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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重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富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林淑惠相 對 人 賴錦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將被告「乙○○○」誤繕為「賴林淑惠」,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查本院經調原卷審核,本件聲請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載明被告即為「賴林淑惠」,同時本院裁定准公示送達等,均載明被告為「賴林淑惠」,是該裁判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江 虹 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