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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三

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其中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

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一百八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訴外人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準日以前有關樹盛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契約第五條乙方(即被告乙○○)義務則約定:「㈠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七條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即樹盛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原告)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未繳納,經催告被告均不處理,為使樹盛公司得繼續經營,樹盛公司必須繳納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請求金額之項目及計算:㈠關於稅款、違章罰款等部分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

⒈原告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陸續發現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之多項稅款及各項罰款並未繳納,該部分樹盛公司共計繳付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⒉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三項金額,確為依契約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款項:

⑴編號1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編

號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均屬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營建業之個案收入係以工程合約之金額為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年度申報,但營造工程常非一年可以完成,故於計算基準日前之收入所得時,係依工程實際完工情形來計算工程收入,而工程收入減去成本即為所得。原告向被告乙○○購買樹盛公司股權時,樹盛公司有「中和市公所」、「竹北逸園」、「浮生居」三處工程在進行,依截至基準日之工程進度計算工程收入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均由前手在基準日前開立發票請款,前揭收入扣除成本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計算出應繳納之營業稅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基準日以後至八十二年底,樹盛公司屬虧損狀態,樹盛公司不必繳納所得稅,故綜合年度所得稅為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均發生於基準日前,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證七號係有關基準日之前三項工程之所得計算及相關帳冊係被告張治

宇交付予原告之資料,該資料均申報於稅捐單位有案可查,而原證七號前五頁表格及第六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會計師依照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製作,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營業額與是否有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蓋虧損亦須作帳及會計師簽證,被告指原告說明編號、編號之金額互相矛盾云云,自非可採。

⑶簽約當時樹盛公司僅有前述三個工程,此三個工程於買賣當時得收取之

工程款均由前手開出發票請領完畢,尤其「竹北逸園」及「浮生居」早於基準日前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無故停工,除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外,尚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後有由樹盛公司開出發票請領工程款之情事,其主張自非可取。

⑷編號會計師簽證費十萬元係必要費用,且依營業額比例分擔,基準日前營業額佔全年度百分之六十,故應由被告乙○○及被告負擔六萬元。

㈡對訴外人尚暉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計四

百八十萬元:尚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訴主張其與樹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竹北逸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程交由樹盛公司承攬,詎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停止施工,使其受有損害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而該訴訟於第二審時達成和解,樹盛公司並支付和解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予尚暉公司,此一損害係在基準日之前所發生,依約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或由被告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乙○○所留三百萬元已不足清償,並無餘款可供扣除。

㈢綜上,於基準日前所發生之債務,稅款、違章罰款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三

十一元,支付尚暉公司工程糾紛損害賠償金四百八十萬元,共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乙○○於買賣樹盛公司股權時,雙方曾約定由原告先保留三百萬元價金作為支付上開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生債務之款項,是扣除三百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㈠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之文義,凡樹盛公司於基準日

前負擔之稅捐、債務及工程問題,應由被告乙○○負責繳清及處理。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樹盛公司若發生基準日前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足以毀損樹盛公司之任何問題時,應由被告乙○○清償,否則若使樹盛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即應依約對樹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對基準日前樹盛公司發生之稅捐及工程債務並未出面解決,使樹盛公司代償債務而受有損害,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對樹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樹盛公司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直接向樹盛公司為給付。

㈡備位聲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樹盛公司之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

績(不含訂約前所發生之債務、稅務、工務對外保證等問題)」,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如樹盛公司有基準日前之債務、稅務、工務、保證等問題發生,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所約定「樹盛公司」之價值狀態時,應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否則自會減損買賣標的物即樹盛公司之價值,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契約文義已有向原告保證不會讓樹盛公司發生債務、稅捐等瑕疵之品質保證存在,詎樹盛公司於約定基準日前,竟發生稅捐、違章罰款、工程糾紛等問題,且已由樹盛公司支付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買賣標的物自因此受有價值減損以及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契約雖以「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蘇振明」為連

帶保證證人,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被告丁○○為開泰公司經理,代表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足認被告丁○○係在執行其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丁○○另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亦載明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縱如被告丁○○所辯其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應對原告及樹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就樹盛公司股權移轉後,陸續發生之稅捐、違章罰款等請求早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訴請求,並未逾五年時效,而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已明訂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乙

○○負責,被告辯稱係被告乙○○所發生之稅捐等債務,被告始須負責,顯屬謬誤。

㈣原告一面代繳相關費用,一面與被告乙○○連絡,請其出面處理所有事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通知,亦有不實。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被告乙○○於買賣樹盛公司股權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先保留三百萬元價金作為支付上開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生債務之款項。

原告已在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被告應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之四百八十萬元負賠償責任)審理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書狀主張抵銷,故原告就另案敗訴之金額四百八十萬元,實際追加於本件者僅有一百八十萬元,是被告已無債權餘額可供主張作為稅款及違章罰款之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之清償義務並非僅指稅款,尚包含債務在內,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辦妥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後,依約原告本應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乙○○,惟斯時已知樹盛公司有漏稅違章罰款等數筆基準前債務存在,故同意預留三百萬元作為結算帳目之用,因而簽立契約補充協議書,惟雙方未料會陸續發生多筆基準日前之債務,是協議書係就當時情況為記載,並不表示約定三百萬元專供稅款抵扣之用。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保管金送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會計師公費收據、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勞財字第一00八0八五號書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樹盛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臺北縣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尚暉公司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一支郵局第六八一號存證信函、補充協議書、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收據、市內電話裝移機等費用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五八一號支付命令、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基準日前未結案工程明細、八十二年一至三月管理費用表、八十二年度全部完工工程收入附表、八十二年度已完工程成本附表、八十二年度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收入成本附表、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一年度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附表、中和市公所預收工程款附表、樹盛公司與中和市公所工程承攬合約書、浮生居預收工程款附表、統一發票、逸園在建工程工程包作收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以被告乙○○經營之開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為開泰公司,並非被告丁○○。

⒉開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者,應為乙○○而非被告丁○○。

⒊被告僅為開泰公司經理,公司負責人命其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保證契約亦逾越經理人之職權,係屬無權代理。

㈡系爭契約並非樹盛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對樹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文義,應指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

法律關係因被告乙○○所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稅捐等債務係樹盛公司所發生,非屬被告乙○○應負責賠償。

㈣除前揭不應由被告乙○○繳納者外,其餘各項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通知被告

乙○○處理即逕行繳納,致被告乙○○未能適時通知樹盛公司原出售人唐志恆出面處理,或依法異議、訴願,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失,原告亦有違約。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部分,買賣標的物於八十

二年三月八日交付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五年之期間,不得請求。

㈥就原告提出附表所列各項金額之竟見:

⒈原證七、八號樹盛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文

件,因八十一年度營所稅係八十二年三月以後才申報,八十二年度營所稅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以後才申報,此由上開申報文件均由樹盛公司新負責人宋振宇具名簽章,顯非被告交原告,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

⒉附表編號1於八十二年七月繳納之營所稅預估暫繳稅額一萬八千一百三十

七元、編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均於基準日之後,與被告無關,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負責。

⒊原告主張在向被告乙○○購買樹盛公司前,樹盛公司所承包「中和市公所

」、「竹北逸園」、「浮生居」三處工程截至基準日止認列之工程收入共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成本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後,計算出本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惟查,營建業之成本很高,不可能有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收入之工程,只須成本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主張營所稅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乙節,顯違常理。原告又主張基準日以後至八十二年底,樹盛公司經營工程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尚屬虧損狀態,如僅以基準日後計算,樹盛公司勿庸繳稅,故綜合全年度之所得,樹盛公司僅須繳所得稅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因此一營業所得均發生於兩造所約定之基準日前,故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況原告前兩項主張,與原告所提附表編號會計師簽證費十萬元,認係必要費用且依營業額比例分擔,並自承基準日前之營業額占全年度百分之六十,換言之,基準日後營業額占百分之四十乙節,亦相互矛盾。

⒋附表編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繳納八十二年度稅務簽證費用六萬元,係

原告就八十二年度之報稅委請會計師簽證之支出,不得要求被告乙○○及被告繳納。且基準日以前之會計費用已由樹盛公司負擔,基準日後原告委任會計師結算申報之簽證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原承攬工程在權利義務基準日以後如欲

開立發票(作為銷貨憑證)時,應補足進料憑證百分之八十五、報酬金百分之八點五予甲方(即原告)。」,故八十二年度之營所稅仍應由原告負擔,因其為原告開立發票取得利稅後應繳納之稅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責。

⒍附表編號、部分: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之目的,乃因任何原

樹盛公司之稅捐或債務必原樹盛公司之人員方知真相,且影響被告乙○○之權益,故須通知被告乙○○,以便瞭解真相,並得依法定程序申請覆核。原告所主張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以樹盛公司於八十一年度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八十一年度違章罰款四千一百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卻未依約通知被告乙○○處理而由樹盛公司逕行繳納,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⒎附表編號部分:尚暉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與樹盛

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竹北逸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程交由樹盛公司承攬,詎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停止施工使其受有損害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嗣於該訴二審時以樹盛公司業以四百八十萬元與尚暉公司達成和解,而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該部分既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樹盛公司原非被告所經營,被告並未於買賣契約作任何品質保證,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有向原告保證樹盛公司未有債務、稅捐等瑕疵之品質保證存在,顯非實在。且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間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前揭另案提起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屬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在本件重複起訴。

⒏至於其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部分,因原告向被告乙○○購買樹

盛公司股權之價款中,尚有三百萬元未支付給被告乙○○,留作抵扣發生在基準日前之稅款及費用之用,上開金額應由預留之三百萬元中抵扣,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答辯狀中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三六九0五號函、開泰公司八十一年、八十四年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乙○○之陳述:對本件伊一概不知。伊過去與被告丁○○為台灣大學之同事,二人曾合作過生意,被告丁○○與伊商量用伊之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被告丁○○處理,伊有去過公司看被告丁○○,時隔近二十年,伊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一科函查樹盛公司八十一年度違章罰鍰金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丁○○為被告,起訴主張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依約基準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樹盛公司之債務應由乙○○負擔,原告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於基準日前有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未繳納,乙○○卻未出面解決,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請求丁○○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嗣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樹盛公司,並以原起訴聲明為備位聲明,就備位聲明則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因物之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本件原被告丁○○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就主觀訴之追加部分,原告原僅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為給付,嗣追加主債務人乙○○為被告,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請求,且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原即相互牽連;至於客觀訴之追加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本為法律所允許,而追加請求權部分,均以前述事實為基礎,並未逸脫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被告應向樹盛公司為給付或應向原告為給付,則係解釋契約之問題;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既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第按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以訴訟標的有無經終局判決為準。就原告追加請求之有關尚暉公司工程債務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四三號民事事件係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於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向樹盛公司為給付,備位聲明則追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而請求,二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重覆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約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凡於雙方所約定基準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未繳納,經催告被告均不處理,為使樹盛公司得繼續經營,樹盛公司必須繳納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經以原告保留未付予被告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抵銷後,尚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樹盛公司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丁○○辯以: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為開泰公司,被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契約並非樹盛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第三人契約。㈢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文義,應指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法律問係因被告乙○○所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稅捐等債務係樹盛公司所發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賠償。㈣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乙○○處理即逕行繳納,致被告乙○○未能適時通知前手出面處理或依法異議、訴願,原告亦有違約。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五年之時效期間。㈥附表編號1、編號之金額均於基準日之後,與被告無關。㈦附表編號之八十二年度稅務簽證費用六萬元,係原告就八十二年度之報稅委請會計師簽證之支出,不得要求被告繳納。㈧樹盛公司原非被告乙○○所經營,被告並未於買賣契約作任何品質保證,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有向原告保證樹盛公司未有債務、稅捐等瑕疵之品質保證存在,顯非實在。㈨原告向被告乙○○購買之價款尚有三百萬元未支付,留作抵扣發生在基準日前之稅款及費用之用,原告請求金額應自三百萬元中抵扣,且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答辯狀中主張抵銷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丁○○以伊之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被告丁○○處理,伊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公司營造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權利義務基準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日之前,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均歸被告乙○○享有,此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原告甲○○享有,被告乙○○負有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之義務等乙節,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丁○○雖不否認曾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惟辯稱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公司,伊係代表開泰公司簽名用印,伊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丁○○為開泰公司之經理,依被告乙○○陳稱開泰公司事務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被告丁○○亦自承開泰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顯為開泰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系爭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欄雖載明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縱認被告丁○○係無權代理開泰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應就其無權代理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辯稱其不須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要非可採。次查,被告乙○○雖辯稱伊對本件一概不知,被告丁○○以伊之名義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被告丁○○處理,伊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被告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所辯即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被告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原告)享有。」,第五條乙方義務第一項約定:「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七條第二項則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即被告乙○○)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原告)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發現樹盛公司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未繳納,經催告被告均不處理,樹盛公司乃繳納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樹盛公司前述款項等情。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樹盛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意即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易言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特點,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即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觀諸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文義,並無使被告乙○○向第三人樹盛公司為給付之意,樹盛公司亦無依約可直接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訂定之本旨而言,係為規範被告乙○○與原告因轉讓樹盛公司之股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當無使被告向樹盛公司為給付之意思,亦無使樹盛公司因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若樹盛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得請被告連帶賠償樹盛公司,洵非有據。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樹盛公司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四、再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乙○○應就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債務,自費解決,若未自費解決,被告乙○○固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之可言;若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的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未繳納,經催告被告均不處理,為使樹盛公司得繼續經營,樹盛公司必須繳納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保管金送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會計師公費收據、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勞財字第一00八0八五號書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樹盛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臺北縣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尚暉公司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一支郵局第六八一號存證信函、補充協議書、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收據、市內電話裝移機等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五八一號支付命令、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基準日前未結案工程明細、八十二年一至三月管理費用表、八十二年度全部完工工程收入附表、八十二年度已完工程成本附表、八十二年度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收入成本附表、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一年度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附表、中和市公所預收工程款附表、樹盛公司與中和市公所工程承攬合約書、浮生居預收工程款附表、統一發票、逸園在建工程工程包作收款明細為證為證,惟依前揭證物,僅足證明樹盛公司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無從證明系爭債務係由原告出資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按公司與該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之自然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者,公司之債務應由公司負擔,與該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之自然人並無直接關係。原告與樹盛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樹盛公司支出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清償之前所欠債務,原告並非當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支付前揭款項,又未提出其他損害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殊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樹盛公司之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不含訂約前所發生之債務、稅務、工務對外保證等問題)」,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如樹盛公司有基準日前之債務、稅務、工務、保證等問題發生,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所約定樹盛公司之價值狀態時,應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否則自會減損買賣標的物即樹盛公司之價值,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降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係以物之買賣為規範內容,所謂物依民法總則第三章之規定,則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法律明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體為物之出賣人,權利之出賣人則不包括在內。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被告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公司營造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轉讓予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係公司股權之轉讓而非物之買賣甚明,且縱因股權移轉同時包含不動產之移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未依約繳納基準日前之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亦與不動產無涉。是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樹盛公司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另本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