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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農業教育電影公司(下稱農教公司)於民國43年間將其資產作價投資台灣電影公司,台灣電影公司並改組為中央電影事業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自此農教電影公司即停止營業,本院於83年2月2日選任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自選派為清算人即克盡職守進行公司清算事務,惟農教電影公司已停止營業致相關帳務資料闕如,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如調查財產、召開股東會等亦多所窒礙,且聲請人辦理各項事務均以墊款方式為之,前為追討農教電影公司投資中影公司應得之股份,更墊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196,072元,依農教電影公司現狀已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為免聲請人蒙受更多不利益,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農教電影公司於43年間起即停止營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2年10月13日以北市建一字第75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82年12月23日以北市建一字第93080號公司撤銷登記,聲請人於83年1月20日以其為農教電影公司股東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並自83年2月間起以清算人之身分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該公司已停業長達50餘年相關資料如帳冊及股東名簿均無法查知,財產部分除聲請人主張之農教電影公司投資中影公司之股份,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認不得請求返還外,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陳報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函、股東名簿及前開判決可憑。聲請人雖以為農教電影公司調查財產、相關表冊之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均有相當難度,將花費更多人力物力而請求解任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農教電影公司股東名簿及90年9月28日簽呈、農教電影公司44 年度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農教電影公司主要組成之股東為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及聲請人之代表人,故以聲請人與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與農教電影公司最具利害關係,且較明暸該公司之財產、股東成員狀況,如解任聲請人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將難以覓得其他適當之清算人人選,導致農教電影公司清算程序無從進行影響經濟秩序。且聲請人前雖因請求返還股份訴訟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惟農教電影公司既查無其他財產,日後進行其他清算程序應不致有大額支出造成聲請人之財務負擔,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