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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合夥人乙○○與另一合夥人陳邁共同出資開設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之業務。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合夥人乙○○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醫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事宜。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就原告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雙方約定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此為本工程於預定工期內完成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設計(下稱設計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款,本件工程之完成時限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不採工作天制。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並驗收之,惟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建照執照期限屆滿而重新申請致延長工期、監工期間,及被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等事由,遲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訴外人即承包商唐榮公司報告完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完成,早已超過預定之五年工期,造成原告各項人事、製圖、設計及監工等費用、成本巨額增加,包括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二千八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止,歷時七百六十一天而增加監造費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共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二)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部分之費用:

1、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是設計工作要點及建築師業務章則均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2、設計工作要點第十二條第三款係規範原告之責任及違約罰則,原告均不得抗辯,其條件不可謂不嚴苛。反觀該設計工作要點及本件工程契約並未規定原告若因其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及設計費用時,其責任應如何歸屬,就此問題自屬本件工程契約第九條所謂之「未盡事宜」,自可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解決之。

3、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教育部之(七九)校附醫整字第六四三五號函,亦說明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契約書之一部分,具有合約法律效力。是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及增加監造費部分,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1、本工程之主體建築工程分為兩期,第一期為地下三層結構部分,第二期為地下一層及地上十五層結構部分,暨地下四層地上十五層之室內裝修部分,前者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後者由訴外人唐榮公司承包,由於兩期工程在同一地基施工,故共用同一建築執照。

2、主體工程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照期限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定為四十二個月。然本工程總樓板面積達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七萬七千四百六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原告於建造執照領得之初即知工期不足,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字第七三0三一四二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主體工程之竣工期限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辦理放寬工程至六十個月,但實際上僅獲准延展兩次,每次為六個月,故可工作期限為五十四個月(42+2×6=54),依此推算,建照執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失效。

3、主體一工程即地下三層結構部分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包開工,原合約為七百日曆天,因故增加一百五十七天,共八百五十七天,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完工,已用去建造期限內之二十八點六個月。而主體二工程因等候主體一工程完工,訴外人唐榮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始開工,距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完工後十七天,此十七天雖無施工,仍占用建照期限,又主體二工程合約為八百二十個日曆天,嗣因被告追加、變更不斷,而未能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前完工,因此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停工,而原告代被告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建照,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新建照,合計停工一百二十二天。

4、因建照期限屆滿而重新申請建照所延誤一百二十二個工作天,係因法令所限,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亦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請求放寬工程期限為六十個月,原告既早在主體二工程發包前已盡其最大之努力,惟未得主管機關核准,此實非原告能力所能控制,是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教育部之(七九)校附醫整字第六四三五號函中,亦說明有關重領建照責任歸屬一案,據被告營建管理顧問檢討結論,建照屆滿而延誤之一百二十二天係法令所限,為市府主管單位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可負責,而於該時段原告有關監造人員需隨時待命無法離場,因此建議被告核給非原告所能抗拒之因素而致監造期延長一百二十二天之補償費用。

5、原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失效,必須重新申請建照執照,因第一次申請建照係七十二年間,第二次申請建照已在七十七年間,其間遇有消防法規、建築法規變更及被告請求變更設計等情形,原告均必須重新設計、繪圖,而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人員迭有調動,依法均應重新審查,原告均應將所有圖面、資料分次送該建管處,向有關人員說明,此與原建造執照審查過程相同,無法省略,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如下:

(1)圖面文件工本費:包括建築藍圖、結構藍圖、消防第二原圖、藍圖、火警第二原圖、藍圖、緊急排煙藍圖、結構計算書、電腦報表及鑽探報告等圖面文件工本費共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2)人時費用:包括主持人陳邁、乙○○,專案經理於小澐,含消防、火警、緊急排煙之協調工程師張明哲、江景淳、洪玲萍,消防主辦工程師徐銀池,消防工程師吳裕芳、徐佳民,繪圖員許麗芳、李玉羽,繕打人員、摺圖等行政庶務人員黃貴珍、賴明麗、許萬國等人事費用共計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3)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

(4)綜上,有關建照屆期而重新辦理申請案所需費用,合計共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

(5)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及人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元,顯見被告亦認為建照重新申請之責任非可歸責原告,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因此,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重新申領建照所增加之費用。

6、原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失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重新申領之建造核發期間內,名義上雖然依法停工一百二十二天,但事實上工程仍然照常進行,僅在例行之施工日報表暫停填表,因此原告派駐現場監工工程師均未能撤離現場或擅自離開現場,仍配合各工程承包商進行工程協調,施工品質或程序之檢查、會勘,工程施工大樣圖等之審核工作,增加原告監工期間致原告多付出許多人力、物力,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間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延長工期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其增加之費用如下:

(1)建築工程:本工程原定總工期為八百二十天,經延長一百二十二天後,依前開規定應增加監造費之比例為一百二十二比八百二十(以下其他各項工程亦均分別照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比例增加監造費)。因原設計監造費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三元,按行政院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函公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報酬表」,規定現場監造工作占總酬金百分之四十五,則原建築工程之監造費即應為二千五百零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55,682,003×45%=25,056,901),故建築工程部分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122/820)×25,056,901=3,727,978〕。

(2)空調工程:空調工程為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 613-3=610天)。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五十一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五十九天(000-000+90=659),因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原監造費應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12,427,716×45%=5,592,472 ),故空調工程部分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122/659 )×5,592,472=1,035,329〕。

(3)給水衛生工程:給水衛生工程為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給水衛生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五十一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五十九天(000-000+90=659),因原設計監造費為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原監造費應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7,143,400×45%=3,214,530),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五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三元〔(122/659)×3,214,530=595,103 〕。

(4)電氣工程:電氣工程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電氣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八十七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二十三天(000-000+90=623),因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原監造費應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12,472,579×45%=5,612,660),故電氣工程部分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零八元〔(122/623)×5,612,660=1,099,108〕。

(5)醫療氣體工程:醫療氣體工程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醫療氣體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四百七十六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二十三天(000-000+90=434),因原設計監造費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原監造費應為八十萬八千二百元(1,796,000×45%=808,200),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122/434)×808,200=227,190〕。

(6)運輸箱系統工程:運輸箱系統工程為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六天已予以扣除(即613-6=607 天)。運輸箱系統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五百七十三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三百三十七天(000-000+90=337),因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1,285,074 ×45%=578,283),故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122/337)×578,283=209,348〕。

(7)氣送管工程:氣送管工程為七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四天已予以扣除(即613-4=609 天)。氣送管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四百八十三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四百二十七天(000-000+90=427),因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456,547×45%=205,446),故氣送管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122/427)×205,446=58,699〕。

(8)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增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故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均為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照重新申領所增加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費用,另依同上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期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並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之監造費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四)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審查部分,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

本工程曾於發包前(七十六年三月),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完成審查作業後才辦理工程發包,嗣因配合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協議要求將原用電計劃之供電方式,由原設計核准之「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等,故必須按訴外人臺電公司規定再次重新辦理設計資料及圖面送審作業。此項變更設計並非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乃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原告為辦理此項工作,由專業人員從變更設計、重新繪圖、擬定文件至申請審查核准各階段共增加之費用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其各增加之費用如下:

1、圖面文件工本費:包括電氣藍圖、電氣第二原圖、電氣負載表及設計計算書等圖面文件工本費,共計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

2、人時費用:包括主持人、專案經理、協調工程師、繪圖員及繕打人員、摺圖等行政庶務人員等,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五)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帳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1、本工程之任何工程發包前,包括建築工程、空調工程:::等各項工程,原告均應完成設計工作,並繪製成圖面,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可辦理發包作業,換言之,在本工程第一次發包前,原告已經完成所有設計、繪圖作業,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嗣因被告為其實際需要,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包括建築工程前後歷經十次變更設計、空調工程四次變更設計、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電氣工程四次變更設計及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設計。

2、各項工程每次變更設計時,均需召開工程議價會議,議價結果或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然不論議價結果究為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均需變更原設計圖面,為此原告均必須重新經過面談、討論、設計、修改圖面及估價等作業過程,此部分工作所增加之設計費用,係因被告變更計劃及用途所致,因此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計算標準即依照行政院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酬金內規劃、設計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另依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則增加之設計費之計價公式為:〔(加帳總額)加(減帳總額)等於(實際增加設計)〕,〔(實際增加設計費用總額)減(變更淨追加總額即原合約已支付之設計費)乘以(百分之二)乘以(百分之五十五)等於(增加之設計費)〕,因此,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如下:

(1)建築工程:本工程建築工程部分先後共經十次變更議價,並追加減帳作業,總計追加減帳金額為淨加金額五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淨減金額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淨追加金額為三億四千零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則本建築工程部分應增加之設計費為:(566,586,416+225,658-340,627,492)×2%×55%=4,967,796(元)。

(2)空調工程:空調工程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零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淨減金額五千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則應增加設計費為:(105,911,946+50,033,757-55,878,189)×2%×55%=1,100,743(元)。

(3)給水衛生工程:給水衛生工程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淨減金額六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淨追加金額為四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則應增加設計費為:(114,681,725+68,655,725-46,026,000)×2%×55%=1,510,426(元)。

(4)電氣工程:電器工程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淨減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則應增加設計費:(146,230,541+24,593,957-121,636,584)×2%×55%=541,067(元)。

(5)醫療氣體工程醫療氣體工程共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減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九十一萬元,則本醫療氣體工程應增加之設計費為(16,869,187+15,959,187-910,000)×2%×55%=351,102(元)。

(6)故本工程原契約設計後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致應補償、增加被告之設計費總額為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六)本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零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1、本工程進行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其延長工期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艾貝颱風過境延長二天、七十五年蔣公百年誕辰活動延長一天、七十六年先總統蔣公逝世十二週年活動延長一天、七十六年國慶日任務需要延長二天、西元一九八八年臺北國際馬拉松競賽延長一天、民國七十七年配合地下道工程開工,工地無法供電延長二天、西元一九八九年臺北國際馬拉松競賽延長一天、第六次變更設計延長一百四十四天、第七次變更設計延長五十四天、民國七十八年莎拉颱風過境延長二天、七十八年配合國慶日慶典延長一天、七十八年配合政府公職人員選舉延長二天、第八次變更設計延長四十天、七十九年第九次變更設計延長七十三天、扣除國定民俗假日延長四十二天及七十七年重新申請建造報停工再行復工延長一百二十二天。

2、該延長六百十三天工期,並非原告之故意、過失所造成,而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而予延長,延長工期期間,各類工程仍繼續施工,原告之監工人員不得撤離現場,必須繼續監工,則此六百十三天原告所增加負擔之監造費,扣除重領建造延長之一百二十二天,固為四百九十一天,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應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其費用如下:

(1)建築工程:本工程原定總工期為八百二十天,延長之六百十三天,扣除已重領建造之一百二十二天,為四百九十一天後,依前開規定應增加監造費之比例為四百九十一比八百二十(以下其他各項工程亦均分別照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比例增加監造費)。因依原合約價二十八億七千萬元及十次變更淨追加總價三億四千零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原設計監造費為六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按行政院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函公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報酬表」規定現場監造工作占總酬金百分之四十五,則建築工程之監造費即應為二千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62,494,552×45%=28,122,54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變更追加監造費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340,627,492×2%×45%=3,065,647),則建築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820×28,122,548〕-3,065,647=13,773,586}。

(2)空調工程:空調工程為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 613-3=610天)。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五十一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五十九天(000-000+90=659)。因依原合約價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及四次變更淨追加總價五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則空調工程原監造費應為六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13,545,280×45%=6,095,376 ),扣除已付變更追加監造費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四元(55,878,189×2%×45%=502,904 ),則本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四百零一萬零八百十九元{〔(000-000)/659×6,095,376〕-502,904=4,010,819}。

(3)給水衛生工程:給水衛生工程為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給水衛生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五十一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五十九天(000-000+90=659)。因依原合約價三億五千七百十七萬元及四次變更淨追加總價四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八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則給水衛生工程原監造費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8,063,920×45%=3,628,764),扣除已付變更追加監造費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46,026,000×2%×45%=414,234 ),則本給水衛生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000-000)/659×3,628,764〕-414,234=2,272,924}。

(4)電氣工程:電氣工程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電氣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二百八十七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二十三天(000-000+90=623),因依原合約價六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次變更淨追加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二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億五千零六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原監造費即應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15,069,079×45%=6,781,086),扣除已付變更追加監造費一百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129,825,012×2%×45%=1,168,425),則電氣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四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000-000)/623×6,781,086〕-1,168,425=4,143,244}。

(5)醫療氣體工程:醫療氣體工程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三天已予以扣除(即613-3=610 天)。醫療氣體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四百七十六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六百二十三天(000-000+90=434),因依原合約價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及三次變更淨追加總價九十一萬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原監造費應為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1,814,200×45%=816,390),扣除已付變更追加監造費八千一百九十元(910,000×2%×45%=8,190),則醫療氣體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九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000-000)/434×816,390〕-8,190=909,778}。

(6)運輸箱系統工程:運輸箱系統工程為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六天已予以扣除(即613-6=607 天)。運輸箱系統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五百七十三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原合約工期約為三百三十七天(000-000+90=337),因依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1,285,074×45%=578,283 ),故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337×578,283=832,247〕。

(7)氣送管工程:氣送管工程為七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四天已予以扣除(即613-4=609 天)。氣送管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四百八十三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四百二十七天(000-000+90=427),因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456,547×45%=205,446),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000-000)/427 )×205,446=234,314〕。

(8)垃圾及污衣物收集工程:垃圾及污衣物收集工程為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其開工以前所延長之一百三十二天已予以扣除(即613-132=481 天)。垃圾及污衣物收集工程為建築工程開工即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後,七百三十七天始完成發包開工,完工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個月(約九十天),則其原合約工期約為一百七十三天(000-000+90=173),因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垃圾及污衣物收集工程監造費應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七元(1,497,993×45%=674,097),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481/173×674,097=1,874,223〕。

3、綜上,原告因而增加監造費二千八百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此部分監造費非變更工程淨追減金額所能涵蓋,被告應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逾期日數與工程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而給付原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二千八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七)本工程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之時止,共歷時七百六十一天,在此期間原告所增加之監造費,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

1、依業界慣例,建築師之監工義務係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日止。本件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報告完工,則原告之監工責任亦應至該日為止,然本件工程於完工後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其間共歷七百六十一天,長達二年之久,究其原因,其一為未完成正式驗收,被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遷入正式啟用,嚴重影響整體驗收之作業,其二乃被告進駐使用後需配合各使用單位之實際作業,操作順利,認可使用,始得進行驗收,其三係因被告遷入使用後,因施工之先後關係,部分工程設備已完工,因須作另一工程,致遭拆除重做,或遭人破壞,因此遲延驗收之責任在於被告。在此長達二年之驗收期,原告原無義務繼續監工,惟被告執意要求原告駐場監工工程師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撤離工程現場,繼續監工,並必須逐月將所派監工人員姓名及任務報告被告,且每星期尚須開會檢討,原告因不勝負荷,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撤回監工人員,然均遭拒絕。

2、在此七百六十一天驗收期,各類工程雖已陸續完工,然因七十九年十月被告正式啟用後,部分設備拆除重做或遭人破壞及使用單位要求修改等因素,仍有承包商繼續施工,是原告之監工範圍與責任不亞於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日前之工作量,則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委託人之因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營造契約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合計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其費用各如下:

(1)建築工程:因依原合約價二十八億七千萬元計算,原設計監造費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三元,按行政院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函公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報酬表」規定現場監造工作占總酬金百分之四十五,則原監造費應為二千五百零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55,682,003×45%=25,056,901),則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761/820×25,056,901=23,254,026)。

(2)空調工程:因依原合約價六億四千八百萬元計算,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則原監造費應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12,427,716×45%=5,592,472 ),則應補償監造費用為六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五元(761/659×5,592,472=6,458,075)。

(3)給水衛生工程:因依原合約價三億五千七百十七萬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則原給水衛生工程監造費應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7,143,400×45%=3,214,530),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百七十五元(761/659×3,214,530=3,712,075)。

(4)電氣工程:因依原合約價六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原監造費即應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12,472,579×45%=5,612,660 ),應補償監造費用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四元(761/623×5,612,660=6,855,914)。

(5)醫療氣體工程:因依原合約價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計算,其原設計監造費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原監造費應為八十萬八千二百元(1,796,000×45%=808,200),則醫療氣體工程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761/434×808,200 =1,417,143 )。

(6)運輸箱系統工程:因依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1,285,074 ×45%=578,283),故應補償之監造費用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761/337 ×578,283=1,305,856)。

(7)氣送管工程:因原東址部分設計監造費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原東址部分監造費應為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456,547×45%=205,446),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761/427×205,446=366,146)。

(8)垃圾及污衣物收集工程:因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原監造費應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七元(1,497,993×45%=674,097),故應補償監造費用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761/173×674,097=2,965,247)。

(八)本案經鈞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代為鑑定系爭費用是否應給付及給付經費是否合理等問題後,該系業將「臺大醫院新建及整修房舍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送交鈞院。原告經詳閱鑑定書後,認鑑定之理由暨結果故非無見,惟仍有商榷之處,爰陳理由如次:

1、除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之酬金外,原告仍得另行請求報酬:鑑定書第七頁鑑定原則第一點載明:「:::相關爭議事項,若契約文件內容未詳載或註明不清者,依現行相關法令、標準、規範或範例作為鑑定依據。」,且本案鑑定人之鑑定任務,原係包含「該爭議項目之費用是否應給付」及「給付費用是否合理」,則鑑定書第七頁鑑定結果第五點又記載:「綜合上述各項統計結果,建議本案被告給付原告設計監造費為:新台幣三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足見鑑定書亦認系爭契約文件內容關於建築師報酬之部分,仍有未盡之處,必須另行適用現行相關法令、標準、規範或範例以為補充,並認被告除已給付之酬金外,就爭議項目尚應再給付若干費用。此鑑定結果應予贊同,則被告已無義務再支付原告任何酬金之主張已顯無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為有理由,灼然自明。

2、重新辦理建築執照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及人事費用,被告均應給付:

(1)鑑定書第八頁鑑定依據第一、二點記載:「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規定,代請建築執照是建築師的職責,:::但『代請』的精神是建築師僅提供專業上的服務,至於代請過程所需之行政規費、執照費等均應由台大負擔。」、「依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精神,本案之重新請領建照,是建築師已完成正常作業後,由於法令規定而再行提供服務,其代辦所需圖說工本費應由臺大負擔。」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重新請領建照,是由於法令規定所致,建築師並無可歸責處,及被告就圖說文件工本費、消防送審費,應各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一萬五千元,應予贊同。

(2)惟就原告重新辦理建築執照所花費之人時費用,鑑定書第八頁鑑定依據第一點所載:「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規定,代請建照為建築師職責,且依契約精神,請領建築執照是完成本整建計畫過程中必要之法定手續,尚未完成前無論須代請幾項幾次,皆屬委託服務之範圍,自不得藉此要求增加報酬:::。」鑑定書第十一頁鑑定結果第一點第二項B款另稱:「人時費用係由原告自行列舉採證困難,又不符合鑑定依據第一點之精神,因此本項原告請求不予給付。」亦即鑑定書認定此部份之人時費用,被告無須給付。然就鑑定結果依據之「契約精神」及以採證困難為由,即認被告不需給付此部份之人時費,原告認鑑定報告對此猶有誤會,不能贊同:

①「請領建築執照是完成本整建計畫過程中必要之法定手續,尚未完成前

無論須代請幾項幾次,皆屬委託服務之範圍,自不得藉此要求增加報酬」,並非本契約之精神:

Ⅰ所謂契約精神,應是解釋系爭契約後所得之原理原則,且此原理原則

對契約必須通篇適用,不得有矛盾例外之處。惟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繪製詳細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係建築師應辦理之業務之一,亦是完成本整建計畫過程中必要之手續。然而在建築師依正常程序已繪製完成設計圖樣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建築師之事由,必須變更設計時,就鑑定書已表示之意見可知,鑑定書亦肯定原告對原已完成之設計及因變更而重新設計部分,皆得請求設計費。亦即,凡是超出通常合理程序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必須變更設計,而多所花費時,包括圖說工本費、行政規費及人時費,被告均應給付,方為本合約之精神,且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甲方審查之圖樣及由甲方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作最後核定之圖樣,如有意見則甲方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行修正及補充之處表明於圖上並說明原因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所提出修正意見應無償照辦。」也就是說,原告所應無償照辦的通常合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在核定設計圖之前所要求之各種修正,一旦超出此合理範圍,即在被告已核定設計圖後,對各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修正,原告雖仍應照辦,但絕非無償。因此,就同一建築物言,依通常合理之程序,僅需請領一次建築執照即可完工,故在此第一次之建照尚未取得前,無論須送件或修正多少次,皆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且需自行吸收其成本(而鑑定依據所稱契約精神之「:::尚未完成前無論需代請幾項幾次,皆屬委託服務之範圍:::」之「尚未完成」,應是指正常程序第一次申領建照完成前,而非是全部建築完成前),但在超出正常合理程序,需再行申領建照時,原告依約固應負責辦理,惟其成本就不應再由原告自行吸收。故在本案中,原告既已完成建照之申領,後因臺北市建築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原告因素,導致必須重新申領建築執照時,此種超出正常合理程序,必須額外花費之成本,不僅圖說工本費、行政規費被告應給付,其人力成本之人時費,被告亦應給付,方符合本契約之精神。

Ⅱ鑑定書竟曲解此種契約精神,除將超出正常合理程序所花之成本與變

更設計多花費之成本,應如何負擔,以不符契約精神之方式作不同之處理外,又擴張解釋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至「尚未完成建築前,無論須代請幾項幾次建照,皆屬委託服務之範圍。」,並將「辦理建照申領之工作應由誰負責執行」與「執行此工作所需之成本(圖說工本費、行政規費及人時費)應由誰負擔」之二個問題混為一談,均屬偏頗。實際上,原告應負責辦理且自行吸收成本之工作範圍,在請領建照部份,其合理之正常程序,應至第一次領取建照後為止,而非至全部建築完成止。其次,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規定,原告固應負責代請建築執照,但就超出合理程序額外請領建照之費用部份,應比照變更設計,由原告負責變更設計圖說等項之執行,但執行變更設計之成本,原告並無須自行吸收之原則,作相同之處理;即原告應負責執行重新請領建照之工作,但執行此項工作之成本(圖說工本費、行政規費及人時費)應仍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重辦建照所支出之圖說工本費、行政規費外,尚應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人時費用,應無疑義。

②原告就重新申領建照部分請求之人時費用,並無採證困難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人時費用總計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既已依據同業間計費慣例,詳列工作人員實際薪資、工作時間表及人時費用計算說明,當足以採信,實無採證困難之情。縱退步而言,依據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可知,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人時費用以六十二萬四千元為計算依據。因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元之人時費用。

3、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部分之圖說文件工本費及人時費,被告均應給付:

(1)圖說文件工本費: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部分:鑑定書第八頁鑑定依據第二點載明,依據業務章第十四條第三款之精神,是指正常作業所需藍圖由原告負責,其餘應由被告負擔,本案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係原告已完成常正常作業後,由於法令規定及訴外人臺電公司供電方式變更,而再行提供服務,其代辦所需工本費應由被告負擔。」況且,鑑定書第十一頁鑑定結果第二點第二項Α款,亦同意被告應給付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足證此部分之重行申請費用,被告確應給付,亦證明被告所辯之可歸責原告等情,均屬無據,應予贊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並無不當。

(2)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人時費,被告亦應給付:鑑定書第八頁鑑定依據第一點稱:「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規定,代請建照為建築師職責,且依契約精神,請領建築執照是完成本整建計畫過程中必要之法定手續,尚未完成前無論須代請幾項幾次,皆屬委託服務之範圍,自不得藉此要求增加報酬(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亦屬契約精神範疇):::。」惟此鑑定依據所引之「契約精神」與實情並不相符,是應比照變更設計之原則,在原告已完成正常作業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重新申請審查時,原告除須負責執行申請審查之手續外,其執行工作之成本,均應由被告負擔。所以被告應給付之費用,除圖說工本費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外,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所花費之主持人、專案經理、協調工程師、繪圖員、行政庶務人員合計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人時費。原告已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此人時費之計算方式及合理之計算依據函知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所本,被告應如數給付。

4、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

(1)被告與原告簽約前,既已遴聘美國醫院建築設計公司從事基本設計,原告應依據該公司所提,經被告核准之初步設計案繪製詳細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而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起至七十八年四月止,均聘有建築專業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為營建管理顧問,協助被告審查原告之設計,則原告所為之設計,全依據被告之指示,根據被告遴選美國醫院建築設計公司所提之基本設計而為設計,且接受該公司之審查及修改,並經被告及中華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方進行發包,若設計有所不妥,或需修改變更,自非原告之責任。另鑑定書第十一頁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亦稱: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整理如附件六,經統計非屬原告責任之追減工程款(設計廢棄部份)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六元。故變更之設計中,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者,應足採信。鑑定書於第三頁鑑定依據第三點中亦表示,因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及設計工作要點對審圖完成發包後之變更設計應如何處理並無規定,所以鑑定書另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並爰引「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建築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契約範本」第五、六、七條之規定,認為工程發包施工後,非屬原告責任之變更設計,其追加部份之設計服務費應由被告依委託契約書規定之服務報酬費率給付,另追減部份(設計廢棄部份)非屬原告責任者不予扣除,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亦贊同此鑑定依據,故被告雖辯稱已依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如數給付原告酬金,但被告仍應對非屬原告責任之設計廢棄部份(追減部份)給付設計費。綜合言之,鑑定書就變更設計部份之鑑定意見,應值贊同,被告所辯,均顯無據。

(2)鑑定書第十頁鑑定依據第九點表示:「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對各期給付報酬有所規定:::依此各期給付內容分析,第二、三、四期屬設計費占百分之六十,第五、六期屬監造費占百分之四十,本鑑定案則依此作為核計之基準。」,惟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只是締約雙方就總酬金應於何階段給付多少比例之分期給付約定,究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實並無以此條文作為計算設計費、監造費應各占總酬金多少比例之標準;鑑定書誤引此條文,並強解為計算設計費、監工費比例之據,完全不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亦超出當事人對系爭條文預期可能規範範圍外,本件兩造締結之契約既然,對總酬金中設計費、監造費應各占何比例,並未規定,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復無法確知時,不如另爰引行政院核定公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總酬金中規畫設計費應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應占百分之四十五之標準,作為本建築案計算費用之依據,當更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況且,本案之建築又屬公有建築,適用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建築酬金標準表,亦屬名正言順,更為妥適。

(3)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非屬原告責任之追減工程款(設計廢棄部份)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六元,應無不妥。惟如前述,設計費占總酬金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五,而非百分之六十。因此,就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份,依據鑑定書第十二頁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之所列計算公式,將其中百分之六十修正為百分之五十五後,即得被告應給付之設計費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二元(324,640,116×2%×55%×2=7,142, 082)。縱退步言,鈞院仍認鑑定書所採之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則依據鑑定書所列之原計算公式,被告至少亦應給付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324,640,116×2%×60%×2=7,791,363)。

5、延長監造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被告應再負給付之責:

(1)鑑定書第九頁鑑定依據第六、七、八點表示:「本契約文件中,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註明『本整建工程(建造、整修)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日曆天)內完成』,此乃兩造不確定之期約,勢難各自強求於對方。又依工程實務精神,建築師負責監造期限係指工程開工日起,依『工程合同』工期再加上法定驗收期之總計。因此本整建工程應以每一單元建築物被告與各承包廠商所簽訂各『工程合同』所定之工期,再加上法定驗收期,做為雙方履行之依據。若實際工期超出上述期限,則視為延長監造期限,另每一單元建築物各分包工程合同工期(含驗收期限)重疊計算後,其有中斷期間者則視為原告不需監造之工期。」,「:::本鑑定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建築工程主體(二)自完工日起六個月為(法定)驗收期限,空調、給水衛生、電氣、醫療氣體、氣送管、運輸箱系統等(考慮尚需增加性能測試)自完工日起四個月為驗收期限,其餘個分包工程自完工日起一個月為驗收期限。」,「:::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及『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建築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契約範本』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建築師之原因,致延長建築師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委託人應依下列計算方式償付建築師: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用=工程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之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本鑑定委員會認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作為本案之處置方式,惟因契約內容未規定監造人數,又無法查證延長監造期間甲方核定之監造人數,故決議依上述公式除去最後一項之監造人數比,作為本案合計增加監造費之依據。」綜合言之,鑑定書係以東址醫學中心單元建物為鑑定對象,而非以各分包工程為對象;且原告應履行之監造期限,亦非以各分包工程之合約工期個別計算,而係以各分包工程之合約工期加上法定驗收期,重疊計算後,以最早開工之分包工程合同開工日為始日,以最後完成分包工程之法定驗收日為末日,作為原告應履行之監造期限,若其間有中斷者,則視為乙方不需監造之工期;則實際工期超出應履行監造工期之部分,即視為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又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工程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就此鑑定書之意見,應值贊同。

(2)原告依約於驗收期中應負之監造責任,並非漫無限期,而係以合約工期後一至六個月不等為限,此有鑑定書為據,故超出期限之驗收期監造費,被告應再給付,當無疑問。其次,重新申請建照係因法令所限,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此有被告致教育部函及被告營建管理顧問之意見書可證,鑑定書亦同此見解;且本件鑑定人之鑑定任務,原係包含「該爭議項目之費用是否應給付」及「給付費用是否合理」,鑑定書就原告實際監造期超出應履行監造工期之部分,已於鑑定結果中,肯定被告應就此部份再給付監造費,則被告既「應」給付,當係鑑定書亦認監造期限之延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

(3)對鑑定結果中延長期間監造費用之計算,原告礙難贊同:①鑑定書以「本整建案工程是以每一單元建築物為對象,計算甲方應給付

乙方之設計公費及監造費,並不以各分包為計算依據」為本合約之合約精神,並以之為鑑定依據,並不正確:

Ⅰ鑑定書第九頁鑑定依據第五點記載:「本案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

二條有關本工程各期給付之設計公費及監造費均詳註『本整建工程以每一單元建築物為計算對象』:::」並以此為據,推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公費及監造費,係以每一單元建築物為對象,而不以各分包為計算依據,為本合約之合約精神。惟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完全係關於被告應如何分期給付原告酬金之規定,且為便利計算分期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時點,以免每一分包各自計算,使作業程序過為龐雜起見,方規定『本整建工程以每一單元建築物計算設計公費』;因此,究其真意,本條文並無強令任何設計費或監造費之計算均只能以每一單元建築物整體為對象,而不能以各分包為計算對象之用意。況且,本鑑定書就計算「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增加設計費用」部分,仍是同意以實際發生變更設計之各分包為對象計算設計費,並未堅持以每一單元建築物整體為計算對象:故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關於「設計公費及監造費均以『每一單元建築物』為計算對象」,應僅是原則性之規定,在變更設計或延長監造工期等,例外必須以每一分包工程之發包金額、合約工期為據,方能正確計算增加費用數額時,即應以每一分包工程為計算對象;變更設計時如此,計算延長監造工期之監造費時,亦應如此方為本契約之真正精神。

Ⅱ依據工程實務慣例,建築師所負責監造工作之內容,並非以全部單元

建築之整體為對象,而係以營造廠商所承包之每一分包為監造對象,依據每一分包之工作特性派遣監造人員進行監工。且建築師負責監造之期間:「合約工期」,亦是以每一分包之合約施工期間為依據:若營造廠商施工延誤或驗收遲緩而至實際工期超出合約工期,建築師亦需繼續根據該分包施工特性,派遣人員監工,延長監工期。因此,在計算延長監造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時,應與計算變更設計之設計費同,均必須以每一分包之合約工期,暨每一分包之發包金額為基礎,方能正確計算增加之監造費。惟鑑定書捨此不為,竟將各分包工程合同工期重疊計算,以各分包中最初發包日為首日,最後驗收日為末日,計算合約工期。完全未把因工期重疊,建築師必須對重疊之各分包均派足監造人員之費用,列入監造費之計算,確係有欠公允。故計算延長監造工期之監造費時,應以每一分包之發包金額、合約工期為據,方能正確計算新增監造費之數額。鑑定書只以單元建築整體為對象,就此部份,僅肯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並不正確,此延長監造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以各分包工程合同之工期及監造費為據,個別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監造費八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

Ⅲ本件東址醫學中心興建工程計有主體(一)建築工程、主體(二)建

築工程、空調工程、給水衛生工程:::等各分包。將各主要分包之工程開完工及驗收日期製表後分析得知,主體(二)建築工程範圍之各分包,其工期大致重疊。而主體(一)工程之實際工期係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絕大部份未與主體(二)工程工期重疊(僅重疊十五日),且主體(一)工程之總發包金額為五億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九千元,主體(二)工程之總發包金額為四十八億九十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二者相差四十三億七千餘萬元。因此,如果將主體(一)工程之工期計入鑑定書所採計算公式之「合約精神監造工期」、「實際執行監造工期」中,不僅會使系爭焦點之主體(二)工程各分包工期平白增長,更會產生以主體(二)工程監造費用補貼主體(一)工程監造費,而將平均監造費用拉低之不合理結果。所以,鑑定書關於延長工期增加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應將主體(一)工程之工期暨發包金額均除去,再以主體

(二)工程之各分包工程為依據,計算所增加之監造費,方屬正確。②就原告請求給付延長監造工期監造費所列之主體(二)建築工程等八個

分包工程,被告總計至少應給付五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基於計算延長監造工期監造費之實際需要,不宜以整體單元建築為對象,而應以各分包工程為對象,已見前述說明。因此,以各分包工程為對象,並依據鑑定書第十二頁鑑定結果第四點所採之公式可知,計算被告應給付監造費之公式應為:「各分包工程合約規定之監造費(即依分包工程發包金額計算之監造費)」除以「各分包工程合約規定之合約工期(即合約監造工期)」乘以「各分包工程實際執行之總監造工期」減「各分包工程已付原告之監造費」,其中監造費占酬金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而非百分之六十。現將原告請求之八個分包工程延長監造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計算如後:

Ⅰ主體(二)建築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為二千五百零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五年六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已含六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一千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五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實際驗收完成,共計二千二百十六日,分包已付之監造費為二千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62,494,552×45%=28,122,548),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二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25,056,901/1,000×2,216–28,122,548 =27,403,544)。

Ⅱ空調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七百四十九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實際驗收完成,共計一千九百六十七日,分包已付監造費為六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13,545,28O×45%=6,095,376 ),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5,592,472/749×1,967–6,095,376=8,591,396)。

Ⅲ給水衛生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七百四十九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實際驗收完成,共計一千九百七十七日,分包已付監造費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8, O63,92O×45%=3,628,764 ),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四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3,214,53O/749×1,977–3,628,764=4,856,050)。

Ⅳ電氣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七百十二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實際驗收完成,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七日,分包已付監造費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14,799,OO3×45%=6,659,591 ),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八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5,612,66O/712×1,937–6,659,591=8,6O9,682 )。

Ⅴ醫療氣體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為八十萬八七二百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五百五十二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實際驗收完成,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六日,分包已付監造費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1,814,2OO×45%=816,39O,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8O8,2OO/552×1,776–816,39O=1,783,9O5)。

Ⅵ氣送管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

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七百零五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實際驗收完成止,共計一千九百三十日,分包已付之監造費為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456,428×45%=2O5,392),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三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一元(2O5,445/ 7O5×1,93O–2O5,392=357, O31)。

Ⅶ運輸箱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含四個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四百二十六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實際驗收完成止,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一日,分包已付之監造費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1,285,074×45%=578,283 ),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二元(578,283/ 426×1,651–578,283=1,662,9O2)。

Ⅷ垃圾及污衣物抽取工程:

分包工程合約監造費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包工程合約工期:自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已含一固月之法定驗收期)共計二百十一日,分包實際執行監造工期:自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際驗收完成止,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日,分包已付之監造費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六元(1,497,993×45%=674, O96),則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為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674, O96/211×1,658–674,096=4,622,835)。

(九)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部份:

1、被告為執行本件醫院整建方案,至少自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署「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起,即已組織成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委員會」(下稱整建委員會),作為被告方面負責整建計畫之最高權力機構,由國立臺灣大學校本部代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代表、被告代表等多人組成,原告及被告聘請負責營建管理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均為列席者。在整建委員會下轄「整建執行會」,是承整建委員會之命,實際負責執行整建計畫之單位,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代表、被告院長、副院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下稱臺大醫院工務室)、被告相關科室及中華顧問工程司組成,原告在整建執行會中亦屬列席之地位。而整建執行會再下轄「臺大醫院整建設計協調會」(下稱設計協調會)及「臺大醫院整建工地協調會」(下稱工地協調會),其中設計協調會主要負責整合、協調、審查整建計畫之設計部分工作,除審查建築師所提設計圖說外,並協調、整合業主方之需求及建築師之設計,由整建執行會秘書、臺大醫院工務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原告組成,被告相關單位均會列席,開會時均是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主席,實際負責協調、審查。至於工地協調會則負責實際施工時之現場施工協調、品管工作,由臺大醫院工務室、中華顧問工程司、原告及承包商組成,被告相關單位均會列席。

2、依據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簽署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外雇公司所提,經甲方即被告核准之初步設計案繪製詳細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三項:「甲方即被告審查乙方即原告所提之文件應做迅速之決定以免使乙方工作造成不合理之延誤。」,第五條第二項:「經甲方即被告審查之圖樣及由甲方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做最後核定之圖樣,如有意見則甲方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行修正及補充之處表明於圖上並說明原因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對甲方所提意見應無償照辦。」亦即被告在委託原告之前,已委託外雇公司從事醫院整建之初步設計,而原告即必須在此初步設計之架構下,繼續從事細部設計工作,而且原告所為之任何設計圖說,均必須提交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其他單位審查,在被告表示審查無誤後,原告才能進行發包,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其他單位對原告之設計有任何意見,原告均必須在被告通知後,無償照辦,進行修改,再送請被告審查同意後,方能進行發包。因此,如就通常委任關係言,依兩造的信任關係,原告在執行設計工作時,應有充分之自主權才是,然而,在本件委任關係中,被告以兩造所簽契約之規定為據,對原告所執行委任事務設計工作的自主權限,完全加以限縮,也就是說,被告以制度性方式,對原告的設計做全面性的指示,即被告若對原告之設計有意見,則對原告作積極指示,若無意見,則以表示同意之方式為指示,且原告對被告之指示只能照辦,並沒有變更指示之自主權,故原告對委任事務之執行,僅在第一次設計時有較充分之自主性,但在被告的積極介入、指示下,對委任事務目的達成具關鍵地位的審查、定案階段,原告已無任何空間得以發揮自主性,或對被告之指示表示不同意見,因為原告必須依被告之指示無償照辦!

3、被告實際執行審查原告所為委任事務之作法,其詳情說明如下:

(1)原告依據被告聘請的外雇公司已完成的初步設計圖,繪製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後,必須先將圖說提至設計協調會,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臺大醫院工務室詳細比對圖說,進行實質審查,並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主持下,召開設計協調會,以整合使用單位之意見,並要求原告改善。在原告依要求修改設計、或中華顧問工程司、臺大醫院工務室均對設計圖說無意見後,設計協調會才將此設計圖說送至整建執行會審查,整建執行會若對設計圖說有意見會將圖說退回設計協調會重新討論修正,至整建執行會全體成員均無意見時,才再將圖說送至整建委員會討論,在全體委員均同意後,此設計圖才算是初步定案;初步定案後,原告尚必須再備齊初步定案之設計圖說等資料,同時送至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整建委員會,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再進行實質審查,審查通過後,中華顧問工程司會通知整建委員會,再由整建委員會將設計圖說送至臺大校本部、教育部、審計部審查,均審查過後,此設計案才算是全部定案。亦即原告在完成原始設計後,必須經過被告方面至少八次的審查,任何一次審查有意見,被告均應相應的進行修正。

(2)在工程進行中,若原設計有窒礙難行之處,或使用單位有其他需求而必須變更設計時,原告亦必須負責整合各種需求,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再經由設計協調會、整建執行會:::等前述過程層層審查後,才能變更設計。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及臺大醫院工務室,均以其營建專業知識,對原告之任何設計及變更設計進行實質審查。

4、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六條亦著有明文,亦即在委任人對委任事務之執行有所指示下,受任人即必須遵守,非有例外情形不得變更之。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此造成損害,此時是否可以受任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認為受任人必須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則不可一概而論。在委任人堅持自己之指示,並堅持受任人必須依指示處理事務之情形下,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受任人在已盡注意義務時,當可不必負責;惟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若有過失,而委任人之指示亦有過失,或委任人亦明示同意受任人之處理方式時,若仍要求受任人必須單獨負責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太過;此時,因委任人以指示或明示同意之方式,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受任人之賠償責任。

5、在本案中,被告於委任契約中,規定原告所為之任何設計,均需經過被告聘請之專業人士層實質審查後,才能定案。因此,原告所為之任何設計,均不足以單獨成為定案,必須被告審查後才算數;所以若此最終設計造成任何損害,原、被告均可能是造成損害之原因,且被告方面負責審查者,因專業能力不下於原告,其注意程度當亦不下於原告,所以若此審查者所為之指示有過失,被告當然應該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因此,縱原告被認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方為的論。

6、建築工程部分:

(1)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①原告於設計該屋頂花園花台時,確實已依據工程慣例標準,設置防水膜

,此設計並經亦具專業營建設計能力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同意。應無疏失之處。至於承包廠商實際施工後會造成漏水,應屬現場施工技術問題,與原設計無關。

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因疏失漏未設計足夠高度之防水膜,致使被

告需另行施工,增高防水膜,並將此另行施工之全部費用(包括防水膜、建材、工資)等項,均列為原告需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惟縱原告設計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原告之原設計而節省了:「再增加高度防水膜之材料費」、「建材費」等等費用;亦即被告在原告之設計中即使受有損害,但亦享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本應加以扣除,但被告為膨脹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加細分,全部主張,不僅有失誠信,亦與法無據。

③退萬步言,因被告聘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負責審查原

告之設計,所以縱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設計有所疏失,中華顧問工程司亦必須為其同意原告之設計而負責,亦即被告必須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疏失而負責,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④鑑定書雖指出:「在變更設計時,建築師將花臺加高而未將防水膜加高

係建築師之疏漏。」,惟其亦明確指出:「在本案中同樣受有報酬而專司專業審核設計之營建管理顧問所應負相關管理之合約責任似亦不宜忽略。」、「下列各項費用之數據係僅就技術上探討所認知之工程施作費用,並非應賠償之金額。」,故鈞院應不得逕將該鑑定書所列之再改善費用,視為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該金額除僅是「技術上探討所認知之工程施作費用」而非「應賠償之金額」外,對於原告就此一設計上之「疏漏」就與在本案中同樣受有報酬而專司專業審核設計之營建管理顧問所應負相關管理之合約責任,此二者及與相關審核之所有單位間就應就該「工程施作費用」負有何比例之責任,關於此節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應於被告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於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後,方可具體向原告主張請求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

(2)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①本項被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其中一筆三百五十七萬元之金額,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中尋得依據。

②原告於電梯機坑中之各部昇降機間已裝有隔離鐵網,並噴上砂漿,其作

用已如一堵牆,就安全考量而言,其功能確實己足夠,且全部之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移交被告使用,並無不符規定之處。惟被告於電梯驗收後,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發包施工,安裝鐵網,原告實無法明瞭其用意。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認為:「改善控制盤,起因於緊急升降機未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升降之裝置』。」,惟其亦明確指出:「在本案中同樣受有報酬而專司專業審核設計之營建管理顧問所應負相關管理之合約責任似亦不宜忽略。」、「下列各項費用之數據係僅就技術上探討所認知之工程施作費用,並非應賠償之金額。」故該鑑定書所列之再改善費用,不得逕認為係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該金額除僅是「技術上探討所認知之工程施作費用」而非「應賠償之金額」外,對於原告就此一設計上之「疏漏」就與在本案中同樣受有報酬而專司專業審核設計之營建管理顧問所應負相關管理之合約責任,此二者(原告、中華顧問工程司)及與相關審核之所有單位間就應就該「工程施作費用」負有何比例之責任,關於此節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應於被告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於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後,方可具體向原告主張請求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此外亦須扣除被告因此所減省之「增設隔離鐵網材料費」、「人時費」等相關費用。

④退萬步言,縱原告設計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原告之原設計而節省了:

「增設隔離鐵網材料費」、「人時費」等費用;亦即被告在原告之設計中即使受有損害,但亦享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本應加以扣除,但被告為膨脹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如細分,全部主張。

(3)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①屋頂層伸縮縫蓋板之長度,原告均依據建築設計慣例設計,並無不足之處。

②屋頂層伸縮縫蓋板除鐵板外,在與屋頂層接觸面均需以SILICON

處理,而SILICON必須每年保養維護,其防水功能才能正常發揮。因此,伸縮縫蓋板會漏水,實與蓋板長度無關,而與SILICON之保養維護密切相關,且本建築物自八十一年底驗收完成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被告才發包增長蓋板,亦發證明此漏水問題,純係建築物使用維護之故,而與設計完全無關。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蓋板依廠商標準圖設計,為多數建

築師所採用之方法」肯認原告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並附帶提及若有漏水之情形「應先查出漏水的時間,是否在保固期間,如在保固期間應由承商負責修復。」,且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其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4)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①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裝設百葉窗之處,均是重要通風孔道。設計

時因考慮到必須保持空氣流通順暢,才未在百葉窗外裝設任何防雨罩(任何防雨罩均會或多或少阻礙空氣流通,影響通風功能),但考慮到雨水可能從百葉窗縫中飄入,所以在百葉窗內之地板上,均裝設落水頭,以供雨水排出。惟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發包增設防雨罩,反指經原告專業考量下所為之設計有所缺失,被告實感無奈。

②退步言,縱原告設計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原告之原設計而節省了:「

增設防雨罩材料費」、「人工費用」等費用;亦即被告在原告之設計中即使受有損害,但亦享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本應加以扣除,但被告為膨脹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如細分,全部主張,顯與法無據。

③行政原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以「建築師未提解釋,有疏漏」一語認定再改

善費用為被告所主張之全額,此一部分實有悖於法律上舉證責任誰屬之誤!鑑定單位如此草率行事逕以「建築師未提解釋」為由而認原告於此一部分「有疏漏」,除有違相關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外,亦未善盡其鑑定單位應有之鑑定責任。

(5)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版:①影像醫學部牆面鉛版設計時,電氣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故牆面之開關、

插座開孔數量、位置尚無法確定,待確定後才再追加包覆開關、插座所需之鉛版材料等費用,完全未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依『施工說明(編號 13750)』原告在設計

上已有考量,且被告就此一鑑定項目,未能依舉證責任提供「開口處加包鉛板之設計詳圖」,故於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鑑定單位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7、衛生給水工程—飲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

(1)因臺大醫院西址即舊址原裝有飲水系統,所以對被告院方即要求東址新建醫院部分,亦應裝設飲水機,故原告就依據原方所提之裝置地點、數量等需求,設計裝設飲水機。

(2)醫院為進行醫療行為,本即需要有RO純水系統,以供應潔淨之用水,而因院方之需求,原告才在此純水系統,另外設計供裝置飲水機之設備及管線。現原方停止使用的僅係飲水機部分,整套RO純水系統仍運作正常。

(3)RO純水系統之飲水機部分之所以發生問題,依據被告所提會議資料顯示,全是因飲水機之使用率太低,造成管線內之水停留過久,滋生細菌所致。這是飲水機使用維護之問題,應與設計者無關。況且飲水機設置之要求、數量、地點均是被告提供,被告對其醫院人員使用飲水機之習慣、頻率應知之甚詳,怎可在事後以使用率過低為由,反指原告設計有誤!

(4)已拆除之飲水機是否均已報廢?有無做其他用途或處置?被告隻字未提,逕以發包金額全數請求賠償,為免失之輕率。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生菌之主因是RO純水」而非被告所指稱之「因管路太長」,且於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鑑定單位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8、電氣工程:

(1)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①本工程是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進行設計,當時相關之噪音管制法令、標

準均未制訂,行政院環保署更至七十六年方成立。故被告所稱原告之設計有違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卻屬不實。

②設計當時,原告亦曾建議使用冷卻水塔或將散熱器置於地下室,但因成

本因素未被採納,而散熱器放置處,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協調,改裝在機電中心之頂樓,故若原告之設計有疏失,被告亦應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與有過失而減其責任。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以原告去函所稱之「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

統是在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完成設計」及「噪音管制法實行細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三0六號公佈『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其中醫療院所用地屬於特定管制區」二項理由,遽為認定再改善費用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惟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去函乃是因年代久遠,故僅能告知鑑定單位完成設計之時間「約在」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完成設計,否則所謂完成設計之日期為一「期日」而非一「期間」,如此又怎可能於「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之「期間」完成該工程之設計。豈料鑑定單位竟依此一誤會為鑑定判斷之基準,遽認原告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之設計完成期日必晚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三0六號公佈『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其中醫療院所用地屬於特定管制區之後,並基此推論而認原告有設計疏失,如此立論基礎及推論過程實無法令人甘服!

(2)消防火警系統設備:①因設計當時之消防法令規定,消防警鈴僅能有整棟大樓全響之功能,若

在設計圖上增設分區響鈴之功能及線路,主管機關在審查圖說時即無法通過.且當時各廠牌火警總○○○區○○○路均不相同,在招標確定前,實無法設計其線路。但當時世界潮流已進展到超高大樓應有分區響鈴功能之程度。所以,為使被告之建築設計能符合時代潮流,並兼顧圖說送審之便利,原告在送審圖說上並未設○○區○○○○路,但在對廠商之招標文件上有註明,火警總機應具有分區響鈴功能,得標廠商並應提供其分區響鈴功能之施工圖。因此,在火警系統設備部份,原告確實未有設計疏失之處。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火警警報之法規在七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一次初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未有分區鳴動規定。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再版時改為分層鳴動,被告在七十二年取得建築執照,所以用全樓鳴動是合乎法規的,在設計上應無疏失」肯認原告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且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其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③退步言,縱原告設計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原告之原設計而節省了「配

管線路材料費」等費用,亦即被告在原告之設計中即使受有損害,但亦享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應加以扣除。

(3)地下停車場照明燈具:①原告係依據CNS國家標準所規定之停車場照度標準,設計停車場之燈具、數量、位置,並基於省電考量,燈具均設有分段控制明滅之開關。

且此設計均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確實並無設計疏失之處。

②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臺大醫院屬於交通量大,出入多之場合」

肯認原告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且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其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4)公共走廊照明:①原告係依據CNS國家標準所規定之建築物走廊照度標準,設計走廊之

燈具、數量、住置,並基於省電考量,燈具均設有分段控制明滅之開關。且此設計均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確實並無設計疏失之處。

②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拆除之燈管可作為臺大醫院之財產」且認

「該現場試驗非屬本會可提供之服務」,顯見該鑑定單位未能鑑定證明原告之設計有所疏漏之處,且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其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9、空調工程—空調設備中為配合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增設工程:

(1)原告進行各消防排煙通風孔道之排風量設計時,均已依照法令之要求做適度之設計。惟施工完成後,進行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實測時,因施工因素造成實測數值未達法令要求。亦即原告所為之設計,並無違法疏失,純係實際施工後,其表現未達原告之設計標準而已。故此問題與設計無關,而是施工問題。

(2)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明確指出「臺大醫院之建照取得在七十二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版『各類場合消防安全設置標準』頒布後排煙設備大幅增加,所以此項變更實非設計之過」肯認原告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且該鑑定書於此一項目未列再改善費用,其顯然認為原告於此一項目之設計並無疏漏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明確。

(3)退步言,縱原告設計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原告之設計而節省了「空調緊急排煙相關設備」等費用,亦即被告在原告之設計中即使受有損害,但亦享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應加以扣除,原告全部主張,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九)校附醫整字第六四三五號函影本、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函件目錄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字第0000000函影本、建築藍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間表影本、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影本、臺大醫院整建計畫營建管理顧問意見影本、臺大醫院整建會第三四五至三五九次執行會議記錄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校附醫整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影本、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七八)校附醫整字第一一六七八號函影本、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八)校附醫整字第一二八八0號函影本、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0)校附醫整字第二三0三號函影本、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影本、備忘錄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區業營字第七七一一—八五六一號函影本、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號函影本、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函影本、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0三八號聯絡便函影本、及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各分包工程開完工及驗收日程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內政部營建署或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查詢建築師監工責任之終止時點及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報酬,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又依兩造所簽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或藉口例如購置固定設備等之價款未併入計算費率,而拒絕或推諉對該種設施應有之設計。」足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係以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並非以建造期間為計算標準,亦非以設計費及監造費分別計價,此觀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之約定甚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均已依上開合約約定按每項工程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給付原告,並由其領訖,合計達一億五千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原告於約定費用外,額外重複請求設計費及監造費,顯無理由。

3、系爭工程,曾經十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由原先之四十億元,歷經多次變更後,最後結算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又變更設計一定涉及工期之延長及金額變動,姑且不論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如何,被告均已按變更設計後最後結算金額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茲原告一方面領取變更設計後追加金額之報酬,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領取雙重報酬,合理乎?

(二)有關兩造簽定之設計工作要點,係被告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其中第九條「完成時限」係約束建築師應有在一定時限內完成任務之能力,此為建築師之義務,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僅為五年之約定,原告依據該條款為請求,顯無理由:

1、查該設計工作要點第一條一般說明,載明:

(1)「本校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方案業經政府核准將在醫學院現址興建一現代化之醫學中心,除教學研究設施外,包括一所約一千二百床之醫院,稱為醫學中心東址。另保留附設醫院現址房屋,並予徹底整修,容納部份教學單位及約八百張病床,稱為醫學中心西址。東、西兩院舍以地下道相連接。整建方案之第一階段工作即規劃工作已經完成,第二階段二作,即建築之基本設計(SCHEMATIC DESIGN),正遴聘美國醫院建築設計公司負責進行中,現階段為遴選本國建築師,以配合基本設計業務,及負責本工程之細部設計(DESIGN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DOCUMENT)及監工(CONSTRUCTION SUPERVISION),特辦理公開徵選曾設計二百床以上之綜合醫院建築,有志此項工作之建築師並同意本要點所訂權義事項者,請填寫附表『建築師及所屬事務所資料表』於限期內寄回,以便遴選。」可見該工作要點係被告為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

(2)又該設計工作要點第九條完成時限約定:①基本設計:此項工作約將於今(六八)年九月中、下旬開始,建築師應配合外雇公司在開始工作後六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外雇公司。

②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基本設計完成後十二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建築師。

③建造及整修: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不採工作天制。

足見該條約定,係約束應徵之建築師應有在六個月內完成基本設計,十二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及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目的在督促建築師應努力監工。此為應聘建築師必須具備之條件,亦係建築師應盡之義務,故該條所謂完成時限,係指建築師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之能力,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僅為五年之約定。原告僅截取該條第三項建造及整修,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等字樣,置上下文義不顧,故意斷章取義,認為原告之監造期僅為五年云云,顯不足採。

(3)再依該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第四條建築師工作內容:①輔助基本設計②擔任細部設計③監工④其他依建築法令、建築師業務規章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⑤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第十四條報酬第二項約定:「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或藉口例如購置固定設備等之價款未併入計算費率,而拒絕或推諉對該種設施應有之設計。」,足徵該百分之二之報酬,係原告依該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全部工作之對價,並非僅五年監造期間之工作對價,且該完成時限係指原告應具有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違反義務,未具該能力,反以該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超過五年之監造及設計費用,顯無理由。

2、系爭建築工程,係依照原告所提九年分期建築工期估算表及機電中心規劃施工進度表進行,此有原告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八次執行會議紀錄可證,故九年工期係原告估算,其進度亦係按建築師之估算進行,原告主張逾期五年之監造費,亦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1、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照前述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可見依兩造約定,應以該工作要點為優先適用,爾後始適用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若仍有「未盡事宜」,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換言之,建築師業務章則僅係補充規定,於兩造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

2、有關報酬問題,兩造於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建築師報酬依該設計師工作要點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原告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原告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又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可見兩造就報酬之約定,甚為清楚,並無「未盡事宜」之情事,無該建築師業務章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據該章則為請求,顯然誤會。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且屬重複,其中就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有關被告應追補建築師服務費之鑑定,其內容與計算方法違誤,謹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列舉理由具狀拒卻成功大學為鑑定人,並聲請另選其他鑑定人,鈞院對於原告該項聲請既未依法駁回,則成大之鑑定,顯不得為判決依據。

2、成大該項鑑定,顯乖離事實,理由如下:

(1)變更設計原因,係建築師當初提出聲請建照之圖說有瑕疵,其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本件工程浩大,建築面積約三十餘萬平方公尺,隔間共約六千餘間,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凡涉及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者,均需變更設計,由於建築師於申請建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有瑕疵,以致建照取得後,須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原因、責任大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謹分述如下:

①該變更設計原因,不難窺見多係有關建築結構、消防設施及建築技術等

問題而發生,此類變更設計原因均屬建築師之專業範圍,顯非被告之責任。

②第四、五、六次變更設計,依原告所提重大變更項目中,其變更原因均

載明為「發包後,配合業主細部規劃調整確定後,始作各部門分配設計」,且認為要求變更單位為業主云云,顯與事實有出入,其理由如下:Ⅰ依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第十次設協會紀錄中,第(二)大項追蹤上次會

議紀錄結論事項第一小點說明甚詳,其原因乃因建築師並未在被告預定期限內將發包圖說準備工作完成(須於七十四年八月發包),進度顯已落後,但為如期完成發包,被告始決議下列原則請原告儘速完成。

Ⅱ凡平面圖尚未定案或仍須進行修正部分,請原告依照原初步設計報告

,歷次會議檢討決議事項及其專業知識,將所有設計圖面完成至可供發包之程度。

Ⅲ由於本工程發包與完工啟用之時間差距達三年餘,配合使用單位實際

需要,其有關之變更設計將在所難免,故請原告應預為考慮配合留設,以避免日後產生巨大金額之追加變更(註:儘量以減帳方式辦理,較易被審計機關接受)。

Ⅳ請原告於下次會議提出一完成全部發包圖說(包括數量、預算、規範

)之確實日期,俾利院方及CM審圖作業(註:CM審圖作業至少須一個月時間,但不包括原告之修正時間)。

Ⅴ上開決議,實導因原告無法如期依被告要求更改之平面圖等修正完成

,作為正式發包圖說,祗好請其將原設計圖完成至可發包程度,待發包後再依實際需要變更,故原告應負變更設計原因之責任。由此亦可證原告申請建照時,所提出之圖說有瑕疵,根本不能發包,故需重新規劃設計。

Ⅵ又在原告說明變更理由中,有多項為「配合現場變更」,或將天花板

高度降低,或房門尺寸更改等,此部分均為原告在設計上應注意但未配合,責任亦應由原告負責。

Ⅶ被告承辦員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於原告檢送之第六次申請變更設計

函上亦擬簽:「第四、五次變更尚未辦妥法定程序,現宗邁(原告)又申請第六次變更,實增加本組行政手續,擬請院方(臺大醫院)明令宗邁切勿隨意變更設計」,亦足證該項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2)關於建造逾期重新申領執照及延長監造一百二十二天部分,非被告之責任,該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主張該一百二十二天,係由於原領建照效期屆滿,而重新請領建照

,在未領得新建照以前,停工一百二十二天所造成,既在停工期間,何來監造費用。

②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依兩造所簽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及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代請建築執照,本屬原告依約應辦理及應完成之工作。本件原告對於原領建照之五十四個月效期,扣除主體第一階段建築工程使用期間後剩餘效期,顯不足以應付第二階段工程之事實,既在第二階段工程,即於七十五年六月十日開工時已能預見,且自認於領得原領建照伊始,已知工期明顯不足,卻僅於主體第二階段開工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寬延工期一次,未獲核准後,即予擱置而未再設法補救,亦未與委託人磋商謀求對策,任令建照效期不足應用之事實發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③再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

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本件既係原建照逾期而重領,故只須將舊資料彙整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即可,無需再重新繪製設計圖樣,即使有部分變更設計,其變動亦不大,且原告既早知工期不夠,自可預為準備,實無由耽擱一百二十二天之理,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責任所造成,甚為明顯,原告主張係因建管處人員調動,建築法規更改執照審核過程繁瑣云云,既無證據證明,顯不足採。

④原告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

或天災人禍而致增長監造期限,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為請求。惟依該條款規定,必須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而致延長監造期限,建築師始可依據該章則請求,惟如上所述,本件停工一百二十二天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或營造業之違反以義務行為所招致,被告或營造業並無任何責任,原告依據該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兩造並無該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該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加給一百二十二天監造費,顯不足採。

(3)關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增加之設計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之監造費用部分:

①原告之報酬,包括設計及監造,以全部工程發包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並

非以監造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此為原告負擔該工作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其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發包金額增加時,被告亦均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計算報酬給付建築師,均已付訖,則變更設計後延長工期之監造費,自已包括在該百分之二報酬內,原告依其自行計算之金額,再行請求設計費用,並以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請求增加之監造費,均無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②被告係醫療機構,對於工程純屬外行,故有關設計及監造均委由原告處

理,由於原告經驗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設計須一再變更,此乃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該項變更設計係被告變更計畫或用途一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約定請求增加之設計費用,顯無理由。

③變更設計當然延長工期,乃建築師一方面領取變更設計後已追加金額百

分之二報酬,一方面再請求追加帳之設計費及延長工期監造費,顯無理由。況所謂百分之二報酬係包括設計費及監造費,不應分別計算,本件建築師竟分別計算,其設計費按追加帳為計算基礎,而監造費則以延長工期為計算基礎,摭拾自己有利之方式,自編自製,以自行計算之金額為請求,顯無依據。

④被告與營造商、電氣工程承包商、給水工程商均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依

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均訂有完工期限,限定承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該工程,否則依承攬契約,定作人即臺大醫院得徵收承攬人之違約罰款。惟所謂核准延長工期,係被告顧及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建照逾期停工一百二十二天,又因變更設計以致工期加長,各承包商認為該項建照逾期停工及變更設計工期加長,顯非承攬人之責任,不應算入工期,以免逾期受罰,故乃依據原告之建議,核准延長其工期,亦即將各該期間不算入工期,以免承包商逾期違約受罰,此與原告之監造費並無關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是以有關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被告係依據原告之建議及申請,原告一方面要求不計工期,一方面要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豈非自相矛盾?況且核准延長工期主要係建照逾期停工一百二十二天及變更設計,而有關建照逾期停工一百二十二天及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各該請求又顯屬重複,原告請求依法不合,甚為明顯,該鑑定報告依據原告計算之工期計算該項監造費,顯無理由。

⑤又該鑑定報告既認為變更設計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則其計算變更設計延

長監造工期自應扣除該部分監造費,其應扣除而未扣除,全部算入延長監造費,亦不合理。

(4)有關完工至驗收,歷時七百六十一天而增加之監造費部分:①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八、九及十一款之約定,檢查

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以及施工安全是否符合規定,既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本屬原告之責任,故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驗收前,原告自負有檢查及解釋之義務,此乃原告之工作範圍,自涵蓋於百分之二報酬內,原告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②又依上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建築師依該設計工作要點

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為建築師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兩造並未約定建築師之監造期限為五年,原告請求超過五年之監造費,顯無理由。

③況且,本件因工程浩大,項目繁多,有關驗收工作,係採分期分區辦理

初驗及缺點改善完成後再報正式驗收,該項驗收程序係原告建議,被告亦係按原告之計劃進行驗收工作,從未耽擱。而有關工程之驗收,既屬原告之責任,則豈有原告自訂驗收程序仍須收費之理,該鑑定報告將建築師須負責且自行訂定之驗收程序,全部算入被告應追補之監造費,認為被告應給付驗收歷時七百六十一天之監造費,亦不合理。

④監造與驗收不同,驗收係完工以後之階段,不必如監造期間須動用較多

之人力,故以監造費標準計算驗收費用,顯不合理。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縱負有檢查及派員監工必要,亦屬零星工作,竟要求高達四千六百餘萬元之報酬,顯乏依據。

(5)有關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費用:①被告係以從事醫療為業務,院內病患數千人,均賴電力啟動醫療儀器致病,故必須隨時保持通電狀態,不可中斷,否則後果堪虞。

②為保持醫院隨時有電可用之狀態,必須設置備用電,換言之,即由兩個

變電所分別引用電力至被告醫院,以備其中一變動所停電時,另一變電所亦可供電,如此即可免於停電之苦。

③為維持電力不致中斷,固需分別引用二個變電所之電力至被告醫院,以

備其中一變動所停電時,另一變電所仍可正常供電,但二個變動所之供電可同時接引於同一電錶上。易言之,同一電錶上雖接引二變動所之電力,但在正常情況下,僅其中一變電所供應電力,俟該變動所停電時,另一變動所即可自動發揮供電功能,此即雙迴路供電,即二個變電所之電力裝置於同一電表上。

④然由於原告經驗不足,設計錯誤,竟將二變動所之電力分別設置於二個

電錶上,如此一來,平常不須使用電力之電表每月亦需繳交基本電費,將使被告醫院每月浪費不少公帑,故該項電氣工程變更設計乃因原告不具專業知識,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所致,豈能推諉於被告。

⑤該項電氣工程,原合約即工程發包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

七十九元,依上開設計工作要點約定,建築師工作之全部對價為工程發包金額百分之二,故即使重新設計,需重新計費,亦應以該電氣工程發包金額百分之二即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本無給付該項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一百四十餘萬元,顯無理由。

(6)鈞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於被告撥付尾款前如未告之因工期延長致生履約爭議而欲求償,並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五)退而言之,即使認為被告應給付報酬,則原告亦應就其設計疏失致被告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謹分述如下:

1、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甲方(被告)擬在臺北市○○○路一段東側台大醫學院及常德街一號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委託乙方(原告)擔任設計及監造事宜,同約第一條第三款明訂繪製詳細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為原告受託辦理事項之一。又依該契約附件設計工作要點」四條約定,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建築法令應擔任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從而細部設計係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應無疑義。

2、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依兩造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原告既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從而原告就其設計疏失致被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設計疏失,致被告受損害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謹分述如下:

(1)建築工程 ①C區六樓屋頂花園臺加防水膜處理:

Ⅰ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再改善費用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理由如下:

(Ⅰ)該屋頂在設計之初,未作屋頂花園花臺之用,後因推行綠化,故在C區六樓屋頂改作花臺,在變更設計時,原告將花臺加高而未將防水膜加高係建築師之疏漏。

(Ⅱ)原設計防水膜鋪設高度不足,造成漏水。依鑑定報告附件1之單價分析表所屬本項變更內容,包括防水層等相關配套工程顯然係為達到改善「漏水」之目的,所需之工程費,因防水膜本已包括在原工程之內,理應將原有防水層費用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扣除後,其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全部予認定(1,125,000-225,720=899,280元)。

Ⅱ此項缺失係高度設計不足問題,與現場施工無關,原告將之歸咎於施工技術,顯不足採。

②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

Ⅰ本件原告受託辦理設計時,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業已頒行,依該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第六款規定,緊急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設計等規定外,並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惟由於原告設計不當,以致各該緊急電梯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被告不得已另行發包與崇友公司就東址緊急昇降機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增設設備修改工程,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元,及安裝鐵網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

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再改善費用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理由如下:

(Ⅰ)改善控制盤,起因於緊急昇降機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Ⅱ)加帳明細中一五,殘障電梯加裝語音設備。一六、殘障標誌。一七,一0號電梯在B4加裝對講機。以上三項非屬控制盤改善項目,共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潤管理(百分之十計)共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自不應列入損失金額。

(Ⅲ)本項實際列入損失之金額應僅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3,946,000- 529,848=3,416,152)。

③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

Ⅰ按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絕不能滲水,否則IC板碰水即報銷,原告

設計時僅考慮機房之通風問題,卻疏於注意颱風或大雨時,雨水將由百葉窗滲入,致機械報廢。

Ⅱ原告僅在百葉窗之地板上裝設落水頭,以供雨水排除,惟若雨水一滲入

機房,機械即受損,設計落水頭將雨水排除,無濟於事,不能保護機房機械,加裝防雨罩,即能防雨飄入兼通風。

Ⅲ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建築師未提解釋有疏漏,再改善費用為八十一萬五千元。

④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之開關及插座盒未包鉛板:

Ⅰ原告於設計時,若於設計圖上標示或註明管線經過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

影室牆面時,其開關及插座應包鋁板防護,則施工單位即會依圖施工,被告亦不必另行發包此項工程,故純係原告設計不當造成被告此項支出。

Ⅱ原告於設計時,僅需於圖上為上開概括性註明即可,與牆面開關、插座

開孔數量及位置無關,原告將之歸咎於位置、數量當時為確定一節,顯不足採。

Ⅲ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攝影室牆面開口處加包鉛板,此為施工重

點,根據提供之相關資料,未有「開口處加包鉛板之設計詳圖」;但依施工說明編號一三七五○放射線防護工程第5節施工之(6):「水電之管線不得任意貫穿防護障壁,如必要穿透時,應使用:::並包加鉛板俾使完全遮蔽,承包商須提出施工大樣圖經建築師認可。」已有規定,故設計上雖有考量,惟相關圖示不足,設計顯有疏失,再改善費用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2)給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①按飲水機係醫院必備裝置,被告要求原告於東址新建醫院應有飲水機之

裝置,並無不是之處,原告受此要求,自應設計及裝置可供飲用之飲水機。詎原告設計之飲水機係以中央系統處理後再分送與各飲水機,其管線太長,中途已污染,故不能飲用。正確之方法應如西址原裝有之飲水系統,於各飲水機分設有過濾及煮開系統,而非以中央系統統一處理,本件飲水機不能使用,純係原告設計不當,原告將之歸咎於飲水機使用率過低,滋生細菌云云,顯不足採。

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小組意見認為此部分設計欠週詳,再改善費用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

Ⅰ被告缺失說明中認為「設計時連接之RO純水系統(將氯除去,因管路太長,故經本院檢驗水中細菌數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Ⅱ生菌之主因是RO純水,誠如被告會議記錄中林瑞祥委員所言,飲水

機不應接RO水,因為RO水缺氯,氯是殺菌最常用的方法,當初將給水BYPASS RO機,情況一定會比經過RO機為佳,似有設計欠周詳。

Ⅲ依提供之設計圖說,飲水機水源與燒燙中心、洗腎中心等系統共用。③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飲水機尚有多種改善方式,

可惜未多方徵詢而拆除,故此部分損失或可不必全數認列云云。然查原告設計之飲水機,係以中央系統處理後再分送與各飲水機,其管線太長,中途已污染,不能飲用,此種情況既無法改善,惟有拆除,其改善費用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顯係因設計疏失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3)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因設計不當,致被告再改善費用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

①上開柴油引擎電機冷卻系統設備,因設計疏忽不當,採用散熱水箱,於

每星期六上午無載試車及每月首週六下午有載試車時,致使對面大樓屋頂產生超過一百分貝以上之噪音,影響住戶,居民抗議反應,被告再自行發包改善採用冷卻水塔,經查,設計當初環保已明確規定北市學校住宅區之噪音標準。合約結算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本項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Ⅰ噪音管制法在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

Ⅱ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北

市環一字第八三○六號公布「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其中醫療院所用地屬於特定管制區。

③依公誠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誠鑑定八九○七二五號函「

:::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是在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完成設計」,故應為設計疏失,此部分改善費用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4、下列之再改善費用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認為原告設計無疏失,但被告仍認為原告有缺失,謹分述如下:

(1)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改善費用九十五萬元:①各屋頂層由於伸縮縫蓋板長度設計不足,故一受震動即裂開。

②即使以SILICON處理,亦僅能偏安一時,一受震動,亦同樣裂開

,等於無時無刻需提防其不受震動,惟若增加伸縮縫蓋板,問題即迎刃而解,可見係設計不當之問題,與施工無關,原告將之歸咎於SILICON保養維護,顯不足採。

(2)電氣工程中消防火警系統設備,改善費用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①原告主張設計當時之消防法令規定,消防警鈴僅能有整棟大樓全響之功

能,若在設計圖上增設分區響鈴之功能及線路,主管機關在審查圖說時即無法通過乙節,毫無依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②事實上消防火警總機已有分區響鈴之功能,惟因原告設計之不當,造成

消防警鈴僅能有整棟大樓全響之功能,此係原告設計之不當,原告將之歸咎於主管機關審查圖說,顯不足採。

(3)地下停車場及公共走廊照明燈具,改善費用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七元:

原告之設計均超出CNS國家標準,以致亮度太高,不但造成能源浪費,且增加被告電費之負擔,又需每日派員巡視操作燈具,避免浪費,此純係原告設計不當。

(4)空調設備中為配合使用執照檢查增設工程部分之改善費用一千零五萬元:

①本件原告之設計疏失計有:

 Ⅰ依原告之設計,遇有火警時,大樓每層排煙風門均打開,而非僅火警

當層及其上下層排煙風門打開,以致風量嚴重不足,無法排煙,故必須改變控制系統,增加風扇馬力。

Ⅱ營養部餐廳排煙系統不符標準,未通過檢查。

Ⅲ區域冰水幫浦設計不週,冷氣不冷,須改善。

②以上改善費用合計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亦純係原告設計不當所造成,與施工無關,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5、營建管理顧問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關係:

(1)依雙方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受託為工程設計,既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其因設計疏失,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此項賠償責任乃法律規定,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2)被告係依原告之設計發包工程,並與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既然依原告製作之設計圖施工,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並無任何疏失,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工作有瑕疵而拒絕驗收,但工程驗收後,發現由於設計上之疏失,以致已驗收之工作不合法令或不適用,而需重做,則定作人該項工程重做所發生之損害,既係受任人之設計缺失所造成,自應由受任人負賠償責任。易言之,工程之驗收僅表示承攬人已依設計圖施工,並不表示該設計圖無缺失,自不能以工程已驗收合格,即認為受任人之設計無疏失,可見工程是否驗收與受任人之設計是否有疏失為兩事,不能混為一談。

(3)按誠信原則,自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公平之衡量,誠如上述,本件被告有關該工程設計監造費均已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完畢,惟原告竟於收取全部報酬後,再以工期太長請求額外之報酬,已違反誠信在先,而被告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消極的提出該項設計疏失之抵銷抗辯。申言之,倘原告未以工期太長提出訴訟要求額外補償,被告亦不致提出抵銷抗辯。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符合雙方利益公平之衡量,且法律亦未限制此項抵銷抗辯,不得於報酬給付完畢後提出,從而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已驗收合格,遲至付款後有爭議才提出。有違契約精神等語,似將兩造法律關係定位為承攬,容有誤會。

(4)至於被告外雇公司僅負責規劃及初步(基本)設計,整建委員會係就工程設計或施工中若有發生任何問題提出整建會討論,故其功能係協調工作,乃整合及文書作業,中華顧問工程司係被告委請之諮詢單位。故無論係外雇公司、整建會或中華顧問工程,均未參與細部設計,自不能指對於原告之細部設計失當有任何助力,亦不能謂各該細部設計被告未查出其瑕疵即認為被告就原告之設計不當予以助力而認為被告與有過失。退而言之,即使認為營建管理顧問未盡專業審核義務,亦係被告能否向其求償之問題,不得以營建管理顧問公司未盡審核義務,即認為原告不負設計疏失責任,否則,將形成原告僅享受報酬,卻可不必負任何過失責任之狀態,顯違權利義務對等之大原則。申言之,被告對原告及營建管理顧問公司之請求權併存,係基於不同之契約而發生,原告自不得以營建管理顧問公司負有審核義務而免責。

(5)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二點「處罰或解約」係針對建築師工作延宕或與外雇公司配合不力而約定,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點係約定建築師報酬給付之時間,該工作要點並未排除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因設計疏失致被告發生之損害,依法仍應負賠償責任。

6、本件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乙節,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發生之損害,純係因原告設計失當所造成,該項設計失當,並非被告有任何之助力,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其設計失當,從而其主張過失相抵,顯有誤會。本件原告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信賴原告有此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乃給付報酬之對價,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查覺其設計不當為與有過失,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整建計畫工程建築師領取設計公費明細表、醫院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已核准延長工期資料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比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投標須知、承包臺大醫院工程廠商施工人員應遵守注意事項、臺大醫院押標金或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驗收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機械室透氣窗外沿加設不鏽鋼防雨罩工程投標須知、臺大醫院整建會第五一一、五一六次執行會議紀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原合約工程標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工程合約、工程契約書、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大醫院飲用水系統簡介、三F純水室平面配置圖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校附醫人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函、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七六一二一八A號備忘錄、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第七七0二0八B號備忘錄、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七八一一一七A號備忘錄、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七九0五一四C號備忘錄、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七九一一0七A號備忘錄、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函、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二0三八號聯絡便函、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二0三八號聯絡便函、臺大醫院整建會第八次執行會議記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字第七五0四二六0號函、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臺大醫院施工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備忘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七八唐建三字第0五四0號函臺大醫院主體二期工程變更記錄表、臺大醫院整建會第

十、十一次設計協調會議、臺大醫院整建計畫醫院主體工程報完工,院方呈報審計部正式驗收前,先自行分期分區辦理初驗及初驗缺點改善計畫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九)校附醫整字第六一五一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詢有關臺大醫學院及附設醫院之電氣工程變更情況,及就原告持有之相關證物勘驗,暨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校附醫人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函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應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醫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事建築師之業務。

本件工程設計委託書就原告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雙方約定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依設計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款,本件工程之完成時限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而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並驗收之,惟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建照執照期限屆滿而重新申請致延長工期、監工期間,及被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等事由,遲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訴外人唐榮公司報告完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完成,早已超過預定五年工期時間,造成原告各項人事、製圖、設計及監工等費用、成本巨額增加,包括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二千八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止,歷時七百六十一天而增加監造費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共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為此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應以該設計工作要點為優先適用,爾後始適用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若仍有未盡事宜,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換言之,建築師業務章則僅係補充規定,於兩造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惟有關報酬問題,兩造於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均已明定建築師報酬依該工作要點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又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並無未盡事宜之情事而有建築師業務章則適用之餘地。又有關兩造簽定之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係被告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其中完成時限係約束建築師應有在一定時限內完成任務之能力,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已依上開合約約定按變更追加後每項工程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給付原告,原告於約定費用外,額外重複請求設計費及監造費,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報酬,則原告亦應就其在建築工程C區六樓屋頂花園臺未將防水膜加高、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各該緊急電梯無法通過安全檢查、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之開關及插座盒未包鉛板,給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地下停車場及公共走廊照明燈具,設計空調緊急排煙系統及相關設備未符合消防法規等設計疏失致被告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為抵銷,而被告所發生之損害,純係因原告設計失當所造成,該項設計失當,並非被告有任何之助力,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查覺其設計不當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醫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事建築師之業務,本件工程設計委託書就原告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雙方約定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遲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訴外人唐榮公司報告完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函件目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字第0000000函、建築藍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間表、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及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各分包工程開完工及驗收日程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行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止所增加監造費

(二)原告就其設計是否有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得主張就上開款項全數均予抵銷?爰分別論述如下。

六、原告是否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及系爭延長監造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其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部分之費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之兩造簽定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條分別明文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乙方(即原告)受委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配合:::」,是設計工作要點及建築師業務章則均應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對兩造當事人均有其拘束力。

2、惟依據前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則原告得否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部分之費用,自應視各項支出費用於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中是否已有約定,或漏未規定而有未盡事宜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先予敘明。

(二)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失效,必須重新申請建照執照,第一次申請建照係七十二年間,第二次申請建照已在七十七年間一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因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等語,經查:

(1)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消防送審費部分:①原告主張依建築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所需之圖面文件包括建築藍圖、

結構藍圖、消防第二原圖、藍圖、火警第二原圖、藍圖、緊急排煙藍圖、結構計算書、電腦報表及鑽探報告等,該等文件之工本費共計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建築藍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②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就有關原告請領其整建計劃醫院主體二建築工

程因建照屆期重新申請及延長監造費乙案之擬辦方案,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致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惠復,並於該函說明項下第一點明載「本院擬辦方案:(二)建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部分:1、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整,本院前已函復同意給付,貴事務所可隨時依規定辦理付款。2、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整,本院前亦已函復同意依收據核實給付,貴事務所亦可隨時依規定辦理付款。::

:」,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致被告函說明項下亦載明:「一、建照屆期而重新辦理申領部分(1)圖面文件工本費:

41,523(2)消防送審費:15,000,貴院已函復同意給付。:::」,足認於起訴前,就原告得向被告領取因原建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部分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一事,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除得向被告領取系爭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消防送審費,並得隨時依規定辦理領款,是被告就此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之,被告抗辯與兩造合意內容不合,自不足採。

(2)人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建築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所須包括主持人陳邁、乙○○,專案經理於小澐,含消防、火警、緊急排煙之協調工程師張明哲、江景淳、洪玲萍,消防主辦工程師徐銀池,消防工程師吳裕芳、徐佳民,繪圖員許麗芳、李玉羽,繕打人員、摺圖等行政庶務人員黃貴珍、賴明麗、許萬國等人之人時費用共計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人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間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等件為證。然查:

①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雖就有關原告請領其整建計劃醫院主體二建築

工程因建照屆期重新申請及延長監造費乙案之擬辦方案,以(八二)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致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惠復,並於該函說明項下第一點明載「本院擬辦方案:(二)建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部分::

::3、人時費:本案經本院法律顧問就合約衡酌雙方權益及責任後表示貴事務所明知建照效益不足,卻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及本院磋商補救,雖然貴事務所於取得建照執照初期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特殊工程案例延長建照效期,但未獲核准後即予擱置,未再積極處理,造成終必重新申請之結果,增加本院之困擾。該重新領照之人時費用,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方稱公允。又該人時費用貴事務所曾先後提報二案(前案文號0000000,後案文號0000000),本院營建顧問認為前案提出時間與新建照取得時間較近,內容較可採信,且前案協調工程師已註明含消防、火警、緊急排煙,後案再增列消防工程師人時費用,似不合理,故認為應以前案所提之六十二萬四千元整為計算依據,即人時費用部分:本院同意負擔三十一萬二千元整。:::」,足認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二千元之人時費三十一萬二千元,惟未如原告主張被告亦認建照重新申請之責任非可歸責原告,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一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亦認建照重新申請之責任非可歸責原告一事,顯不可採。

②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致被告函說明項下卻載

明:「一、建照屆期而重新辦理申領部分:::(3)人時費部分:貴院仍認為本所需負建照期限不足之責,僅同意給付部分,本所甚難接受。本所於受託設計監造之初即告知貴院依當時有效法令建照期限不足,其後本所又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為貴院進行申覆,實礙於行政法令,未獲核准,並非本所所能抗拒。如將因行政法令所造成之遺憾,加諸責任於本所,實為不公。敬請貴院依據致教育部(七九)校附醫整字第六四三五號函中,指出責任歸責乙案,其結論為建照屆滿而延誤一百二十二天,係法令所限,非建築師事務所可負責之實情,給付全額人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足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就建照執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之人時費僅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一事,則兩造對於建照執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之人時費一事,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

③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乙方受委

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並配合甲方所雇請之外雇建築設計公司辦理下列各項職務。:::(四)代請建築執照。:::」、「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乙方(即原告)義務:(一)乙方應自行提供服務所需之一切人工、水電、文具等什項。」,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5、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2、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原告有為被告代請建築執照之職責,而代請建照執照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在工程完工前,無論原告代被告請領幾次建造執照,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且為原告負擔本設計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代請建照執照之全部對價,原告自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

④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既已對原

告請領建造執照之報酬為明文規定,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更明白指出原告依該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請領建造執照復為上開要點第四條所訂之工作內容,應認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已對原告請領建造執照所得之報酬為規範,自無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之人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顯屬無據。

(三)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本工程曾於發包前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完成審查作業後才辦理工程發包,嗣因配合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協議要求將原用電計劃之供電方式,由原設計核准之「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等,故必須按訴外人臺電公司規定再次重新辦理設計資料及圖面送審作業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區業營字第七七一一—八五六一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詢有關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電氣工程變更情況相符,自應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因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等語,經查:

(1)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5、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2、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原告有為被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審查之義務,而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且為原告負擔本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代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全部對價,原告自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

(2)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向訴外人臺電重新申請審查部分應比照變更設計原則,在原告已完成正常作業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重新申請審查時,原告除須負責執行申請審查之手續外,其執行工作之成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雖因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協議要求將原用電計劃之供電方式,由原設計核准之「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等,而須按訴外人臺電公司規定再次重新辦理設計資料及圖面送審作業,然被告為就此一供電方式由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亦將此部分電氣工程變更議價列入整建計劃電氣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價,而有追加減帳情事發生,此有臺大醫院新建及整建房舍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附件六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及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電氣工程重新議價既已列入整建計劃電氣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價,就該次變更之電氣工程部分而言,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自屬前述整建計劃第一次變更電氣工程之工作內容,且屬該變更電氣工程之第一次申請審查,非為「重新申請」,原告主張應比照變更設計原則,另給付其為該次申請所支出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所花費之人時費一情,自不可採信。

(3)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既已對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一事之報酬為規定,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更明白指出原告依該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復為上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所訂之工作內容,應認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已對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所得之報酬為規範,自無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所花費之人時費,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亦屬無據。

(四)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工程之任何工程發包前,原告均已經完成所有設計、繪圖作業,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嗣因被告為其實際需要,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包括建築工程前後歷經十次變更設計、空調工程四次變更設計、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電氣工程四次變更設計及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設計。此變更設計部分所增加之設計費用係因被告變更計劃及用途所致,為此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經查:

1、本件臺大醫院新建及整修工程除原設計外,其中建築工程部分前後歷經十次變更議價,並追加減帳作業,總計追加減帳金額為淨加金額五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淨減金額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淨追加金額為三億四千零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空調工程部分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零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淨減金額五千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給水衛生工程部分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淨減金額六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淨追加金額為四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元;電器工程部分前後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淨減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而醫療氣體工程前後亦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減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九十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函件目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0)校附醫整字第二三0三號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正。

2、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有無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

(1)觀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規定:「本契約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以下簡稱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訂立,茲因甲方擬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一號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以下簡稱工程)委託乙方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事宜,所有手續悉依下列條文辦理。第一條:乙方受委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並配合甲方所雇請之外雇建築設計公司辦理下列各項職務。:::第二條: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

:」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5、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2、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等規定,並未有任何對於原告所為,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之細部設計,嗣後因工程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之原告報酬為約定。

(2)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乙方義務::::(二)經甲方審查之圖樣即由甲方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作最後核定之圖樣,如有意見則甲方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行修正及補充之處表明於圖上並說明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所提修正意見應無償照辦。(三)工程施工時如發現圖樣欠詳或有疑問時,乙方應予補救並負責解釋。」之規定,由其規定體系、條文安排順序可知,此條文亦僅在表明工程發包前甲方審圖時,原告應盡之義務,並不包括被告審圖完成發包後之變更設計,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所要求之一切設計,包括嗣後變更設計,均屬兩造原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所規定之工作範內容。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預算已配合工程設計程變更增加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其均已按變更設計後最後結算金額給付百分之二報酬,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雖然因工程設計變更,而由原先四十億預算,變更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預算,被告亦已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計算報酬給付原告。然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所給付原告之報酬為系爭工程最後實際發包總價百分之二,亦即被告僅對於原告實際執行發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行為給付原告報酬(即最後實際發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故該部分報酬顯未包括已完成設計且經被告審核後發包,卻廢棄不用部分之報酬,即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4)本件被告既決定將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一號附設醫院之現址為新建及整修房舍工程,則兩造於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時,自未預見原告所為細部設計會因該工程嗣後數次變更而有廢棄不用之情事發生,則兩造對於原告所為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之細部設計,嗣後因工程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自亦未為任何特別約定,則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既對於原告此部分工作報酬漏未約定,而有未盡事宜情事,原告此部分設計費用自得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規定,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規定,以資解決,則原告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設計費用,自無不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無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一情,實不可採。

3、原告所得請求此設計變更部分之設計費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抗辯變更設計原因係原告當初提出聲請建照之圖說有瑕疵,以致建照取得後,須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原因、責任大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程中,已自認下列工程設計變更、設

計廢棄部分均為其應負之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設計廢棄、變更自應負責。

Ⅰ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十次變更中,被告已自認為其責任部分有增設地面層停車場進風口口、6FL員工休閒中心增設緊急排煙口、ACC(秘書)櫃臺取消改併入固定傢俱、一樓聯教館與ST廊道相接、排水系統變更、戶外工程部分減做併入地下道工程、院長室區域牆面貼進口壁布、研究部門部分地坪改為耐酸地坪,法醫學科地坪改為耐酸地坪、同位素室改為無縫塑膠地坪、煙灰缸取消、浴廁地坪石英磚改為釉面花紋方磚、十五樓總統專用病房變更、防撞扶手變更、地下層緊急昇降梯廳緊鄰之部分走廊裝修變更、病房固定傢俱變更、護理站總醫師門框改為鋁框、急診室及講堂入口各取消捲門一樘、浴廁簾子及橕桿改為國產品、急診室入口門廊柱扣帳、窗臺板變更為進口檜木、電話亭及公共電話亭取消、小便斗及洗臉臺不鏽鋼殘障扶手合成橡膠減做,洗臉臺扶手加長、一至五樓捲門取消改為防火門、1F超音波室平面變更、1F電子診斷部隔間變更、五樓產科平面變更、四樓開刀房區域電器室縮小、四樓開刀房區域病人等候區隔變更、病房門把手變更為推拉把手、三樓教材室門配合消防法改為雙向,五金變更、七樓原門為單向改為雙向五金變更、工務室檔案室推門改為拉門、C區講堂走廊天花暗架改為明架、一樓大廳變更案、1F心肺科淨室污粉刷編號A改為B、1F

(一)(二)大廳電話區變更、1F(二)VIP診療部X光室及大檢查室位置變換,圓型旋轉樓梯取消、1F大廳入口增設自動門及天花板變更、增設B1(三)(四)廚房花格捲門取消、實診科變更案、二樓秘書室隔間取消、1F中山南路入口車道直高度降低,加設不鏽鋼欄杆、車道乳化瀝青處理底層改為碎石級配、樓梯踢腳刷EPOXY漆改為圓角PVC板、藥學館廊道工程及2F議價中心裝修改為一般辦公室裝修等工程設計變更部分設計自認為其應負之責任。

Ⅱ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四次變更中配合經費之調整,被告認為屋頂排氣設備之活性過濾器減除,及水處理日常一年份藥品亦減除、地下一層購物中心隔間與用途變更,變更部分風管及及附屬設備、六層員工休閒活動中心天花板變更部分風管、配合地下二層屍體冷藏庫移位,變更有關之風管、配合地下二層電氣室位置變更,變更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大廳變更增設茶水間、咖啡廳、禮品店、郵局、收發室、總值班室、電話區等變更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大廳社會服務區、住院室、會議室、病人服務處等隔間及用途變更、電子診斷部、超音波室隔間變更,變更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診療部X光室與大檢查室位置變換,變更有關之風管、配合一層圖書館增設茶水間之有關風管及出風口、配合三層及四層增設貨運電,變更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四層開刀房區域電氣室隔間變更,變更增設部分風管系統、配合五層產科隔間與用途變更,變更或增設有關之空調設備及風管系統、配合九層整行外科與一般外科隔間對調,變更或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及機電中心增加拆除一層及三層院方既有臨時使用天花板與高價地板等工程設計變更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Ⅲ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四次變更中,被告自認應對其中配合建築工程第三次至第六次部分變更設計之隔間、用途變更及未定空間經各位確定用途,變更或增設相關之電力、照明與弱電系統之供電設備容量、管線與配量、配合臺灣電力公司供電電源改為雙迴路常用供電,變更機電中心電壓電源設備與相關之線路、配合地下二層增設屍體冷藏庫隔間變更等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地下一層增設美容院、理髮區隔間變更之有關地壓設備與管線、地下一層增設廚房排煙設備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一層大廳變更增設茶水間、咖啡廳、禮品店、總值班室廁所、電子診斷部及超音波室等隔間變更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一層圖書館增設茶水間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一樓圖書館、講堂中庭走廊、樓梯間增設照明燈具與管線等低壓裝置、配合一層至五層捲門取消變更為防火門之有關低壓管線、二層、五層增設冷藏庫電源及有關之低壓管線、配合三層血液透析室隔間變更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三層增設逆滲透水處理設備室之有關低壓管線與管線、三層增設排氣櫃電源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三層骨髓移植室浴廁變更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四層、五層M—N廊道增設照明及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五層產房區隔間變更之有關低壓管線與管線、緊急供電系統增設兩組緊急備用發電機設備及有關之附屬設備與管線、圖書館、講堂先行使用區域增設預留視聽系統配管及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等工程變更設計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Ⅳ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程中,已認同上開設計

廢棄部分,均為被告應負之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設計廢棄變更自應負責。

②原告於本院函請鑑定過程中,已自認下開設計廢棄部分均為其責任,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設計廢棄負責。

Ⅰ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十次變更中,原告認同為其責任部分有講堂中庭花池、花臺座椅取消、西向入口大廳電梯加樑及樓板、配電盤用之百葉折疊門變更、西側車道花格磚變更、講堂中庭水池變更、隔離病房前美耐板工作檯取消、講堂中庭原弧形天花板改為平面形,並噴多彩塗料、服務區花格磚變更、一樓B型講堂及二樓C型講堂及五金變更、污物室門尺寸及五金變更、講堂中庭水池改用耐久性表面塗環氧數脂石英砂、2F核子醫學部原為一般門(六樘)改為鉛板門,五金亦配合裝修、3FX光室門五金變更、臨中山南路之階梯及高低差轉角處原工字磚改為克硬化磚、花架工字磚地坪,以洗石子收邊、6F韻律體室鏡面原為強化玻璃加鏡子,改為十公釐後鏡子等工程設計變更,原告均認同其應負此部分金額合計設計廢棄之責。

Ⅱ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四次變更中,原告僅就地下層停車場增設通管道間磚圍牆,此一設計廢棄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Ⅲ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四次變更中,原告僅就醫護值班大樓七層至十五層吊櫃下燈具取消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及配合講堂中庭水池變更增設預留水泵用電源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等設計廢棄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③本件系爭各項工程每次變更設計時,既均需召開工程議價會議,議價結果

或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然不論議價結果究為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均需變更原設計圖面,則被告就每一次變更設計既均以參與意見、作成決議,則除前開原告自認其就該設計廢棄部分應負責任外,如被告主張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④再者,除前開兩造各自認為其應負責之設計廢棄部分外,兩造對於各分包

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應歸屬意見相左,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就本件系爭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包括主體(二)建築工程十次變更、空調工程四次變更、電器工程四次變更、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及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其中非屬原告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應無不妥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建及整修房舍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附件六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及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為本件系爭訴訟成立之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系爭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包括主體(二)建築工程十次變更、空調工程四次變更、電器工程四次變更、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及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依據兩造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及提出之鑑定資料,審查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對於兩造意見相左部分,並提出於鑑定委員會會議中,由鑑定委員經過討論,以多數決方式,審定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而統計出其中非屬原告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被告復對此部分之統計金額即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表所載金額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無意見等情,認原告主張非屬原告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一情,應堪採信。

⑤被告就其抗辯僅提出臺大醫院整建計劃第十、十一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第七七0二0八B號備忘錄三件為證,惟查:

Ⅰ觀之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整建計劃第十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明:「

六、討論事項::::(二)追蹤上次會議記錄結論事項:1、基於目前距主體二建築工程預定發包時間已近:::,惟建築師之發包圖說準備工作尚未完成,顯已落後,為達如期完成發包,俾利整體計畫之進行,請建築師依下列原則儘速辦理完成:(1)凡平面圖尚未定案或仍須進行修正部分,請建築師依照原初步設計報告,歷次會議檢討決議事項及其專業知識,將所有設計圖面完成至可供發包之程度。(2)由於本工程發包與完工啟用之時間差距達三年餘,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要,其有關之變更設計將在所難免,故請建築師應預為考慮配合留設,以避免日後產生巨大金額之追加變更(註:儘量以減帳方式辦理,較易被審計機關接受)。(3)請建築師於下次會議提出一完成全部發包圖說(包括數量、預算、規範)之確實日期,俾利院方及CM審圖作業(註:CM審圖作業至少須一個月時間,但不包括建築師之修正時間)。」,然原告之發包圖說縱使有落後之情形,是否即可率予認定系爭設計變更為原告之責,顯非無疑?Ⅱ況且,於該次設計協調會會議中,就追蹤上次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第二點

原告既已明白表示「本工程發包與完工啟用之時間差距達三年餘,為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要,其有關之變更設計將在所難免,並請建築師應預為考慮配合留設,以避免日後產生巨大金額之追加變更,:::」則被告斯時就原告設計之要求,即已預留原告得於日後再為細部設計變更,則原告嗣後因考量工程實際需要,再為之設計變更、廢棄設計或配合現場變更部分,又怎能歸責於原告?Ⅲ再者,被告承辦員雖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告檢送之第六次申請變

更設計函上亦擬簽:「第四、五次變更尚未辦妥法定程序,現宗邁(原告)又申請第六次變更,實增加本組行政手續,擬請院方(臺大醫院)明令宗邁切勿隨意變更設計」等語,然單憑此一手稿內容,是否即可認定原告有如被告抗辯之可歸責原因,實有可疑?何況,該被告辦事員對於系爭變更設計原因是否知情,亦無法得知,而由同一備忘錄主旨欄所載:「檢送業經臺大醫院整建執行會同意變更之設計草圖一份,:::」可知,該次變更係得臺大醫院整建執行會同意變更,被告空以被告承辦員數行字,即抗辯工程設計廢棄原因多可歸責於原告,顯不足採。

Ⅳ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不可採信,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就其有

利之事實即設計廢棄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按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屬原告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既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則原告自得僅以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工程款為其計算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之基準。

(4)又原告主張計算標準依照行政院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酬金內規劃、設計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按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此一增加之設計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築為公有建築,適用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建築酬金標準表,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認監造、設計之比例應該很近等情,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

(5)依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設計費應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原兩造結算時均將設計廢棄部分之設計費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324,640,116×2%×55%×2=7,14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之時止,共歷時七百六十一天,在此期間原告所增加之監造費部分:

1、原告主張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及工程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告正式驗收完成之時止之七百六十一天期間,因其仍為監工行為,有增加監工期間之情事,致其多付出許多人力、物力,其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前開期間增加之監造費用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二千八百零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

2、本件原告雖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監造部分之費用等語。惟本件建築師業務章則雖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然原告得否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加之監造費用,應視各項支出費用於前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中是否已有約定,或漏未規定而有未盡事宜情形,已如前述。再者,原告雖因工程龐大、建造執照重新申領、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及驗收等原因,而使實際監造期間共達三千二百七十日,惟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5、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2、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原告有為被告監工之義務,而監工行為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報酬實為原告負擔本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監工行為之全部對價,則原告就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規範之各工作內容,依前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由額外之報酬或款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工程設計變更而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既均已計算報酬給付原告。故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所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原告實際執行發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行為所得之報酬,該部分報酬既已包括系爭原始工程及設計變更後工程之監造行為,則原告以兩造對於系爭增加之監造行為報酬並未包括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內一情,顯與兩造之報酬約定相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前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並未規定原告若因其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及設計費用時,其責任歸屬問題,自屬本件工程契約第九條所謂之「未盡事宜」等語,經查:

(1)按系爭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二、因委託人或營業人之責任與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程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姑不論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是否對於原告若因其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及設計費用時,其責任歸屬問題是否有所規定,惟原告既係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請求,其要件自須符合該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系爭營建契約需有工期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依設計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款,本件工程之完成時限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不採工作天制,而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並驗收之等語。經查,前揭設計工作要點第一條一般說明,載明:「本校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方案業經政府核准將在醫學院現址興建一現代化之醫學中心,除教學研究設施外,包括一所約一千二百床之醫院,稱為醫學中心東址。另保留附設醫院現址房屋,並予徹底整修,容納部份教學單位及約八百張病床,稱為醫學中心西址。東、西兩院舍以地下道相連接。整建方案之第一階段工作即規劃工作已經完成,第二階段二作,即建築之基本設計(SCHEMATIC DESIGN),正遴聘美國醫院建築設計公司負責進行中,現階段為遴選本國建築師,以配合基本設計業務,及負責本工程之細部設計(DESIGN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DOCUMENT)及監工(CONSTRUCTION SUPERVISION),特辦理公開徵選曾設計二百床以上之綜合醫院建築,有志此項工作之建築師並同意本要點所訂權義事項者,請填寫附表『建築師及所屬事務所資料表』於限期內寄回,以便遴選。」,足認可系爭設計工作要點之目的為被告為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

(3)又按設計工作要點第九條雖規定:「九、完成時限:1、基本設計:此項工作約將於今(六八)年九月中、下旬開始,建築師應配合外雇公司在開始工作後六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外雇公司。2、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基本設計完成後十二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建築師。3、建造及整修: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不採工作天制。」。惟觀其用語係採「約」、「預定」,足見該條約定係約束應徵之建築師應有在六個月內完成基本設計,十二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及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目的應在督促建築師應努力監工。故該條所謂完成時限,係指建築師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之能力,即建築師應有於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僅為五年之約定,況且,兩造如就系爭工程工期約定為五年,則原告有怎會明顯違反兩造五年工期之約定,而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八次執行會議中,將系爭建築工程依照其提出之九年分期建築工期估算表及機電中心規劃施工進度表進行?此有原告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八次執行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自不予採信,其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起訴前合意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造執照重新申領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暨因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七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主張原告應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後,由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被告多支出三千八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受有損害,主張以此項債權金額抵銷一情,並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比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投標須知、承包臺大醫院工程廠商施工人員應遵守注意事項、臺大醫院押標金或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驗收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機械室透氣窗外沿加設不鏽鋼防雨罩工程投標須知、臺大醫院整建會第五一一、五一六次執行會議紀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原合約工程標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工程合約、工程契約書、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臺大醫院飲用水系統簡介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爰分述如下。

(三)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部分:

1、被告主張此部分因原告設計時,未注意花園覆土厚度,防水膜高度不足,發生漏水後,再拆除已完成之花園植栽,加高防水膜,而列於第十次變更設計中等語。

2、經查,該系爭C區6F屋頂在設計之初,並未作屋頂花園花臺之用,後因推行綠化,在C區六樓屋頂改作花臺,惟在變更設計時,建築師將花臺加高而未將防水膜加高係原告之疏漏,原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空言辯稱其於設計該屋頂花園花臺時,確實已依據工程慣例標準,設置防水膜,並無疏失之處。至於承包廠商實際施工後會造成漏水,應屬現場施工技術問云云,惟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本件原設計既因防水膜鋪設高度不足,造成漏水,則於建築第十次變更工程時,花槽防水處理工程所花費之工程總價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顯然係為達到改善「漏水」之目的所需之工程費,扣除本已包括在原工程內之防水膜部分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後,其餘部分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1,125,000-225,720=899,280元 )應均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此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2)原告辯稱因原告之設計,被告節省了:「再增加高度防水膜之材料費」、「建材費」等費用,惟查,雖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所謂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係為避免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將被害人應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之積極利益扣除,至於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因無不當得利問題,無須扣除,故原告辯稱被告節省之再增加高度防水膜之材料費、建材費核屬消極利益,自無須扣除,原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3)綜上,就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部分,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在設計時,疏未注意二次消防法之公布,致使許多項目不符規定,被告只得另行發包與崇友公司就東址緊急昇降機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增設設備修改工程三百五十七萬元,及安裝鐵網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2、經查,本件原告受託辦理設計時,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業已頒行,依該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規定,緊急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設計等規定外,並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惟由於原告設計之緊急昇降機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規定,以致控制盤有改善之必要,原告自應就此一重新發包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辯稱其於電梯機坑中之各部昇降機間已裝有隔離鐵網,並噴上砂漿,其作用已如一堵牆,就安全考量而言,其功能確實已足夠,且全部之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移交被告使用,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全部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暨緊急昇降機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始終能昇降之裝置規定等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本件被告因原告設計之緊急昇降機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規定,以致控制盤重新發包,為必要之改善行為,而支付之安裝鐵網工程費用為三十七萬六千元,至於就東址緊急昇降機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增設設備修改工程三百五十七萬元部分,依被告提供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中,其中加帳明細中一五,殘障電梯加裝語音設備。一六、殘障標誌。一七,一0號電梯在B4加裝對講機,共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又其利潤管理(依百分之十計算)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非屬控制盤改善項目,自不應列入損失金額,其餘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3,946,000- 529,848=3,416,152)部分,應屬被告之損害,此有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開標比價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2)原告辯稱因原告之設計,被告節省了「增設隔離鐵網材料費」及「人時費」,惟此均核屬消極利益,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自無須扣除,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就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部分,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部分:

1、原告主張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未考慮如颱風大雨時,雨水從側面滲入,故其另行發包將蓋板改善,此一工程費用為九十五萬元云云。

2、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蓋板依廠商標準圖設計,為多數建築師所採用之方法,原告就此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伸縮縫蓋板會漏水,實與蓋板長度無關,而與SILICON之保養維護密切相關,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一年底驗收完成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被告才發包增長蓋板,實難認此漏水問題係因原告設計不當,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各屋頂層係因伸縮縫蓋板長度設計不足,故一受震動即裂開,若增加伸縮縫蓋板,問題即迎刃而解,可見係設計不當之問題,與施工無關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相關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方式其主張自不應採信。

(六)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設計時,並未考慮颱風大雨時,雨水仍將從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外斜面滲入,故其只得另行發包工程,工程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元,以資解決等語。

2、經查,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如滲水,其中IC板碰水即報銷,機械將予以報廢,是原告於設計時,自應將此列為優先考量,其設計時僅考慮機房之通風問題,對於颱風或大雨時,雨水將由百葉窗滲入一事,僅在百葉窗之地板上裝設落水頭,以供雨水排除,未考量雨水如已滲入機房,機房內機械即受損,設計落水頭將雨水排除,亦無濟於事,不能保護機房機械,其設計顯有疏失之處,應予認定。

3、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本件被告因原告設計時,並未考慮颱風大雨時,雨水從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外斜面滲入,將致機械報銷一事,另行發包工程,以資解決此事,該另行發包工程之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自屬被告之損害,此有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預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比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記錄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2)原告辯稱因原告之設計,被告節省了「增設防雨罩材料費」及「人時費」,惟此均核屬消極利益,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自無須扣除,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就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部分,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元。

(七)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板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設計時,未考慮各房間開孔必須包鉛板,才能透通過原委會之測試,經再追加列入第八次變更設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包鉛板,致支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

2、經查,攝影室牆面開口處加包鉛板應為施工重點,公共工程委員會根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資料,認為系爭細部設計並未有「開口處加包鉛板之設計詳圖」;雖依施工說明編號一三七五○放射線防護工程第5節施工之(6):「水電之管線不得任意貫穿防護障壁,如必要穿透時,應使用:::並包加鉛板俾使完全遮蔽,承包商須提出施工大樣圖經建築師認可。」已有相關規定,顯見原告於設計上已有考量,惟其相關圖示不足,致使實際施工時,各房間開孔未包鉛板,而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行包鉛板,則原告在設計上顯有疏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本件被告因原告為細部設計時,相關圖示不足,致使實際施工時,各房間開孔未包鉛板,而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行包鉛板,此一拆除重做之工程發包費用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應屬被告之損害,此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2)原告辯稱因影像醫學部牆面鉛版設計時,電氣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故牆面之開關、插座開孔數量、位置尚無法確定,待確定後才再追加包覆開關、插座所需之鉛版材料等費用,實際上完全未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云云。惟原告對該工程是否未未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被告主張為不實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應採信。

(3)綜上,就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板部分,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八)衛生給水工程—飲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部分:

1、被告主張給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約一百三十臺,因原告設計時連接管之RO純水系統因管路太長,其水中細菌數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經被告執行會決議將全部飲水機拆除停用,致其受有約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云云。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約一百三十臺飲水機,均已拆除停止使用,姑不論被告拆除系爭飲水機停止使用一事之責任歸屬為何,系爭飲水機於拆除停用時,仍處於使用年限期間,拆除後之飲水機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嗣後被告仍有使用該飲水機之可能,原告以飲水機拆除停用一事,主張其受有約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實屬無理。

(九)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部分:

1、被告主張因設計當初環保已明確規定北市學校住宅區之噪音標準,原告卻設計疏忽不當,採用散熱水箱,於每星期六上午無載試車及每月首週六下午有載試車時,致使對面大樓屋頂產生超過一百分貝以上之噪音,影響住戶,居民抗議反應,被告再自行發包改善採用冷卻水塔,該合約結算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等語

2、經查,噪音管制法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三○六號公布「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其中醫療院所用地屬於特定管制區。原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先行主張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完成設計,復於本件鑑定後改行主張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六十

七、六十八年進行設計,惟無論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何時設計完成,本承攬工程之電氣工程之最早開工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均在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及北市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公布之環一字第八三○六號「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後,原告如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噪音管制法公布前設計完成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則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其亦有充裕時間可知系爭法令之增訂情況,卻未適時就相關設計為變更,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認有所疏失;如原告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噪音管制法公布後始設計完成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則其就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顯有過失,故不論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其就此部分改善費用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均應負賠償責任。

3、原告雖抗辯其於設計當時,曾建議使用冷卻水塔或將散熱器置於地下室,但因成本因素未被採納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曾有此一移位之建議,原告復對其有利之此一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其所辯屬實,是被告抗辯洵不足採。

4、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本件被告因原告之設計疏忽不當,採用散熱水箱,致使對面大樓屋頂產生超過一百分貝以上之噪音,影響住戶,被告再自行發包改善採用冷卻水塔,該合約結算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應屬被告之損害,此並有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2)從而,就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部分,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

(十)消防火警系統設備部分:

1、原告主張原設總機機型已有超高大樓分區響鈴警報整棟大樓全響之功能,但建築師未依此功能設計管線,致使被告檢討必須採用超高大樓分區響鈴時,需再增設配管線及重新規劃應軟體費用,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

2、經查,火警警報之法規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初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並未有分區鳴動規定。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再版時方改為分層鳴動,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即取得建築執照,所以用全樓鳴動是合乎法規的,在設計上應無疏失,此亦為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肯認,是原告自無須就此部分嗣後之變更負責,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消防火警系統設備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十一)地下停車場照明燈具及公共走廊照明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之設計均超出CNS國家標準,以致亮度太高,不但造成能源浪費,且增加被告電費之負擔,又需每日派員巡視操作燈具,避免浪費,此純係原告設計不當,經本院檢討實際可使用之需量,就地下停車場照明燈具及公共走廊照明部分分別拆除約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之燈管數,估計分別浪費二千零七十一盞、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套之燈具盞數,加上其安裝及管線費用,被告合計損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等語。

2、經查,被告屬於交通量大,出入多之場合,原告依據CNS國家標準所規定之停車場照度標準、建築物走廊照度標準,分別設計停車場、走廊之燈具、數量、位置,並基於省電考量,燈具均設有分段控制明滅之開關,其設計上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再者,被告所拆除之燈管仍均為被告之財產,被告仍擁有該燈管之所有權,日後仍得使用該燈管,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此一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十二)空調工程—空調設備中為配合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增設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空調緊急排煙及相關設備,未完全符合消防法規,致使須更改增設,其因此受有損害一千零五萬元等語。

2、經查,被告所屬之建照取得在七十二年,斯時排煙設備之規章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設計,惟該一百條明文規定排煙設備裝置在「供本編第六十九調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

:」,而醫院在第六十九條內屬第二類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以外之建築物,其他條文因無配合規定,在當時對排煙設備並無嚴格要求,原告當時進行各消防排煙通風孔道之排風量設計時,均已依照法令之要求做適度之設計,其設計應為並無疏失之處,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版「各類場合消防安全設置標準」頒佈後排煙設備大幅增加,所以此項變更實非原告設計之過,原告以設計之空調緊急排煙及相關設備,未完全符合消防法規,致使其須更改增設為由,主張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因原告之設計疏失,遇有火警時,將致風量嚴重不足,無法排煙,而必須改變控制系統,增加風扇馬力云云,惟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十三)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乙節: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財產本負有注意義務,委任人殊不必預防受任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利益之可能,故因受任人之疏失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不得藉口委任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申言之,委任人信賴受任人之行為,不得視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純係因原告設計失當所造成,該項設計失當,並非被告有任何之助力,原告亦未曾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或其使用人有何指示或過失行為造成其設計失當,則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容有誤會。況且,原告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信賴原告有此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乃給付報酬之對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查覺其設計不當為與有過失,是原告上開過失相抵之主張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委任關係,主張原告就其設計失當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在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存在,已如前述,該等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屬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各該債務之性質非不能抵銷,當事人間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抗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依上述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九、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從而,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十、本件原告聲請函內政部營建署或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查詢建築師監工責任之終止時點,目的在於請求延長監造之監造費,惟本院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建築師報酬為約定,原告並無權另行請求監造費,函查結果對本件判決並無影響,故就原告請求函查之項目未予函查;又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考,被告聲請再行鑑定設計費、監造費之比例,本院認無重複之必要亦不予鑑定;再者,被告聲請拒卻鑑定人,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有何拒卻鑑定人之必要,本院認其聲請並無理由,無須裁定准許之,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8-09