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戊○○
庚○○己○○
乙 ○被 告 辛○○法定代理人 丙○○
丁○○複 代理人 黃維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庚○○、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與被告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先位聲明:被告信普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信普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四九八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建號四九八九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戊○○、庚○○、己○○之被繼承人黃三騷(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0號土地(合併前之四六四、五七九號)與訴外人葉松年合建中山羅馬儷園五層樓建物,並由訴外人甲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承受葉松年合建契約之建商義務,雙方約定應由原告乙○及黃三騷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甲第公司違約將系爭建物以該公司人頭即被告甲○○、丁○○為起造登記名義人,於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嗣經原告乙○及黃三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被告甲○○、丁○○為保存登記行為之假處分,原告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保存登記公告期限內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所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調處會,調處不成立,由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駁回被告甲○○、丁○○保存登記之申請。
二、按總登記期間提起確認產權之訴,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系爭建物權利,要求登記所有權者,自應提出法院判決書。查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歷經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乙○、黃三騷,詎被告甲○○、丁○○竟串通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前揭訴訟第三審審理中之八十年四月八日辦理保存登記,侵害原告依合建契約應分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被告甲○○、丁○○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信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嚴森乃甲第公司負責人嚴譚富之子,並為甲第公司總經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迅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知情之被告信普公司,八十年八月五日再由被告信普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和該公司無權利義務關係之被告辛○○。
三、原告之債務人甲第公司應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甲○○、丁○○竟共同為脫免甲第公司之債務,將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移轉予知情之被告信普公司,再無償移轉予被告辛○○,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項請求之依據分述如后: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⒈被告信普公司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為信普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蔡懷
香與信普公司間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撤銷之。
⒉被告甲○○、丁○○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為渠等之債權人,被告蔡懷
香與信普公司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甲○○、丁○○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甲○○、丁○○撤銷與辛○○間移轉行為。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先位聲明: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甲○○、丁○○所為買賣關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為無效,又被告信普公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塗銷被告信普公司應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如認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甲○○、丁○○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信普公司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原告之損害,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四九八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四九八九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對被告辛○○答辯之陳述:被告辛○○係以被証三號、被證六號華僑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支票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作為其借款予被告信普公司之資金証明。惟查上開支票交易憑証,並無被告信普公司為票據兌現人之記載,無從引為被告辛○○交付被告信普公司借款之証據。再者,辛○○為債權人、抵押物提供人為嚴維(嚴森之弟)、嚴謝素芬(嚴森之妻)、金秀英(嚴森之弟媳),經農會拍賣之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登記之債務人並非信普公司,足見被告辛○○於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所為借款支出縱屬真實,借款債務人亦非信普公司。被告信普公司以嚴森家族個人借貸之債務抵銷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屋應付之價金,則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間買賣系爭房屋,對信普公司言只有付出而無收入,確係無償行為至明。
㈡對被告甲○○、丁○○、信普公司答辯之陳述:被告甲○○、丁○○至遲於
七十八年間,被告信普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係甲第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者,被告甲○○、丁○○卻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甲第公司,俾使甲第公司履行合建契約義務,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普公司,被告移轉系爭建物除無實質買賣關係外,渠等合謀使債務人甲第公司之給付陷於不能履行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又本件係塗銷所有權登記、撤銷詐害行為、侵權行為等事件,與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事件,係確認所有權存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被告等辯稱係同一事件,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戶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三
七九號民事裁定、北院七八民執全乙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北院七八民執全乙一七一六字第二五三二九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七0四一號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五八二號函、七十九年度二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一二四0號函、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內字第七二0九六九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偵查案件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事件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宙字第四八二六號通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民事判決、他項權利証明書、借據、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0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實鼎,另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八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甲○○、丁○○係真正權利人,因原始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渠等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信普公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㈡原告於甲第公司完成五樓結構體時,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甲第公
司之義務,原告未為履行,甲第公司自可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原告依合建契約未付出任何代價,自難認係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甲○○、丁○○借款予甲第公司,甲第公司將渠等登記為起造人,嗣甲
第公司清償後,變更為信普公司。甲第公司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乙事,被告並不知情。
貳、被告信普公司:被告信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到場及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丁○○、甲○○相同,並提出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七月一日七九民執正字第四八五七號通知、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七九民執正字第四八九七號通知、執行筆錄為證。
叁、被告辛○○: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辛○○與被告
信普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惟未敘明其代位權由何而生,致無從知悉原告係代位何人行使撤銷權,何人又對被告有何撤銷權可資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明知系爭建物因合建糾紛涉訟,應舉證證明。再原告於
另案對甲第公司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被告甲○○、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甲第公司依合建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因而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並未主張被告辛○○與被告信普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行為。且原告於該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所受損害已可填補,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被告辛○○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因被告信普公司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未能償還,至八十年六月間共結欠本息四千二百萬元,被告信普公司簽發二紙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信普公司無法清償,於同年七月間,由訴外人朱克振居中調解,以系爭建物作價三千六百萬元(每戶一千八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辛○○受讓系爭建物並非無償,且係信賴登記而受讓,並不知系爭建物因合建契約糾紛涉訟。
㈣信普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辛○○借款二千七百九十萬元,係
由被告辛○○之母洪珍珍簽發二千七百九十萬元支票,以轉帳方式存入嚴森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帳戶。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民事判決、三千六百萬元本票、六百萬元本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奕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八十年四月八日中山字第五五0三、五五0四號登記卷宗,另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信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森變更為丙○○,有信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信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戊○○、庚○○、己○○之被繼承人黃三騷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0號土地(合併前之四六四、五七九號)與葉松年合建中山羅馬儷園五層樓建物,並由甲第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承受葉松年合建契約之建商義務,雙方約定應由原告乙○及黃三騷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詎甲第公司違約將系爭建物以該公司人頭即被告甲○○、丁○○為起造登記名義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系爭建物完工,經台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甲○○、丁○○所有,而被告甲○○、丁○○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與被告信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信普公司,被告信普公司再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建所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求為被告辛○○與被告信普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就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甲○○、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普公司,使原告無法再本於合建契約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被告信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又如認被告信普公司、甲○○、丁○○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登記非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求求判決被告信普公司應將系爭建號四九八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建號四九八九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
四、被告甲○○、丁○○則以:渠等因原始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信普公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原告於甲第公司完成五樓結構體時,未將系爭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甲第公司,甲第公司可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原告依合建契約未付出任何代價,自難認係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就甲第公司應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辛○○則辯以: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辛○○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惟未敘明其代位權由何而生。又被告辛○○受讓系爭建物並非無償,被告係信賴登記而受讓,並不知系爭建物因合建契約糾紛涉訟等語。
五、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戊○○、庚○○、己○○之被繼承人黃三騷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0號土地與葉松年合建建物,並由甲第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承受葉松年合建契約之建商義務,雙方約定應由原告乙○及黃三騷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甲第公司嗣將系爭建物以被告甲○○、丁○○為起造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之登記為被告甲○○、丁○○所有,而被告甲○○、丁○○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信普公司,被告信普公司再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丁○○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渠等之債權人,而被告甲○○、丁○○為被告信普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間移轉系爭建物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甲○○、丁○○之債權應予撤銷,是原告得行使代位權聲請撤銷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丁○○、信普公司辯稱渠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被告辛○○則辯以伊係有償受讓系爭建物。經查:
㈠被告甲○○及丁○○僅為甲第公司借用名義所為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渠等明知
甲第公司有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猶於兩造訴訟中故意將之移轉予被告信普公司,致原告無法訴請甲第公司就上開房屋請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然侵害原告對甲第公司之權利,被告甲○○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甲○○、丁○○所否認,惟上情已於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四0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五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庚○○、己○○五百萬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甲○○、丁○○之債權人,應屬有據,被告甲○○、丁○○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被告信普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辛○○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則原告就其所為反於該證據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被告辛○○係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辛○○就其所辯之舉證尚有疵累,亦難遽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被告辛○○辯稱因被告信普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未能償還,至八十年六月間共結欠本息四千二百萬元,被告信普公司簽發二紙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信普公司無法清償,於同年七月間,由朱克振居中調解,以系爭建物作價三千六百萬元(每戶一千八百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提出三千六百萬元本票、六百萬元本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復與證人蔡實鼎所證:錢是辛○○的,借錢是伊幫辛○○出借,七十九年陸陸續續借的,七十八年十二月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是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經農會拍賣。錢是伊經手給信普嚴森,均是開支票,是以信普公司親屬名下財產作為抵押品。到八十年六月才結算為信普欠四千三百八十萬元。信普要將系爭建物賣給伊,伊不同意,後六月初設定抵押權給伊。嗣後信普託朱克振說信普財務有問題,希望接受系爭建物,經討價還價後以總價三千六百萬元,每棟一千八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辛○○向信普公司作價三千六百萬元買賣房屋部分亦不爭執(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至原告雖陳稱辛○○為債權人、抵押物提供人為嚴維(嚴森之弟)、嚴謝素芬(嚴森之妻)、金秀英(嚴森之弟媳),經農會拍賣之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登記之債務人並非信普公司,足見被告辛○○於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所為借款支出縱屬真實,借款債務人亦非信普公司。被告信普公司以嚴森家族個人借貸之債務抵銷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屋應付之價金,則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間買賣系爭房屋確係無償行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然原告提出證據僅足證明嚴維、嚴謝素芬、金秀英曾就對辛○○所負債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無從推論被告信普公司對被告辛○○並未負有債務,是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信普公司間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尚難憑信。
七、承前,原告主張被告信普公司與被告辛○○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該行為,並塗銷被告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則系爭建物既非被告信普公司所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信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請求被告信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丁○○,即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告信普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就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請求被告信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請求被告信普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四九八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建號四九八九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