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複 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 告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一四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下稱楊氏祭祀公業)所有,俟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繳納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叁佰陸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之土地增值稅後,聲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竟以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涉及私權為由,予以駁回;惟被告事後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由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之所有權,以及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失。是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執行職務應有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前任主陳正男之違法行為,並經監察院彈劾,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懲戒處分在案。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惟原告係於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懲戒處分後,始知悉陳正男之行為,係屬不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因被告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辦理登記後,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一一號函,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封登記等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倘若本院又再發函囑託被告塗銷查封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時,應請受理原告單獨登記。原告亦於該申請書中表示,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違法之情事。是倘被告若有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本件相關登記事宜。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申請書中,亦自承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是原告未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之請求權業經消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曾囑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被告曾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函回覆本院,因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未予同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要求被告依前述囑託函文辦理,被告只得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辦理,自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之前主任陳正男,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六九八四號議決書,處以被告之前主任陳正男申誡,其理由雖以陳正男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先後採取前後矛盾之不同標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究與上開申誡訴外人陳正男,所指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不符,不足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另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訴外人南寶公司已支付壹億叁仟陸佰伍拾萬元予原告後,全部價款均已付清。且原告同意登記於訴外人胡圳榕名義下之系爭土地,可由訴外人南寶公司直接要求訴外人胡圳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南寶公司。此後,訴外人胡圳榕亦依此約定,代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寶公司,足見系爭土地雖然先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胡圳榕名義下,訴外人胡圳榕卻代原告履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寶公司之義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之物權或債權上,均未受有侵害。又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壹億貳仟參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壹仟伍佰萬元,係由訴外人南寶公司,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在琦律師代為繳納,原告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所有;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繳納壹億叁仟叁佰陸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之土地增值稅後,聲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以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涉及私權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由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之事實,復有該囑託登記函文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監察院提出彈劾,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懲戒處分在案之事實,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六九八四號議決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被告抗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被告曾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函回覆本院,因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未予同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要求被告依前述囑託函文辦理,被告即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部分,亦均有該等函文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五)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一一號函,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封登記等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書,對該移轉登記表示異議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該函文、申請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六)被告又抗辯稱被告之前主任陳正男,有關刑事犯罪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該等判決書,原告對此部分復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先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以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涉及私權為由,予以駁回;事後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五十九,由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對於前述登記事宜,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時效消滅?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至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時計算之。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認為:「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表示:「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以主張有請求權者,知悉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時起算;不以公務員是否受有刑事有罪判決或受懲戒機關處分為必要。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該囑託登記之函文,亦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以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胡崇仁、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胡圳榕,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在卷足憑。嗣因被告以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地上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未予同意,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函回覆本院。俟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要求被告依本院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函文辦理,並同時將本院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之副本,亦同時送達原告、以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胡崇仁、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胡圳榕,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在卷可證。後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後,同時將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登記之結果,發函通知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雖原告、被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處理,有不同之意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時,均將相關處理之前述函文,以及處理之結果,均發函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以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氏祭祀公業、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胡崇仁、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胡圳榕。故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遵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後,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機關之處理結果。
(三)末查,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遵照本院七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併為查封登記後;原告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透過代理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李在琦律師,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乎奉貴所(指被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一一號函,告知上開二筆土地,因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二六五三三號之函囑,已經辦妥由原所有權人楊文煌移轉登記予甲○○(即原告),再由甲○○移轉予胡圳榕後,予以查封之登記云云,--貴所前後之立場自相矛盾,處事顯有雙重標準,其違法亂紀之情,灼然可見。-- 基上可知,貴所過去駁回申請人(指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是錯誤而違法的,--」(參照第二宗卷宗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申請書在卷足憑。可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該申請書之前,即已知悉處理系爭土地之處理結果,並主張被告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違法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應至少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年後,亦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書,此有兩造均不爭執被證十一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足稽(參照第一宗卷宗第二八三頁)。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自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雖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予訴外人胡圳榕,惟原告係於被告之前任主任陳正男,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懲戒處分後,始知悉陳正男之行為,係屬不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惟如前所述,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並不以公務員是否受有刑事有罪判決或受懲戒機關處分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至少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