月廿八日起根本已無清償能力。

⑵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已資遣公司員工並停工迄今,又六十六年

五月六日立達公司已被查封,再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因拍賣不成,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出強制管理命令,且連看管工廠之員工薪津自六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六月都是向原告借款支付,立達公司已無任何收入,何有能力清償債務。以本件原告墊款結匯代立達公司清償美國銀行肆佰萬美元借款本息,自六十五年八月三日開始墊款結匯及至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止,都是原告為立達公司所代墊,如立達公司主張有清償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應由其舉證。

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曾委

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李聰明會計師鑑定,鑑定結果:「本案經核立達公司申請貸款、墊款及農民銀行與Fidelity Bank往來函件、向央行核備文件等,並核核備償本票及定期借款契約正本,尚無不合,故貸款本金餘額一九二、七八二、0九五元應可認定。其中新臺幣本票十三張及美金本票三張,業經參加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一號債權分配,惟受償0元,另參與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0一號債權分配,受償七八、三七五元,若不考慮費用、利息及本金之抵償程,則抵償後餘額為一九二、七0三、七二0元。另立達公司主尚提供國內利息本票五張,今下落不明,應予抵償債務,惟該國內利息並未計入本案本金餘額,故對鑑定結果尚無影響。」等語。可以確定:⑴本件貸款本金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⑵十六張本票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債權分配受償0元;⑶立達公司並未向原告清償分文,亦即本未向原銀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且在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鑑定結果彙總表認定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清償之債權僅限於美金肆佰萬元及其國外借款利息(按複利計算),但並未包含原告依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甲項之約定,應另可向被告請求按國外借款利息百分一之國內利息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林文淵、李聰明會計師對於原告可請求之國內利息,有提出意見,但因原告並未就國內利息向立達公司有所請求,已無該二會計師所提之問題存在。關於原告以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參與本院六十七年執字第一四0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乙節,因原告向被告可請求之國內利息高達柒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之清償順序應先抵沖費用、次沖利息、再沖本金,所以原告因參與分配受償之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尚不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國內利息。

㈦又被告辯稱立達公司係向美國銀行借款,而原告銀行只是仲介人,原告並未提出立達公司向其借款肆佰萬美元之債權憑證云云:

1被告所援用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記錄之

記載,然查該會議記錄記載立達公司向原告「申請本行轉向美國費城”

THE FIDELITY BANK”洽借美金肆佰萬元」、「...申請本行轉向國外銀行洽借」、「透過本行轉貸」,原告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董會記錄,亦同此記載,可見係由原告向美國銀行借款,而由原告轉貸給立達公司,所以美國銀行係將肆佰萬美元撥貸給原告,美國銀行乃與原告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再將肆佰萬美元撥貸給立達公司,與立達公司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法律關係甚為明確,顯然原告並非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之仲介人。至於中央銀行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六五)台央外字第(伍)一二四五三號函覆之內容係記載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貸款肆佰萬美元乙節,因中央銀行並非本案當事人,在函覆之表達方面有所簽化,不能認為係原告之主張。而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台央外字第(伍)0九一七四號函主旨載明:「貴行前向美國費城THE FIDELTY BANK轉貸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四00萬元乙案.

..」等語,可證明係原告轉貸給立達公司,此外在原告原證四所附立達公司及原告之函件均表示係原告轉貸肆佰萬美元予立達公司。

2原告將肆佰萬美元撥貸給立達公司,兩造訂有定期借款契約,所以原告

與立達公司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至為明瞭,至於原告向美國銀行借款肆佰萬美元轉貸立達公司,而以美國銀行之貸款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一利息,係原告應得之利息,並非仲介費。

3如果立達公司主張係向美國銀行借款肆佰萬美元,請立達公司提出美國

銀行與立達公司借款契約,或美國銀行有撥款肆佰萬美元與立達公司之證據,或立達公司有出具肆佰萬美元收據與美國銀行之證據。

4被告辯稱原告「國外部匯款收據」,乃美國銀行透過原告撥款給立達公

司之收據,並非原告轉貸給立達公司,殊不應該。其實在該立達公司所出具收據上,亦載明係原告向美國銀行借款肆佰萬美元,再貸款給立達公司,並有立達公司六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主旨載明係原告向美國銀行借入美金肆佰萬元轉貸立達公司,立達公司並收到該美金肆佰萬元可稽,不容立達公司主張係該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原告並未依定期借款契約撥款給立達公司。

5立達公司曾按肆佰萬美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捌點零伍元折

算新臺幣幣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出具八紙本票,每紙面額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共計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作為備償之用。可見立達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肆佰萬美元,否則立達公司何以要出具本票八張交與原告?如果立達公司依約按期將款項匯給美國銀行,即無原告為立達公司墊款結匯清償之問題,則立達公司與原告只有單純之肆佰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此乃原告備位之訴。由於立達公司自六十五年三月開始財務週轉困難,同年十二月,並遣散員工,關閉工廠,停止生產,亳無任何收,根本無法依約向美國銀行結匯清償,因此立達公司依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發函」委任原告墊款結匯償還,所以肆佰萬美元之本息分四年八期全部由原告受託墊款結匯償還,原告與立達公司因而發生委任墊款之法律關係,此即原告先位之訴。

㈧在立達公司未向原告償還墊款或借款之前,原告並無返還該八張本票之義

務,當然原告有行使該八張本票之權利,並無虛增債權之問題,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該八張舊本票或主張原告參與分配虛增債權云云。其實均與本件立達公司應返還肆佰萬美元本息之債權無關。至於原告立達公司墊款之金額為美金伍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元柒角,在起訴狀附表二已有記載,立達公司為拖延訴訟,仍要求原告提示新本票十二張,殊無理由。原告墊付第六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及第八期利息美金壹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玖角捌分,原告以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六八)農國(部)字第一0六一號函向立達公司催告通知,又原告墊付第七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及第九期邾息美金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原告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

(六八)農國字第0二一七0號函催告立達公司。第八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及第十期利息美金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原告以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六九)農國字第0九五六號函催告立達公司。但立達公司自本金第六期至第八期及利息第八期至第十期均未簽發本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但原告確已墊付,有中央銀行(六八)台央外字第(伍)一00一四號、(六九)台央外字第(伍)00二四八號、(六九)台央外字第(伍)一一三三七號函及原告轉帳支出傳票可稽,不容被告否認。

㈨被告又辯稱定期借款契約既未約定國外銀行名稱,亦未約定向國外銀行清

償,立達公司自無須向國外銀行清償,又原告既是向外借錢轉貸,則借款期滿,立達公司應向原告清償,自無結匯清償國外銀行云云。然查:

1依定期借款契約第三行記載「本借款係由貴行向國外銀行融資轉貸」等

語。該國外銀行雖未載明係美國銀行,但立達公司已承認係由原告向美國費城THE FIDELITY BANK借款肆佰萬美元轉貸給立達公司,而且知悉應由立達公司依與原告約定,向美國銀行分期還本付息,此有立達公司六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主旨第二行記載:「還本付息明細表」,並在背面詳列按期還本付息之明細表,再者正本給中央銀行外匯局、副本給原告,亦即向原告承諾向美國銀行分期還款。

2依立達公司答辯㈣狀理由第二項所載:「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

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及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第十案曾記載:『經就該公司所送貸款及償還計劃等各項資料審查後送"

THE FIDELITY BANK"審查,同意透過本行轉貸』。」足以證明立達公司有提出其還款計劃書,怎能否認其不知國外銀行為何銀行。

3依兩造所定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有委任原告以新臺幣結匯向

美國銀行清償,當然被告與原告有約定,應由被告向美國銀行結匯還款。被告在六十五年三月底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向美國銀行按期結匯清償時,即依上開約定來函原告請求墊款代其結匯清償,有被告所發之信函、中央銀行外匯局所發同意墊款公函及原告通知函在卷可查。

㈩被告再辯稱原告既自承係立達公司檢具有關貸款資料透過原告向美國銀行

洽借本件貸款,於被告不清償時,始由原告墊款代為清償,則該貸款之債權債務成立於立達公司與美國銀行之間,必待原告為立達公司墊款代為清償後,立達公司始對原告負返還墊款之義務,茲原告竟不依上開兩會議記錄及同意書所載,請求立達公司返還墊款,而依據另訂定期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或返還墊款,即難謂有理由云云。但查:

1立達公司檢具有關貸款資料透過原告向美國銀行洽借貸款,但美國銀行

要求由原告向其借款再轉貸給立達公司,其法律關係顯然係原告貸款給立達公司,並非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原告再提出美國銀行通知原告應清償貸款本息信函三件,證明美國銀行並非通知立達公司,如果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何以美國銀行未通知立達公司清償。

2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同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決

議,係原告內部決議放款之文件,而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亦僅是同意貸款之表示而已。至於原告與立達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當然是依立達公司所簽訂之定期借款契約為準,被告主張應依上述兩會議記錄及同意書請求被告清償及返還墊款,顯然錯誤。

3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既以其所提出定期借款契約主張借款關係為請求之

依據,如改變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所載請求返還墊款,則屬訴之變更,被告並不同意云云。查原告並未為訴之變更,被告此項所辯,多此一舉。

被告答辯㈣狀之主張多有錯誤:

1依立達公司與原告約定,其應向美國銀行結匯清償,所以立達公司才向

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結匯,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六五0台央外字第(五)一二四五三號函,只是通知應補送國外銀行帳單影本而已,至於該國外銀行帳單係在原告之處,該肆佰萬美元第一期本金及第三期利息係立達公司以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六發字第一二0八0號函請原告代其墊款清償。

2立達公司所提出原告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農國(部)字第三九號函及六

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農國(部)字第一一00號函,都是原告向立達公司通知已代其墊款向美國銀行清償,被告應返還該墊款,被告提出上述二函,對被告並無何益處。

3由於兩造約定,立達公司應向美國銀行分期償還本息,此利他契約使立

達公司負有向美國銀行結匯還款之義務,又依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立達公司因停工無收入之事實,發生請求原告代其墊款,委任墊款之法律關係因而產生。原告乃依委任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立達公司請求返還墊款。被告主張原告可依定期借款契約直接向立達公司請求還,何必代立達公司墊款,再請求被告返還該墊款,此為被告將其與原告所訂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撇開不談所致。

4被告辯稱原告不能以其自行製作之帳簿或傳票作為其計算墊款金額之依

據乙節,查原告除提出墊付之轉帳支付傳票及帳冊外,並提出原告、被告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往返之函件為證,被告所辯,殊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民事判決,對於本件

借款認定立達公司未償本金餘額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未包含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但認定立達公司已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其認定之理由有嚴重違背法令,茲分陳理由如下:

1該判決第一點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自承於代上訴人(即立達

公司)償還本件貸款時,共再取得上開三家公司共同簽發之新臺幣本票八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柒角陸分,另美金本票四紙,金額合計為美金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而被上訴人代為還清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何以僅部分於代為還款時取得另外本票以為擔保?要屬可疑。蓋本件借款於訂約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備償本票八張,金額共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另有土地、廠房、機器等為物之擔保,其擔保不能謂為不足。被上訴人於代為還款時,又再取得擔保之新臺幣及美金票據十二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以被上訴人代為還款時之平均匯率換算),不符實情」等語。惟:

⑴該八張新臺幣本票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柒角

陸分,及四張美金本票合計美金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係原告在本金第一至第五期、美金借款利息第一至第七期,每次代立達公司墊款結匯時,由立達公司交給原告,用以清償原告每次為其墊款之債務,並非作為擔保,該判決一直誤以為該十二張本票係作為擔保,以致其所謂不符實情及要屬可疑之推論發生錯誤。

⑵美金借款本金第六至第八期及美金借款利息第八至第十期,在原告代

立達公司墊付時,立達公司並未再按每次墊款金額將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並無該判決所謂要屬可疑、不符實情之問題。尤其該八張新臺幣本票及四張美金本票,其中十一張本票立達公司都是以公函寄給原告,因此立達公司如主張有清償本金第六至第八期及美金借款利息第八至第十期之金額,或主張有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應由立達公司舉證證明。

2該判決第二點理由為:「參酌被上訴人於各次借款撥款時,多有除備償

本票外,另外取得其他票據以增加擔保之商業上習慣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代為還款時,亦取得同額本票一節為可取,即除上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之新臺幣、美金票據共十二張外,應另有其他票據作為撥款之擔保」等語,原告特指出其錯誤所在如下:原告在為立達公司墊付借款本金第一至第五期及美金借款利息第一至第七期時,有收取八張新臺幣及四張美金本票,作為清償原告墊款之用,並有立達公司寄送本票與原告之信函可證,並無該判決所謂「另外取得其他票據以增加擔保之商業上習慣〕。又該判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認定原告「另外取得其他票據以增加擔保」,此違背證據法則。尤其原告所收取之十二張本票,其中十一張是立達公司以信函送交原告,顯然並無該判決所謂之商業上習慣,而該判決亦未令立達公司舉證證明銀行業有此商業上習慣。退一萬步言,縱然有此商業上習慣,也要有立達公司將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票據交給原告之證據,但立達公司並無此交付票據之證明。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

3該判決第三點理由為:「茲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本筆借款之放款對轉

明細表以供查明,應認與其還款差額之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零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就撥款時上開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受償,此與前述託收票據情形正屬相同」等語。然:

⑴本件係美國銀行將肆佰萬美元交與原告轉貸立達公司,並非立達公司

以客票貼現來借款,所以並無「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只有客票貼現才有填寫「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當票據貼現時,由客戶將其要辦理貼現之客票填載在「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一式二張,當告點收客票無誤後,即在「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蓋章,而將第一張交與客戶作為收據,另一張原告留存。但本件是美金肆佰萬元定期借款,並非客票貼現,立達公司並無客票交給原告,根本無「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原告何能提出以供法院查明。

⑵假設有「放款對轉票據明細表」,則立達公司應留有一份,立達公司

要證明有將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票據交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豈能不令立達公司舉證,反要原告舉證。

4該判決尚有左列五點重要證據並未斟酌:

⑴立達公司所交與原告之十二張本票,是用以清償原告為其墊款之債務

。由於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停工並遣散員工,已無收入,所以十二張本票均未能兌現。又美金借款本金第六至第八期、利息第八至第十期其結匯時間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立達公司亦因無能力結匯清償,由原告代墊結匯,立達公司有何能力對原告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尤其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二0八0號、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均表示「財務困難萬分,懇請賜准墊付」等語,又立達公司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立發字第0八0五0一號函亦表示「至所墊款項本公司已停止生產,一時無法籌措,請賜准延緩償還」等語。

⑵立達公司自六十五年三月間營運發生困難,債權行庫與啟達關係企業

約定所有啟達及立達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均須記載在啟達關係企業用印登記簿。因此立達公司有無簽發本票,祇要查看啟達關係企業用印登記簿即明。然查「用印登記簿」並無簽發該等本票,立達公司何能主張有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

⑶立達公司主張有交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

貳分之本票,依一般常情,應知道交給原告幾張本票及其各別面額、到期日、發票日、票據號碼、帳號及擔當付款人等內容,但立達公司卻無法提出說明,又如有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並已提示兌現,則該紙本票應在擔當付款人手中,立達公司以存戶之立場,應得以查閱,但立達公司並無法提出已兌現之本票,何能證明已清償上開金額。

⑷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分為四部分:

①第一部分:本案貸款匯入後不到一年,立達公司負責人即因案被押

,以致借款之本金美金肆佰萬元及利息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元柒角貳分,均由原告代為償還,由於原告係依據美國銀行之請款,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代為償還本利美金以當時匯率折算,立達公司結欠原告之本利和應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另外加上原告之國內利息計柒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共計新臺幣貳億零貳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等語。已明確指明立達公司所欠金額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如包含國內利息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則原告貸款債權為貳億零貳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

②第二部分:依據原告提供資料,原告代為償還墊款,又向立達公司

收取十二張保證本票,連同簽訂借款契約時開立之八張本票,共向立達公司取得保證本票廿張,包括新臺幣本票十六張面額為貳億叁仟壹佰捌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柒角陸分,美金本票四張面額為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除其中四張包括三張新臺幣本票面額壹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玖角柒元及美金本票一張面額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正本尚存原告外,其他十六張本票包括新臺幣本票十三張面額貳億壹仟伍佰壹拾萬零伍仟捌佰陸拾叁元柒角玖分及美金本票三張面額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元壹分均參與啟達公司之債權分配,有關正本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一號卷內,據告稱未完全清償,鑑定人要求原告提出債權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出,因此對原告所稱該十六張本票未全部清償,本鑑定人無從認定債權尚存等語。可見林文淵會計師係認定立達公司所交給原告之十六張本票,因無從認定債權存在,就推測應已兌現,這是錯誤的,嗣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回十六張本票,證明並未受償分文,經法院命其再鑑定,林會計師在八十一年九月廿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書將肆佰萬美元借款部分改寫為:「案十三、原鑑定報告亦係依據農銀所提供資料作成,其金額僅包括借款之本金美元四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

一四、七二一萬元,並未包括借款利息美金一、二二0、六三0.七二元在內,敬請明察」等語,根本已無十六張本票兌現受償之問題,該十六張本票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註明受償零元。

③第三部分:原告向立達公司收取之國內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請求立達公司給付國內利息,所以此部分鑑定內容無須論述。

④關於原告以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

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部分,原告已有說明。依據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根本未鑑定立達公司有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竟然不管林文淵會計師對原告有利之鑑定報告內容,亦未交代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審理時,另請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指派李聰明會計師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可證明本件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立達公司並未清償。

5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指出若有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該判決應無拘束力可言。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更指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指甲終止信託關係,丑地已判決甲勝訴確定,則子地之判決應不能違反丑地已確定判決之內容,應受其拘束,此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因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而本案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墊款之法律關係,而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有以上所陳違背法令,該案在第二審判決之後,因原告勝訴,原告不能上訴第三審以求救濟,被告故意將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多萬元擴張為壹億多元,然後以無力繳納裁判費被駁回確定,該判決雖已確定,依法不能具有拘束力,否則社會秩序及公平正義將遭受嚴重侵害。

被告辯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其判決理

由已認定被告就系爭美金肆佰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消滅云云。查上開判決理由祇推論立達公司有交付原告新臺幣肆億肆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而已,至於十二張本票共計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柒角壹分並未認定已清償,其該十二張本票目前均在原告之處,全部未兌現,並無清償。又上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廢棄,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被告主張原告如貸款給立達公司,何以向立達公司索取承諾費年息百分之

五云云。查該承諾費年息百分之五,係美國銀行所索取,立達公司應結匯給美國銀行,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六四)台央外字第(伍)六九六三號函說明二有承諾費之記載可資證明。

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代立達公司墊付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十期利息乙節,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曾提出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墊付第六期本金及第八期利息共美金陸拾

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玖角捌分之傳票、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墊付第七期本金及第九期利息共美金伍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之傳票、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墊付第八期本金及第十期利息共美金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肆角之傳票為證。

2原告因以國外資金墊付八期本息合計美金肆佰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零伍元

柒角貳分,並逕經原告於各期本息墊付後,分別檢附付款電報向中央銀行報備,請求中央銀行准予結匯,以沖還該八期墊付款,該墊付款有包含前項所述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之墊付款,有原告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一)農國字第0二三七號函可稽。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上開聲請准予結匯,亦有該局結匯通知書在卷可查.

3原告代立達公司結匯返還美國銀行肆佰萬美元本息,分別為兩位會計師

鑑定屬實。且如果美國銀行未受清償肆佰萬美元本息,何以美國銀行自六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後迄今廿年來,未向立達公司催討欠款,如立達公司有任何向美國銀行清償之證明,立達公司應予提出。

被告主張八張舊本票(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並

非真正之債權憑證,被告後來所交付十二張新本票才是真正債權憑證云云。查八張所謂舊本票共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係原告撥貸肆佰萬元與立達公司同時,由立達公司所簽發開交給原告作為備償之用,怎非不足真正之債權憑證。至於立達公司後來未能向美國銀行結匯還款而依委任墊款契約函請原告代其墊款所簽開之本票十二紙,係作為清償墊款之用,也是原告之債權憑證。

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異議之訴案件,主張該案有壹佰

貳拾萬美元信託物在以原告為首之監督銀行監督之下滅失,因此有肆仟伍佰陸拾萬元可抵償原告之債權云云。查:

1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壹佰貳拾萬美元信託物滅失之債權主張

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已失權不得在言詞論論時提出主張。

2上開異議之訴案件,本院已判決被告敗訴,又有關壹佰貳拾萬美元信託

物案件,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給付借款案件,亦判決被告敗訴,該二案件被告均有上訴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何能主張其有壹佰貳拾萬美元債權存在,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

3被告所主張壹佰貳拾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其實並無壹佰貳拾萬美元信

託物存在,其原因乃該壹佰貳拾萬美元之信託占有登記係立達公司偽造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收據,而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辯妥壹佰貳拾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由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尚未到來,且立達公司係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才簽訂購料借款契約,原告尚未簽開信用狀由立達公司購料進口,何能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所以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辦壹佰貳拾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並無信託物存在,何以如此,乃因該信託占有登記,係作為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最高限額循環使用,以避免每次購料進口都必須辦理信託登記之麻煩所致,為證明該信託登記並無信託物存在,原告再提出下列說明:

⑴六十五年三月卅日,立達公司因週轉不靈即將倒閉,因此立達公司為

向債權行庫借款所編製之「六十五年三月卅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科及物科盤存表」根本無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信託物存在,僅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每公斤新臺幣叁元伍角計算,值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而已,由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三月卅日所自行編造之上述期末原料物科盤存表之記載,足以證明六十五年三月卅日立達公司已無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信託物存在。⑵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八五)總營放字第一六0

四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土地銀行係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派員前往監督時,立達公司所提出之六十五年七月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所記載六十五年六月底並無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萬元存在,僅有廢紙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公斤。又依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亦無上述壹佰貳拾萬美元之信託物存在,僅有報紙三九點四二二公噸而已。

⑶立達公司如有該壹佰貳拾萬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應可盤點交給原

告以減少債務,但實際上立達公司並未將壹佰貳拾萬美元之信託物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定期借款契約一份、原告匯款收據及轉帳支付傳票各一份、原告七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二三七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結匯通知書各一份、原告與被告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原告墊付款之轉帳傳票及帳頁、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之陳報狀一份、原告對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件辯論意旨續狀一份、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一份、李聰明會計師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一份、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0八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立達公司函文四份、立達公司(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一份、立達公司(六五)立發字第一0八0號函一份、林文淵會計師八十一年九月廿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部分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書部分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栗府社勞字第九三二0五號函一份、查封筆錄一份、強制管理命令一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書一份、二十張本票影本、立達公司十四筆債務及判決書影本十九件、上訴理由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四份、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原告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狀四份、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書一份、本院八十年度重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書一份、中央銀行(六八)台央外字第(伍)一00一四號函、(六九)台央外字第(伍)00二四八號函、(六九)台央外字第(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立達公司六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立達公司函文九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二件、立達公司函文二件、原告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六八)農國部字第一0六號函、原告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六八)農國字第0二一七0號函、原告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六九)農國字第0九五六號函、轉帳支付傳票一份、原告七十一年二月廿一日(七一)農國字第0二三七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結匯通知書、美國銀行通知書三份、中央銀行(六四)台央外字第(伍)六九六三號函、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轉帳支付傳票三份、六十九年一月十日轉帳支付傳票三份、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轉帳支付傳票三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三月卅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管理委員會及所附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表各一份、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六0四三號函一份、六十五年七月「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明細表」一份、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科收入使用日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立達公司前欠原告全部債務(包含貸款及保證債務)共計新臺幣貳億捌仟

玖佰零玖萬伍仟元。本件系爭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所需外匯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債務,已包含在上開全部債務之內。原告就立達公司前開所欠全部債業已取償新臺幣叁億壹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陸角陸分,兩相抵銷,原告尚溢收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陸角陸分,立達公司並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尤有進者,原告就系爭債務除與立達公司訂定借款契約外,並命立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啟達公司、中州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等值之面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之本票各八紙,合計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復命立達公司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廠地、廠房及機器設備設定擔保,且早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即將上開八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六十六年間對上開不動產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按諸銀行一般保全催收慣例,原告斷無延宕將近十五年始予起訴之理,益足反證系爭債務業已消滅。

㈡立達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總額僅有新臺幣貳億捌仟玖佰零玖萬伍仟元乙節,

有原告自認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及其自作之「授信餘額表」、「查對意見說明表」為憑。原告竟主張「上述金額並不包括尚未支付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票據以及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以後之借款債務在內」,並提出不實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明細表,謊稱其對立達公司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伍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陸角柒分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蓋僅觀該債權明細表第二、三、五頁備考欄註明屬於啟達、啟信、中州而並非立達公司之債務高達廿九筆,及該債權明細表第四、五頁所載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本票張數、金額與真正裁定均不相符,即足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於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七五四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各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連同立達公司以前清償者,合併計算立達公司全部債務業已消滅,被告並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該

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理由中亦認本案債務業已清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年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受其拘束。

㈣本件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契約,約定立達公司委託原告代向美

國銀行申貸美金肆佰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同時被告與啟達公司、中州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共同開立本票八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共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交與原告,並提出土地、廠房、機器等以為擔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償還,後被告因故未對美國銀行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總計原告代償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原告於每期代償時,均向被告再收取同額本票存執。而被告就系爭美金肆佰萬元債務,業已清償: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書理由六已認定被告就系爭美金肆佰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告消滅。

2就雙方爭議之被告已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部分:

⑴本件訂約時,原告已取得擔保本票八張,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伍仟多

萬元,及有土地、廠房、機器等物之擔保,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代為還款共計新臺幣壹億玖仟餘萬元時,僅再向被告取得本票十二張(新臺幣八張、美金四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美金部分以原告代為償還時之平均匯率計算),殊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實則,原告代償新臺幣壹億玖仟餘萬元,於每期代償時,均向被告再收取同額本票存執,故原告所取得者,不僅十二張價值共新臺幣壹億肆仟餘萬元之本票而已,而超過十二張部分之本票,價值共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原告應已將之提示受償。

⑵原告僅承認代償時收取被告之本票十二張,計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

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而主張被告未將其墊付之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債務,簽發本票(即共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云云。查就原告所承認之十二張本票,均係六十五年三月啟達刑案發生後所簽發,斯時啟達關係企業之印章早已由債權行庫所監管,非經債權行庫之同意,不得用印,有財政部七十二年臺財融第二三八五二號函:「...債權行庫負責輪流監護該企業集團之印信。其監護情形,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份止,係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派員監督銷匙一式兩把),使用印信時,均由該企業集團艾代董事長判行,監管人員會同開箱,由該企業承辦人員(馬水諒)用印,並將用印日期,用印單位及文件內容摘要逐筆登記於『用印登記簿』,並經艾君及該公司有關人員當面簽名確認」可資證明。債權行庫既已就本件第一至第五期本金及第一至第七期利息債務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依常理判斷,即無理由不繼續同意被告就其後幾期債務簽發之;何況,原告為債權行庫之召集人,尤無理由不繼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在發票人即被告之一方亦然,亦即被告於受債權行庫監管期間,既已依約就本件第一至第五期本金及第一至第七期債務簽發本票,依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繼續就其後幾期債務簽發之。故原告未持有其後幾期債權,總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應係已提示票據受償。

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新臺

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已經原告於撥款時,就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受償。按就同一事實,當事人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或起訴,且確定判決已在理由欄項下予以判斷,法院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參。上開案件,係歷經一、二審共五年,並二位會計師鑑定而得,顯見已花費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雖判決理中之判斷不具既判力,然基於上開最高法院院決議及判決,仍有其拘束力。

㈤本件借款美金肆佰萬元之償還辦法,經原告同意於用款時由被告提供被告

及關係企業啟達實業公司及中州紡織公司共同出具之等值新臺幣本票,以備到期提示償還有原告國外部(六四)中農台國(部)字第二五八號外幣貸款同意書可按,用款時被告即已提供面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本票八張交原告存執,但原告分期代償本息後,因匯率有所差異,又逐筆按實際代償本息金額,再向被告索取本票,以取代被告原先交付之還款本票,茲將原告尚持有之上述重新索取之本票內容分列如下:⒈六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面額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肆角柒分一張。⒉六十五年九月廿日發票面額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伍角一張。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發票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一張。⒋六十六年一月十日發票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叁元貳角捌分一張。⒌六十七年八月發票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壹分一張。⒍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發面額美金伍拾萬元一張。⒎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發面額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壹分一張。⒏六十七年一月九日發票面額美金陸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一張。⒐六十八年二月發票面額美金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一張。⒑六十八年二月發票面額美金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一張(以上十張發票人為被告’啟達實業、中州紡織公司)。⒒六十六年六月十日發面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肆角柒分一張。⒓六十六年六月十日發票面額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伍角一張(以上二張由立達公司簽發)。原告曾將上述本票中⒈至⒏號八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按清償方法係兩造同意而為,依法已生全部清償效力,原契約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自為當然之結果。被告既已依原告之要求,按其實際代償借款末息金額,交付還款本票,原告即應將先交付之八張備用本票返還被告,詎知原告竟將此等應返被告而未返還之備用本票八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造成不依誠實信用行使債權之第二度求償。原告罔顧當初同意本件債權以被告所提之本票為償還方式之約定,及抹殺業按原約定以本票聲請參與分配求償之事實,原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竟又提起本訴,顯欲獲三度清償,無論依法、依情,應予駁回。原告持有之本票所載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經法院裁定,而被告所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備償債務財產,數以百億計,足夠清償全部債務,祇以原告及部分債權行庫所列債權,有偽造者、有重複者、有溢取者,不一而足,被告因而提供巨額擔保,經法院裁定暫停執行,一俟債權釐清,各債權人即可獲得全額清償,並無不能受償之虞。

㈥依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定期借款契約可知,本件借貸關係

成立於原告與立達公司之間,只不過原告之資金係向外國銀行貸得後轉貸立達公司,因此雙方約定本件貸款利息按外國銀行向原告所收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而已,並無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墊款之問題存在。兩造既約定借貸美金,利息亦以美金計算,其屬外國貨幣之債,應無庸疑,準此被告所應償還者亦為美金,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被告有換幣權,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以先位之訴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即難謂有理由。

㈦現在原告手中執有被告所交付金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之八張

本票外,應另執有按原告支付美國銀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由被告、啟達公司、中洲公司簽發之備償本票多張,究竟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若干,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及啟達、中洲公司簽發之備償本票以資證明。如被告未分期依其指示按其實際支付外國銀行之金額交付備償本票,原告亦應曾催告被告交付,原告亦應提出其催告函證明。要不能以其實際支付美國銀行若干,即謂被告尚欠若干。蓋被告所交付告之本票中,用以備償本金及第六期利息計美金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玖分之六十七年七月廿七日所簽發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壹分本票一張,因未依約定由被告及中洲、啟達公司共同簽發,而由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七)國(部)字第一一00號函命被告重新簽發交其存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其支付外國銀行之本、利金額悉數簽發本供其備償云云,自不足取。因此兩造另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壹角貳分,雖係理由中之判斷,亦足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執字第九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該異議之訴事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原告本件債權之是否存在,為免裁判兩歧,因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之進行。

㈧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所提出答辯狀主張本件貸款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顯與事實不符,爰說明訂正如下: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所需外匯資金申請本行轉向美國費城"THE FIDELITY BANK"洽借美金四00萬元,提請核議。說明:立達公司為更添設備及生產週邊,以提高品質,降低成本,促進外銷,需要資金美金四00萬元,申請本行轉向國外銀行洽借。查國內廠商利用外資,政府正予鼓勵中,各銀行均已辦理,目前國外銀行有意透過本行轉貸者甚多,本案經檢具該公司各項資料及償還計畫等送請美國費城"THE FIDELITY BANK"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透過本行轉貸。...擬按下列條件辦理㈠額度:美金四00萬元;㈡期限:五年;㈢利率:①國外部分照歐洲美元浮動利率加年息一點七五%②本行加收年息1%分期繳付;㈣動用方式:配合需要分次撥付;㈤償還辦法:①自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償還(每六個月一次)。②用款時,由其關係企業啟達實業公司及中州紡織公司共同出具等值新臺幣本票,以備到期提示償還...決議:通過。」原告銀行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記錄對該貸款亦有相同之記載。上開會議紀錄及六十四年六月三日

(六四)中農台國(部)字第二八五號同意書所列條件,不惟無複利計算之記載,且記明立達公司須加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及承諾費百分之五,又記載係原告檢具立達公司各項資料及償還計劃等送請美國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透過原告銀行轉貸,足證債權債務成立於立達公司及美國銀行之間,原告祇不過為本件借款之掮或仲介人,至多為立達公司委託辦理貸款之保證人而已,與原告所之定期貸款契約所載,顯不相同,其為兩個不同之貸款契約應無庸疑。被告僅依原告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自美國銀行獲得貸款,從未依原告所出定期借款契約獲得任何借款,此由立達公司齊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致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原告於六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六五)中農台國(部)字第八五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六五)台央外字第㈤一二四五三號致立達公司函、原告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農國(部)第三九號函、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農國(部)字第一一00號函亦可知。至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乃美國銀行透過原告將其貸款撥付與立達公司時,立達公司所立之收據,而非立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立之借據。原告係依據其所提出之定期借款契約而為請求,未依上開會議紀錄或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上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並無利他契約之存在,苟原告改依保證關係或上述會議記錄、同意書之約定為請求,則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並不同意。

㈨被告原交付原告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之八張舊本票並非

原告真正之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依原告函記載之墊款金額所簽發交付原告以替換舊本票之新本票始為原告真正之債權金額及債權憑證。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墊款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原告亦應提出其於墊款清償美國銀行後,函請立達公司簽發供其存執之本票或其函請立達公司簽發本票,立達公司未依其指示開發本票之專函以證明其墊款債權之確實存在及其墊款金額。要不能以其自行製作之帳簿或傳票之記載作為其計算墊金額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出六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0六一號、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第0二一七0號、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第0九五六號致立達公司函,僅分別敘明立達公司就本件美金肆佰萬元貸款應償還國外之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即將到期及應付原告之百分之一之利息未清償,請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辦妥還款手續而已,並未說明有代為墊款清償美國銀行之事實。該部分原告既未代為墊款償還美國銀行並函請立達公司簽發本票交其存執,則立達公司對美國銀行所負該部分之債務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為清償。至原告所提出上開三函中謂:被告應償還美國銀行第六期或第七期本金、第八期或第十期利息云云。亦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依上述定期借款契約向其借款否則原告向美國銀行借款若干,乃其與國外銀行之關係,與立達公司無關,要無通知立達公司償還美國銀行之必要。又上開三函所謂:本行前向美國銀行借入美金肆佰萬元轉貸云云,核與其所提出立達公司致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所稱:檢附經由原告向美國銀行借入美金肆佰萬元等語,及原告致立達公司(六五)中農台國(部)字第八五0號函所載不合,要不得作為其有向美國銀行借款轉貸立達公司之證據。原告一再主張其有為立達公司墊款代償美國銀行之事實,益足以證明兩造間僅有墊款關係之在,而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㈩被告在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將立達公司於另入原告申貸

美金壹佰貳元續約所提供押值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在以原告為首之監督銀行監督下滅失,應抵償原告之債務,除抵銷上開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原告票款債權之餘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外,尚有餘額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壹角貳分,足以抵銷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原告之票款債權。而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載立達公司所簽發之舊本票既係立達公司於透過原告向美國銀行申請貸款美金肆佰萬元時所簽發供原告作擔保之用,該二債權乃同屬一債權,其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部分,本件債權亦消滅。

立達公司貸得之肆佰萬美元,只有該美國銀行貸借,經由原告撥入立達公

司帳號之系爭貸款一筆而已,立達公司並未有向原告貸借美金肆佰萬元,原告如依卷附借款契約主張立達公司向其借款肆佰萬美元情事,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唯迄今原告除以該美國銀行貸借立達公司該四百萬美元搪塞外,迄無證據證明自已有出借肆佰萬美元之事實。又該借款契約記載該肆佰萬美元貸款,立達公司須按期直接結匯償還貸款人美國銀行,利息亦按歐洲浮動利率計息,而非國內利率計付利息,如立達未依約清償該本息,而由原告墊款結匯償還,亦即依該借款契約記載,原告如係貸款人,但立達公司卻又須向美國銀行還款清償。又如立達公司不向該銀行償還本息又由原告墊款代為清償。原告並非系爭美金四百萬元貸款之出借人,尤其明白。再者,該借款契約第二條二項雖約定「得將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但原告前此從未通知立達公司表示已將該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自不能認為該未付利息已當然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原本,該借款利息部分至本件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五年以上,請求權消滅,立達公司拒絕給付,則農銀請求如備位聲明金額,更非正當。

兩造借款契約充其量僅係農銀因收到立達公司向該美國銀行貸款轉交給立

達公司之證明而已,原告依該借款契約第六條主張二造間有委任墊款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墊款,已無根據,且該第六條之記載係有關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處罰之規定,並非記載兩造委任墊款約定,文義甚明。原告當時更不可能約定立達公司可不還款而由其負墊款代償義務,契約當事人訂約意思,極為明白。此從原告以前均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該美國銀行貸款,原告自己借款自應負清償該貸款義務,自不可能發生係代立達公司墊款償還該貸款之事益明。則原告墊款代償系爭貸款,應為無因管理只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委任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即非正當,自應駁回其訴。原告如依所執有立達公司開給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立達公司,拒絕給付,亦應駁回其訴。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墊款法律關係存在,又主張系爭墊款中部分係原告以國外資金墊付清償,亦即系爭墊款有以國內資金結匯代償,有以國外資金直接墊付清償該外國銀行。復約定本息分期繳付金額與原告所謂代償金額,數額明顯不同,顯然墊款代償資金,代償方法甚為複雜。則到底每筆墊款如何代償?有無清償憑證?確實金額各若干?自負向立達公司明確報告責任。原告如確實代墊清償,自保有由外國銀行出給該清償墊款、消滅立達公司系爭貸款債務之直接憑證,自應提供與立達公司會算,卷附原告提出以後向央行買匯及立達公司開給本票或催告立達公司開票之雙方來往函件,均非墊款代償直接憑證,不能作為確實消滅系爭貸款債務墊款之證明。在原告未證明確實墊款代償系爭貸款之前,立達公司自無返還該所謂墊款之義務。此由立達公司實際僅向該美國銀行貸款肆佰萬美金而已,但原告卻執有立達公司為此簽發之八張新臺幣本票外,又執有嗣後所開立之本票,立達公司實際貸款金額與原告所謂墊款債權金額,明顯不符,實際情形如何,原告更有明確舉證證明必要。立達公司對該美國銀行系爭貸款既無確實證據證明因原告墊款代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墊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一份、原告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及針對「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各筆債務明細表」與自訴人查對意見說明表各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辯論狀一份、原告六十四年六月三日(六四)中國台國(部)字第二八五號同意書一份、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原告陳報狀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案件八十年三月廿六日準備㈡狀影本一份、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物股開庭通知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八張、財政部臺財融第二三八五二號函、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院參與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狀影本、原告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參與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債權金額狀影本、原告放審會及常務董事會決議紀錄、原告六十六年第一00五號函、原告六十七年第一一00號函、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準備㈣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案卷歷審全卷七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中國農民銀行,嗣變更組織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由原來之陳安治變更為丙○○,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更正其名稱,並聲明由丙○○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被告立達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定國,起訴後亦迭經更替,現由乙○○○擔任,立達公司亦聲明由乙○○○承受本件之訴訟,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位之訴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委任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備位之訴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事實欄備位之聲明,迄本件訴訟終結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告認原告有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亦足資參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立達公司向其借款美金肆佰萬元所簽發之備償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又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雖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但被告業已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對原告之票款債務業已消滅,無異主張本件美金肆佰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自應以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審判之結果為斷,換言之,本件訴訟之全部,係以上開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此聲請裁定停此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兩造間固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惟本件與該案被告主要之抗辯事由,雖均為債務業已清償,然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定期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為兩造間多件訴訟之根本,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本院非不得自為裁判,且本件自八十年一月七日繫屬本院後迄今已九年餘,其間亦曾因他案之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所請之金額亦巨,如再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恐致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因此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本院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被告所請,難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公司以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原告轉貸,經原告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肆佰萬元撥給原告,由原告依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肆佰萬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柒點玖伍元折算新算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萬元撥付給立達公司,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之還款期限為五年,自借款動用滿一年半時起分四年八期平均償還;借款利率,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按國外承貸銀行所收利率再加原告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由國外承貸銀行通知原告轉知借款人,並自本借款實際動用之日起計算,於每半年按未償還餘額各計付利息一次,至本借款全部償還之日為止;借款人應付之利息,應依規定如期付清,如有利息遲付,原告得將其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並得隨時催收之。惟立達公司於還款期限屆滿時,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而由原告墊款結匯清償美國銀行:⑴六十五年八月三日清償第一期利息美金貳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貳角貳分(即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肆角柒分)。⑵六十五年九月廿日清償第二期利息美金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即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伍角)。⑶六十六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三期利息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及第一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合計陸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即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貳角捌分)。⑷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清償第四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零角壹分及第二期本金伍拾萬美元。

⑸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清償第五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第三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⑹六十七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六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玖分及第四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⑺六十八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七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及第五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⑻六十八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八期利息美金壹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玖角捌分及第六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九期利息美金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及第七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

⑽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十期利息美金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及第八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依兩造之定期借款契約內容,立達公司為借款人,依雙方之約定,立達公司應負之義務即應向美國銀行依約分期償還美金本金及利息,此種應向美國銀行清償之行為,應屬債務人向第三人即美國銀行清償之利他契約,如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則依兩造所定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如由原告以新臺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原告所墊新臺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臺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訂定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訂定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原告以新臺幣結匯向美國銀行清償,被告即應以新臺幣償還原告及以結匯當時新臺幣最高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向原告清償。依前開說明定期借款契約另含有利他契約存在,因此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有關借款利率、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及第六條有關以新臺幣墊款結匯應以當時最高放款率以及違約金計算等約定仍應適用。關於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所以在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之所有利息均已複利計算並轉為本金,按原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本金每筆墊款原告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均以複利計算,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後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詳如附表一、二。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以委任墊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不能成立時,因兩造間有美金肆佰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肆佰萬元美金及按複利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自六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均以複利計算,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共計請求美金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如被告無法以美金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合新臺幣給付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立達公司前欠原告全部債務包含貸款及保證債務,共計新臺幣貳億捌仟玖佰零玖萬伍仟元,本件系爭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所需外匯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已包含在上開全部債務之內,原告就立達公司前開所欠全部債務,業已取償新臺幣叁億壹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陸角陸分,兩相抵銷,原告尚溢收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陸角陸分。原告就系爭債務除與立達公司簽定借款契約外,並命立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啟達公司、中州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等值之面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之本票八紙,合計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復命立達公司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廠地、廠房及機器設備設定擔保,且早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即將上開八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六十六年間對上開不動產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按諸銀行一般保全催收慣例,原告斷無延宕將近十五年始予起訴之理,益足證系爭債務業已消滅。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理由中亦認本案債務業已清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年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受其拘束。本件借款契約約定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償還,後被告因故未對美國銀行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總計原告代償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原告於每期代償時,均向被告再收取同額本票存執,而原告僅承認代償時收取被告之本票十二張,計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而主張被告未將其墊付之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債務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查原告所承認之十二張本票,均係六十五年三月啟達刑案發生後所簽發,斯時啟達關係企業之印章早已由債權行庫所監管,非經債權行庫之同意,不得用印,債權行庫既已就本件第一至第五期本金及第一至第七期利息債務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依常理判斷,即無理由不繼續同意被告就其後幾期債務簽發之,又原告為債權行庫之召集人,尤無理由不繼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在被告之一方亦然,亦即被告既已依約就本件第一至第五期本金及第一至第七期債務簽發本票,依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繼續就其後幾期債務簽發之。故原告未持有其後幾期債權,總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應係已提示票據受償。

依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定期借款契約可知,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立達公司之間,只不過原告之資金係向外國銀行貸得後轉貸立達公司,因此雙方約定本件貸款利息按外國銀行向原告所收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而已,並無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墊款之問題存在。兩造既約定借貸美金,利息亦以美金計算,其屬外國貨幣之債,準此被告所應償還者亦為美金,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被告有換幣權,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以先位之訴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即難謂有理由。現在原告手中執有被告原所交付之八張本票外,應另執有按原告支付美國銀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由被告、啟達公司、中洲公司簽發之備償本票多張,究竟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若干,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及啟達、中洲公司簽發之備償本票以資證明。如被告未分期依其指示按其實際支付外國銀行之金額交付備償本票,原告亦應提出其催告函證明,蓋被告所交付告之本票中,用以備償本金及第六期利息計美金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玖分之六十七年七月廿七日所簽發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壹分本票一張,因未依約定由被告及中洲、啟達公司共同簽發,原告乃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七)國(部)字第一一00號函命被告重新簽發交其存執。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所提出答辯狀主張本件貸款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蓋由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記錄對該貸款之記載及六十四年六月三日(六四)中農台國(部)字第二八五號同意書所列條件,不惟無複利計算之記載,且記明立達公司須加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及承諾費百分之五,又記載係原告檢具立達公司各項資料及償還計劃等送請美國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透過原告銀行轉貸,足證債權債務成立於立達公司及美國銀行之間,原告祇不過為本件借款之掮或仲介人,至多為立達公司委託辦理貸款之保證人而已,與原告所之定期貸款契約所載,顯不相同,其為兩個不同之貸款契約應無庸疑。被告原交付原告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元之八張舊本票並非原告真正之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依原告函記載之墊款金額所簽發交付原告以替換舊本票之新本票始為原告真正之債權金額及債權憑證。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墊款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原告亦應提出其於墊款清償美國銀行後,函請立達公司簽發供其存執之本票或其函請立達公司簽發本票,立達公司未依其指示開發本票之專函,以證明其墊款債權之確實存在及其墊款金額。要不能以其自行製作之帳簿或傳票之記載作為其計算墊金額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出六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0六一號、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第0二一七0號、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第0九五六號致立達公司函,僅分別敘明立達公司就本件美金肆佰萬元貸款應償還國外之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即將到期及應付原告之百分之一之利息未清償,請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辦妥還款手續而已,並未說明有代為墊款清償美國銀行之事實。該部分原告既未代為墊款償還美國銀行並函請立達公司簽發本票交其存執,則立達公司對美國銀行所負該部分之債務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為清償。被告在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將立達公司於另向原告申貸美金壹佰貳拾萬美元續約所提供押值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在以原告為首之監督銀行監督下滅失,應抵償原告之債務,除抵銷上開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原告票款債權之餘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外,尚有餘額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壹角貳分,足以抵銷本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原告之票款債權。該票款債權與本件債權乃同屬一債權,其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部分,本件債權亦消滅。再者,該借款契約第二條二項雖約定得將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但原告前此從未通知立達公司表示已將該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自不能認為該未付利息已當然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原本,該借款利息部分至本件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五年以上,請求權消滅,立達公司拒絕給付,則農銀請求如備位聲明金額,更非正當。兩造借款契約充其量僅係農銀因收到立達公司向該美國銀行貸款轉交給立達公司之證明而已,原告依該借款契約第六條主張二造間有委任墊款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墊款,已無根據,且該第六條之記載係有關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處罰之規定,並非記載兩造委任墊款約定,文義甚明。原告墊款代償系爭貸款,應為無因管理只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委任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即非正當,自應駁回其訴。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墊款法律關係存在,又主張系爭墊款中部分係原告以國外資金墊付清償,亦即系爭墊款有以國內資金結匯代償,有以國外資金直接墊付清償該外國銀行。復約定本息分期繳付金額與原告所謂代償金額,數額明顯不同,顯然墊款代償資金,代償方法甚為複雜。則到底每筆墊款如何代償?有無清償憑證?確實金額各若干?自負向立達公司明確報告責任。立達公司對該美國銀行系爭貸款既無確實證據證明因原告墊款代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墊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達公司以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原告轉貸,經原告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肆佰萬元撥給原告,再由原告依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肆佰萬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柒點玖伍元折算新算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萬元撥付給立達公司,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立達公司無力依約向美國銀行分期清償,而委請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借款契約書、原告總管理處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一)農國字第0二三七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七十一年三月九日結匯通知書、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六五)立發字0四二一0二號函、六十五年七月卅日(六五)立發字第0七三00二號函、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二0八0一號函、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六六)立發字第0七0四0一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台央外字第(伍)0九一七四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償還代墊款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貸與人,立達公司為借款人之事實,自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訴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前,為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被告所提之各項書狀所自認,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始翻異其前所為之自認,辯稱原告僅為借款之仲介人或掮客或保證人而已,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於美國銀行及立達公司之間云云。其上開所辯,應屬自認之撤銷。

2經查,被告不僅於本案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於兩造間之其

他案件亦自認在案,有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歷審全卷核對無誤,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十年後,始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殊有違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洵屬非是。

3次查,被告撤銷上開之自認,不惟原告所不同意,且查,本件發生之事

實,係立達公司為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原告轉貸,已如前述。依此事實,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不願直接與立達公司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將錢借與原告,由原告再與立達公司訂立定期借款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自然存在於原告與立達公司之間,僅係三方約定,原告對美國銀行之債務,由立達公司負責清償,於立達公司清償之同時,對於原告之債務亦告消滅而已。被告舉原告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六四)中農台國(部0字第二八五外幣貸款同意書主張原告並非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雖均記載「申請本行轉向美國費城"THE FIDELITY BANK"洽借美金四00萬元」之字樣,惟此種轉貸之性質,究其實際為原告向美國銀行借錢,再轉借與立達公司,原告與美國銀行固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原告與立達公司間,當然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當立達公司債務屆期時,並未見美國銀行直接催告立達公司履行,反係催告原告履行,再由原告本諸與立達公司間之約定,催告立達公司將款項結匯與美國公司亦明,況如立達公司確有與美國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復高達美金肆佰萬元,美國銀行豈不與其訂立書面契約,或取得任何擔保,而本件訴訟十餘年來,亦未見被告提出與美國銀行之書面契約,或美國銀行直接催告其履行債務之任何文件。再參以上開二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借款之條件,均為兩造間就借貸契約達成之條件,美國銀行並未參與,且如認原告僅為立達公司與美國銀行間借款之仲介人或掮客或保證人,則兩造又為何簽訂定期借款契約書,而非居間契約或為保證契約,或由美國銀行與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又如原告為美國銀行之受託人或仲介人或保證人,為何不於契約顯明其受託之意旨,以明責任,蓋若如此盡失美國銀行確保其美金肆佰萬元之原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查,原告之上開會議紀錄,雖亦載稱本案經檢具立達公司各項資料及

償還計劃送請美國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透過本行轉貸等語。被告據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美國銀行之間云云。然查,六十四年間我國對於外匯係採取管制措施,且當時我國外匯存底不多,各銀行間買賣外匯亦須經中央銀行同意,企業界向國外銀行洽借者所在多有,既向外國銀行洽借,必有特定之國外銀行,並須向國外銀行提出各項資料及還款計劃,此外,亦必須有國內之特定銀行,待國外銀行認可後,始會同意並通知國內銀行轉貸,此亦為國外銀行確保其債權之方式,此種由國內銀行向國外銀行借得美金,再以自己名義將金錢出借之方式,國外銀行並不直接對借用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於將來借款屆期時,其請求清償之對象,為國內銀行,而僅係因兩造間約定,立達公司應向美國銀行直接結匯給付,而具利他契約之性質,美國銀行基於利他契約之約定,可直接向立達公司請求外,美國銀行與立達公司間並不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因此尚難以立達公司借款時曾向美國銀行提出各項資料及償還計劃,即謂貸與人為美國銀行,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立達公司與被告之間。

5又查,依兩造定期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立達公司須按國外承貸銀

行所收利率再加原告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復於第四條約定,立達公司願依國外承貸銀行之規定給付承諾費、稅捐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亦據之主張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美國銀行,原告僅為借款之仲介人或保證人而已。但查,本件既係立達公司尋找美國銀行洽借款項,而美國銀行要求由原告轉貸,立達公司必然與之約定利息,此項利息必然加諸與美國銀行與原告間之借貸條件,當原告與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時,必然亦談及利息如何計算,其約定計算方式本可多端,以立達公司與美國銀行洽談之條件加碼計算,不失為簡便之計算方式,況該出借之金錢,本非原告自有之資金,是約定較低之利率,亦屬當然,雖從另一方面觀之,亦可謂係原告轉貸之報酬,然利息本即為借款之利得,要難以之認原告與立達公司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承諾費係美國銀行所收取,為其出借款項之代價,該款項應由實際借得人負擔,是以兩造間有此約定,亦屬當然,是亦難以此項約定,認立達公司直接與美國銀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

6復查,被告再舉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致中央銀行外匯局之(

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原告六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六五)中農台國(部)字第八五0號函、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農國(部0字第三九號函、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農國(部)字第九七九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六五)台央外字第(五)一二四五三號函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其與美國銀行之間,惟上開兩造間之函文,所載之意旨均為轉貸,而轉貸之意,依其文義為由原告向美國銀行借錢,再借與立達公司甚明,至於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雖稱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貸款云云,不惟與兩造間函文所使用「轉貸」之字樣不同,且中央銀行外匯局並未見聞兩造及與美國銀行洽商之經過,又該函之主旨在於要求立達公司辦理結匯,應補送國外銀行帳單影本,該函自不足為立達公司與美國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7本件原告與立達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被告自認,而被告嗣後

之撤銷自認,如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堪採認。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含有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之存在: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對於利他契約之規定,而此種利他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成立,至於第三人是否受通知及其受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則要非所問。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美金肆佰萬元之清償,係約定由立達公司直接結匯給付與美國銀行,雖不見諸於兩造之書面契約條款,但依系爭借款屆期時,實際上係由原告通知立達公司結匯清償之事,除有兩造往來之信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外,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足證兩造間顯有約定立達公司向第三人美國銀行給付之利他契約存在。

2次就委任墊款契約部分,兩造間定期借款契約書,雖未明白表示,立達

公司未能依約向美國銀行清償時,得請求原告墊款向美國銀行清償。惟查,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還款到期而未償還或未能照本契約第二條規定支付利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借款人願立即全部清償;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由「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之記載,顯見兩造曾有於被告無力償還時,可委由原告先墊款結匯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該合致其委任墊款契約,應無疑義,此由上約定之記載原告墊款後之利息,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之約定亦明,再從實際面言之,立達公司於嗣後無力按期結匯與美國銀行時,亦多次發函請求原告墊付,益徵兩造間確有委任墊款契約存在。又委任墊款契約,亦非要式契約,因此縱無書面之約定,亦不影響其效力。

3兩造間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存在之事實,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被告自認,然至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被告始具狀否認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之存在,惟按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確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之存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清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美金肆佰萬元之借款,約定本金分八期,每期美金伍拾萬元,

利息美金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元柒角貳分,分十期,由立達公司結匯給美國銀行,惟屆期立達公司因負責人甲○○因案遭羈押,財務週轉困難,請求原告代為墊款結匯,原告共計代為墊款折合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之事實,原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翻異前所為之自認,否認上情,然查,上開借款由原告墊付結匯之情,除原為被告所是認外,被告於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件即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案件所是認,且有前述之原告總管理處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一)農國字第0二三七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七十一年三月九日結匯通知書、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四月廿一日

(六五)立發字0四二一0二號函、六十五年七月卅日(六五)立發字第0七三00二號函、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二0八0一號函、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六六)立發字第0七0四0一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台央外字第(伍)0九一七四號函及原告之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考。又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曾委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鑑定,其中就本案部分,鑑定結果本件借款亦確由原告墊付結匯給美國銀行無訛,亦有該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告任意翻意前詞,除其前後所陳矛盾外,亦與事實扞格外,其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昭然若揭。

3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出借時,原告已取得擔保本票八張,金額合計新臺幣

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而於原告每次代為墊款結匯時,再收取墊款同額本票存執,不僅原告所提出之十二張本票,應尚有本金及利息本票六張,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該部分原告應已提示受償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未向被告收取該六張本票等語。因此,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先有簽發上開六張本票之事實,並再就已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提出該六張本票證明其尚未受償,或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收取上開六張本票。經查,按諸社會常情,該六張本票之金額非小,被告對於該六張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及帳號等均應有紀錄,亦可至付款銀行查證,惟其均未能說明,其辯稱已簽發交付與原告,已非能信。次查,立達公司屬於啟達企業集團,於六十五年間因負責人遭羈押,財務陷入困難,各債權行庫組成「債權銀行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執行小組」,「由債權行庫負責輪流監護該企業集團之印信,其監護情形,自六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份止,係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派員監管鎖匙,使用印信時,均由該企業集團艾代董事長判行,監管人員會同開箱,由該企業承辦人員(馬水諒)用印,並將用印日期,用印單位及文件內容摘要逐筆登記於『用印登記簿』,並經艾君及該公司有關人員當面簽名確認,七十年三月間,代董事長因病,將該印信小箱交由合庫何龍庭君保管,何員即將原保管之二把鎖匙中之一把交予啟達集團之馬水諒保管(七十一年四月六日,馬君離職,該把鎖匙再轉交該企業之王毛生君接管迄今),自七十年三月迄今,合庫何龍庭雖同時監管印信小箱及其中一把鎖匙,惟據本部瞭解,自七十年三月以後,啟達企業集團與債權行庫中國農民銀行間並未產生新的債權憑證。」有財政部七二年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附卷足稽,立達公司既於債權銀行團監管期間,使用印信時,皆須登記,其簽發本票,自亦有登記,則其提出交付本票之明細,當亦無何困難。再查,本院於審理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件時,曾請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本件債務,而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審理中,亦請李聰明會計師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原告除於本院六十七年執字第一四0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外,並未受償分文(關於國內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於本案請求,本院無庸論述),有該二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及林文淵會計師之補充說明附卷足查。且查,參以被告於借款屆期時,已財務週轉困難,工廠亦已停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亦多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顯已無支付能力等情,其又如何能清償上開墊款。至於原告固曾於借款時,取得本票八張以供備償,且於嗣後代墊本金第一期至第五期、利息第一期至第七期時,另向被告收取墊款同額之本票,以供備償,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有向被告收取本票之慣行,並不當然能證明其於嗣後代墊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時,亦向被告收取本票。從而,被告辯稱其尚有本金及利息本票六張,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該部分原告應已提示受償云云,並非足採。

4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書,主張

被告已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為該判決所採認,並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主張本院應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提案為:「甲出資購地乙筆,信託登記為乙所有,嗣乙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子﹑丑二筆,以子筆土地贈與於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因而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訴請撤銷乙﹑丙間就子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命丙塗銷子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命乙將子﹑丑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案經三審法院認定甲﹑乙間就子﹑丑二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經甲合法終止,判命乙將丑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於甲,而告確定。至有關子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發回更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更審中,就子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否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決議:「子﹑丑二案土地原屬一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二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其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確定判決,而於新案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先位為委任墊款契約請求權,兩不相同,被告於本件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為債務已清償,亦非不當得利,於該案係屬,訴訟標的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為訴訟法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問題,並非上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指之判決既判力之情形,被告援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院應受其拘束云云,並非允洽。再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該案原告係獲得全部勝訴,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復因未完納訴訟費用,而遭上訴駁回,原告無從加以爭執,況該項爭點,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且按諸前揭所述,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及財政部函文,亦未見諸該案判決書,本院自得本於確信,逕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5此外,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本件債務,其辯稱業已清償云云

即非足採。從而,原告本諸委任墊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墊付之款項,即非無據。

㈣有關原告請求委任墊款按複利計算及其請求權時效部分: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乙、借款人應付利息,應依前項

規定如期付清;如有利息遲付,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貴行並得隨時催收之。」,足證兩造間確有複利計算之約定,雖於同契約第六條約定:「...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未明確載明於原告代被告墊款結匯時,亦有複利之約定,惟當原告代被告墊款結匯與美國銀行時,即係被告發生遲延付息之情形,當有契約書第二條複利約定之適用,而原告於墊款後,亦有催告被告應予償還,有原告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六九)農國字第00七八號、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六九)農國字第0九五六號函附卷足證,況且我國銀行業向來有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因此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方式,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本金每筆墊款以年利率百分之五,將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之利息滾入原本,並無不合之處。

3又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

,不得仍指為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滾入利息,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將所墊付款項折算新臺幣請求部分: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選擇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為債務人,惟上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約定,債權人亦有選擇權。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論任何原因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用以償還本借款時,即照實際還款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顯然兩造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歸還新台幣之權利。且依該借款契約第六條,如原告以墊款結匯償還者之約定,亦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還款。

㈥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將立達公司於另向原告申貸美金壹佰貳拾萬元續約時,曾提供押值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在以原告為首之監督銀行監督下滅失,應抵銷原告之債務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該信託物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於本案僅提出其於八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準備㈣狀主張有上開信託物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惟被告於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已為本項抵銷之主張,惟經該案判決認被告所提之信託收據所載,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係最高限額循環使用,並非設定信託登記時已有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標的物作信託物,此從購料借款契約係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訂定,但信託收據及登記卻早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妥,可見當時立達公司尚未借款進口貨物,何有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貨物可作作信託託標的物,而認被告之主張不可採,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三月卅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管理委員會及所附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表各、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六0四三號函一份、六十五年七月「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明細表」、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科收入使用日報表,亦無該信託物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該信託物存在,而在原告監管下滅失,其請求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美金肆佰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兩造之約定,係於屆期時由立達公司結匯美國銀行,而有利他契約存在,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墊款代為結匯,是兩造亦有委任墊款契約存在。嗣立達公司果未能結匯給美國銀行,請求原告墊款結匯,計原告共墊款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原告乃依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前以年息百分之五滾入原本(即如附表一所示)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委任墊款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